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鈺喬
上列上訴人黃文宏與被上訴人曾鈺喬間就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
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本訴部分
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7,452,834元,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173元;而反請求部分上訴人聲
明不服之範圍為10,000,000元,其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
0元,兩訴第二審裁判費費用合計310,9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