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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SHARP/M-SH-MXM266N 26CPM數位影印(機 號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套件,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 42,525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機器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57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與原告簽訂七 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分別以系爭1~7號租約稱,合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物,租期如附表所示 ,每期應繳租金均為新台幣1,400元。詎名誠公司自如附表 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名誠公司應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 所示已到期未付租金130,200元(計算式:7,000元+8,400 元+11,200 元+19,600 元+23,800+29,400+30,800=130,200 元)、另依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4,200元(計算式:1,400元 ×3期=4,200元),合計134,400元。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 詎被告名誠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 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名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到期費用27,900元(計算式: 1,500元+1,800元+2,400元+4,200元+5,100元+6,300元+6,60 0元=27,900元)、另應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費用(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900元(計算式 :300元×3期=900元),合計28,800元。  ㈢又被告卓雅玲於簽約時為被告名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卓雅玲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卓雅玲、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雅玲、名 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分別約定由原告震旦公 司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及標的耗材與零組件予 名誠公司使用,詎名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 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見本院第21、31、41、51、61、71、81頁)等語,另被告卓 雅玲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名誠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 帶債務人,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名誠公司 、卓雅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 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 院卷第229、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標的物編號 1 2 3 4 5 6 7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廠牌/型號 KONICA MINOLTA/MBH363 契約期間(均為48期)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8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08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08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9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1日 109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已繳租金期數 43期(繳至111年7月) 42期(繳至111年7月) 40期(繳至111年7月) 34期(繳至111年7月) 31期(繳至111年7月) 27期(繳至111年7月) 23期(繳至111年8月) 起訴前已到期期數 5 6 8 14 17 21 22 起訴前未到期期數 0 0 0 0 0 0 3 到期未繳租金 7,000元 8,400元 11,200元 19,600元 23,800元 29,400元 30,8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4,2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1,500元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5,100元 6,300元 6,6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900元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9-28頁 本院卷第29-38頁 本院卷第39-48頁 本院卷第49-58頁 本院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69-78頁 本院卷第79-88頁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432-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 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 ,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 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 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 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 +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 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 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 ,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 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 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 ,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 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 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 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 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 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 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 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 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 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 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 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 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 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 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即李榮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8620-7 1 92

2025-03-13

TPDV-114-除-259-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李家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幸怡即康熙茶園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44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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