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瑜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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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 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 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訴-46-2025022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05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罪;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 項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 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然被告業於114年2月12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 書,令其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是本 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4-聲-28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詳如自訴人所提民國113年3月18日刑事自訴 追加起訴狀所示(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8 日,以刑事自訴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健發為本案之共同被 告,依上開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形式上雖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惟有下述情形 ,分別敘明之。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 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 ,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 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 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 ,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 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 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 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健發共同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罪嫌,無 非係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原則上均須告訴乃論,有著作權 法第100條可參。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德林及喬安能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11 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前原 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因「咪噠 miniK CO」電話亭K TV(下稱本案機台)而有多起案件,最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3日偵結)中,即已引用 被告王健發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3號 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7月4日偵結)中關於本案機台之證 言。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健 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前身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該案件亦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宣判。故自訴人應於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送達於自訴人時,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宣判時,即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健發之本案行為,均 發生於109年1月13日以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言,自訴人 既已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 月告訴期間,且自訴人未指出本案有何著作權法第100條非 告訴乃論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王健發提起追 加自訴。 (二)商標法部分:   被告王健發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於105年前確為同案被 告喬安公司更名前之「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但於106年8月將喬安公司賣予同案被告李德林後,已非公 司負責人而與本案無涉等語(卷4第283-288頁刑事自訴答辯 狀)。又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 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案所涉犯罪事實 ,均發生於104年前,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王健發於本案案 發之109年1月13日前有何涉犯本案犯行,並獲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證據供本院勾稽,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健發有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依追加自訴意旨指訴內容,被告王健發涉犯著作 權法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健發涉犯商標法部分則罪嫌 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羅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蔡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位於應將其所有之位於 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市○○里 00鄰○○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 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 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 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新竹縣○○ 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後段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83,100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 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28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5萬1,060元【(計算式:165萬+283,100元=19 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4-補-132-20250207-1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鈺喬 上列上訴人黃文宏與被上訴人曾鈺喬間就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 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本訴部分 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7,452,834元,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173元;而反請求部分上訴人聲 明不服之範圍為10,000,000元,其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 0元,兩訴第二審裁判費費用合計310,9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502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 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雖有於111年11月15日依兩願離婚方式,共同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於同日至新竹○○○○○○○○辦畢離婚登記。然證人曾新 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交由證人曾新樺簽名、蓋 章,證人曾新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往來 或聯絡,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至證人謝雪惠為被告之母,亦係被告自 行持離婚協議書找證人謝雪惠簽名、蓋章,證人謝雪惠並不 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真意,是證人曾新樺、謝雪惠二人既未 曾分別向原告或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兩造簽 署離婚協議書在場,可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 婚意願。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 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沉迷電玩遊戲,致被告已達無 法忍受之程度,幾經溝通未果後,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方由兩造各覓一位證人,即原告找曾新樺為證人 ,被告找謝雪惠為證人,共同簽立系爭離婚議書合意離婚, 詎原告現又主張證人曾新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而 爭執系爭離婚協議無效,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持系爭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 理離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 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 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 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提議要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所擬定,雙方約定各自尋覓1名 證人,嗣被告先找謝雪惠擔任證人,被告及證人謝雪惠均簽 署完畢後,由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找友人 曾新樺簽署,證人曾新樺簽署前後均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 真意,而證人謝雪惠簽署前後亦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意 思,嗣兩造即持均簽署完畢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前開所陳足 悉,被告擬定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雙方約定各自尋覓一位 證人,惟被告所覓得之證人謝雪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後,均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至證人曾新樺乃原告 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亦 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顯見離婚證人謝雪惠並未親 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證人曾新樺則未親聞被 告有與原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等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 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 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 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4

SCDV-113-婚-12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黃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方銘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 頁)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2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 第3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0

SCDV-114-訴-71-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A0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婚 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 美國去世,同年6月間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自稱 為甲○○合法配偶,使原告甚感震驚。查原告與甲○○於74年 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3日於美 國加州舉行婚禮,有原告與甲○○之結婚證書、結婚註冊證 明書可證,且結婚註冊證明書於77年2月25日亦經公證確 認為真正,足徵原告與甲○○自74年以來互為合法配偶,殆 無疑義。且原告與甲○○於75年1月間,在臺北市之福星川 菜餐廳也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照片中甲○○與原告之胸花亦 別有新郎、新娘字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儀式婚要 件,益徵原告與甲○○具合法配偶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之結婚證明,載明其與甲○○係於111年12月26 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之律師函稱 其與甲○○於97年3月間,曾在臺灣辦理公開婚宴,故應以 斯時為其結婚生效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被告與甲○○登記結婚之時點,明顯晚於原告,且係在 原告與甲○○婚姻有效存續中為之,自為重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本案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本案不論當事人、原因事實、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皆於我國發生,並無任何涉外因素,自不 生準據法問題。且原告與甲○○之婚姻至今仍有效,觀111 年之報稅資料、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即知, 自始不存在任何離婚文件,被告自無可能信賴甲○○之前婚 姻之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即無善意之要件在前,被告之 婚姻成立在後為重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重婚,無非以其與甲○○於美國加州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及舉行婚禮,顯見原告主張之前婚姻效力乃 與國外具牽連關係,且原告與甲○○雖有臺灣國籍,但2人 長期住在美國,生活、工作皆在美國同時具美國籍,故美 國應為原告與甲○○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確實涉及選法適 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甲○○確於97年3月30日結婚,且交往期間甲○○曾告知 被告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但已與前妻離婚,被告亦曾看 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 日結婚時,在墾丁之夏都沙灘酒店有舉行儀式婚,此符合 97年5月22日以前只要有公開儀式婚及二人以上證人,婚 姻關係已生效力,且甲○○亦向全部朋友告知被告為其妻子 ,107年8月1日甲○○生日時舉行生日派對及兩人結婚13週 年亦邀諸多朋友慶祝,因此本件並有令甲○○相信其前段婚 姻已消滅之事實。被告與甲○○結婚後,考量語言及朋友群 關係,被告雖未到美國定居,但配合甲○○工作,每年約2 至3次會飛到美國與甲○○共同生活,每次約2個月,後因甲 ○○經常返臺,故改為一年一次,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與甲 ○○亦會視訊通話。孰料,112年4月間甲○○因身體不適住院 ,嗣後被告透過甲○○之員工始知甲○○已往生,甲○○離世後 ,原告透過其在美國之律師告知其前段婚姻尚有效,與甲 ○○所告知完全不同,實難令被告相信。   ㈢又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至今,每日皆與甲○○相處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出現,原告今指稱被告與甲○○婚姻屬 重婚無效,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甲○○在美國婚姻有效且持 續至今,即有詢問美國法院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稅資料 及死亡證明,原告僅記載其為生存配偶,至多證明原告所 填寫或提供之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然合法存續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續婚姻關係,而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美國去世 後,被告竟向其主張為甲○○之合法配偶,惟依被告所陳結婚 時間顯然晚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已於74年11 月15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甲○○又於97年3月30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 與甲○○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甲 ○○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 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    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又在75年1月間在臺北市福 星川菜餐廳舉辦公開婚宴,雙方之父母姐弟等人均有出席 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註冊證明書 、結婚證書及在臺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證明,惟否認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仍有效存續,並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為美國法,且伊曾看過原告與甲○○間曾有一份離婚協議 書,因認原告與甲○○早已離婚。但原告否認有與甲○○離婚 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甲○○已與原告離婚乙事,僅空泛陳 稱:「聽甲○○說過」、「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 」,但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告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則 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原告提出111年美國之報稅資料、 美國之死亡證明書(見第117至118頁、第193頁),已見 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已離婚,伊與甲○○間婚姻並非重婚云 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且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 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 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 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 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 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 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 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 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 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 始能維持。經查,被告主張於97年3月30日與甲○○舉辦婚 禮,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與甲○○之照片數張為證,並有甲○○與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 約等件可按(見第97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 1頁、第151至173頁),惟如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繼 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但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既持續存在,則甲○○自應知悉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 中,竟又與被告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 然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甲○○間所為之 後婚姻之效力,與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自難維 持。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 效,且無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2-婚-347-20250108-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H113026(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BK000-H113026(下稱聲請人,姓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罪嫌提出 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 委任陳瑜珮律師,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 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 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竹山紫南宮主委,於113年5月12日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第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聲請人認 獲贈之龍年套幣有瑕疵而與現場志工發生爭執,被告前往現 場調停而與聲請人再起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據聲請人及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 第8至13、17至19頁),復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糾紛時我在場,我算是現場工 作人員,因為我在發捐血贈品(紫南宮龍年套幣),113年5 月12日14時多,在本案停車場,聲請人當時不滿紫南宮提供 的贈品有瑕疵,她多次想要換到她滿意的贈品,但我說因為 這是贈品,所以沒有辦法讓她挑到滿意,後來她覺得我服務 態度差不適合當志工,要求總幹事及主委(即被告)下來處 置,被告也是讓她選擇她滿意的贈品,但她仍然不滿意,我 只記得最後被告有大聲跟她說話,但這之前被告也是很客氣 滿足她的要求,但她仍然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碰到她, 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她自己動作大就說被告碰到她了,因 為我距離有點遠,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有沒有用口水噴到她, 被告也沒有當現場大眾面前以台語辱罵聲請人「瘋子」或以 其他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㈢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情形之勘驗結果略以:「㈠警 方密錄器1-10(編號8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被告到場後 向告訴人詢問有何意見,告訴人則向被告抱怨贈品瑕疵,告 訴人指向志工說『她不給我換』等語,被告說『不然你是要怎 麼樣』等語,告訴人則說『你欺負我們外地人』等語數次後, 被告始提高音量表示『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向現場人 表示『不要理他』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固有表示『他碰到我,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碰到我的身體了』等語,但畫面中並未 攝得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或其隱私部位。被告並於轉過身後 表示『神經』等語。㈡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委與被害人爭 執過程)現場人請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先至派出所等候製作 筆錄,告訴人向警員表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 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 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為兌換贈品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警方密錄器並未見被告 有以「瘋子」等語辱罵或誹謗聲請人,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 聲請人之身體或其隱私部位,縱使被告於轉過身後有表示「 神經」等語,然綜合觀察當下之事件脈絡,被告顯係因聲請 人多次要求更換贈品仍不滿意,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常人合理要求,始脫口而出「神經」二字,並非有 意直接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之短暫衝動性言詞,亦無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 難認被告此舉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從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 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有向警員表 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 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右手臂,是縱使認為被 告有觸碰到聲請人之右手臂,惟右手臂亦非屬身體之隱私部 位,且現場人潮眾多、雙方爭執激烈,被告在爭執之情況下 有推擠或碰觸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尚難認有何不當觸摸隱私 部位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密錄器應係遭變造, 然證人陳芃蓁為在場服務之志工,為第一線聽聞該爭執事件 之人員之一,其證述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兩者 相互映證之下亦足證明上開密錄器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有重要 證人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聲請人已於警詢時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案件於 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 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 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接受訊 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犯行,並敘 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 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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