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頸椎外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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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案發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江明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北向7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劉慧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發生交通 事故而暫時煞停,即遭前開江明泉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劉 慧瑜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第五六節)、頸椎韌帶鞭甩 傷、雙手腕挫傷疼痛、腰部扭傷、外傷性頸椎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劉慧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19-202503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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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馮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附近處,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未依順向行駛 ,撞擊駕駛0801-J5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宗穎及乘客黃 瑋妘、李翊程,致訴外人李宗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等傷害;訴外人黃瑋妘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 經炎、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感覺神經異常、創傷性甩鞭症 候群等傷害;訴外人李翊程受有頭部外傷,而原告為承保肇 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分 別給付訴外人李宗穎、訴外人黃瑋妘、訴外人李翊程新臺幣 (下同)133,290元、157,550元、1,540元之醫療及其他相 關費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就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試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第52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2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酒後駕車未依順向行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訴外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9 2,3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290元+157,550元+1,540=2 92,38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簡-17-2025031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11至1 2行「丙車復往撞擊丁車」補充為「丙車復往前撞擊丁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陳建銘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依告訴人許正昆提供之病歷資料, 其係受有頸椎「扭」傷,且告訴人原即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2 頁)。惟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肇事後,由 救護車送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為外傷後造成的急性手麻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1頁)、113年12月2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02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即時 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從而,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 本件車禍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辯護意旨所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38、39頁),亦核無必要。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 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惟 酌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正常人 之觀念,本件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據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不論簡易 或通常審判程序,本件一審都是獨任案件,二審都是經由三 位法官審理而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通常程序、簡易 程序之選擇,除了考量被告之權益、被害人之保護外,亦需 考量訴訟經濟即人民納稅錢財之節省。本件被告所犯既為符 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告亦已到庭 陳述意見,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告訴人訴訟權 之影響甚微,基於憲法平等權、節省公帑、衡平被告、告訴 人權益之考量,本件無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自11 1年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肇事之113年4月3日前,有9次交通 違規經舉發遭裁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固可見 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因子之一,但與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 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則實無直接關係。 尚難僅以上情,遽認本件有必要行通常審判程序。是告訴人 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 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無 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尚無共 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量刑意見,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經 舉發遭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1號   被   告 陳建銘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漁港 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依序有蕭鈺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林慧美、張 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許正 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甲車前 方停等紅燈,陳建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因 而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復往撞擊丁車 ,致許正昆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等傷害。嗣陳建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正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導致前方停等之 乙車、丙車及丁車連續追撞,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07-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湘妮 吳玉琪 被 告 陳宗偉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偉明知未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景山交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復由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貨櫃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可認為景山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景山交通公司服勞務。嗣陳宗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系爭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須採取反向前進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前行方式駕駛堆高機,適原告甫於系爭廠區面試結束,站立於搬運貨物動線,陳宗偉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原告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8,387元、看護費5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000元、無法履行遊覽車靠行損失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330元、精神慰撫金1,991,417元等損害。景山交通公司、景山貨櫃公司均為陳宗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貨櫃公司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略以:   1.原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山貨櫃公司)之系爭廠區辦公示面試應徵司機職務, 因面試官蔡清強臨時有職務處理,請原告於辦公室內暫時 等候,並告知原告外面為廠區,可能會有搬運作業,請勿 隨意走動,詎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竟擅自至外方廠區閒逛 ,且其離開辦公室時已見陳宗偉駕駛堆高機在場區移動進 行搬運作業,堆高機開動間亦有引擎聲響,原告卻站在廠 區搬運貨物動線,聽聞車輛移動及引擎聲響亦不閃避,始 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原告並無實質外傷,且表示未產生傷害並離開,嗣後 卻表示受有頸椎外傷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由 監視器擷圖觀之,碰撞位置應為原告肩膀以下後背位置, 且原告有順勢往前跑動降低碰撞力道,應不致產生上開傷 勢,況原告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本有頸椎第四至 第6節間距變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主張之 傷勢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336,312元形式上不 爭執,但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對原 告請求醫療費均有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 據,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1 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原告請求9個月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自承疫情三年期間幾乎沒有收 入,且其107年至111年間年所得為248元至89,550元,可 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違約合 約書均為111年7月5日後製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作 為證物,又車輛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向德昇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與原告無關,簽立契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同,顯 係事後刻意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且原告所 受傷勢為舊疾,雖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5%,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較相類案件判決金額為高,並無可採。且事發後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已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陳宗偉 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2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 扣除等語。     (二)景山交通公司具狀以:陳宗偉並非景山交通公司員工,原 告起訴請求景山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 實,為陳宗偉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為陳宗偉不法行 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宗偉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審易 卷第58頁),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 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裁判意 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先予敘明。   3.陳宗偉雖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實 ,惟由現場監視器以觀,陳宗偉駕駛堆高機貨物棧板係直 接撞擊原告背部,撞擊後原告順勢向前跑動一段距離後, 轉頭面向堆高機方向,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撞擊位置位置言,是否可 能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實非無疑。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因 左肩及左下肢痠痛、下背痠痛,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 診,X光檢查結果有頸椎第4至6節(C4-5-6)椎間盤突出(He rniat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HIVD),經醫師評 估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伴有脊隨病變、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等,再經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其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 椎間盤空間狹窄,且有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DDD),經醫師建議藥物治療(Medication)及手 術治療(suggest surgery)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 歷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9頁)。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受有頸椎第4節 至第5節、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且已伴隨脊 隨病變、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建議藥物及手術治療。則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逕採。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1 0年3月12日病歷紀錄單中尚無記載建議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17日病歷紀錄單則記載藥物及建議手術治療,可見原告 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應有持續治療必要, 然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即未見再有骨科、神經外科、神經 科、復健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 函所附原告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健保就醫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可徵原告應係自行選擇 不再就醫診療,而非其頸椎疾患已然痊癒。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3月17日門診療程結束後,背部疼痛症狀大致緩解, 故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義大 癌治療醫院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 傷勢之研判時間、成因,函覆略以:本院礙難判斷其頸椎 外傷發生時間,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自111 年7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惟其究為舊疾或外傷所致, 本院礙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從確認原告 所受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 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 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 系爭事故成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等各項目及金額,本院自無再詳加審 酌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景山貨 櫃公司、景山交通公司各與陳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同無理由,本院亦無贅為判斷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170-20250227-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經追」應更正為「頸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與站立於路邊、彎 腰拾撿物品之告訴人邱信祥(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至4頁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二技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刑之意見, 有告訴人113年8月26日所具書狀1紙在卷為憑(調院偵卷第3 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苗栗縣通霄鎮128線直行,行經該路段烏眉坑26號前,原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信祥站立於該路段路邊、彎腰拾 撿物品,遭陳永淂上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且因 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經追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陳永淂明知自己開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 可知邱信祥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邱信祥送 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邱信祥之同意,逕自開車離去。 二、案經邱信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永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覺得伊好像看到路旁有安全錐,但沒有覺得伊有撞到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③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GRMS0003)暨截圖1份 觀行車記錄器畫面,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小貨車前方,又告訴人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告訴人即摔倒於地,被告視線應無遭車輛死角、其他物品遮蔽之可能,是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倒地,其主觀上亦可得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仍駕車離去,未為任何處置,顯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568-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姚炳松 被 告 廖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腳踏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 608元、精神慰撫金319,200元之損害,計為1,197,80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電子卷核對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878,6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878,608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見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5、99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前往阮綜 合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則此部分費用,自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  2.按慰撫金得請求13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受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傷勢,以 及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與配偶同住等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且審酌兩造於近二 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3.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計為1,008,608元。又保險人依 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78,92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29,685元(計算式 :1,008,608-78,923=929,68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685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簡-13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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