搜尋結果:陳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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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瑜 付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文瑜、付秀玲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付秀玲、邱文瑜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張在卷可 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0號   被   告 邱文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付秀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瑜、付秀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誠診 所)之同事(2人業已離職),因故互有嫌隙。邱文瑜、付秀 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59分許,在依誠診所門口,因身 體碰撞發生爭執,詎邱文瑜、付秀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付秀玲,並以拳頭攻擊付秀玲之頭部,付 秀玲則與邱文瑜發生推擠拉扯,復以口部咬傷邱文瑜之右臂 ,2人並在診所門口地上扭打,致邱文瑜受有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付秀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後 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左前臂挫傷 、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邱文瑜、付秀玲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瑜、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付秀玲發生衝突並拉扯頭髮,2人一起跌倒之事實。 2、指述被告付秀玲以身體撞擊並以手部抓伊頭髮、以口部咬傷伊手臂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付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邱文瑜發生衝突,2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撞她、拉她頭髮,應該也沒有咬她等語。 2、指述被告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伊、拉扯伊頭髮並以拳頭攻擊伊後腦,過程中與伊拉扯,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文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付秀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瑜、付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易-47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圓 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麗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2、88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贅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業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 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均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34 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簡上-59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和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和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小客車自慢車道起步欲切入快車道,未 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錫彬受有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⒋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邱和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夜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光興路 慢車道起步、欲由一江橋往園區路方向切入快車道,其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 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向左切入快車道,適同向快車道有由陳 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興路 同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錫彬受有右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錫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和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錫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自慢車道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5 臺中國軍總醫院急診病例摘要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 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 第377 號、110 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110 年度易字第23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 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過程係徒 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開啟劉淵財停放該處委由吳毅超修理且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門,竊取現 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淵 財發現失竊委由吳毅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吳毅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6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浩堂(LINE暱稱:阿堂)與陳冠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587號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 浩堂於民國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以暱稱「龍龍 000-00 0-00-0-彰化」,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 熱H-F」公開群組內,發布「中部需要商品可私」之暗示毒 品交易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經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27 分許,喬裝買家與林浩堂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林浩堂旋 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給陳冠宇 ,由陳冠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約妥交易地點、價格後,再由陳冠宇(起訴書誤載為暱 稱林浩堂之人,應予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放置在臺中市○○街0○0號窗溝內,由陳冠宇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巷子內等候,嗣於當 日晚間10時25分許,陳冠宇旋即上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陳冠宇收受價款6000元後(查獲後已返還),告知喬裝買 家之員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位置,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浩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3、120頁), 並經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陳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問:【提示105至108頁對話紀錄】這 是 你跟警察的對話,為何你會問警察阿堂要賣的金額?)這 題我拒絕回答。改稱:【阿堂】私底下有跟我聊,以視訊方 式,當時有講說東西都是在我這邊,他叫我拿給警方,原 本是有說收到錢會分給他,但因為被抓就沒有,之前也沒有 跟他一起販毒過」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經警方查證【阿堂】即被告林浩 堂,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用視訊討論收到毒品的錢要如何給他 ?)沒有。(問:那你為何會這樣回答?是你隨便說的?) 不是,那對話上面是這樣子。(問:你現在對該對話還有無 印象?)沒有印象。(問:你的意思是你回想不起來,但你 看到該對話紀錄,你認為裡面說的是若有收到錢要分給【阿 堂】?)是。(問:你現在想不起來,但你看到該對話紀錄 內的語意如此表示,你才會這樣回答?)是。(問:但實際 上因為被現場逮捕,所以也不可能分給林浩堂?)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 以:意圖營利部分不爭執,但我確實沒有分得任何具體所得 ,因為陳冠宇現場就已經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互核相符,是被告與陳冠宇確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至為顯然,且其與陳冠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 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刊登暗示販賣毒 品廣告,轉介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陳冠宇交易毒品而涉犯販賣 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冠宇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冠宇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警員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 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是 被告就上開所犯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陳冠宇,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者回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係因證人陳冠宇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為被告因而查獲,被告雖供稱渠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證人 陳冠宇,然被告並無提供相關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所述為真 ,故未另行通知證人陳冠宇再次製作筆錄後另案移送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4003050號函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後者則 回覆稱:本署查獲上手陳冠宇,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 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113偵緝 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均難認 陳冠宇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有何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為牟私利,與陳冠宇相互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誠值非難,然本案販賣金額非鉅,與 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幸而渠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查獲時、地所交付之6000元亦已返還予員 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92號就陳冠宇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 沒收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銷燬 )之虞及必要性,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6518公克,驗前淨重1.9797公克,驗餘淨重1.9778公克) 2包 陳冠宇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銷燬,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①左列鑑定書(見偵671號卷第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8頁) 2 手機IPHONE8(金) 1支 陳冠宇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見偵671號卷第71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號卷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17-19頁) 2.112年6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宇(見偵67  1號卷第41-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9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671號卷第45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堂」、FB暱稱「林還真」及FB暱稱「陳冠宇」網頁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47-56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7-58頁)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2/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71號卷第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71號卷第6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67-73頁) 9.111年6月1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5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7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79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見偵671號卷第81頁) 13.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LineBand(見偵671號卷第83-90頁) 14.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獲陳冠宇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見偵671號卷第91頁) 15.被告使用暱稱「龍龍000-000-00-0-彰化」之帳號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熱H-F」公開群組内發送訊息之照片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3-94頁) 16.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5-104頁) 17.員警與證人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105-108頁) 18.查獲現場照片(見偵671號卷第109-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19.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第113偵緝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冠宇 1.陳冠宇111.6.15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27-34頁)    2.陳冠宇112.6.19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35-40頁)  3.陳冠宇111.12.22準備程序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39-145頁) 4.陳冠宇113.3.4偵訊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53-154頁)(具結)

2025-03-26

TCDM-113-訴-110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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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政武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 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5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政武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魏亞玄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政武上訴狀係記載:被告犯後態度佳,縱未 與告訴人魏亞玄達成和解,仍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於本 院審理時稱:就量刑部分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5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為夫妻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 ,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方 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民國114 年3 月19 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但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本 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傷害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簡上-5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岦弘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岦弘係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 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孫語蘋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被告與 告訴人疑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 0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面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 「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徵係由告訴人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另於111年1月21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 造表徵係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嗣被告再 委託不知情之莊俊龍持上開偽造之2張本票(下合稱本案本 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委託書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事項均為其自行書寫及按 押指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 案本票金額一筆15萬元、一筆20萬元,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 。告訴人有於110年底陸續跟我個人借錢,借到111年7月左 右,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離職,我於同年8、9月後就 沒有再借錢給她。110年底第1次借錢時,告訴人有授權我幫 她簽本票,並向我口頭陳稱:叫我幫她寫本票就好,簽發金 額就是當時110年底借錢累積的金額,她說她會還等語。當 時是在開放性的辦公室,有很多同事都有聽到。我當下在我 的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說我有幫她簽兩張本票,告訴人有同意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都有經過 告訴人授權,跟告訴人的Line對話都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跟被 告調錢的狀況,被告是將公司的錢借給告訴人,所以需要有 借款紀錄,才以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關係 還不錯,所以告訴人就請被告幫忙簽本案本票,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的可能性,且依照偽造證券的實務來講,不會蓋自己 的手印,而本件被告是蓋自己的手印,更可以證明被告是有 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達觀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乙節; 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自行在A 、B本票上填寫金額15萬元、2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書 寫「孫語蘋」之署押各1枚,並按押其指印,嗣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莊俊龍持本案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至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公司尋找告訴人等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1940 8號卷第17至19頁、他9668號卷第51至55、63至65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蘋、證人莊俊龍分 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408號卷第21至27、9 3至95頁、他9668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本案本票、委託 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同事、被告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9668號卷第25至4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孫語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 也完全沒有向公司或是被告借錢,沒有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本 票。從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確實可見有錢匯到 我的帳戶,但這些都是被告應該要給我的薪水跟獎金,我跟 被告只是上下屬的關係,我是要回我自己的薪水,因為我有 自己的費用要繳。在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我提到「我要 繳費在+1萬元生活費。明天週一您可以轉帳在麻煩您轉到我 帳戶,感恩」、「另外我不是之前還有一個順興宮有點燈嗎 ?您要不要順便轉給我,直接領出來我再拿給師姐。」是因 為這些都是我的薪水,比如案件成交,被告沒有辦法即時給 我薪水,我就會跟被告說沒關係,但我現在要用到錢,你至 少要先給我要先去繳。順興宮的點燈是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師 姐的錢;我提到「對了我不是還有欠薛府王爺一個點燈的錢 嗎?」是因為用我的名義點燈,當初是被告答應要點的,那 被告該把我的薪水先轉給我;我提到「我要繳卡費囉~~~看 看能不能在8/4前轉2萬整給我即可」,因為那是我的薪水, 因為被告有拖欠同事的薪水紀錄在;我提到「我25號以前要 先跟你拿4萬,我21號要接妹妹回來幾天後送回大甲時要拿 準備開學的費用跟保險費(課照費+保險)另外是房租費跟 季繳的管理費總共4萬」,這些錢也是我的薪水,因為被告 都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都會跟被告要;我提到「還有啊你 明天有辦法給我一些嗎,不然我身上完全不夠了,因為我兩 個月就砸3萬的廣告費」,這些錢也是我的薪水,被告是一 直積欠分開來付給我的;我提到「4萬是要繳費用的,所以 你要再另外給我1萬5的生活費,可以撐到10月不是問題」, 上面4萬是剛剛提到的那些保險費用,1萬5是當時房租的錢 ,因為當時我有成交案件,所以這也是我的薪水,被告一直 都沒有給,一直都是遲給的;我提到「明天8/4號了要繳費2 萬哦」,因為那時候成交的是一個電梯大樓的案件,也是我 的薪水;我提到「24922+600+433=25955,你直接給我3萬湊 整數還要繳信用卡」,也是我的薪水,我跟被告索要的東西 都是我要去繳我的薪水,我的一些費用;我提到「先預1萬 元整生活費唷感恩帳戶轉轉轉到我帳戶唷」,也是我的薪水 ,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成交案件了,本來就應該要先給我的, 我用到「預」的意思,是說我先拿1萬元的生活費要去繳一 些瑣事,我沒有跟被告或是達觀公司預支薪水過,也從沒有 寫過預支單給被告。除了上開對話紀錄外,我沒有保留公司 欠我薪資的其他對話紀錄。111年11月6日被告有匯一筆6000 元給我,這是我的薪資,我要看我的雲端的紀錄,我是可以 找得出來的,111年4月8日有筆5萬5000元匯款,也是欠薪。 我所謂的薪資是我成交案件的獎金薪資,不會每個月固定給 我,是有成交7到8件時才跟我結算,金額會落差很大是因為 有些是出租的,有些是買賣成交的等語(見他9668號卷第52 至54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然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見偵19408號卷第69至83頁),假使真係如告 訴人所述上揭情形皆係告訴人欲向被告領回其被告欠其之應 有獎金薪資,衡情此等情境一般人應會於對話中提及相關欠 款之資訊,否則對方將來如何與其償還之欠款作核對,然於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全未提及相關積欠其薪資、獎金之資訊, 衡以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要求轉帳之原因包括繳納信 用卡、生活費、點燈費、保險費、房租、管理費等,顯與獎 金或薪資無涉,且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轉帳或給付現金 時,會向被告表示感謝,並傳送表示感謝之貼圖,實與一般 人請求他人償還積欠之薪資情況有異,是證人上開所述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難認相符,而有明顯瑕疵,顯難盡信為真 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確無借貸關係容有疑問,其上開 證稱從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亦有疑義。  ㈢又觀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08號卷第43至 6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9月23日 ,陸續轉帳6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帳戶,則被告即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於110年底陸 續借錢,告訴人有授權簽立本案本票等詞,是否全然無據, 仍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而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蔡靜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工作期間,我知道告訴人有與被告或 是達觀公司借過錢的狀況,告訴人都會四處跟人家說被告對 她很好,有困難都會幫她,然後借錢給她。我在公司二樓開 放式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講話,同事都聽得見, 那時候被告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簽就好 ,因為我們工作是有成交才有獎金可以領,告訴人叫被告自 己簽,到時候有成交再從獎金裡面扣。告訴人陸陸續續有跟 公司借很多錢,借很多次,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才 會對本票及借錢的事情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核與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蘇聰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在公司有時候會講出來,就是講在被告這邊借多少,這 在公司內大部分人都會知道,印象中告訴人說借3、40萬元 ,我知道的狀況是告訴人有跟被告有簽本票的部分,他們簽 本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情從告訴人這邊聽到 ,告訴人有說要找被告簽本票,後來有無簽本票我就不太清 楚。我就在工作場合,在我們的辦公室,那是開放空間聽到 的,因為本票這件事情感覺比較重大,所以我現在還有印象 。在我任職期間,沒聽過達觀公司有欠其他員工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 靜媚、蘇聰昀與被告僅為前員工與上屬關係,且均已離職一 段時間,上開證人應無設詞維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上 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是難認被告是否確實 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  ㈣至於A本票之發票日係110年12月3日,金額為15萬元;B本票 之發票日係111年1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互核被告之存證 信函及其中國信託銀行的交易明細表(見他9668號卷第11至2 3頁、偵19408號卷第43至67頁),雖可見於B本票簽發之時間 (即111年1月21日)前,僅有6000元從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之金流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借款時間亦 大多在111年1月21日之後,另本案本票所載之金額亦與上開 存證信函所列的金額不符合等情,然此亦不排除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金流未經詳細對過帳,或係單純誤載或倒填發票 日之時間,惟究與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無絕 對關聯,無從憑此即遽認告訴人必無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可 能性。另證人莊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告訴 人欠他錢,叫我去瞭解告訴人為何欠那麼久沒還,被告拿了 資料夾給我,裡面有告訴人履歷、欠錢的明細、委託書,我 到告訴人的公司才發現資料夾内有本票,到了告訴人的公司 後,公司員工說告訴人不在公司,後來告訴人有打給我,說 他沒欠錢,並在電話中說本票不是他寫的,這件事我就沒在 管,一週後我把資料夾還給被告時,被告當著我的面把本票 撕掉,我不知道為何要撕掉等語(見偵19408號卷第25至27 頁、偵17507號卷第31至33頁),然亦只能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告有製作本案本票之事實,無從佐證 本案本票簽發之過程。此外,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國皓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蔡靜媚、蘇聰昀證述在卷,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核無重複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881-202503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於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3時16分許之電話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英才路郵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i 郵箱服務,寄送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至新北市中和郵局i 郵箱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 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15時3 分許, 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支配控制權限後,以附表編號1 、2 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進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易卷第76至78、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是配合警方辦案, 警方希望我配合他,所以我打回去中壢分局,對方說他是警 察,我有驗證「陳美君」是警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從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美…)」之通話 紀錄表」及「中壢分局官方網站網頁」,可看出被告被詐騙 的當時,確實有回撥電話到中壢分局,一般人沒有接觸刑事 案件時,不可能會撥打警察局電話,被告卻在被詐騙的當下 ,確實回撥該電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其欠缺主觀犯意,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4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3、35至38、177 至180 頁;本院金 易卷第39至47頁),並有上揭4 帳戶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偵卷第65至71、75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甫、李燕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4 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明甫部分見 偵卷第39至41頁、李燕秋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復有【 告訴人洪明甫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3至74、77、81至83、93至101 、105 至109頁 )、⑵遭詐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 至119 頁)及【告訴人李燕秋遭詐 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39 頁)、⑵遭詐轉帳 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訊息、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143 至151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情為其辯護,惟查:  ⑴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 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被告 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時已近70歲、曾任軍人(係少校退伍)、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83頁),並非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 ,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在詐騙案太多,很久以前也曾被詐 騙過等語(偵卷第32、36、178 頁),顯非毫無工作、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乙節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⑵依被告下列供述,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前已盡 查證責任   據被告於:①113 年3 月9 日警詢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 午休時接到一通自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女子來電,說我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不法份子當作人頭帳戶,警方現在要調查 這個帳戶;同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 察陳美君來電,嚴肅地要求我配合調查,要我告訴她,我現 在使用的金融卡有幾張,我就相信她是警察,想說要配合警 方辦案,配合警方協助破案,就在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寄出該包裹(內4 個帳戶之金融卡)到中和郵局i 信箱等語 (偵卷第31至32頁);②113 年7 月3 日偵查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一個中壢分局的警察陳美君 警官打給我,對方說我可以打電話回去問她,並要求我配合 調查;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 轉2588,打回去 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我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而且我很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我沒有上網查 中壢分局的電話,打過去中壢分局查證,只有打對方給我的 電話等語(偵卷第178 至179 頁);③113 年10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陳美君」電話後,有反向打00-0 00000 轉分機2588,先是一個男的,我告訴他要找「陳美君 」,他要我等一下,就把電話轉給陳美君,這支電話是陳美 君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陳美君」,我當時很緊張,所以 沒有要求「陳美君」想辦法出示她的證件證明她是警察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聽聞來電之 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局陳美君」,根本無任 何反向查證、確認來電者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寄交「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況被告曾遭詐欺, 知悉現在詐騙盛行,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事 ,自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乃被告未曾有上網查證中壢 分局聯絡方式、要求「陳美君」出示證件等反向查證行為, 逕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陳美君」,所為難認 已盡查證責任,而有何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相信「陳美君」是警官,她把 電話提供給我,是她要我打電話,我有去求證;我用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詳卷,本院金易卷第79頁)回撥後,總機是男 的,我請總機轉分機,說要找陳美君,男的把電話轉給2588 陳美君,我問她是不是陳美君,她說是,要我配合她把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她,我打這通電話證明她是警官,陳警官 要我寄到新北市中和區的中和郵局i 信箱;我確實有打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網頁資料(其上顯示分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本院金易卷第65至67頁)及其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手機截圖畫面(本院金易卷第87頁)以為證明。細觀其 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雖顯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且於112 年12月14日「14:13」 、「14:16」、「14:17」、「14:20」、「14:22」 均 有撥打上揭「00-0000000」,上開各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均為 「00:00:00」(見本院金易卷第87頁),顯見被告之手機 於112 年12月14日當日根本未與「00-0000000」接通,則何 來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回撥電 話而與總機男子、「陳美君」對話之有?辯護人對此雖辯護 :雖然撥出去的通話時間是0 秒,但無法排除被告的手機中 毒或被裝設木馬程式,導致被告在撥出號碼時就會由詐騙集 團負責接聽等語(本院金易卷第84至85頁),但此實屬無憑 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⑷從而,被告恣意按「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要求寄 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且沒有任何查證,其主觀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顯已有足夠之認識, 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4 個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 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 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等4 帳戶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⒉復僅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時年近70歲、其無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⒋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 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明甫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18 時30分許 5 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5元 112 年12月19日 0時 28分許 5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29分許 4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9 分許 4 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0分許 4 萬9986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2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6分許 1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43分許 2 萬9985元 2 李燕秋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 4 萬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4 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5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0 時3 分許 4 萬9989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6 分許 4 萬9989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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