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59之41號黃○○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綽號佳佳)、黃○○及黃葦婷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
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同上黃○○住處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
)給林○○,但林○○尚未給付價款。
㈣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黃鴻鳴住處搜索,扣
得前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轉讓禁藥、
販賣甲基他命之事實,然稱:就㈠部分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
,㈢部分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也沒有向她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證人黃○○上開住處,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黃○○、黃葦婷,及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6分
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克與林○○(金額及有無賒欠詳下述),且均係以扣案之前開
手機與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字第1120083089號卷〈下稱089警卷〉第6、21至22、35、39頁
、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089警卷第71至73頁、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
第33至34頁)、黃○○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120083090號卷〈下稱090警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前開住處之蒐證照片(含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之簡訊、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89警卷第3至4、42至46、49至53
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先行供承
:111年12月16日我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
(見089警卷第6頁),其後林○○始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
稱:「(問:據黃鴻鳴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灣彰化檢察署
訊問筆錄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有
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妳,有無
此事?)有」、「黃鴻鳴到黃○○住處後,我當場跟黃鴻鳴說
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的量,黃鴻鳴直接拿出分裝好
的安非他命予我,重量約0.3公克,我們沒有當場秤重,我
和黃鴻鳴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089警卷第67
至6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坦認:111年12
月16日8時許,我確實有在黃○○住處以2000元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林○○有給我2000元,我收到錢後我便直接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林○○,當天早上我為了答謝林○○幫我找到手機
,我無償請林○○、黃○○及黃葦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
於8時許要離開時,林○○又問我能不能賣她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賣給她等語(見089警卷第34頁),嗣林○○於1
12年7月19日警詢時、113年4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於111年1
2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有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
、黃葦婷施用,後來於上午8時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有收到毒品並支付價款等語(見089警卷第86至87
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林○○對於111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
○○、黃葦婷,再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
,互核一致,且依前述黃○○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089警卷第3頁)亦可證,被告有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6時59分許進入黃○○住處,復於當日上午8時26分
許離開,是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有在黃○○
住處,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及黃葦婷,再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間分別是上午7時許
、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倘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可
能先自行承認有該等犯行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
辯稱:我只有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
5至106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空口翻異前詞
,亦不可採。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價款,被告供稱:當日我有以6500元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22頁),林○○則
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
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此部
分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均承認(見原審卷第74、97頁)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堪認此次交易之價款為
6000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稱交易價款應為3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此部分價款是否已給付,林○○雖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是隔日我才在黃○○住
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然被告自警詢
、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089
警卷第6、22、39頁、原審卷第74、97頁、本院卷第63頁)
,復依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089警卷第44至46頁
),於當日被告與林○○見面交易後,被告向林○○表示「帳對
不上」、「我不要欠帳」、「只出現金」等語,林○○則回覆
「我會給你」、「下班給啦」,林○○並於同月21日表示「欠
著今晚一起還」等語,則林○○是否有如其所述於同月20日交
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6000元之事實。
㈣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想追求林○○、林
○○曾幫忙其找到手機等情(見089卷第7、17至19、35頁),
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金猶錙銖必較
,難認與林○○有何深厚特殊情誼,是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供應林○○
之理,故前述被告與林○○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之女友,待證事實為其手機係遭黃○○偷
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
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亦不知該黃○○
女友之姓名及地址,也無從傳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林○○、黃○○及黃
葦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轉
讓毒品(即禁藥)、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
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
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認有於111年12月1
6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犯行(見089警卷
第5至8、10至24頁),嗣為警循被告之供述,於112年3月23
日詢問林○○後始加以核實(見089卷第64至76頁);至於犯
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
詢時主動坦認此事(見089卷第33至41頁),復為警循被告
之供述,再於同日詢問黃○○、於112年7月19日詢問林○○而據
以偵辦(見090警卷第34至37頁、089警卷第86至87頁)。足
證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3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否認犯行,而不合前開規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
之。
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6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
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
旨;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仍無畏嚴刑峻罰,再犯本案3件
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極其重大,惟其所犯之3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然仍可
依前述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
量均屬些微,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據此營生
之大毒梟難以等量齊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予詳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未均予減輕其刑,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販賣價格為3000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俱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為3次犯行刑之時間相近,且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經濟
及責罰相當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開簡訊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價款,因林○
○賒欠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毛重1.79公克物品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3個、菸
盒1個,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或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完
畢,或經檢察官廢棄,有該判決書、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
詢資料(見偵1882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鴻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4-上訴-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