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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瑋 具 保 人 陳玉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鈴因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玉鈴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 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 ,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 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 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 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且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皆仍設籍原址,有本院調取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以及戶役政資料均在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318-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傅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彥廷 余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㈠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 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關係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 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及111年度台 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而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 造間並無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8 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 6053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6

TP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4

TPDV-113-破-2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故均與上開規定 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訴-804-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畢玉坤 張秀娟 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足證( 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重訴-13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家振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被 上訴 人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確認擔保 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1827-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蕙茹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李蕙茹為一部上訴)。查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上訴人李蕙茹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參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㈡ 關於上訴人陳品羚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以上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4313-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勝昶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豪,嗣於訴訟 繫屬、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王勝昶 ,嗣於113年12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 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 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6015號函查對綦詳 (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勝昶為 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王勝昶迄未提出書狀為勁銨 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6139-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馬欣晨 被 告 吳家豐 顏語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起 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且此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併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共同為解除契約不合法 (本院卷第9頁);併綜觀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買 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惟被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本院卷第1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據;然徵諸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 期,距本件訴訟繫屬之114年1月18日,僅約半年許,此期間系爭 房地市場交易價額波動應不甚明顯,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 之買賣總價金1,9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應與系爭房地114年1月間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甚微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萬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補-2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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