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相 對 人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蕭呈輝(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龍堯(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秉康(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秀美(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建豐(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
洪錦坤、洪林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
、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
、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4,056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林美玉
、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
林月琴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
法院年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全體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4,056元,又相對人李林美玉、李
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
琴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