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面交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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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 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潔」、 「張欣倩」等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羅豐」APP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佯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之乙○○,乙○○則於各次收取款項時,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收訖章欄位已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日 期、金額),並於「外務經理」欄用印後交甲○○收執。嗣乙 ○○於收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緝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相關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照片10張在卷可查,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 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 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被告亦有多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取款、轉交金額巨大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 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各次前往取款時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共計10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 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刻 有其姓名之印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後裝置藝術前 20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7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同上 220萬元 8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70萬元 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上 40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8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林迎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蕭邦」、「韓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迎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嗣 林迎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IG刊登投資訊息,姚棟焜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之人,將暱稱「楊慧玲」之人加為好 友,「楊慧玲」即向姚棟焜佯稱:係投資名人的助理,並推薦操 作股市的APP,以便儲值買賣股票等語,致姚棟焜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居所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 百匯e指賺」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QRcode方式將 檔案傳送給林迎里列印,林迎里依指示列印後,在收據備註欄簽 署經辦人「楊俊豪」之署名,並依「蕭邦」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姚 棟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姚棟焜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給林迎里,林迎里再交付上開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楊俊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迎里 得手後,再依「蕭邦」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置於停車場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70、85、86、91至102、111、1 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蕭邦」、「韓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至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告訴人姚 棟焜受有本案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在酒店會館做服務人員,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用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 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 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扣案之5000元,被告稱係從 事服務生工作所得,並非本案所獲得款項,是要用來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姚棟焜收受 ,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 之簽名、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偽 造之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百匯e指賺」工作證,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訴-27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 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 稱「保護傘」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 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王源賓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而由暱稱「吳佳欣」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源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宏祥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訛騙王源賓)。李宏祥即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 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一號出 口處與王源賓見面,李宏祥為取信王源賓出示偽造「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 先前印製偽造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 印文及其上偽簽「林夕天」簽名之收據,偽造「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 案收據)交付予王源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及「林夕天」。李宏祥於受領王源賓所交付50萬 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而以丟包方式交予不 詳成員收受,並自行從該筆贓款抽取1000元供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宏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證 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及偽造工作證和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43頁)與車手 比對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夕天」簽名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及「保護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50萬元自無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 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 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 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 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 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 」,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 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 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是本院認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 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時兼職從事 工地及跑計程車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及「林夕天」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林夕天」印章1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達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年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日薪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東和遂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 詩琪)」、「客服專員-王宇勝」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 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 諾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 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洪東和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邱 志達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林彥達 職位:外派 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 林彥達」,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前 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洪東和以「林彥達」名義書寫之「寶盛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洪東和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第13-1至13- 2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7、49頁) ,核與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 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6頁、第37 至39頁、第40至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 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 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34、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至34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寶盛機構)1張 2 空白收據(通順機構)3張 3 OPPO手機1支 4 Motorola手機1支 5 Mobile Phone手機1支

2025-03-31

CYDM-113-金訴-90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胡哲雄 被 告 黃嘉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9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緯 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被告黃嘉榮自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黃嘉榮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 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 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尊重被告黃嘉榮之意思。另被告陳緯綸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從而應認被告黃嘉榮、陳緯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被告陳緯綸自112 年5月1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由被告陳緯綸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嘉榮擔任向被告 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即俗稱收水之分工。 (二)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長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件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收取 存款金額20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吳文德出示長 和工作證、交付本件收據而行使之。待被告陳緯綸收取上開 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禾原店,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全數轉 交予被告黃嘉榮,再由被告黃嘉榮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 板橋站廁所內,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層轉予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9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 徒刑1年;被告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與原告因交付200萬元致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上開 分工方式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致原 告受有上開200萬元損害,被告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00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緯綸自113年6月 18日、113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13、1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 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15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耀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另案被捕時主動供出本案之 犯罪事實,即警方尚未掌握本案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前,被告已主動供承本案之犯罪情 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被告年輕識 淺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 悔悟;又被告之父親罹患惡性腫瘤,均賴被告照顧,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 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 犯行之論罪,亦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有新增訂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⑴按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 出而受裁判者,亦屬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 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向被害人蕭永從取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乙 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嗣被告於同日14時許,自高鐵 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 許,抵達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 欲向另名被害人王居明取款時,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扣 得王居明原欲交付之玩具鈔(千元鈔)1,186張、現金14,00 0元,及被告所準備之收據3張、工作證5張、印章1個、高鐵 票1張、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3手機等節(此部分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 下稱另案),亦由被告於另案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9至77頁 ),且有另案之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 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9至28、79頁,本院卷第81 至84頁)。  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另案警詢中供承:「我今 天112年11月22日第1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都是由我負責跑 腿收款,並由上面的指示要我放置指定點。我有在臺中、雲 林、高雄面交過,一共4次都是在今天」等語,有其另案調 查筆錄在卷足考(原審卷第75頁),而供認其有於112年11 月22日在雲林縣取款之本案犯行。復觀以卷附本案被害人蕭 永從之調查筆錄(偵卷第14頁),其係於112年12月12日10 時14分許,始接受警方詢問,並證述於本案之交款時、地, 交付80萬元予指定專員一情。自堪認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詢 問,而供陳其尚有為本案取款犯行時,本案之被害人蕭永從 尚未報案。佐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8日雲警六 偵字第114000577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為仁武分局員警 逮捕時,自行供出尚有在雲林斗六投資面交,仁武分局警方 分享查獲情資,此時本分局尚未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身分 。本分局於112年12月12日查獲另名被告陳涎竣(相同被害 人蕭永從),勘驗被害人蕭永從使用手機聊天紀錄發現被告 影像,此時本分局始知112年11月22日蕭永從交付款項予車 手之犯罪事實,然尚未得知被告身分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 頁),更可徵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係於112年12月12日 ,始知本案被害人蕭永從於112年11月22日有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之本案犯罪事實,且尚無法鎖定嫌疑人之身分。  ③再依前揭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續於113年2月間調查被害人 蕭永從遭詐騙關聯案件有無其他車手,依據仁武分局提供查 獲資訊(關鍵字:斗六、面交車手),並比對被害人蕭永從 手機內之被告相片,發現與仁武分局警方查獲相片特徵相符 而涉嫌本案,本分局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坦 認本件犯罪事實。綜上時序進行分析,被告遭仁武分局查獲 時,如未自行供出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本分局 將無法得知仁武分局查獲被告資訊,本案調查結果僅止於11 2年12月12日知悉犯罪事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階段 等語,足見本案警方能查獲被告,實有賴被告於另案為警查 獲時,供認其尚有至雲林縣面交取款之本案犯行一節,益徵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前,即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而受裁判,自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  ④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固遭扣得工作證及手機等物,且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員警 確可藉此等客觀事證得悉被告有擔任車手。然而,上開證據 僅得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無從 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之犯行。換言之, 被告如未主動供述其曾於「雲林」面交款項,警方根本無從 單憑上開證據查獲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從事車手犯行之罪 數,既係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出面向不同被害人 取款之犯行,當屬應各別論罪之其他案件。則被告向另案被 害人王居明取款之犯行縱遭查獲,惟警方於該時既尚未能得 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且依當時所獲事證,尚無 法在被告與「本件具體個案」間建立何種關聯,自不因其於 另案遭查獲上開事證,並可得悉其為車手,即謂本案之犯罪 業遭發覺。  ⑤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收取之80萬元均依指示交 出,未領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8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取得何 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擔 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而具有一 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本件被告亦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業論敘如前, 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 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及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而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適用,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事由等節,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取信被害人蕭永從,致被害人蕭永從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 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事由,惟尚未 與被害人蕭永從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 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祖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3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王彥博(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 「吳佩君」、「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乙○○、王彥博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乙○○ 、王彥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丙○○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丙○○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乙○○、王彥博 ,乙○○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彥博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甲○○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甲○○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乙○○(附表編號7部分經甲○○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乙○○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人幣商,確 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的身分、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事毫無所 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有回流現 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貨、交易 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甲○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原審卷第71、75頁),被告王彥博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 4頁背面,原審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 7頁背面)、告訴人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 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 丙○○)(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091卷第80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41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TJA3qkgUku zzevd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 8636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 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 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 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 52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 36卷第329至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2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 卷第99至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白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 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交易 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卷第 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 告王彥博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王彥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乙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  ㈠本案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MmCKP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TG64rc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TYhPRN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TGHbQn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乙○○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TJ A3qk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 5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 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 54、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警417 卷第9至10頁)可佐。  ㈡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⒈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 之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⒉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丙○○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乙○○、王彥博) 接收方 (告訴人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⒊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甲○○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乙○○) 接收方 (告訴人甲○○)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⒋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⒌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紀錄 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原 審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在卷 可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 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 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 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 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 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 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13 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 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 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 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乙○○確 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 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 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 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 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 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乙○○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 「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甲○○接洽(警417卷第47頁), 然在此之前,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 日,即與告訴人甲○○「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 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 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 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 難相信被告乙○○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㈣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⒈經查,被告乙○○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TQ 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TEUUHi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TD5ek9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⒉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乙○○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⒊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乙○○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乙○○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TDcQlM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 至257頁,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601頁)、臺中偵42011 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 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 與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淺。  ⒋本院審酌、比對前述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細紀錄 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錢包亦 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 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BZa錢 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 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互動 ,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至4、 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續費 ,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非告 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㈤依據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乙○○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乙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乙○○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乙○○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乙○○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乙○○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㈥從而,被告乙○○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乙○○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乙○○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四、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 之一環:  ㈠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 包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 要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並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 7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至54 、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 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人確實將本案 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等泰達幣自始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付現金,也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易,均可見告 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五、被告乙○○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 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乙○○)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王 彥博)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 您,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丙○○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 續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 的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 候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 裡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 DT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 常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 我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甲○○向幣商即被告乙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 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間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 之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 易,如果被告乙○○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 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 前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 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我之 前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 有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乙○○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 人,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 司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 鐵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 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 虛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乙○○ 的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乙○○介紹 我進去的,被告乙○○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 相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足 證被告乙○○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 切,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王彥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乙 ○○辯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 欺無關云云,甚難採信。  ㈣被告乙○○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王彥博是之前一起 做保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王彥博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但沒有跟被告王彥博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 他的工作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王彥博的LINE,也沒有 跟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原審卷第71、112 、133頁)。惟查,告訴人丙○○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 告乙○○交易外,告訴人丙○○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 商之被告王彥博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丙○○或甲○ ○交易,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 翻拍照片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 、42、44、48至54、57頁)。審酌被告王彥博已自承其係依 詐欺集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 認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 相同,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 同源,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㈢之證述可信,其等 應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乙○○前述辯解 明顯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況依被告乙○○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原審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乙○○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乙○○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乙○○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乙○○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出面佯為幣商身分及 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藉此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而與詐欺 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 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 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告訴 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乙○○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乙○○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乙○○該擴張之犯罪事實(原 審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爰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自白,亦無繳回所得,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可以獲得相 當程度之報酬(原審卷第133頁),被告並自詡為虛擬貨幣 幣商,出面取款並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 上並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被告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 ,均可見其等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 物,而置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 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以佯稱幣商之 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 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 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 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等情,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 所述從事之工作及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 ,且被告從事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 平均薪資,可知被告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 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 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佯以幣商身分出面取款 交易。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無其他怨 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元 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 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早已 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索、求 償。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本案受詐欺的250萬元是我畢 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投 資,並派被告乙○○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虛擬貨 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信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明確指 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有回流現 象,且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2人之幣 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狡賴,未 見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其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亦應於量刑 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 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丙○○、甲○○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2 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為嚴 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別無 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為基準點 ,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追求不法 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於各大媒 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隨處可見 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如 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法院 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 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 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 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 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 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乙○○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乙○○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乙○○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較為集中,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手之次數 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 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被告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 集團無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乙○○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 ,均係分由被告乙○○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 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原審 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 ,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 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乙○○所述其 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 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 ,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全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告訴人等遭詐上百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幣商, 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訴書、判決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205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 可採信,被告並無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丙○○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乙○○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乙○○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王彥博 4 甲○○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乙○○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乙○○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6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再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 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因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3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 鎰、施丞輿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林慧中、尤瑞祥部分待緝 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李沁恩 112年5月1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3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20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建國 被 告 陳首年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芯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首年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首年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江芯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江芯韡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陳首 年、江芯韡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 庭(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 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容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並稱原告投資金額 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於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文心雕龍社區住處會客室(下稱原告住處社區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假冒容軒公司外 務員之被告陳首年。嗣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2%即11萬8000元 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 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 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首年並因此獲得 取款金額2%之報酬11萬8,000元。  ㈡被告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9 8加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亦同樣佯稱:加入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 並稱原告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7月26日在原告住處會客室交付26 2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江芯韡即依「98加滿」指示,先於不 詳地點向「98加滿」取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 後,於112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抵達上開會客室向原告收取 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 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偽簽 「林品森」簽名,復將112年7月2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12 年7月26日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原告以之行使,藉此表示容軒 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林品森」前往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林品森、容軒公司。後被告江芯韡再依「98加滿」指示,將 上開贓款持至「98加滿」指定之公廁藏放,復由「98加滿」 指定之人前往該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被告江芯韡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首年賠償590萬元、被告江芯韡賠償2 6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59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芯韡首年應給 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上情,其中㈠被告陳首年部分:業據被告陳首年 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原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 頁、第273-277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112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首年提供原 告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93-97頁、 第115-117頁、第119-12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 第179-180頁、第181-182頁)。㈡被告江芯韡部分: 業據被 告江芯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頁、第273-277 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0 日及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62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37頁、第71-87頁、第103-105頁、第107-113頁、第12 5-131頁、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第179-18 0頁、第181-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197頁、第203-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原告加入容軒公司投資為名,詐 騙原告取得590萬元現金,被告陳首年並擔任面交車手,以 獲取前開590萬元款項;及被告江芯韡雖然未親自對原告實 施詐術行為,但其與「98加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 與收據,藉此取得原告交付之262萬元,乃分擔對原告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仍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以上被告陳首年、江芯韡就其等參加之行為,依 序致原告分別受有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各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參與之行為,各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首年、江芯 韡依序分別賠償其所受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590萬元請求被告陳首年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及就前述262萬元請求被告江芯 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㈠被告陳首 年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㈡被告江芯韡 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陳首年、江芯韡分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 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31

TCDV-113-金-3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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