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賴玟㚬
訴訟代理人 卓千蜂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
大安家長會)給付新臺幣(下同)82,36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經數次變更(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5頁、第303頁、
第32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52,70
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3
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寄託物班費52,709元之孳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第5屆資優班(下稱系
爭資優班)於113年6月12日畢業,班費結餘52,709元,原告
是系爭資優班之總務家長,原告已終止雙方金錢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被告大
安家長會應返還班費52,709元,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到班
費52,709元,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被告大安家長會應一併返
還孳息,故被告大安家長會尚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被告大安家長會否認
其與原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並辯稱:伊係受系爭資優班班
務老師託付協助代收代辦資優班經費事務,與家長間無消費
寄託關係等語,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
置及運作監督準則、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147
頁)並未顯示班費52,709元有產生若干孳息,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寄託物即班費52,709元實際上有產生孳息,則
原告依民法第599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
息,一併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
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8,336元部分:
1.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係保護寄託人權利之
法律,因被告大安家長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文彬刁難及故
意拖延,原告多次前往大安家長會申請返還班費,原告受有
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含郵資310元、影印文
具費370元、依基本工資4日計算之存證信函與訴狀書寫費5,
856元)、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應連帶賠償原告28,336元等語,然
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及
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及原告受有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
,800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7日、11日、1
2日、13日各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3日購買郵資券310元,及曾於113年7月29日支出影
印費300元、購買文具支出7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述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800元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
告陳文彬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
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
依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
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莊佩如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譚致萍等5人,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7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