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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