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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婷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5中關於劉曉婷之宣告刑暨應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曉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曉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 333頁、第37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為遭配偶即同案被告彭仕銘(下稱彭仕銘)長期毆打逼 迫才會為本案犯行,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數量非鉅,也非 以販毒維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06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33頁、 第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所為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遭彭仕銘長期毆打逼迫所致,業經彭仕銘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1頁),復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俊賢證稱:我有看過彭仕銘打被告等語可參(見本院 卷第373頁),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中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生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嗣並追加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見本院卷第397、408頁)。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 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由本院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因生活多有摩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協議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 兩願離婚時並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攜未成年子女 出遊為詳盡的約定,因而遇有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其時間應如何分配之難題,更是致兩造爭執不斷 。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 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 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甚而對聲請人以辦話惡言相向、威 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長期累積下來無異於剝 奪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且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 住,經未成年子女轉述,聲請人方知相對人父親時常向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即聲請人之觀念,實令聲請人相當困擾 和無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又聲請 人發覺相對人對未成年女子並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前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且相對人平 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薄常漏簽名,學校需要 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感 冒,竟也未放在心上,表現的無關緊要,對於聲請人傳訊息 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提醒餵藥亦常已讀不回,聲請人擔心 未成年子女狀況,卻因相對人刻意忽略不願告知,導致聲請 人只能乾著急,加以未成年子女每次於聲請人家中過夜,隔 日要離開返回相對人住處前,均大聲哭鬧著表示不願意回去 相對人家中、想要跟媽媽即聲請人在一起,見此情形更是令 聲請人心疼不已,是倘仍循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顯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再者,相 對人本身似因經濟出狀況,而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 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保險費,此亦令聲請人不經 質疑相對人如此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各項支出、給予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教養及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 、穩定,均固定匯款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負擔未成年子女學 費,且對未成年子女悉心照料,會仔細確認未成年子女聯絡 薄善盡家長叮嚀和督促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學校所需各項 物品、保健食品均由聲請人購置,未成年子女定期看牙醫塗 氟亦為聲請人攜帶前往,聲請人現已再婚,且其現任配偶和 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亦得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 支持,除平時會協助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作業之外,假日亦 會和聲請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 除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以各種理由拖延、從中 妨礙、出爾反爾多所阻撓而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之外,相對 人自身經濟時有狀況,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照護,不僅消 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學校相關事宜,甚而未仔細留意未成年子 女身體健康狀況,且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即相對人父親時常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對比聲請人用心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對未成年子女細心照料等情 ,均足徵相對人與聲請人相比,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的成長環境及資源,若仍依循原未盡明確之約定,加以相對 人各種阻撓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已達影 響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間互動之程度,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使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之糾葛旋渦而備感壓力,倘 令此情況延續,長久以來勢必將使未成年子女和受相對人妨 礙會面交往之聲請人間因聚少離多而逐漸關係疏離,此絕非 未成年子女之福,是兩造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有理由,惟如認以不改 定為適宜,亦請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見同卷第408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表示:「我已經快憂鬱症了 。在這樣我帶著凱弟(即兩造之来成年子女)去死一死,聲 請人竟然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表示聲請人有要殺害未成 年子女之意思。再者,未成年子女曾向相對人抱怨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都沒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也不買未 成年子女想吃的正餐,再從聲請人所提陳證1:「聲請人: 為什麼講好了然後叫弟弟打來說不要回去?相對人:是他自 己說的」、「相對人:這是妳兒子說不想回去的,是他自己 說的」,可知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據 此 ,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就家庭及 其他社會支持系統觀之,相對人有父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反觀聲請人已與第三人另組家庭 並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顯已分身乏術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略謂:「聲請人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 已徵詢未成年子女意願,約好時間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過 夜,卻時常遭相對人以另有行程安排等為由拒絕配合」云云 :然查,此乃因聲請人未先與相對人確認會面交往時間,即 臨時突然表示想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所致,然112年11 月14日鈞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相對人已表達願意先訂下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提出附件1會面交往方案,以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略謂:「甚而對聲請 人以薪話惡言相向、威脅不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 云云;聲請人所提聲證3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有何威脅不 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情形。再者,聲證3編號2對 話紀錄,僅能說明相對人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在先,導 致聲請人心急如焚,一時氣憤所致。聲請人略謂:「相對人 父親時常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母親觀念」云 云;然查, 從聲證3編號20對話紀錄:「聲請人:今天上車凱弟又再跟 我說一次阿公講說不要跟媽媽回去講你壞話」、「相對人: 所以我都會跟弟弟講說不要聽阿公講的話」,可知相對人已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聲請人略謂:「相對人有讓 未成年子女乘坐堆高機致未成年子女摔傷之情」云云;經查 ,未成年子女乃是在學校摔倒受傷,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 人略謂:「相對人平時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學校狀況,聯絡簿 常漏簽名,學校需要的物品也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對未成 年子女生病、感冒,竟也未放在心上」、「相對人本身似因 經濟出狀況,要求聲請人墊付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云云;然查,相對人均有負責與未成年 子女學校之老師聯繫,且平時都由相對人教育子女功課,並 協助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從聲請人所提聲證4對話紀錄, 完全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常」漏簽署聯絡薄 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幫未成年子女準備物品或 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 是由相對人所支付。再者,平日均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其洗澡、帶其出遊。綜 上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實屬無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亦陳 報修正後之會面交往方案(見同卷第413至417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177 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117號函及兩造離婚登記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63、123至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7日到庭時 年滿7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 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 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所為與友善父母 有悖,且相對人經濟出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 有不利之情事,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聲請 人就此部分有提岀兩造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對話紀錄 截圖、聯絡簿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電子發票及商品交 易紀錄截圖、牙醫診所收據翻拍照片、相處照片、在職證明 、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錄音光碟、聲請人和學 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看診及打疫苗暨牙齒塗 氟收據影本、未成年子女生日照片影本、牙醫診所看診收據 及口腔健康檢查回條翻拍照片影本、代墊保險費明細翻拍照 片影本、照片原始檔案及拍攝資訊截圖影本、優酪乳為取出 照片影本、安親班作業未完成照片影本、聲請人和子女老師 對話紀錄、聲請人協助子女學習照片影本、子女與聲請人配 偶及其家人及其妹間相處情形照片、相對人抖音帳戶影片光 碟、兩造間113年4月17、18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安徒生牙 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兩件、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會面交 往方式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105、107、187 至215、346至363、389至396、399至402頁),相對人則提 岀會面交往方案、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老師之Line 對話、保險費繳費明細、相關照片影本、相對人在職證明及 財產資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修正 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45至1 73、281至295、413至417頁)。  3.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相處情況,囑託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4 5至255頁、第79頁至第86頁):  ⑴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提出此次 聲請非以更動親權行使方式為目的,而是期待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動機方面,聲請人多以相對人未能提供 較高品質之照護工作為思量,雖可理解聲請人期待提供未 成年子女更好成長環境,然聲請人表述較多相對人之不適 任之處,已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階 段具穩定居所,並與配偶共同工作,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 受照護狀態、作息等,未來聲請人雖有搬遷住所之規劃, 仍可提出相關居所安排、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等。此 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便已和未成年子女介紹 聲請人現任配偶,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現任配偶與未 成年子女亦具正向互動,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③表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表述現行受兩造 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 現住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具正向互 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 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 聲請人可詳述未來會面規劃,並可展現善意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有更多彈性會面時間,評估聲請人之會面 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雖未有固 定會面頻率,然每月尚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付過 程亦屬順利,建議兩造於庭上再行協議具共識之會面頻率 ,以及若有週末安排,主要照顧者應提前一週告知,以利 探視方確認會面時間等,同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 ,維繫親情之權益。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 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具疑慮, 而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現階段具工 作、基本收入及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受照護狀 態、作息、需求亦有具體描述,並可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 之居所、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安排,且就訪視期間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亦具正向互動 。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共同親權人,然監護動機部分,本會雖可理解聲請人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為思量,然聲請人對相之照護品 質有較多負面陳述,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看法 與心理狀態,兩造應積極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避免於未成 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之間的衝突或情緒,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 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事證,考量兒童最 佳利益予以裁定。  ⑵相對人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能妥善照料案主的日常生活起居 ,也能輿老師保持聯繫,追蹤案主的學習狀況,家中有案 祖父母可以協助,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相對 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月蕲約5萬元,除車資每月需繳納3 千元外,無其他負債,因居住於自有房屋也毋須負擔房租 ,每月支出約落在3萬元左右,相對人有自信可獨自負擔 案主的扶養費用;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案主的經濟能 力 。   ③親子關係:案主與相對人的對話方式似於朋友,訪談過 程 中,案主也時而倚靠或坐在相對人身上,案主也喜歡相對 人陪伴他到戶外玩棒球、籃球遊戲,雖案主未明確表達對 聲請人的需求,然依案主所述,案主應是希望聲請人能夠 多陪他玩、感覺聲請人較疼案妹等說法,仍顯示出案主希 望能得到聲請人的關注;評估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為 正向。   ④案主意願:案主認為住在現址能有較多的玩具,生活規範 上也較自由,也有相對人及案祖父會陪他玩,案主認為兩 造在照顧上皆無不妥適之處,但聲請人能給予的陪伴時間 較少,因而希望由相對人持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主期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⑤探視安排: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期望能與 聲請人平均分配可與案主共度的週末,若兩造能夠好好溝 通,毋需制式的以隔週探視的方式,而是能由兩造互相協 調行程,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並不清 楚聲請人的想法會是如何,僅能初步構想於週末時與案主 會面;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保有彈性,然本案便是因過 往未約定具體探視辦法而有爭議,故建議兩造此次擬訂出 明確探視辦法,以免兩造間的爭執以影響案主與雙方互動 之權利。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意願及經 濟能力,對案主的管教風格雖較為寬鬆,但仍會在必要時 予以規範,能花時間陪伴案主玩其感興趣的遊戲,也鼓勵 案主往有興趣的運動領域發展,與案主保持良好的親子關 係,故由相對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 ,惟建議兩造應就生活規範及教養風格再行討論,避免讓 案主需分別配合雙方所訂定之規則,同住方應鼓勵案主與 非同住方互動,而非以案主意願為探視依據,另外,就 案主與社工單獨訪談所分享之内容,本會也建議兩造應多 加留意案主的金錢觀念;因僅訪視相對人及案主,未與聲 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案主之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   ⒋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丙○○○○○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友 及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見同卷第324 至340頁):一、受監理人父母皆有監護照顧受監理人之意 願及基本能力,程序監理人基於上述評估,受監理人父親職 照顧能力雖有待提升及改善之處,然並無嚴重照顧失當情形 ,暫無改定監護之必要性。建議維持受監理人父母共同監護 ,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二 、建議維持穩定會面交往,落實友善父母及互信原則,以利 受監理人身心健康。觀察受監理人父母恐因訴訟攻防及過去 互動經驗影響,雙方關係仍有緊張,容易負向評價對方或刻 意減少溝通,並未能在受監理人面前展現友善互動。由於受 監理人需要在兩邊來去,為避免受監理人衍生忠誠衝突的情 緒,或誤以為需要迎合一方來說對方不是之矛盾情境,建議 受監理人父母及雙方親友落實友善父母原則,應完全避免在 受監理人面前與他人談論雙方的衡突、及對對方的抱怨與質 疑。此外,受監理人父母應明確告知受監理人,自己支持會 面交往,以利受監理人維持身心平衡及心理健康等語。  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未成 年子女自108年1月8日兩造離婚、併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責,惟卷內並無相 關確切事證足佐相對人對子女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 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會損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撫慰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聯繫間 之爭執,則時間一長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絕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與未 同居之父或母會面交往之發生源於天性,乃本於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固有權,不惟屬親方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 權利。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亦可藉由探視子女機制,監督他 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對子女有無不利情事,故除有害 子女權益或有造成行使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與子 女同住之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應維持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親權,惟考量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協力提攜,關愛照撫,且其與父母之 關係連結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自我認同發展,如能藉此程 序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規律會面、交往之模式,改善過 往兩造間不規律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當亦可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 良好往來互動,故有一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意見等情,另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謝佩娟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 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星期六上午 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當 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聲 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0日(連續或分2次,此應 先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 (一)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之除夕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年初五晚 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之除夕至初五期間,未成 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渡。 四、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亦不 包括上述第三項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 擇其中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連續10日(此應先由兩造協議 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10日,如遇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則自初六起算 連續10日),於首日當天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但應於末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五、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9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六、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七、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 之正常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則得依其意願決定與何人同住,由 何人任主要照顧者,暨與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時間。 九、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其健保 卡、學校聯絡簿一併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暨前開物品一併交還。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兩造住址及聯繫電話如有變更,兩 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七)兩造若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計畫,至遲應於訂購機 票或訂購旅遊行程前即告知對造。相對人並應依聲請人旅遊 之須求交付護照暨配合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應於護照使用 完畢後即刻交還相對人。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或謂最大接觸) 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權或減 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1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彥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彥彤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178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即謝銘玉、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金松為被告謝銘玉、楊進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謝銘玉、楊進財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9日死亡,謝銘玉、楊進財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113年5月6日 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謝銘玉、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有 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裁定等件為憑 。茲因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地政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3

MLDV-112-訴-286-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楊陳綉葉(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聰明(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楊月裡(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發(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進(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美(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敏(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娟(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陳綉葉、楊聰明、林楊月裡、楊添發、楊添進、楊麗 美、楊麗敏、楊麗娟為被告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加珍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陳綉葉、 楊聰明、林楊月裡、楊添發、楊添進、楊麗美、楊麗敏、楊 麗娟等共8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楊陳綉葉、楊聰明、林 楊月裡、楊添發、楊添進、楊麗美、楊麗敏、楊麗娟等8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3

MLDV-112-訴-286-20250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楊國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超群 被 告 VILOG SANTOS SUYAT(山多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萬3,3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6

SCDV-113-補-134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杜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唯瑋爭執證人即買受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於警 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院卷第54頁),惟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更沒有收過他們的錢,蔡偉誌、張秀雲 只有來我這裡自己拿我的毒品施用,彭仕銘只有跟我一起施 用毒品云云(院卷第286、302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有證 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卷第68-69、79-80、54-55、57頁、院卷第169-178、27 3-29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張秀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仕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4-17、26-27、63、 偵6482卷第15-16、21頁;譯文編號40-42、50-51,偵6482 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2蔡偉誌及附表編號3張秀雲之部分  1.蔡偉誌、張秀雲分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蔡偉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譯文編號14-17(即附表編號1之部 分)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品,當天有交易,我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當天有交 易成功,地點是在明新工專大門口左手邊被告當時的租屋處 等語(他卷第68-69頁、院卷第274-275頁);譯文編號63( 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也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當天也是過去 找被告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他卷 第68-69頁、院卷第275-276頁);張秀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因為蔡偉誌有跟被告買,所以我知道可以跟被 告買毒品,附表編號3那次是因為我跟蔡偉誌吵架,才會想 要找被告買毒品,我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數量、時 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編號26、27是我與被告的通 話,就是要找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卷第79-80頁、院卷第288 -290頁),則蔡偉誌、張秀雲始終均證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 繫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供蔡偉誌或張秀雲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14-17、111年7月15日)   (譯文編號14、12時8分4秒許)   蔡偉誌:我大概3-4點,我過去喔   被 告:早一點可以嗎   蔡偉誌:我下班也要3點多啊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5、15時48分48秒許)   被 告:你多久可以過來這裡   張秀雲:阿偉還沒下班,我問他一下(張秀雲為蔡偉誌之同 居人)   被 告:我等一下要出門   張秀雲:好我問一下   (譯文編號16、16時32分31秒許)   蔡偉誌:現在有在家嗎   被 告:在家阿   蔡偉誌:馬上過去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7、16時52分50秒許)   蔡偉誌:到了阿   被 告:上來阿(偵6482卷第15-16頁)   (譯文編號26-27、111年7月23日)   (譯文編號26、11時15分13秒許)   張秀雲:我現在過去拿,有嗎   被 告:有阿,多久到   張秀雲:15分鐘   被 告:我來不及回來,要半小時   張秀雲:你回來打給我   被 告:好   (譯文編號27、11時47分32秒許)   張秀雲:到了嗎   被 告:怎樣   張秀雲:我們到了   被 告:好,我出去(偵6482卷第21頁)   (譯文編號63、111年9月2日8時55分47秒許)   蔡偉誌:到了   被 告:我到樓下   蔡偉誌:好(偵6482卷第15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確可知係蔡偉誌或張秀雲欲找被 告,且其中張秀雲更明確提及要向被告「過去拿」之行為, 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自陳:蔡偉誌跟張秀雲要跟我買安非他 命,蔡偉誌有來我家,張秀雲也有跟我見面,但因為藥頭沒 有來,所以我沒有東西賣他們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很常來找我,附表編號1、2 、3這3次就是要來找我買毒品,但我沒有賣給他們,如果我 拒絕他們,他們會一直來,所以我在電話中用呼攏的方式說 我有毒品,但實際上我沒有,我只有拿1、2次毒品給他們吃 ,他們會在電話中問我報價多少,我也會告訴他們,他們來 找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告自始 均坦承蔡偉誌、張秀雲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 中更刻意省略相關細節,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而被告就有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與蔡偉誌或 張秀雲,先後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有不同之供述: (1)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蔡偉誌、張秀雲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時間見面,他們來找我是要買毒品,但因藥頭沒來所以沒 賣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2)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很常來我家吃喝,我不想他們一直跑 來找我,我是為了呼嚨蔡偉誌、張秀雲才欺騙2人有毒品可 以販賣,這樣他們以後就不會來,我有時有拿1、2次毒品給 他們吃,但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會在電話中跟他們報價毒 品價錢是多少等語(他卷第32-35頁)。 (3)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給過2人毒品,是2人自行前往我家中蹭 吃蹭喝,還拿我的毒品來用等語(院卷第286、302頁)。   是綜觀其上開供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4.再者,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相 約之時,被告甚至還主動聯繫蔡偉誌確認多久可以抵達、或 向張秀雲表示何時可以抵達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顯然被 告並無拒絕、反對蔡偉誌2人向其聯繫購買毒品之舉動,反 係積極確認其等到達之時點,當中更有被告主動外出見面之 情形,如被告真為欺瞞蔡偉誌2人,本無須主動向其等詢問 到達之時間,更無須親自出門見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實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則其上開供述,自與事實相悖而 不足採信。  5.又辯護人雖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之證述內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有所出入,且其2人隱瞞與被告間存有糾紛之情形, 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我跟蔡偉 誌、張秀雲沒有什麼仇怨,只有之前買車約3萬元的債務等 語(他卷第32頁),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證稱:我跟 被告有因買賣車輛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沒有因為毒品發生糾 紛,那時因為我小孩生病需要車接送,所以才向被告買,但 被告沒有介紹成功,價金也沒還我們,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 未還錢而故意誣陷他等語(院卷第295-296頁),則被告既 認知未因上開價金與蔡偉誌2人產生結仇之問題,而張秀雲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更據實詳述,實難認蔡偉誌、張秀雲有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蔡偉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購買毒品之隱蔽用語或是否曾 與被告吃飯聊天之情形有所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上不一致之 情形,或可能出於認知不同所造成,自尚難憑此節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6.而辯護人再以被告與蔡偉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難以此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云云,然查,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一般毒品交易常在電話 中隱蔽交易之細節,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所在多有,而 本案被告與蔡偉誌、張秀雲等人之監聽譯文雖未有提及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毒品交易本可當面確認或者透過其 他通訊方式達成合意,自尚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 買賣之價金、數量、種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再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無資力而不可能向其購買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有 因為買車而把錢交給我,我是中間人,後來車被別人開走, 我之後會還錢給他們等語(院卷第295頁),顯然蔡偉誌、 張秀雲2人並非完全無資力而無從購得毒品,否則其等又如 何向被告購車,是其所辯均不可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4、5彭仕銘之部分  1.彭仕銘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彭仕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譯文編號40-42(即附表編號4)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4之情形購得毒品 ;譯文編號50-51(即附表編號5)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5之情形購得毒品等語 (他卷第54-55頁、院卷第172-174頁),則彭仕銘始終均證 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供彭仕銘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彭仕銘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40-42、111年8月12日)    (譯文編號40、19時58分42秒許)   彭仕銘:你在哪裡   被 告:你誰啊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我在竹北阿   彭仕銘:我要叫小姐啦,幫我聯絡一下   被 告:我問一下   彭仕銘:1個啦   被 告:好啦   (譯文編號41、20時13分43秒許)   彭仕銘:我到了,我在樓下,我直接上去喔,剛好有人開       門   被  告:好   (譯文編號42、20時49分5秒許)   彭仕銘:我要到凌晨左右錢才會進來,一拿到我再拿過來       給你(偵6482卷第29頁)   (譯文編號50-51、111年8月23日)   (譯文編號50、3時32分33秒許)   被 告:你誰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請說   彭仕銘:要..   被 告:你在哪   彭仕銘:從台北回去   被 告:什麼   彭仕銘:8+1啦   被 告:好   彭仕銘:多少   被 告:7跟8之間   彭仕銘:OK   被 告:多久到   彭仕銘:1個小時內到   被 告:好     (譯文編號51、4時51分7秒許)   彭仕銘:杜哥,你那邊什麼情況   被 告:我剛有傳訊息給你,沒接電話,你在哪   彭仕銘:我在市區   被 告:你看要不要過來我這邊阿   彭仕銘:你那邊可以處理嗎   被 告:你先過來看看阿   彭仕銘:好,馬上(偵6482卷第28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彭仕銘與被告間對話存有「叫小姐 」、「8+1」等暗語,而此等暗語之意思,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彭仕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 ,所以只聊天一下彭仕銘就離開了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跟彭仕銘的對話,他 想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問看,譯文中提到「8+1」 是4公克的意思,我跟他說7跟8之間就是毒品價格7千到8千 ,因為每個時期賣價不一樣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 告自始均坦承彭仕銘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中 更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 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  3.而辯護人雖以彭仕銘有曾向被告購毒,但因被告無毒品可供 販賣而交易失敗之情形,且彭仕銘在112年間警詢、偵訊中 因為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就 附表編號4之部分,彭仕銘已明確向被告提及購買之毒品種 類(小姐即安非他命),被告也明確回覆好,而事後彭仕銘 因此前往被告家中,倘彭仕銘真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當無可 能事後再次聯繫被告,並表明要把錢交予給被告;而就附表 編號5之部分,彭仕銘亦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之數量,而被 告因此回覆交易價金之區間,雙方還確認交易時點,事後被 告更隱晦的在通話中向彭仕銘表明可以先過來看看,顯然該 次被告確實已有拿取毒品,始主動告知彭仕銘,則該次交易 當已成功,而彭仕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警 察給我看譯文,我當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要怎麼 講,那時候我也有賣,有可能混淆等語(院卷第175-176頁 ),然查,彭仕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4、5之部分確實有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彭仕銘 於偵訊時更證稱:我的證述內容是實在的,我沒有為了要陷 害被告而亂說,到法院也不會翻供,沒有其他陳述等語(他 卷第55頁),顯然其於偵訊時並無受到藥物影響而有記憶錯 誤之情形,況且,其均可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或 過程為詳細之證述,可見其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可 能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 實。  4.又辯護人雖以交易之價額不一致,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毒品的價格每個時期不 一樣等語(他卷第34頁),衡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辯護人 所指,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昇群(即張秀雲之表弟),欲證 明蔡偉誌、張秀雲2人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被告並未販 賣毒品予其2人,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 自陳積欠蔡偉誌款項,堪認蔡偉誌並非毫無資力,且有無資 力與是否購毒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106年度聲字第496號),於 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2、4、5所為,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不符累犯 之要件,公訴人誤認有累犯之情形,尚屬誤會。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貪圖 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獲利數額及販賣對象人數,且衡及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所生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金額 1 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81頁)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3,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附近 張秀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23日5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公克) 8,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訴-2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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