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分」更正為「3分」、第4行「安妮雅」更正為「安妮
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於本件案發時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持續治療中
等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
可按,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觀諸其竊盜犯
罪過程,及其同時期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
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高,以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琦方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28號卷
),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許淑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間諜家家酒-收藏安妮雅」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
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PCDM-114-審簡-44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