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海源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
之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
尺處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
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
形成道路上障礙。適原告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
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7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即購買八寶七釐散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360,47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73,672元,惟原告請求生活所需費用、機車修理費
用及看護費用應非必要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設立警
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路旁,而遭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之發生撞擊,致原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
失致傷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73,627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
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
偶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有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可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確記載原告之傷勢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000元(計算式為:30×2,200=66,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八寶七釐
散,共計花費9,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
固曾購買上開藥材而支出9,000元,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
、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八寶七釐散為前
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
據,無從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11,800元部分:
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800元乙節,有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後,共支出11,800元之維修費
用,原告並陳稱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則
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8日止,已使用逾3
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
,18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672元、看護
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
,合計為220,852元(計算式:73,672元+66,000元+1,180
元+8萬元=220,8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甲○○於
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
明路段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可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
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0,
426元(計算式為:220,852元×50%=110,426元)為限。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90元,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1,2
90元後,金額應為39,136元(計算式:110,426元-71,290
元=39,1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3-宜簡-45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