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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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第124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 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另被告雖為本案犯 行,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本件係經被告主動坦承非法持有 槍械,並經被告同意帶警方前往非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 處所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欽和消防公 司)内倉庫後,主動交付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予警方,被 告配合偵查,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又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為1支,且未見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 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 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從事消防 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之高齡祖父、 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面對極為嚴峻,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仍選擇傾聽内心的聲音 ,明知正確的道路可能充斥荊棘,仍選擇勇敢面對不迴避應 負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 之高齡祖父、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綜上 所述,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允洽,請審酌上述各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械,遂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佐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 搜索票,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實施搜索,案由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 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被告住所,足見警方已掌 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故得以發動搜索。 而警方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前攔查被告,表明身分 及來意後,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進入該鐵皮屋內主動交付 本案之槍彈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起,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惟未查獲應扣押物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9724號卷第27、2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1份、同意搜索書1份 、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偵9724卷第11至12頁、第37至63頁、第77至85頁 ),顯見警員係在查知、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形下對其 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故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之威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被告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 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對空鳴 槍過;於原審供承曾在路邊朝著天上射擊3顆子彈),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 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15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 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行為後,被告當場放下武器蹲在地上,並未 逃跑隱蔽,不可能放任罹癌母親無人照顧,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虞;關於槍枝來源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並非避重就輕 ;只曾購買槍枝1次,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出於對政策不滿,動機及目的特定,此項理由已不存在 ,被告已無再犯之動機及危害可能性,無羈押必要,請求准 予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 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其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 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以脫免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案槍、彈,數量多 、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從網路上購得 ,顯可輕易再次取得槍、彈,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 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此等犯行之虞。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 ;僅因對政策不滿即實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激烈手段,再 次以身試法,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 況,前一日駕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 60幾顆子彈,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 性犯罪,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4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九豪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九豪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被告在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花店後門牆外擺放之廢棄桌子後取出前開非 制式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緝相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 397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非制式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把手槍不是我製造也不是我的, 且不是在我身上或車上搜到,是在花店裡搜到,我只是花店 員工,打工負責開貨車載花,槍是我老闆蘇家慶的,我看過 蘇家慶在客廳把玩及拆解那把槍,至於土造霰彈槍不知道是 誰的;而當天警方查緝時,我在花店門口,我朋友來找我聊 天,蘇家慶在店內睡覺,當下我不知道手槍在哪邊,所以問 蘇家慶的太太,請她告訴我放在哪邊,我才去他家後門牆外 把槍取出拿給警察,後來警察跟蘇家慶吵架,蘇家慶因為心 臟病發作沒有一起被移送;另我沒有碰過查扣的手槍,但當 天拿出來時有碰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 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是由被告所製造等語 。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陳宥任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前往現場,陳九豪和另1位男子站在車子前 面,而陳九豪旁邊蘇家慶的屋簷內是1個小廟,1個木桌的下 面有1把土造霰彈槍,當時看到這把槍我有問陳九豪是他的 嗎?他說不是,是蘇家慶的,我就去找蘇家慶,也就是屋主 ,蘇家慶當時在睡覺,蘇家慶出來也說不是他的,我們又問 陳九豪房子內有無其他槍械,陳九豪說有,請我再進去找, 但他講的位置我沒有找到我就出來,後來好像他進去兩次才 找到,我問陳九豪怎麼知道這把手槍在哪裡?他說是蘇家慶 的老婆告訴他,蘇家慶的妻子跟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他 最後是從蘇家慶的屋子內把改造手槍拿出來;至於蘇家慶則 解釋說在門口的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但我有懷疑槍是蘇家慶 的,我請他跟我們回去說明他也不願意,後來他說心臟病突 發,而且在地上打滾,我們也不敢把他直接帶回去,後續才 聲請拘票去拘提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75、77、80、82-83 頁)。觀之證人陳宥任所證述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與被告 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扣案 手槍被查獲之地點既在蘇家慶所經營管理之花店範圍內,出 入此場所之人員顯非僅有被告而已,雖該手槍係由被告進入 店內取出,再交由警方查扣,然依證人陳宥任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對於手槍之藏放地點並非清楚掌握,故該手槍是否係 被告支配、持有?已非無疑,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 或改造槍械相關之工具、材料,卷內亦無可資推論被告有製 造手槍行為之證據,是尤難認定扣案手槍乃由被告所製造之 事實。 2、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手槍時,現場另扣得土造霰彈槍1枝(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 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未經起 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方就該2槍枝採證結果,手 槍上雖檢出被告之掌紋且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但土造霰彈槍上則未採得足資分析之檢體,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4157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義鑑字第2 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29339 卷第103-107、120-123頁)。關於手槍上有被告之掌紋及生 物跡證乙節,業經被告辯以因查獲當時由其取交警方,而有 碰觸手槍等情如前,再稽之證人陳宥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槍枝上採到的掌紋不排除是被告把槍取出時造成等語(11 2偵29339卷第150頁)。綜觀上情,扣案手槍上固存有被告 之掌紋等生物跡證,惟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取槍時所遺留之 可能性,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 認為,現場查扣之2槍枝上,原本均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因 此,被告辯稱扣案手槍非其製造或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3、證人蘇家慶、何春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花店經營者蘇家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店是我自己 經營,我和前妻、小孩住在花店2樓;我花店剛做的時候認 識被告,可是都沒有什麼往來,直到111、112年這段時間才 比較有相處,而他不是我的員工,但他每天都會來,早上的 時間就去我那邊,不是在那邊做事,是去我那邊聊天,做什 麼、做什麼這樣子,他平常在花店時可以自由的行走;門口 前面查扣的那枝鐵管跟木頭的假槍(按:指前揭土造霰彈槍 )是被告的,他常常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放在 門口,我家樓下部分他可以自由出入,且我不知道被告有從 花店門牆外的廢棄桌子取出1把非制式手槍交給警察這件事 情,是被告交保之後跟我說有手槍是在花店的後門防火巷那 邊拿的,但他沒有說手槍是誰的,而這兩把槍都不是我的, 被告常常拿槍來我家;此外,被告介紹的人跟我說要合股花 店,112年4月1日合股,4月9日被告就開門讓他們從我家的 後門進來,然後砸壞我家的門,衝上去2樓,壓制我老婆, 把我家整間房子搜得亂七八遭,我損失1、200萬元,之後從 4月到6月期間,被告每天來我家,叫他不要來,講也講不聽 等語(本院卷第181、182-187、191-194頁)。證人即蘇家 慶之前妻何春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蘇家慶離婚了,但 是還是住在一起,我也是在從事花店的工作;被告每天大概 下午4、5點過後都會到花店,但不是在做花店的事情,他平 常是來那邊坐,跟蘇家慶聊天,然後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我 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當天警察說找到類似槍枝的東西( 按:指前開土造霰彈槍),就問是誰的,我說我也不清楚誰 的,後來他們有進去屋子查,進去之後沒看到什麼,當天被 告沒有問我說有沒有1把槍放在花店的什麼地方,我記憶中 被告也不曾拿過槍交給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 。 (2)綜觀證人蘇家慶、何春燕2人關於被告每日何時會前往花店 乙節,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則該2證人證詞是否可盡信? 已值存疑。 (3)證人蘇家慶雖證稱扣案土造霰彈槍是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經 常攜帶槍枝前去其經營之花店等情,惟就扣案手槍部分,則 僅證述被告曾告知其取出手槍之經過,至該手槍究竟係何人 製造、持有等節,則並未具體指證與被告有關。況證人蘇家 慶於本院作證時,既提及係被告開門讓他人進入其住處毀壞 物品及施暴行乙事,故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嫌隙,更使其 證詞罹有可能誣陷被告之風險;又扣案槍枝均係在證人蘇家 慶經營之花店查獲,顯見該證人亦陷於至少有非法持有槍械 之嫌疑,因而有動機將扣案手槍推卸與會在花店進出之被告 ,更使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罹於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蘇家 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何春燕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緝當日 ,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乙情,惟審酌證人何春燕自陳與 蘇家慶雖已離婚,但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若證人何春燕確曾 告知被告手槍之藏放處,即無異乎顯示其自己或蘇家慶有持 有、藏匿槍械之行為,考量證人何春燕與蘇家慶仍維持親密 關係,有加以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 ,自難以期待證人何春燕會為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 ,本案尚難以證人何春燕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 所之證詞,即遽認扣案手槍係被告製造並藏放在花店後門, 並於查緝當時自行取交警方之事實,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 推論。 4、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已 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 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 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 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單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鑑驗,無從認定具有 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92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土造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與擊發機構可以外力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1

TYDM-113-重訴-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 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 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 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羈押期間冷靜反省犯行造成社會恐慌,深感 悔悟,僅以重罪羈押影響被告武器平等及防禦權。被告購買 槍枝之後,未曾再與當時賣家聯絡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羈押 期間已逾原判決刑期1/6,被告所有親人、事業皆在臺灣, 母親罹癌需人照顧,絕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的想法。請准以新 台幣(下同)8萬元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 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 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予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 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 案槍彈,數量多、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 從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可輕易再次取得槍 枝,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犯行 之虞。被告事前於113年3月20日、21日從南投北上現場勘察 ,足認是預謀犯案,於行為前一日在旅館住宿一晚,仍決意 實行犯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三)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 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聲-336-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 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 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 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 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 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 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 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 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 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 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 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 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 )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 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 「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 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 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 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 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 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 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 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 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 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 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 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 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 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 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 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 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 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 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 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 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 ),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 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 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 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 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 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 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 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 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 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 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 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 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 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 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 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 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 ),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 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 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 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 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 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 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 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 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 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 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 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 (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 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 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 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 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 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 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 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 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

2025-02-06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宇(原名吳漢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8001號、第8819號、第9802號、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宇 (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先 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一)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 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在結 帳欲離去時,吳軒宇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有 拉扯行為,離去之後,尹貽松、吳軒宇2人心生不滿,於 當日上午7時10分許,攜帶三把制式90手槍(尹貽松攜帶2 把、吳軒宇攜帶1把)及子彈近40發,返回該店尋仇不成 ,因不滿該店服務態度,尹貽松、吳軒宇竟各持1把制式9 0手槍朝該店1樓大廳人工魚池、大門玻璃掃射8發子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造成該店大 門玻璃毀損及服務人員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吳軒宇、尹貽松犯下統帥舞廳、錢櫃KTV槍擊案件後 ,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華 添福商店」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各攜帶1把制式9 0手槍前往上開商店,以亮槍方式恐嚇林添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德英申辦合作金庫 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添福心生畏懼 下應允給付,但稱手頭不便,並找人斡旋,而於87年12月 上旬,雙方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速食店2樓,林添 福將款項3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2人。 (三)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得悉綽號 「楊董」之楊吉輝家境富裕,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郭煖、鄭文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煖提供其申 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阿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尹貽松、吳軒宇, 尹貽松、吳軒宇2人負責下手,於8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 0分,尹貽松、吳軒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 由該男子駕車載尹貽松、吳軒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待楊吉輝至該停車場取車開車時, 即由尹貽松、吳軒宇2人各持制式90手槍1把,以亮槍方式 恐嚇威脅楊吉輝至其車上,楊吉輝心生畏懼,為免遭不測 ,要求至附近咖啡店內談判,尹貽松、吳軒宇即要求楊輝 吉提出2000萬元跑路費,經討價還價,降至200萬元,尹 貽松指示於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款項匯入上述郭煖申辦 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吉輝心生畏懼,不得以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入郭煖 申辦上開帳戶內,尹貽松即聯繫「阿坤」將上開贓款領出 ,「阿坤」即聯繫鄭文堯、郭煖提領贓款,由鄭文堯、郭 煖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 支庫,提領現金190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 萬元,即將款項交予「阿坤」,「阿坤」即交付2萬元予 郭煖為其報酬,「阿坤」取得其報酬20萬元後,將餘款18 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由尹貽松、吳軒宇平分贓款 。 (四)因認被告吳軒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罪,具有牽連犯、連 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被告吳軒宇為上開犯行時間為87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上旬,被告吳軒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 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 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 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三)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 再供參考,惟因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 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軒宇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械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軒宇所 涉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他各 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所 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所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軒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於87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 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多 次持槍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林添福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為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仍基於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楊 吉輝持槍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牽連、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械罪處斷等語, 則被告吳軒宇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證人林添福 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於87年11月26日闖入 其經營商店內,持槍抵住其胸口,恫嚇稱交付300萬元作 為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致林添福心生畏懼,於87年12 月上旬先籌措30萬元,依指示至指定速食店內交付被告吳 軒宇、尹貽松2人,之後即報案等語〈88年偵字第9802號偵 查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 日期無法確定,即以該月15日為準),則被告吳軒宇上開 犯行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於8 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北院 義刑繼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訴字第83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據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7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 官於88年3月31簽分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布 通緝之期間7月,復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7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8日(計算式 :〈87年12月15日〉+〈12年6月〉+(7月〉-7日=101年1月8日 )。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軒宇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審訴緝-7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犯罪之動機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是自首,被告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並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與證人勾串 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因家庭因素有照顧母親之必要,請允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聲-8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自始無逃亡意圖,相關 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無與證人勾串或滅證之需要,且被告已供出購 槍管道,無再犯可能,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允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93-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馥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底迄,非法持有非制式之手槍,持有 該把槍械後,一直藏放於住所,然因與林建甫有債務之故, 從友人口中知林建甫擁槍自重,因而於109年2月21日為和林 建甫喬商其所積欠之債務,攜槍前往林建甫公司外,然該日 林建甫聽聞聲請人於該樓下叫喊他下樓,就從該處樓上朝下 開了一槍,當其開槍後,聲請人隨即從車上取出非法持有之 槍械朝其比劃,聽聞有住戶喊報警,聲請人隨即離開該處, 僅留下同行友人。  ㈡警方於案發當日即至現場採證蒐證,並調取監視器等影像, 從影像中取得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的情資,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 蔣為聖於10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證已知嫌疑人, 警方要抓捕嫌疑人絕非難事,然從案發至警方拘捕聲請人歷 經4個月,這4個月中適逢新舊法之跨越,聲請人非法持有槍 械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警方 係出於何故拖至4個月才拘捕聲請人,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 均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聲請人行為時之 法律係為錯誤,應以新制,且不適用「從舊從輕」刑法第2 條之規定。  ㈢法院疏漏審酌檢察官知聲請人依舊法論罪科刑,亦知可能係 檢、警於偵辦過程使聲請人遭法院以新制論罪。然就發現所 謂之新事實乃係林建甫於開槍當日即遭警方逮捕,其是否以 舊法論罪,聲請人卻因檢、警偵辦延宕之故為新法論罪,請 准予重啟再審等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非常上訴」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 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 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聲請 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等刑事判決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所指摘 ,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違背法令之範疇,此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 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再-17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 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為自首,被告自始無逃亡意圖,相 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再與證人勾串 之必要,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再被告已經交出所有槍彈及 供出購槍管道,先前不滿政府政策之動機消失,羈押之必要 性降低,請審酌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10頁)。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請,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842-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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