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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 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 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 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 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 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 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 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 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 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 ,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 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 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 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 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 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 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 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 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 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 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 、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 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 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 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 ,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 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 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 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 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 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 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 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 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 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 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 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 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 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 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 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 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 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 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 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 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 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 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 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 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 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 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 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 ,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 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 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 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 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 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 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 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 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 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 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 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 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 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 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 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 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 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 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 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 ,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 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2025-03-28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麒森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併提出證據:  ㈠1.楊麒森於110年5月14日匯付大峯公司1,276,000元,大峯    公司則主張其有開具該筆款項係用於第6期工程款與工程    發票稅金之領款收據。   2.然楊麒森於匯款同日與大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 :「唉!我這邊資金壓力很大啊!要麻煩你動作加快。我 壓力大到都要賣房了,不然也不會想買發票抵稅,希望你 可以體諒。」等語(見被證2-1第2頁)其中所提「買發票抵 稅」與上開領款收據記載之「工程發票稅金」有無關連?  ㈡大峯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就RC建物部分申請使用執照後,是 否因審查期間尚要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現場查驗,故 就二次工程(鋼構違建部分)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才開始動工 (參見被證2之111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  ㈢上開使用執照約經一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予核發,其具 體原因?  ㈣大峯公司何時就RC建物部分開始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電 、門窗、裝修工程?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8日通知即日停工後,就拆除鋼 構違建部分,兩造原協議由大峯公司負責,後由楊麒森自行 負責並僱工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進行鋼構違建之 拆除作業,但比對大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竣工照片 、鑑定報告書內google地圖照片、原證6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發現楊麒森就鋼構違建只僱工拆除一半,其原因為何 ?又剩餘未拆除部分,後續由何人做如何之處理?  ㈥鋼構違建拆除後,大峯公司尚有何工程需要進行?其進行程 度?  ㈦本件就時序上,係楊麒森以大峯公司有不為瑕疵修補、遲誤 工期之違約情事,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大峯公司其後復對楊麒森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惟楊麒森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前開終止契約若認不合 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是否 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㈧大峯公司主張因新冠疫情影響所以系爭工程有所延誤,故超 過履約期限未完工屬不可歸責大峯公司之事由等語,楊麒森 對此有何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1

KSDV-112-建-17-202503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99,75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0

KSDV-113-重訴-81-20250320-2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顏佩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 0元扣除100,000元之差額共63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1 0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經核尚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被 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泰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經送往瑞生醫院急診,後續有 眩暈、嘔吐症狀,甚至因此自樓梯跌落,於109年11月17日 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於110年11月18日經高醫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 群,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 下稱系爭症狀)。原告之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基 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合於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障害 狀態、失能等級第7級,為此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730,000元 ,但被告認定原告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之障害狀 態、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僅給付失能保險金1 00,000元。然原告就系爭症狀另檢附相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申請團體傷害險之理賠,業經三商人壽認定確屬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40%)而給付失能保險金240,000元及其利 息,足徵被告前揭認定不當,自應給付原告第7級失能保險 金之差額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元=630,0 00元),爰依強制險契約、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 基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障害項目第2-4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一致認定原告之腦波、腦部電腦斷層及肌力數據等皆屬正常 ,並無客觀中樞神經損害或出血狀況,應屬符合系爭標準表 中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嗣原告不服,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並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630,000元,經金評中心以112年評字 第355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依現有病歷資料經金評 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原告並未符合系爭標準表第 2-4項之失能程度,並作成「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議。至原告固向三商人壽申請失 能給付,並受領該公司給付之安家團體傷害險失能保險金, 然原告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失能給付,與一般壽 險公司理賠所審核之資格本不相同,原告無由以三商人壽理 賠認定之標準,逕推定原告有系爭標準表所示第7級失能情 狀,原告既未具體提出其症狀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之證據, 其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差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蔡泰宇所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送 瑞生醫院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轉診高醫就診,高醫神經 專科醫師於110年11月18日診斷原告患有「腦震盪症候群, 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即系 爭症狀)。  ㈡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於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  ㈢原告以系爭症狀合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等 級第7級為由,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申 請失能給付730,000元,被告受理後認定原告應為系爭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2-5項,屬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 給付失能保險金100,000元。  ㈣原告以相同事由及證明文件向三商人壽申請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之失能保險金,經三商人壽按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失能保 險金240,000元及其利息。  ㈤原告就本件失能保險金差額之爭議,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以系爭評議書決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 失能等級第7級之障害狀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認定失能事 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二、請求權人提 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 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 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 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系爭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 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萬元。十 三、第13等級: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亦有明文規定。  ㈡復依系爭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為:一、中樞神 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 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 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 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六、「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 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下:(一)因高度平衡機能障 害,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3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等級。(三)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震盪或其 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等級。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保險理賠爭議及處理過程略如下述:  1.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先至瑞生醫院就醫, 依瑞生醫院於110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 之傷勢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此參系爭評議書之記載即明(見審訴卷第71頁)。  2.又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在該醫院神 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併眩暈,頭 痛及記憶力障礙」,經治療後狀況為:「…,目前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症狀固定」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3.原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檢附原 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電腦斷層相關資料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審認不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而該屬第2-5 項,故於111年3月4日按失能等級第13級理賠原告100,000元 ,且對於原告主張應補給保險金之請求函覆拒絕等情,為原 告所陳明,並有被告111年4月11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704 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61至63頁)。  4.原告復向高醫申請核發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原告同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 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 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 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原告再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於112年10月31日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諮詢 所屬專業醫療顧問,於113年2月23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否 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有系爭評議書附卷足憑(見審訴卷 第69至75頁)。  ㈣據上開爭議處理過程及相關事證,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瑞生醫院就醫時,所受傷勢並無頭部外傷、中樞神 經損傷情形,雖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 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等語,惟原告腦部經醫學檢查, 未發現有任何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或病變情形,此參系爭評議 書略記載: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主觀症狀持續頭痛 頭暈,但因其腦部檢查包括斷層掃描、腦波均屬正常,亦無 神經學障害,肌力正常,步態正常,故不符合障害項目第2- 4項,惟可符合第2-5項等語,亦足佐證,故原告主張其系爭 症狀應符合障害項目第2-4項,可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7 30,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依高醫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同在神經科門診 ,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 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 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症狀 中之「眩暈」症狀,應已符合「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屬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2-4項之失能第7等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情形,原 告110年12月16日頭部外傷,應係系爭事故後之第一次頭部 受傷,並無再度受傷之情,則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眩暈 症狀有所加重,並至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依現有病歷資料 ,自不能排除係該次頭部受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非必然相 關,況且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眩暈症狀 已達中等度障害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㈥又本院就本件經函詢高醫,據函覆稱:針對顏員所述之失能 等級認定爭議,本醫院基於專業立場,已對顏員自述之症狀 進行臨床評估與診斷,並詳細記錄於病歷中,以供相關單位 參考。關於其症狀對職業的影響程度,需考量其工作場所、 職務內容及傷前職業水準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失能等級的 最終認定涉及保險給付標準的適用與解釋,屬保險公司及金 評中心的專業範疇與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內容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伊持相同文件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團體傷害險 之失能理賠有經賠付240,000元,審核基準完全相同,被告 卻不予理賠,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目的云云,惟查, 三商人壽公司為原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為獨立保險契約 ,關於保險理賠申請由公司理賠人員按審核流程或程序予以 評估並層轉呈核後決定,並無邀請被告共同會商,是三商人 壽公司決定理賠與否,為其公司內部獨立事務,自不能以其 最終決定左右被告之意見,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症狀應已符合系爭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第7級,故得請領保險給付730,000 元,被告僅給付100,000元,應補行給付差額等語,尚屬無 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9

KSDV-113-保險-1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2025-03-17

KSDV-112-訴-1330-202503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第 三 人 羅璐(申報權利人)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除保留第三人羅璐對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 權利外,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人 ,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 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 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 第564條第1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該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9日屆滿,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次查,第三人羅璐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其持有 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有其申報權利狀在 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附表編號1 、3所示支票依法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 依首揭規定,併就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於除權判決為保留 權利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202,530元 113年9月15日 KM6238643 002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16,300元 113年10月10日 KM6238648 003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16,300元 113年10月30日 KM6238650 004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KM6238661 005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KM6238660 006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702-9 10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KM6238664 007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蘇欽明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81260308588600 79,200元 113年8月31日 QN4665929

2025-03-14

KSDV-113-除-349-202503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任群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1,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7,000 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委任楊昀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收受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3頁),所訂本次言詞辯 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嗣楊昀芯 律師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亦有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原告 在被告借款後即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惟均未獲置理,上開借 款應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共計積欠本金655萬、利息81 萬8750元(計算式:655萬元×5%×2.5年=81萬8750元)。㈡被告 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借款合同欲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惟實際僅借款410萬7000元,嗣屆期 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410萬7000元、利息20萬5350元(計算 式:410萬7000元×5%×1年=20萬5350元)。綜上,被告共計積 欠原告1168萬1100元(計算式:本金655萬+本金410萬7000 元+利息81萬8750元+利息20萬5350元=1168萬1100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明細、匯款單 、借款合同、微信對話記錄、本院113年司執春字第2445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據,應得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又本院收受以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 及陳報送達代收人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承 認及認諾,並指定由王晴縈為送達代收人等語(見審訴卷第5 3頁),然王晴縈自承其為原告之員工,且被告一直在國外, 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為調查此揭情事,定 於113年12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並通知王晴縈到庭說明, 調查通知書上亦註明「請送達代收人本人務必親自到庭」, 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王晴縈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上開期間確未在我國境內, 截至目前亦無入境紀錄,則王晴縈是否合法受任為被告之送 達代收人,不無疑義,爰不對王晴縈送達本件訴訟文書,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4

KSDV-113-重訴-270-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譚培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29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車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訴狀誤載 為11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 年1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以年息9.2913%計息,並依年金 法分期償還本息。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511, 051元未繳,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4

KSDV-114-訴-13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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