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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2歲,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 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 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 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大動作臨界遲緩,故已開始 進行復健治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 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 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 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 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 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 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 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 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 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 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 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 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 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 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 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 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12月17日應入監服刑,但 案母以案妹尚有醫療處遇進行中,故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 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似遭警方拘提;案法父與 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 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 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 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 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 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 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 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 ,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 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 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 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 ,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 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 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於114年1月 8日與案法父聯繫,其表示已收到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 故當天會出席,對於受安置人及案妹部分,案法父表達因非 親生,且自身尚有4名親生子女待養育,且認為案母無法照 顧案主及案妹,故同意社工停親出養;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 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 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另社工盤點過往案母 及案生父雖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但皆是社工主動詢問居多 ,少有案母或案生父主動申請,故案母及案生父對於維繫受 安置人親子關係或照顧意願有待釐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 與案母、案生父探視會面,以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綜上所 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 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 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 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護-176-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譚○辰即鄧○辰(下稱A女),嗣被告乙○○以其與原告價 值觀不合,且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等 訴訟,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由鈞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審理,然被告乙○○在該案審理期間於1 13年3月18日突然自承A女係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提出 DNA間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予以佐證,因原告難以置信旋於1 13年9月11日自行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其與A女間親緣關 係諮詢,惟親子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 子關係,足徵原告與A女間確實無親子關係。準此,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係有家庭之人, 仍與其長期交往、多次私下共同出遊及發生性關係等不正常 婚姻外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況渠等還因此生下A女,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導致離婚,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痛苦難耐,故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仍因婚姻存續期 間而互負誠實義務權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A女,依子女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 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而推 定A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由此可證被告2人早於112年12月1 8日前已暗通款曲,並於111年間已發生性行為,進而導致被 告乙○○懷孕等情。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可推論被告2人間之 關係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交往情形不同,已逾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 係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悉其非A女之生父,是原告所受之 刺激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且被告乙○○亦對原 告之家人諷刺原告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舉實屬愚昧,及對原告之胞妹無法生孕,願當代理孕母等嘲 笑、挑釁之言論,足認被告乙○○態度囂張及惡劣。被告2人 迄今仍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及原告及其家人遭被告 2人矇騙後,並替渠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原告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乙○○與原告婚後均居住於原告胞妹之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皆由原告家人協助支付,且原告當時亦有外出工作,並將 所領薪資全交由被告乙○○管理,亦無僅靠被告乙○○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款及工資生活,然被告乙○○除不願意與原告及其 家人一同分擔家中開銷外,甚至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所得占 為己用,原告因而請被告乙○○給付些許生活費用使伊提供家 用,縱然遭被告乙○○拒絕,原告亦無辱罵被告乙○○等情,遑 論取笑其不孕,是被告乙○○所辯非實在。又依據醫學實務經 驗上,一次性行為就懷孕之機率較低,且被告乙○○受孕時已 屆36、37歲左右,受孕機率已不高,故被告乙○○辯稱僅與被 告甲○○發生一次性關係之說詞,誠屬可議。另觀諸被告乙○○ 與原告家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原告從未阻 礙被告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反而希望被告乙○○能常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並負起母親之責,然被告乙○○不僅置之不理, 更經常未依約定探視,是被告乙○○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 屬無據。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逾越男女份 際之行為」,而此行為係被告2人各自本於彼等之自由意志 所為,與原告是否對被告乙○○之家暴行為無涉,縱認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告乙○○為家暴行為,但亦 不得就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逾越男女份際行為之形 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已確認A女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每天都 在家睡覺吃飯,等被告乙○○下班回來拿生活費給伊,倘被告 乙○○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就會辱罵或毆打被告乙○○,甚至取 笑之所以無法生小孩都是因為被告乙○○不孕造成,導致被告 乙○○心灰意冷才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且被告2人並非長 期交往,更非如原告主張111年就開始交往,而僅有一次性 關係,一直到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後 ,因原告阻礙被告乙○○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甚至拒絕被 告乙○○探視,被告乙○○不得已只能申請法扶基金會協助指派 律師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才不得不讓被告乙○○探視 子女,被告乙○○也因此才去做親子鑑定始發現A女非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故被告乙○○雖然有逾越夫妻之分際,但也是 受原告家暴及輕蔑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另衡酌被告2人無資力及被 告乙○○為身障人士之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不 爭執,惟原證6之對話紀錄顯係翻拍截圖,並非完整LINE對 話紀錄,故否認其真正,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有諷刺 之情顯非事實。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原告家 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合照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對A女為被告2人所生 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 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 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 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 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 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 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 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8日結婚、112年12月18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堪認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在家照顧A女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須租 屋居住;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豬肉攤工作,月薪28,000 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2年申報所得為2,96 1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原告民事陳報(三)狀、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91頁、第81至87頁、第217至223頁),暨考 量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被告乙○○非但有婚 姻外親密關係,更產下A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且原告 包括其家人於未知情時,對A女之真心付出,而原告在發現A 女非親生時,其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 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 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對被告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顯與原告所為家暴行為非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亦非被告2人為本件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原告 之家暴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應依法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19

CYDV-113-訴-846-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鄧○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鄧○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現於本縣 之居住地,由疑似生父之人將其交由非親屬照顧者提供照顧 ,然照顧者由於經濟及照顧壓力僅能照顧至111年3月25日, 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意願接回照顧,且受安置人 之母於高雄尚育有受安置人之手足,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現 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而受安置人疑似因生父不詳,受安置 人之母未能提供穩定照顧,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事一再推拖 ,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並於1 13年1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訪視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父 ,訪視結果略以:受安置人母於5月產下一女,考量現今家 庭因素,無意願且無能力接回照顧並有意出養,受安置人父 則認為受安置人非親生,經濟上僅能負擔自身生活,無意願 及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等語,又聲請人積極向收出養媒合機構 追蹤受安置人收出養狀況,然狀況不盡理想,尚未有結果。 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無意願接回及照顧,並已簽署出養資料 ,而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基於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之父 母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 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經本院通知請其 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 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 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1-17

ILDV-113-護-107-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N000000-A於生 產前欲出養N000000,經詢問懷孕史,相對人N000000-A提及 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 院測試N000000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且N000000有陣喘、 腿不自覺抽動之毒品戒斷反應,醫院評估相對人N000000-A 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目前N000000仍定期回診追 蹤身體狀況及毒品代謝情形。  ㈡相對人N000000-B目前因毒品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相對人 N000000-B稱N000000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N000000- A亦表示無意願照顧N000000,安置期間僅探視N000000○次, 且N000000-A反覆入獄,評估難以負擔N000000照顧責任;N0 00000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N000000 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N000000-A及N00 0000-B皆有使用毒品及反覆入獄之紀錄,難以負擔復照N000 000之責任,亦無親屬可供協助,N000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為維護N00000 0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爰請求宣告法定代 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請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000000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 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第257號、112年 度護字第47號、第131號、第220號、第302號、113年度護字 第71號、第164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其以電話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000000之父 母,對於N00000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屬皆明確表達無 意願提供相關協助,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00000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 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000000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000000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N000000 -A、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為使 N000000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 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N00000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25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 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 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 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 ,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 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聲請人訪視受安置 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 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 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另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 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明及理由如聲 請狀所載;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 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 :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 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 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 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提升 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 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 養案主事宜。」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 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 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0

CHDV-113-護-35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鄧○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鄧○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現於本縣 之居住地,由疑似生父之人將其交由非親屬照顧者提供照顧 ,然照顧者由於經濟及照顧壓力僅能照顧至111年3月25日, 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意願接回照顧,且受安置人 之母於高雄尚育有受安置人之手足,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現 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而受安置人疑似因生父不詳,受安置 人之母未能提供穩定照顧,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事一再推拖 ,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並於1 13年1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訪視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父 ,訪視結果略以:受安置人母於5月產下一女,考量現今家 庭因素,無意願且無能力接回照顧,受安置人父則認為受安 置人非親生,經濟上僅能負擔自身生活,無意願及能力照顧 受安置人等語,又聲請人已向國內出養單位轉介受安置人出 養一事,目前尚在媒合出養家庭中。評估受安置人母因家庭 問題及經濟負擔,尚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並有意出養,受安置 人父則未有獨自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無意願接回,而受安 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之父 母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 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經本院通知請其 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 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 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護-7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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