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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施月圓 張偉成 張宸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偉俊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0,000元,分別給付原告丙○○、丁 ○○新臺幣各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將其停放在前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路旁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 他車輛,適訴外人張英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英謙人車倒地 ,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 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張英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乙○○、 丁○○為張英謙之子,伊等因系爭事故喪失配偶或父親,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丙○○、乙○○、丁○○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0元(即原告每人已獲 得500,000元理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丙○○、乙○○ 、丁○○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各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伊有過失均不爭執,然張英謙亦有過 失,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伊連刑事案件易科罰金的款項都 是向銀行貸款而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能低一點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張英謙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 英謙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⒉查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為張英謙之長男、原 告乙○○為張英謙之次男、原告丁○○為張英謙之三男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1 至19頁),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原告丙○○ 、乙○○、丁○○則痛失父親,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 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甲○○○國 小畢業,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 謙同住;原告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臨時工 ,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原告 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吊車技工,110年度 所得為756,932元;原告丁○○高職畢業,離婚,獨自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水電技工,111年度所得為54,829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被告高職畢業,工作為科 技產業,111年度所得為354,409元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被告名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218頁;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以1,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甲○○○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丙○○、丁○○精神慰撫金各1 ,100,000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 ,張英謙應負擔百分之5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依 規定戴安全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張英謙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騎乘B車,沿鳳林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516號前,該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且疏未注意車前已 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進入道路時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 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6、21 7頁),堪認張英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以及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張英謙之過失 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750,000元(計 算式:1,500,000元×0.5=750,000元);原告丙○○、丁○○各5 5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0.5=550,000元);原告 乙○○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5=5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丙○○、乙○○、丁○○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39、217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上開原告請求賠 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 告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75 0,000元-500,000元)、原告丙○○、丁○○各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500,000元)、 原告乙○○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前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交附民字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50,000元,給付原告丙○○、丁○○各50,000元,及均自11 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甲○○○、丙○○、丁○○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甲○○○、丙○○、丁○○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7

FSEV-113-鳳簡-360-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劉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 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 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依規 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彭杜秀鳯未依規定騎乘腳踏 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在快車道遭被告車輛 撞及,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被害人未依規 定擅自騎乘慢車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 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 轉彎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理賠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7至65頁),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所彌補;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萬6千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劉梅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林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彭杜秀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民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彭杜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 骨盆骨折、肺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及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第6胸椎及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3腰椎 雙側橫突骨折、雙側腰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1 1時30分許,因前揭傷勢尚未痊癒,而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客廳內跌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2日9時50 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 栓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杜秀鳯之子彭治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治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於112年9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30日4時4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1月2日9時許,因病危留一口氣離開急診,並於同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彭杜秀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梅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 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341-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送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因見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東湖街2段20巷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附近活動之黑色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飼養,即開始飼養本案犬隻。戊○○本 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 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 見本案犬隻有發情跡象,可能因遭受其他犬隻滋擾而奔走竄 逃,仍僅在未有柵欄等設施可區隔外界滋擾、亦未能有效防 止本案犬隻脫逃之本案農舍洗手台處,以強度不足之牽繩拴 住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至   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間某時,因發情等原因拉斷或咬斷 牽繩後逃離本案農舍,而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奔走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前方道路上,致使徐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 上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與東湖街2段20巷口時, 撞擊本案犬隻,因此連人帶車摔落至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 並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因撞擊倒臥於道路上死亡。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李思妍駕車行經現場察覺有事故發 生報警處理,將徐秀琴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 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獲報到場後,經戊○○自承 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之女乙○○委由吳冠邑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犬隻 是流浪狗,我只是給狗東西吃,當天因為狗在發情我有把狗 綁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本案事故;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翁義隆所述,本案犬隻為流浪狗,被告 只是單純的「餵養」,事故發生前因為被告發現這隻狗在發 情,為了避免牠出去亂跑或破壞其他人的農作物,所以被告 就把牠綁起來,只是基於單純好意的立場,被告並不是本案 犬隻的飼主;且被告平常1個月大概有20天左右的時間都在 臺北,頂多只有10天時間在本案農舍,很難認定本案犬隻是 被告所飼養的。又被告所使用的牽繩強度應該是足夠的,亦 已盡到保證人義務。且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案發 過程,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 向碰撞本案犬隻,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本案犬隻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 湖街2段20巷口處,被害人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於該處摔落在果園 ,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倒臥於道路死亡,嗣經將被害 人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 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昱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李思妍於警詢、偵訊時(見相 字卷第31至33、37至43頁、見偵續卷第37、205至206頁)證 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 診斷書(被害人徐秀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暨司法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6750 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 10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65至95、111至1 53、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16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72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 鄭月中訪談筆錄③陳文治訪談筆錄④劉祺民訪談筆錄⑤員警職 務報告⑥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⑦112年1月19日3時46 分至3時55分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⑧112年1月 19日3時53分29秒至3時53分59秒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相關行 車紀錄器影像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續卷第125至131、1 35至17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 止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9月底某日,因見本案犬隻 為流浪狗,很可憐,就買東西給牠吃,並開始飼養,原本還 打算過年後帶牠去結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⑵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躺 在現場的狗是他養的狗,我詢問被告狗養在什麼地方,是否 有繫繩,被告稱有繫繩,我就陪同被告到工寮,就是往東湖 街2段20巷走一下就到了,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紅色繩子在 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 在現場我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犬隻是不是他的,被告說 犬隻是他在照顧的,被告說有餵食牠。警詢時我有問被告養 本案犬隻多久,被告說從111年底9月開始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東勢分局新社分 駐所)李奕騏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一隻黑狗倒在路 中間,死者倒在路邊樹下,機車倒在路邊,我們到場後不久 119就到場替死者搶救,之後就把死者載走,我們就在現場 做勘査,東興派出所人員就先離開,後來交通隊丙○○警員也 到場。當時是附近1位婦人出來跟我說下面有1戶鐵皮屋,那 隻狗可能是那個人養的,我就去鐵皮屋敲鬥,就有1位先生 出來,我跟他說外面有1隻狗跟婦人車禍,那隻狗是不是你 養的,他說有可能,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看,他到現場看後 就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就請他留下資料交給交通隊。犬隻 主人當時有說他有將狗綁住,但不知道為何沒有栓住等語( 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鄭月中於偵訊時證稱:我知 道112年1月19日4時37分許,在東湖街2段20巷及東湖街2段 巷口發生車禍,我當時是去搭復康巴士,當時天還暗暗的, 警察有來問知不知道狗是誰養的,我就帶警察去那一戶。我 知道那隻狗當初有人抓去放生的,共有2隻,1隻死掉了,另 1隻他們有來時會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偵續卷第199至200 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李奕騏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李奕騏係在證人鄭月中之帶領下始尋得本案犬 隻之飼主即被告,且在證人丙○○、李奕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程中,被告亦向警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顯見被告確為 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  ⑶至證人翁義隆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跟被 告並沒有真的要飼養牠,只是基於愛護動物才會丟東西給牠 吃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 :我知道被告會弄飼料給狗吃。因為這隻狗都會在被告農舍 附近,我覺得這隻狗不是他養的,他只是會弄給狗吃東西。 我覺得這隻狗是流浪狗,被告只是好心去餵牠等語(見偵續 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犬隻為 流浪狗,我覺得本案犬隻不是被告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92頁),而均證稱渠等認為本案犬隻是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等語。然則,證人丁○○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被告 在車禍前一天有問我附近哪裡可以結紮,被告不在時,我看 到被告在農舍會擺一個臉盆,旁邊有一包飼料。被告離開前 會多倒一點飼料,附近的人有看到盆子空了也會幫忙倒點飼 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與 證人丁○○確認其所謂認為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的依據為何,證人丁○○即改口稱:「我說他有養,我 沒有說他沒養。」,經再次與證人確認其認為案發當時本案 犬隻有無被人飼養,其更回答「當然是張先生」、「(妳認 為是張先生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即改口稱認為被告有「養」本案犬隻。則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內容,實可見被告於其人不在本案農舍時仍會準備本案犬 隻之飼料、預計為本案犬隻結紮等舉,顯係以本案犬隻之主 人自居,自難僅憑證人翁義隆、丁○○前開片面說法,即遽認 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實則,縱使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並非被告主動索討而來,然被告既心生餵養、照顧本案 犬隻之意,且實際有餵養、照顧之舉,則於本案案發時,被 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尚難以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乙事,即解免被告身為飼主之責任。 2、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之義務,對於本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自 承於本案案發前認為本案犬隻於發情狀態、需要結紮,自應 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發情遭受其他犬隻騷擾 或其他原因而奔逃或攻擊用路人,以免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牽繩 強度,而疏將本案犬隻栓於本案農舍外開放空間之洗手台處 ,終致本案犬隻逃離本案農舍,奔逃至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 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撞擊橫越道路之本案犬隻 ,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本案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奔走於道路之本案犬隻所 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其經路人發覺後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已足認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 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等語。惟查,依照被 害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45頁),案發前並未見被害人有逆 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嗣經路人發現時,雖係人車倒於對 向車道旁之果園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騎車碰撞本案犬隻後, 人、車翻覆而脫離原先行駛車道之故,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被 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更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 責任;此由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我 到場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還有一隻狗倒在那邊。我們 判斷就是有發生碰撞,犬隻才會死亡倒地。我們有調事故地 點最近的監視器確認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但可以排除 與其他車輛,因為案發時段只有死者機車有經過該處,從事 發前的行車記錄器看到那隻狗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39 至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本案事故發生,我現 場初判的經驗比較像是有可能狗狗跑出來,然後跟機車騎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更足證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至5、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犬、無人飼養,出於 好意開始飼養本案犬隻,然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後因有上揭過 失,致本案犬隻於凌晨時許奔走至道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 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連人帶車摔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事後莫不關心推諉卸責, 造成死者家屬莫大悲痛,請庭上考量此部分予以嚴懲,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獨居,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DM-113-交訴-221-20250318-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 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 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 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 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 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 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 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 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 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 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 、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 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 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 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 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 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 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 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 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 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 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 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 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 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 ,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 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 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 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 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 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 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 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 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 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 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 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 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 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 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 ,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 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 ,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 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 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 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 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 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7 3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8 4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9 5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10 6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1 7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12 8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4月3日偵詢筆錄 檢證13 9 證人即死者鄰居黃麗紅於113年4月19日偵詢筆錄 檢證14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7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 檢證18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 檢證19 13 刀刃照片 檢證20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檢證27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證28 16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29 1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檢證30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31 19 現場示意圖 檢證32 20 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3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檢證34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35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檢證36 24 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37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38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39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8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檢證50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檢證51 31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52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 檢證53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54 34 被告酒測單 檢證55 35 手繪現場圖 檢證56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 檢證57 3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斷層掃描結果 檢證58 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遺體退冰通知書 檢證59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檢證60 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1 41 本案相驗照片 檢證62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63 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檢證64 44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74 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押票及附件 檢證90 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檢證91 47 新北地檢署偵訊、偵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2 48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3 49 密錄器影像檔案 檢證94 50 報案錄音檔案 檢證95 51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檢證97 52 菜刀 檢證98

2025-03-17

PCDM-113-國審訴-2-2025031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 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 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 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 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 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 (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 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 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 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 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 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 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 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2025-02-14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4年1 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60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交簡卷第13-17頁),且嗣後 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善盡起訴 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楊勝糧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蔡瓊花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7-89、101頁 ),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交易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 頁),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入該路段197號旁缺口空地後,欲倒車返回月眉南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楊勝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欲向左繞過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繼續前行, 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楊勝 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勝糧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進而引起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 二、案經楊勝糧配偶蔡瓊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楊勝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2025-02-04

TCDM-113-交簡-881-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〇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盧〇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〇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盧〇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〇懿與盧〇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配偶關係,且為王〇 瑀(民國110年2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〇正(111 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其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住處內(地址詳卷,面積 約17.58坪,格局為一廳、一衛、一房,下稱英專路住處) ,王〇懿、盧〇穎與A童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人,且王〇懿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 負責在外工作維持家計,盧〇穎則在家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 二、王〇懿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因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受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已有 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倘遇A童哭鬧不止,即易感煩躁而心 生不悅,且明知A童當時僅係出生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無 法自行閃躲、抗拒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以持不明 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加傷害,造成A童之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 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傷勢(下合 稱本案陳舊傷)。 三、又王〇懿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客觀上雖能預見當 時僅甫滿4個月有餘、身高58公分、體重僅有3.5公斤之A童 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嬰兒頭部亦較為脆弱,且頭部內有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之部位,雖有頭骨保 護,但如遭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可能導致顱腦損傷、 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承 接上開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以不明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 致A童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盧〇穎為A童之母,且與A童同住而為主 要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對 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 ,又明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生理機能甚為脆弱, 需仰賴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看及保護,且本應注意嬰兒頭 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 ,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 、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立即送醫診治,而盧〇穎、王〇 懿及A童共同生活在僅有一房、一廳、一衛之英專路住處,A 童及王〇懿之一切動靜均在視線所及,甚已見聞知悉王〇懿有 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之情形,且盧〇穎育有一女王〇 瑀而已具有照看、保護幼童之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6月6日11時50 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見聞王〇懿以不明之平面物品 用力敲擊A童頭部後,卻未立即將A童送醫診治,致A童因受 有本案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經王〇懿發現A童身體冰冷,察覺 有異,旋即呼叫盧〇穎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 童施以急救措施後送醫,A童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馬偕 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案被害人王〇正(即A童)係於000年0月出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 179頁】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約4個月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A童之父母 即被告王〇懿、盧〇穎、A童之胞姐王〇瑀,及被告王〇懿之母 劉〇琦、被告盧〇穎之父母盧〇興及蕭〇銀、胞兄盧〇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卷)亦均屬足資識別A童身分 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 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㈠被告王〇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盧〇穎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長女王〇瑀及A童,平時 係由被告盧〇穎負責照顧。我在市場經營熟雞肉生意約5年, 平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15時,週一固定休息,每月營業 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凈收入約20萬元,亦無其他債 務。我於111年6月6日(週一)10時許因見A童趴睡就摸其背 部,覺得冷冷的就抱到客廳告知被告盧〇穎,並聯絡醫院進 行線上急救及等待救護車。我未注意A童有其他外傷,被告 盧〇穎表示A童的陳舊外傷是今年4、5月遭家中犬隻咬傷,位 置在四肢及胸口,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道A童有陳舊性骨折 ,我、被告盧〇穎及父母抱A童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鑑定人甲○○證述可知A童因頭部遭 平面物品撞擊而致顱內出血惟頭皮無外傷,可知應係A童跌 倒撞到地板或其他平面物品、或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反滾或腿亂敲擊所致,且A童有先天性發育 不良,本案陳舊傷亦可能為遭王〇瑀重壓所造成,參以鑑定 人甲○○證稱無法肯定是他殺、可能為疏失等語,顯無從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認定被告王〇懿有傷害A童之行為;⑵又被告 王〇懿先前固有家暴記錄,然已時間久遠,僅有通報紀錄及 被害人單一指訴,施暴對象亦非A童,況被告王〇懿若有對A 童或被告盧〇穎施暴,被告盧〇穎定將告知家人,但家人均未 曾聽聞有此事,被告王〇懿亦無傷害A童之動機,測謊結果也 無法證明被告王〇懿有說謊反應,應無從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 A童為施暴行為;⑶另被告王〇懿經營市場生意,常需以現金 方式補貨,為確保過年期間確有現金供營運上使用,方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A童生產費用等語。    ㈡被告盧〇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王〇懿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A童及王〇瑀,主要由我 照顧子女。因朋友、母親抱A童時,A童的腳會踢、看起來正 常、平常也喜歡扭來扭去,是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A童有陳 舊性骨折。A童是37週第1天出生、出生體重2500公克,他需 要被抱著、有人陪,是屬於比較高需求的小孩,餵奶時間及 奶量屬於比較不固定,比較不好照顧。約在111年4、5月時A 童有遭家中犬隻咬傷四肢、背部,我有幫A童擦藥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本案全卷資料雖可證明A童受有如相 驗照片所示傷勢,惟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傷勢係被告盧〇穎造 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盧〇穎有何具體傷害A童的行為為說明 或舉證,本案顯係以A童受有傷勢的結果及其與被告盧〇穎同 住並由其照顧,進而推論A童傷勢是被告盧〇穎造成,惟家中 尚有王〇瑀及犬隻與A童同住、相處,且證人證稱犬隻確實有 咬傷A童,王〇瑀也活潑好動會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 之玩耍,因此無法排除A童所受全部傷勢係因上開原因所造 成;⑵被告盧〇穎對A童細心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王〇瑀 亦未受有傷害,可見被告盧〇穎無傷害A童之動機;⑶依鑑定 人甲○○所證A童顱骨骨折應係遭受直接接觸的平面撞擊所致 ,排除遭鈍物撞擊之情形,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 以平面物品撞擊A童之證據;⑷依證人甲○○證述可知A童顱內 出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惟依證 人盧〇華所證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參以A童發育 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骨質密度較 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不良所致,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盧〇穎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及其死亡之原因:  1.A童為111年1月底生,其出生後曾於「111年3月1日」、「同 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預防接種及第一次 兒童健康檢查、第三次預防接種及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且 上開2次兒童健檢結果顯示除A童之體重較一般同齡兒童為輕 外,A童身體並無其他特殊異常情形,此有A童之個人基本資 料(偵卷第179頁)、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表(本院卷一第109 、111頁)及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07至347頁)在卷可 稽,且經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9 、170頁)。      2.又被告王〇懿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發覺A童沒有體溫、一 眼睜開一眼閉上、手腳癱軟後,由被告盧〇穎於同日10時32 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童施以急救 措施,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到達馬偕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 告王〇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盧〇穎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下稱 相卷)第12、13、20、21、79、89、351頁,本院卷一第9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特殊表、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查;而A童入院後經醫師診斷為:「Conscious ness:coma,E1V1M1」、「General appearance:cold and dirty,with multiple wounds noted」、「HEENT:conjunc tiva:pale,sclera:anicteric;anterior fontanelle su nken」、「Chest:no breath sound」、「Heart:no hear t beat」、「Abdomen:no bowel sounds」、「Ext:no ed ema」、「Skin:dirty with multiple wounds」,且同日 為胸部、腹部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為:「Diffuse increased bilateral lung opacitie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is ing concern of ileu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 ising concern of ileus.R/I healing fracture of left femur.Suspicious of periosteal reaction changes of r ight femur」,且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同日死亡等節,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55至122頁)及乙種診斷 證明書(相卷第27頁)附卷可憑。    3.另A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確認A童外傷包含: 「右顳頂骨區皮下出血7乘4公分,右頂抌骨區皮下出血5.5 乘5.5公分,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5乘4公分;右額顳頂骨區 有L型(5乘4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右大腦半球頂顳枕區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胸上 部有12乘12公分範圍區多樣皮膚炎狀並點狀結痂且有色澤沈 積狀;胸肋骨左肋骨6-8及10-12後側有結痂性舊骨折;胸肋 骨右肋骨2、6-7後側近椎關節區有結痂性舊骨折;背部有16 乘4公分範圍區皮膚炎症併點狀結痂約0.2-0.36公分,最大 有單一的2乘0.3公分;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 12.2公分,左大腿圍明顯腫大狀;左股骨有舊骨折併局部交 叉癒合狀;左手背有0.3公分直徑皮痂傷口」,且解剖結果 為「1.疑似有先天疾病。2.有舊肋骨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舊骨折。3.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併點狀及非特 異性結痂、擦傷痕。4.腦部有新近外傷並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挫傷」,死亡原因則「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丙、頭挫傷、顱骨 骨折」,鑑定結果認定「A童為4個月大男嬰,外觀發育不良 ,疑似有先天性疾病,有多重體傷、小挫傷併皮膚細小多重 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舊骨折,主要致 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解剖照片及士林地檢署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314、317 至330頁)附卷可按。  4.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之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為我所製作,鑑定結論之主 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A童肋骨有舊傷、有結 痂,是骨折過所造成。A童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從組織切片 可以看到有一些纖維化,看起來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 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內。A童的頭皮外表看起來沒有外 傷,但我們主要是看他的頭顱骨筋膜,有看到筋膜下出血, 應該還是有撞擊到,可能撞的時候比較平面,但筋腱膜上面 有出血,那個就是撞擊點,有時不會出現在皮膚,因為有時 候頭的皮膚黑黑的,看不太清楚,主要我們看皮下,不是看 外表。如果是硬腦膜下腔出血,一般比較容易判定是外傷性 ,本案A童的筋膜出血、顱骨骨折,主要因為顱骨有骨折, 所以研判還是外傷性,主要致命是最後死亡前頭部有撞到、 顱內有出血,一般還是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鑑定報告 提到L型顱骨骨折之原因,通常是平面的撞擊,力道應該要 蠻大的,且應該是瞬間,本案沒有看到對撞傷,應該是直接 接觸,且A童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其內含有一些纖維化 ,應該是在3天,還不到7天。A童舊骨折傷看起來都已經結 痂,小孩子結痂癒合會比較快,一般3週至1個月就可以結痂 ,我判斷這些舊骨折傷大約是3週至1個月間造成的等語甚詳 (本院卷一第464至474頁)。  5.是以,互核勾稽上開證據及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  ⑴審酌現今社會對於兒少保護之重視,倘經醫療單位檢查後發 現被害人疑似有骨折舊傷或其他不明傷勢,高度懷疑為兒虐 所造成時,為保護被害幼童及家中其他未成年人,若認定符 合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或有疑似兒虐情形,經醫療專業評估 ,即可能啟動檢警調查之後續程序,以適時保護兒少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安全,自屬當然。而A童於000年0月出生後至 同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檢前,其健 康狀況良好、身體及成長進度亦無任何異常,此由上開宥宥 婦幼診所病歷及兒童健康手冊記載內容即可得見,是倘若宥 宥婦幼診所於111年4月5日為A童為第二次兒童健檢時發覺A 童疑似受有骨折舊傷或其他身體外觀上可疑之傷勢,宥宥婦 幼診所當應於病歷上詳實記載,若高度懷疑為兒虐造成,理 應依前揭所述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調查程序,惟宥宥 婦幼診所111年4月5日病歷上未有A童受有舊骨折傷或其他不 明傷勢之相關記載,應足認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 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之前,身體外觀上應未見有本 案陳舊傷之情形,再衡以上開各情歷程時序,可徵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之骨折傷大約為3週至1個月間所造 成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救護人員於111年6月6日將A童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時,A童已 處於無意識狀態、無呼吸、無心跳,身體外觀明顯有多處外 傷,經實施放射性檢查後發覺其左股骨有骨折之情形,復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A童有多重體傷、小挫傷 併皮膚細小多重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 舊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 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救護記錄、報案紀錄表 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資佐證,除可徵A童確實受有本案陳 舊傷乙節屬實外,A童於111年6月6日到院前其呼吸已停止, 且係因受有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即本案傷害)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下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 判報告)所載及鑑定人甲○○之證述,本案死因應有多重可能 性,無法排除可能為疏失所致等語。惟上開報告結論與說明 部分雖敘及「死因有多種可能,包含照顧疏忽、營養不良、 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肢體暴力等等,不管直接死因為何, 皆與嚴重虐待、嚴重疏忽有關」(本院卷一第170頁),審 究上開內容文義,所謂「照顧疏忽、營養不良、脫水、電解 質不平衡、肢體暴力」應係指A童生前曾發生或存有可能與 其死亡有關之情形,且可據此認定A童生前確有遭受「嚴重 虐待」、「嚴重疏忽」等情事,然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後認為A童之主要致命傷乃生前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 之結論並無扞格,且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上開 內容、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研判之死亡原因互核以觀, A童係因他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應 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6.被告盧〇穎之辯護人辯稱依鑑定人甲○○之證述可知A童顱內出 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且依證人盧 〇華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甲○○對於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究屬學理上之急性 、亞急性、慢性及其發生時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辯護人問: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在學理尚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本件是屬 於哪一種?)從組織切片可以看到他有一點纖維化,一般急 性的話是新近24小時之內,亞急性是1週之內,但看起來他 纖維化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 內,這是我們的研判,算是急性」(本院卷一第466頁)、 「(辯護人問:你方稱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死亡前 24小時內發生,可否更精準判斷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被害人 死亡前多久時間?)他的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為他的新 鮮出血裡面含有一些纖維化,所以應該在3天,還不到7天」 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經核上開證述可知鑑定人甲○○ 已指明A童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一事係發生於其死亡前約2 4小時至3日內,並非死亡前24小時,辯護人指稱鑑定人甲○○ 證稱A童顱內出血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等語,顯與上開 證述未符,其此所辯,容有誤會。  ⑵又鑑定人甲○○對於就4個月大之嬰兒突然受有顱骨骨折傷勢之 反應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被害人事發時僅4個月大 ,發生顱內骨折,依你所述是瞬間的力道,正常而言4個月 大的小嬰兒會有何反應?)假如他有感覺的話,他會哭,這 是一般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即其係證述4個 月大嬰兒於遭瞬間力道致其顱骨骨折時,如有感覺會有哭泣 之反應,然此係指被害人受害「當下」而非「受傷害後」之 反應,故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雖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看起來正常等語(偵卷第473頁),亦與鑑定人甲○○上開證 述所指情形無涉,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且難謂有據 。    ⑶況且,被告盧〇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A童於111年6月5日 晚上睡前只喝一點點,那天最晚進食是晚上10時多,那一餐 吃的比較少(相卷第341頁);印象中最後一餐食量好像比 較少一點(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足見A童於111年6月5 日晚間之進食情形已有異常,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認A童係於進食後約1至3小時即休克死亡,且胃內含有 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僅約5毫升,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24頁)在卷可按,可徵A童於死亡前 之進食狀況確實已有明顯欠佳之情形,再參酌鑑定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一般發生顱內骨折,而且 顱內出血,患者會有什麼樣的症狀?)當然小孩子比較特殊 一點,民以食為天,雖然有時候身體有很多狀況、很不好, 但是還是會有點吃奶,父母親主要是看到他可能食慾會降低 ,第一個症狀就是不肯吃奶」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綜上,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因顱內出血而食慾降低、進 食情形異常,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並無異常情形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就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 傷害之原因所為答辯,均無足採:  1.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 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 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等原因,致A童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  2.惟查:  ⑴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 力,當無自行造成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可能,辯護人辯 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板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自屬無稽 。  ⑵又王〇瑀於案發時為甫年滿1歲3個月之幼童,尚須他人協助或 攀附家具、物品方可移動,行走仍屬不穩等情,業據被告盧 〇穎自陳在卷(相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則衡以年 滿1歲3個月幼童之自主行動能力及體型觀之,實難想像係由 王〇瑀自行、自力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而鑑 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童所受外傷性骨折及出血 ,應該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應該不會是由1歲3個月的 女童所造成,而其骨折陳舊傷因為力量要比較大,要有壓迫 小孩的過程,如辯護人係指王〇瑀不小心或長時間壓到A童的 肋骨且其後肋骨又癒合,如此傾向可能有虐待之過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0頁),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陳A童躺在懶骨頭上,王〇瑀常想去給他抱抱,但王〇瑀走 路不穩,常想去抱A童時就會整個人撲上去,我們看到就會 趕快把王〇瑀拉起來,因為王〇瑀的確比較重等語(本院卷二 第158頁),可知縱使王〇瑀曾於日常生活中「不小心」壓到 躺臥中之A童,亦非長時間壓迫,衡情其力道及壓迫時間應 不致於導致A童之肋骨骨折,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及肋骨陳 舊傷可能係遭王〇瑀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所致等語,亦 與客觀事理常情有悖,難認有理,況倘若辯護人所辯屬實, 依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及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明知王〇瑀 與A童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倘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容任王〇瑀 長時間、反覆以全身壓迫A童,而無視該行為恐致年幼之A童 受有傷害,反徵其等否認無兒虐行為等語,恐非無疑。    ⑶另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因A童趴睡會比較穩定,喜歡趴睡, 可能係與A童同睡一嬰兒床之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 亂敲擊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並提出A童與王〇 瑀同睡嬰兒床之照片為證(相卷第215頁)。惟上開照片所 示嬰兒床之長度約150公分、寬度約60至80公分,周圍有護 欄乙節,此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53頁),參以王〇瑀為1年3個月之幼童,縱使王〇瑀與A童 同睡於一嬰兒床內,王〇瑀得活動、伸展之空間範圍實屬有 限,王〇瑀縱有翻身或伸展身體等行為,該等睡眠中行為所 產生之力道或瞬間碰撞是否足以致使A童之顱骨或肋骨骨折 ,亦非無疑;況A童頭部係受有「右顳頂骨區」、「右頂抌 骨區」、「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及「右額顳頂骨區有L型 顱骨骨折」,再對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照片 ,可知上開所指發生皮下出血及骨折之位置均位在A童之頭 部右前額處(相卷第280至284頁),A童應無因上開照片所 示睡姿而遭王〇瑀擊傷該處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⑷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陳舊傷係遭家中飼養 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然查:  ①關於A童遭家中臘腸狗咬傷之過程,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 :第1次是111年4月初左右,A童在小沙發,被告盧〇穎在煮 飯,煮飯地點離沙發位置大約至多3步路,狗狗有些咬到A童 ,因為那小沙發之前狗狗有躺過,我老狗有點佔地盤的感覺 ,那是我的想法,其實牠也發生過這種情形,之前我A童未 出生前,王〇瑀也發生過。第2次是我們在4月買了遊戲欄,5 月初時王〇瑀練習走路,可能卡榫開了,老狗習慣找毯子、 地墊休息,王〇瑀在練習走路,就發生了第2次狗狗去咬傷A 童的情形。第1次記得是咬傷四肢及背部,第2次是四肢、背 部及大腿等語(相卷第87、89頁);而被告盧〇穎則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在111年4月初左右,當時還沒有買 圍欄,因為A童會哭鬧就把他放在小沙發上,王〇瑀在旁邊吃 零食,可能有掉下來狗狗要去吃,A童可能有碰到,狗狗以 為A童要去吃牠的食物,狗狗就會生氣,我轉頭看A童時他衣 服上有血,狗狗在旁邊,當時A童的指甲被咬,背部、胸前 有深度傷口且傷口蠻多的。第2次發生在111年5月初左右, 我正在煮晚餐,被告王〇懿在房間睡覺,狗狗在地板上睡覺 ,我才把圍欄拿開想讓王〇瑀練路,我確定狗狗睡著後才去 煮飯,然後聽到狗狗叫聲之後,我才去看,A童衣服上有血 跡,這次腰部有比較深的傷口,指甲也有流血。A童腳的大 拇指、手掌傷勢都是狗狗讓他受傷,第1、2次都有(相卷第 81、83頁);王〇瑀和臘腸狗的互動都蠻穩定的,之前只有 王〇瑀時小狗沒有攻擊過她(本院卷二第155頁)等語。互核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上開供述內容,其二人除就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A童之時間所為供述大致吻合外,就該犬隻咬傷A 童之原因,分別供稱係因「(第1次)可能佔地盤;(第2次 )找毯子、地墊休息」、「(第1次)犬隻護食;(第2次) 拿開圍欄所致」,就A童受傷部位則分別供稱「(第1次)四 肢及背部;(第2次)四肢、背部及大腿」、「(第1次)指 甲、背部、胸前;(第2次)腰部、指甲;及腳的大拇指、 手掌」,且對於該犬隻曾否攻擊或咬傷王〇瑀所為陳述亦有 歧異,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家中飼養之臘腸狗是否確有 攻擊、咬傷家中幼童或咬傷A童之原因、A童受傷位置等情所 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其二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可信,已非 無疑。  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上開所陳固提出家中飼養之臘腸狗自殘 咬傷、咬傷被告盧〇穎之照片或犬隻發怒之影片為證(相卷 第209、211、217頁)。然審之上開照片或影片之拍攝或上 傳社群軟體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2日 」、「108年8月15日」、「109年2月12日」,均係發生於A 童出生前,實與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供稱A童係遭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之時間(即「111年4月初」、「111年5月初」) 相隔甚遠,且該犬隻咬傷之對象並非A童,復考量該犬隻為 臘腸狗、體型及咬合力道、先前咬傷被告盧〇穎之傷勢等節 ,實難想像A童背部及腹部、肢體之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 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結痂性舊骨折(即本案陳舊傷)均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 咬傷所致,亦有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佐(本院卷 一第464、465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以上開卷附之照片或 影片所為答辯,要無可採。至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曾 陳稱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在沒有圍欄之前會將家中飼養之臘腸 狗、A童、王〇瑀一同放在客廳遊戲區,其後因犬隻咬傷A童 就將遊戲區圍起來等語(偵卷第30、37頁),惟證人蕭〇銀 、劉〇琦均未與A童同住,且均稱「不清楚A童身體正面、背 部傷勢何時及如何造成」等語(偵卷第30、38頁),自無從 據此逕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A童於111年4月初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背部、胸前,傷口多處且有深度,同 年5月又遭咬傷,腰部也有比較深的傷口,有流血比較多, 且111年5月後未幫A童洗全身,只有洗屁股時會帶去浴室清 洗,平時都用清水擦澡,擦好後再敷藥,有時A童與王〇瑀或 該犬隻玩耍時會讓舊傷口裂開,所以一直沒有痊癒,其只有 使用外傷藥膏而已等語(相卷第15、81、85頁),且被告王 〇懿於偵訊時陳稱其不太敢沖洗A童之傷口,因為A童的傷口 不易痊癒或結痂等語(相卷第87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均 認為A童傷口有癒後狀況不佳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倘若A童 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犬咬傷而受有本案陳舊傷乙節屬實,衡 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已有養育、照護嬰兒之經驗,對於未及時、妥適照護 遭犬隻咬傷後之傷口,恐遭細菌感染甚至造成其他病變,及 A童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抵抗外 界細菌或病毒之能力顯較一般成人為低等節,應知之甚詳, 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更曾證稱被告盧〇穎曾因被告王〇懿返家 未馬上洗手而唸一下被告王〇懿等語(偵卷第471頁),可知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於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極為重視,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卻在A童於111年4月初、5月初先後遭家中 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出血且有「較深之傷口」時,僅選擇敷 用一般外傷藥膏,甚至在A童遭犬隻咬傷之傷口有達1個月以 上未痊癒之情形時,仍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致A童於1 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身體外觀仍有清楚可見、尚未痊癒之多 處傷口,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更與 其二人先前重視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之態度互有矛盾 ,足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A童有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 傷云云,確無可信。  ⑸關於A童左大腿骨折之原因,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童打完2個月的預防針後,因過2、3天看起來腫腫的,被告 王〇懿想說推一下會比較好,但反而更腫,之後就沒再碰他 的左大腿等語(相卷第15、93頁),被告王〇懿則於偵訊時 供稱因A童於3月時接種預防針,左大腿腫,過了2、3天有按 摩,後來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 ),其二人對於造成A童之左大腿腫大之原因雖均供稱係因 接種預防注射及按摩該處後所致,惟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稱 致A童左大腿腫大之預防接種時間究為111年3月(即出生滿1 個月)或111年4月(即出生滿2個月)?及經被告王〇懿施以 按摩後有無改善?後續處理方式?等節,被告王〇懿、盧〇穎 上開供述容有不一;又A童於111年3月接種預防注射時是施 打於「右腿」,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13頁 )在卷可按,更與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未符;再觀諸A童於11 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12.5 公分,左大腿圍呈明顯腫大狀,此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22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48、249頁)在卷 可參,堪認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確實仍存有肉 眼明顯可見之異常腫大情形,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卻稱按摩 後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及 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揉完之後A童沒有變得更嚴重, 家人視訊或是來看A童時都看到A童踢的很有力等語(本院卷 二第157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綜上,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況且,無論A童係因於111年3 月或同年4月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預防針注射,遲至111年6 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仍有明顯異常腫大之情形,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卻以疫情嚴重為由而遲遲未前往醫療機構檢查救治 ,無視其舉措可能有妨礙A童日後成長發育之風險,而與一 般父母悉心照顧子女之態度有別,益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上 開所述,難認屬實可信。  ⑹辯護人尚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於遭王〇瑀於睡眠中撞 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 、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時致有本案傷害或肋骨骨折; 因A童發育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 骨質密度較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 不良所致等語。惟查:  ①A童並非因王〇瑀以身體重壓成傷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 ,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使A童確有先天性疾病而有發育不良之情形,仍無因上 開原因致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結果,先予敘明 。  ②又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其 於審酌個案摘要表、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病歷資料、醫療X光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鑑定結 論為:「A童身體檢查與傷勢有三處不同時間新舊骨折(左 胸第6、7肋骨骨折、左大腿股骨較新骨折、右大腿股骨較舊 骨折)、皮膚傷痕淤青、脫皮與擦傷廣布非常多處,分佈位 置以頭臉部、雙耳、胸部、腹部上方、背部、雙側上下肢等 處,癒合很差,可能因為營養不良或脫水造成。雙腳大拇指 指甲甲板與指根整個受傷變形。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 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上述傷勢符合兒童遭受嚴重 虐待與嚴重疏忽」,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參,堪認A童死亡時身體上 已受有多處陳舊傷,且上開傷勢形成原因顯非僅係單純照顧 上疏失所致,傷勢形成原因可疑,且此亦可佐徵A童之頭部 右前額受外力直接撞擊而造成本案傷害之原因應非單純。  ③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雖記載因A童外觀發育不良,疑似有 先天疾病,此係依據警員、轉訴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 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致懷疑貓叫症候群,再觀察 嬰兒頭顱小呈三角形、尖下巴,雙眼間距長,發育不良等, 才會懷疑有先天性疾病等詞(相卷第328頁),並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11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9370號函覆 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且鑑定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A童與王〇瑀差距頗大,外觀看起來發育不良, 且卷內有提到A童哭聲很大聲、奇怪、尖銳,依當庭播放之 「貓哭症」案例,除貓哭症的哭聲較特殊外,A童有耳朵位 置較低、兩眼間距較遠、下眼皮有溝、上唇溝較明顯、下顎 尖、腳趾分很開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67、468頁)。然 查:  ❶細究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容及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可 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鑑定人甲○○係依警員轉述、家人陳 述及卷內A童照片為上開推論之依據,惟因「A童檢體腐敗無 法完成檢驗」乙情,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第467頁),則本案得否僅依上開證據認定A童確 實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並非全然無疑。  ❷又A童出生體重雖為2500公克,惟其哭聲、活動力及吸吮力均 佳,且無先天性疾病等情,此據宥宥婦幼診所嬰兒護理紀錄 記載明確,亦有A童之檢驗報告(偵卷第131至135、325頁) 存卷可按,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A童平時身 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出生以來沒有不正常,只是 體型小一點」等語(相卷第14、7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A童平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 「A童是37週生下來的孩子,小隻歸小隻,沒有什麼疾病」 等語(相卷第22、89頁)相符,足見A童出生時並無任何異 狀,亦未患有多重疾病,則A童是否確有「哭聲奇怪特異」 等情形,進而得認定其確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仍非無 疑。  ❸綜上,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既記載其係依據警員、轉訴 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等 詞,然因此與上開客觀證據並非全然一致,本案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及鑑定人甲○○以此推論A童似有先天性疾病「貓哭 症」,無足憑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自推論 A童確實有「貓哭症」或其他複雜先天性疾病。  ④再者,縱認A童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乙情屬實,然鑑定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懷疑A童是否有先天性 問題,造成他的照顧比較特殊,有時候父母會比較疏忽或是 因為耐性實在有限,造成其他疏忽的情境,照顧不良有可能 是A童致死之因素之一,但主要致命仍是最後死亡之前頭部 撞到、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是直接的死因。貓哭症比較沒有 聽到骨質疏鬆的問題,只有提到肌肉保護會比較弱一點,發 育不是那麼好,因為發育不良,所有身體的發育都會影響等 語(本院卷一第470、472頁),即其指明「貓哭症」並無骨 質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佐以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 幼診所接種第2次疫苗時,身體外觀及機能雖無異常,惟其 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 (一般4個月大男嬰,理想體重為7公斤。第3百分位是5.5公 斤),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45頁)存卷可 憑,可知造成A童於死亡前有發育不良情形之主因應係被告 王〇懿、盧〇穎於照顧上有明顯疏忽所致,縱使A童有先天性 疾病「貓哭症」,此與A童死亡時存有發育不良之情形應無 絕對、必然關連性,辯護人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骨 質密度較低等語,均為辯護人個人臆測、片面推論之詞,要 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是A童 跌倒撞到地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 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 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致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王〇懿有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 次預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 間,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 舊傷;及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 ,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致A童受有本 案傷害:  1.按兒童虐待係屬家內暴力犯罪之一,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 之人托出全部或部分犯行外,往往因其所處封閉環境而無法 為外人所窺知,法院非不得綜合全案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 況證據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2.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警詢時均不爭執A童自出生後即與其2 人、2人所育有之另一名案當時年僅1歲3個月之長女王〇瑀、 11歲之臘腸狗1隻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王〇懿、盧〇 穎照顧,並共同住在同一屋內等情(相卷第11、12、19、20 、79頁),核與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6、34頁),且案發前一日(即111年6月5日)晚間 就寢時起至翌日(即111年6月6日)上午發現A童情形時止, 英專路住處僅有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王〇瑀及A童乙情,亦據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4 、165頁);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受有本案傷 害、本案陳舊傷之時間分別大約在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已於前述,是A童受有之本案傷害、本案陳舊 傷,必係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中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共同故意傷 害造成乙情,首堪認定。  3.被告王〇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盧〇穎是 夫妻,A童與王〇瑀是我們的孩子,平常均由被告盧〇穎照顧 ,我是在菜市場賣熟雞肉,平常晚上11點必須出門補貨後到 市場擺攤做生意,一直到下午3點左右回家。被告盧〇穎愛小 孩的程度,我都覺得我輸她等語(相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 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晚上10點 30分至12點出門,到新北家禽補貨再回到岳父家那邊三芝去 煮,煮到大概4、5點回到英專路下貨開始賣,賣到下午1、2 點最晚2、3點我回到自己的倉庫休息一下後再回家等語(本 院卷二第163頁),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王 〇懿在英專路擺攤賣雞肉,通常下午1、2點會回家,晚上5、 6點睡覺,晚上11點外出工作,A童平時由我全天候24小時照 顧,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卷第12、14、79、343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平常是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左 右在家,這段時間因為基本上我都在所以被告王〇懿未單獨 與A童相處,被告王〇懿在家如遇到A童哭鬧時,被告王〇懿看 我在忙家事會先去安撫A童,抱他起來哄等語(本院卷二第1 5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王〇懿因工作時間長 且日夜顛倒,對A童及王〇瑀得投注關注之時間及程度較被告 盧〇穎為低,且對A童之照顧態度顯亦較被告盧〇穎為消極, 此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記載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被告王〇懿並 不爭執被告盧〇穎為A童及王〇瑀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盧〇穎亦 曾表示「我沒有自己的娛樂,全心全意照顧小孩,我那天跟 婆婆說我心裡最難過是沒有跟我婆婆說能不能幫我照顧小孩 ,如果有我婆婆來幫忙照顧A童,情況就會比較好」等語( 偵卷第207頁),可見被告盧〇穎確係單獨照顧A童及王〇瑀, 甚有因感無力單獨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而需向被告王〇懿以外 之人尋求協助之情事,應可認定A童及王〇瑀對被告盧〇穎之 依附性應較被告王〇懿為高。又一般父母照護幼童之過程中 ,倘發現其傷口或身體部位有久未癒合或異常情形,為避免 因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對細菌及病毒抵抗力較一般常人為 弱,進而導致傷口感染潰爛、其他併發症或發育異常,本有 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檢查、救治之必要,而被告王〇懿明知A童 身體有多處久未痊癒之傷口且左大腿腫大,卻在A童於111年 4月5日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預防針後至同年6月6日死 亡時止,均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救治,甚至對於被告盧〇穎 自111年5月起即未就A童全身進行清潔一事未見異議,縱使 該段期間外界仍受新冠肺炎傳染病之威脅,惟證人盧〇華既 可定期前往英專路住處拜訪、用餐(偵卷第473頁),被告 王〇懿自無不能要求被告盧〇穎協同或其自行攜帶A童前往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或要求被告盧〇穎應保持A童身體清潔以防止 傷口感染或受其他病毒侵襲,被告王〇懿均未為之,所為實 已令人匪夷所思,足認被告王〇懿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 足。  4.又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至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且日收入均直接交付予被告 盧〇穎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據此計算其交付予被告盧 〇穎之平均每日淨利收入應至少6,000元以上,惟被告王〇懿 於偵訊時卻供稱基本上每日給被告盧〇穎2,000元,生意好會 給3,000元等語(相卷第87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採憑,況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對於被告 王〇懿之生意狀況不清楚,被告王〇懿一天給2,000元,休息 時不會給,如生意比較不好,比較不會多給錢等語(相卷第 85頁),可知被告盧〇穎並未收到被告王〇懿所稱之「全部日 收入」,被告王〇懿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陳顯與被告盧〇 穎供述未符,被告王〇懿是否係為掩飾案發時其自身經濟能 力確有不佳,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又被 告王〇懿供稱其於111年6月間營收並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且因身上資金至少30至50萬元,所以沒有存款等語(本院 卷二第163、164頁),可見其自認經濟能力極佳,然英專路 住處為包含公共設施坪數為17.9坪,為一房、一廳、一衛之 套房,且為證人蕭〇銀所有、提供予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2名 子女居住使用,該屋貸款亦係由證人蕭〇銀繳納等情,業據 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1頁),核與被告盧 〇穎、證人盧〇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卷第83頁,偵卷第48 1頁)一致,復無被告王〇懿有按月支付英專路住處房租或其 他替代費用予證人蕭〇銀之證明,可見被告王〇懿在自稱「平 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經濟狀況下,卻未曾支付英專 路住處之房屋貸款、租金或其他替代費用,被告王〇懿是否 確有其所稱「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收入,實非無 疑,況被告王〇懿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幾無存款( 偵卷第507、509、521至531頁),更與證人蕭〇銀、盧〇興所 證稱被告王〇懿經濟狀況還好,應該有存款等語(偵卷第481 頁)未符,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著實啟人疑竇;另對照A童 與王〇瑀之宥宥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 頁),A童出生後之「四合一超音波」、「聽損」、「CMV( Cytomegalovirus,即巨細胞病毒)」、「呼吸」等檢查項 目均遭拒絕,並註記「分期付款」,與王〇瑀出生後有接受 「聽損」、「CMV」、「呼吸」檢查及新生兒游泳等項目且 無分期付款情形明顯不同,可知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時之工 作狀況及營收恐已大不如前,其後被告王〇懿又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適當處遇措施及 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使經濟狀況更顯困窘,被告王〇懿既為 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因此所承受之經濟上壓力,自非不能想 像。再者,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供稱A童喝奶不像王〇瑀一樣 可以定時餵奶,他想喝時才願意喝,不然會用舌頭頂出來或 吐出來,平常整天會嗯嗯叫,如果哭就一定要人家抱、安撫 他等語(偵卷第20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A童仰躺 會一直哭、尖叫,趴著比較不會哭,抱著比較安定,他哭幾 乎沒有停,我回家時蠻常看到A童伊呀等語(相卷第91頁, 偵卷第209頁),顯見A童之照料確實需費較多心力且有照顧 不易之情形。是綜觀上情,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後,因生活 作息本與家中其他人相反,且獨力負擔家中4人生活開銷, 需承受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再兼之A童哭鬧不止且與王〇瑀 相較下更形照顧不易、家中瑣事等情形綜合影響下,情緒難 免易有所波動,其有因情緒失控傷害A童之情形,尚非不可 想見。至被告王〇懿辯稱因A童出生時適逢1至3月需要大量貨 款支出及需囤貨,方出此下策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 惟A童與王〇瑀分別於110年2月底、111年1月底出生(見宥宥 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頁),各為農曆 12月15日後、農曆1月15日前,恰巧各為農曆春節前、後期 間,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查知,倘被告王〇懿上開供陳屬實 ,其既係為因應1至3月貨款調度所需,對於A童出生後之新 生兒檢查項目及生產費用支付方式自應與王〇瑀出生後之情 形相同,惟二者實際上卻有上開差異對待,被告王〇懿自始 亦未提出其有保留大量現金及用以進貨使用之證明,被告王 〇懿上開所陳難認有據,更無從僅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 其上開所陳屬實可信。  5.再者,曾與被告王〇懿同住之前女友(下稱被害人)因生活 習慣等原因致二人發生衝突,被害人表示過程中被告王〇懿 不會惡言相向,暴力主要以肢體為主,如大力抱住被害人並 摀住嘴巴致其無法呼吸、拉扯頭髮、推或打被害人的頭、掐 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物品毀損,過往曾一週內多次掐被 害人脖子,於101年8月間雙方因接送問題於車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王〇懿為阻止被害人下車,用力抱住被害人致其喘 不過氣、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扭被害人的手,最後因被害人求 饒方未繼續施暴,因而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嗣被害人表示不願分手或聲請保護令;復於106 年3月間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鼻 部擦傷,並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 第1133399250號函暨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附卷可按,被告王〇懿前有因個人情緒失控而對具親密關係 之同居人施用肢體暴力等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王〇懿在 承受相當經濟壓力且遇A童哭鬧不止時,因自身情緒受影響 無法控制而對A童施加肢體暴力,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王〇 懿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與前女友聯繫而與前述被害人發 生爭吵,為了穩定其情緒而擁抱她,至於是否有於106年3月 間毆打上開被害人則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惟被告王〇懿所陳與上開個案摘要表內容歧異,且其對 於有無對他人施加肢體暴力及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 王〇懿上開所辯,難認信實可採。   6.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王〇懿之測謊結果無法證明其有說謊反應 ,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A童為施暴行為等語。然所 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 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 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 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 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 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 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 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 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 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 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 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王〇懿於本案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 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衡酌 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本不具可 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縱使被告王〇懿於偵查時經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毆打A童一事進行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且所謂「無法鑑判」係指經測試 後無法形成受測人對案情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之結論等情,有 該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鑑定書暨附件(偵 卷329、333至335頁)、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57274 號函(112訴4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難 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A童及王〇瑀之 照顧情形、子女對其2人之依附程度、親職能力、被告王〇懿 承受之經濟壓力及其前有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情事,可認A童 受有之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係由被告王〇懿所造成,被 告王〇懿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8.至被告盧〇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沒有打過A童 ,他與A童相處時基本上我都在,他有固定的作息,只是和 別人不太一樣,所以不會有特別暴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 第156、157頁),惟被告盧〇穎同係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〇 懿之配偶,上開證言顯係淡化被告王〇懿之涉案程度而屬迴 護之詞,可信度本低,其證稱未曾見被告王〇懿對A童施加肢 體暴力乙情,無足逕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王〇懿對於A童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遭 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致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 預見,被告王〇懿既為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難對此諉為不知;又被告王〇懿為A童之父,衡情對A童應無 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A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王〇懿返家會抱 小孩,也會跟小孩互動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被告王〇懿平日亦爾會 協助照顧A童。是以,A童因遭受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 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造成腦傷,雖係被告王〇懿之故意 傷害行為,惟被告王〇懿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應 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其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 即有致A童死亡之意。被告王〇懿主觀上雖無致A童於死之意 ,A童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被告王〇懿於客觀上既得以 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 見及此,終造成A童受有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 王〇懿對A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被告王〇懿對A童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即時將A童送醫之不作為 具有過失: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 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 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 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 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 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案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 嬰兒,又被告盧〇穎身為A童之母及主要照顧者,依法對於A 童之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身體健 康狀況,有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 生之義務,堪認被告盧〇穎人對於A童之身體、生命法益具有 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亦具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待言。  3.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特定注意義務而言。「注意義務」之 來源乃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 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中,行為人除須具備保證人地 位外,尚須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 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是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是查:  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2名子女(即A童、王〇瑀)共同居住之 英專路住處含公共設施權狀坪數為17.9坪,室內有一房、一 廳、一衛,業據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81頁 ),核與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所陳家中格局為一房、一廳、 一衛,客廳與房間有隔開,廚房與客廳一起,客廳空間不會 很大等語(相卷第83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陳英專 路住處室內10多坪,16、7坪,都是開放式的,只有房間有 獨立門隔開等語(相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疑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47、249頁)在 卷可憑,可見英專路住處之室內空間尚非寬敞,且屋內僅有 一木質門扇阻隔房間與客廳,客觀上無其他視線上之阻隔或 隔音設備,衡情被告盧〇穎對於英專路住處內之被告王〇懿、 A童及王〇瑀之一切舉止、動靜自可輕易查見、感知,而非處 於對屋內其他人動靜毫無所悉之狀態甚明。  ⑵本案A童係由被告盧〇穎24小時負責照顧,為A童之實際主要照 顧者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相卷 第11、79、343頁),其對於A童之身體外觀、體重、健康、 飲食等狀況,應知之甚稔,參以上開關於英專路住處之說明 ,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體重低於一般同齡嬰兒、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及發生 原因,自非全然不知;而A童於案發時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 其因瞬間力道致顱骨骨折,如有感覺,一般反應會哭等情, 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 ),且依被告盧〇穎向來所陳可知A童對於外界動靜並非毫無 反應,則A童於遭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頭部 時,衡情當下應立即有大聲嚎哭之情形,被告盧〇穎既係24 小時在家照顧A童之人,英專路住處亦無隔音設備,已如前 述,則其對於A童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應立即有所察知,再A童 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有鑑定人甲○○所稱兒童因受有顱內骨 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進食狀況明顯欠佳之狀態,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盧〇穎依上開各情,自非不得察覺A童之 身體已有相當異狀,而需及時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獲得適當 救治。再者,審酌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種 第2次疫苗時,經檢查後其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 僅有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 (本院卷一第345頁)在卷可按,且A童明顯外觀瘦弱,亦有 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佐,可見A童之身體 發育程度及抵抗力已較一般同齡嬰兒為低,就此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亦以:「A童全身 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等語為同 此認定,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報告(本院卷 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按;又被告盧〇穎為A童之主要照顧 者,且與A童共同居住於英專路住處,於此等與A童長時間、 近距離密集相處之情形下,要難認年滿20歲、已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王〇瑀之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 弱,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 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A童上開身體、進食狀況等 節,均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有何不能注意A 童身體狀況異常且無法及時送醫以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情事 ,被告盧〇穎卻因不明原因而未為之,使A童因未及時採取有 效醫療措施,致A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足認被 告盧〇穎違背注意義務及保證人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 失無訛。  ⑶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主要致命係因其 生前頭部撞到,顱內有出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審 酌A童死亡時乃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頭部本較一般 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若 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 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倘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 食狀況欠佳時及時將之送醫救治,即可避免A童因未及救治 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盧〇穎 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⑷另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 ,彼此相當。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食狀況欠佳 之際,疏未注意應採取即刻將A童送往醫療機構檢查、醫治 之措施,以避免造成A童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發生, 又依當時被告盧〇穎之智識、育兒經驗及能力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〇穎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 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A童因被告盧〇穎未及時 送醫診治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盧〇穎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相當。  4.綜上所述,被告盧〇穎之過失不作為致A童因被告王〇懿之傷 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自應就A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 任無訛。 三、至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函詢A童死亡之原因有無除頭部新近外 傷併顱內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其他可能性?A童 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發生顱內骨折是否一定為外力所 致?所需力道?A童可能患有何種先天性疾病?其中有無與 骨質相關之特殊疾病?(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盧 〇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馬偕兒童醫院新生兒科」函詢依馬 偕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A童為早產 兒、有氣喘病史,疑似有先天疾病且發育不良,是否可研判 A童可能有先天性疾病為何?以其發育不良之原因為何?發 育不良是否可能係因腸胃吸收不佳所致?是否會有上述發育 不良等情形或疾病致使A童之骨頭(質)密度低於一般同年 齡(4個月大)之新生兒?亦即A童相較於一般新生兒之骨頭 是否較為脆弱而易骨折?如A童之骨質較為脆弱,是否會因 與年齡1歲3個月大之幼童於同一張嬰兒床上,以頭腳相反之 方式同床共眠,於睡眠過程因該幼童翻身等舉措致A童之頭 部遭撞擊或踢擊致顱骨骨折之可能?(本院卷一第421、422 頁)。惟關於A童之死因、骨質狀況等節,業據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憑,而A童有無因王〇瑀睡眠 中翻身致顱骨骨折、是否有先天性疾病等節,亦經本院論述 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爰併予說 明之。 四、應另予敘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 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 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 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 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並無影響。又傷害罪之行為人,倘有多次於不同日期、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其基本事實自應包含 各次傷害行為之日期及方式,倘若不同日期,縱於相同地點 或對同一被害人,亦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  ㈡檢察官雖於112年12月8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2982號補充理 由書並表示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將本案犯罪事 實補充更正為「王〇懿與盧〇穎為夫妻關係,...(略)渠等 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頭部,而斯時,王〇懿、盧〇穎 應注意A童僅為甫滿4個月之嬰兒,毫無抵抗能力,且在客觀 上得以預見A童身高僅58公分、體重3.5公斤之稚嫩幼弱身軀 ,較成人之耐受度顯較脆弱,而頭部又是人體最為脆弱之部 位,倘遭成年人猛力毆打,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後,致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卻未留意及此 ,而下手毆打,...(以下略)」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 7頁)。    ㈢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王〇懿、盧 〇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 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 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且檢察官係依本案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函檢送A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及A童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照片作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可見檢察官認定 本次起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傷害A童之行為應包含致A童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周 延詳盡,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且上開傷勢與本案傷害 均得特定並明確區分,顯見其基本事實難謂相同,而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未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與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 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附旨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〇懿之所犯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〇懿與A童為父子之直系 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王〇懿對A童故意實施如上開事實欄二、三 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 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 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 是用。查A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被告王〇懿為成年人,均有A童 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王〇懿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9頁 ,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〇懿故意對A童犯 傷害致死罪,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王〇懿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至本 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被告王〇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王〇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 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 合病灶等事實,而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並未完全一致, 然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及所憑之本案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提示並使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得以辯 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詳後述)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王〇懿此部分 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二、被告盧〇穎之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盧〇穎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〇穎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死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何對A童有施 暴或虐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盧〇穎對A童有傷害直接故意或 容任發生傷害結果之動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 定之前揭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盧〇穎及其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 48頁),無礙被告盧〇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〇懿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 健康之犯意,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故意傷害行為, 此與上開事實欄三所指最後致A童死亡結果乙情,實乃法律 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且單純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王〇懿所為,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身為A童之 直系血親且與A童同住,在A童之生長環境中為最重要且無可 取代之依賴對象,其等一切所為對A童之成長及發育具有決 定性之影響,本應善盡其等所能保護、照顧A童之身心健康 ,卻枉顧親情未盡其等扶養、保護及教養A童之親責,被告 王〇懿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而傷害A童,被告盧〇穎雖身為A童 之主要照顧者,卻對於年幼之A童受有本案傷害一事採取消 極不送醫治療之態度,致A童因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違反 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所為誠屬不該,自均應 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無視A童死亡時已有 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情形, 足徵其生前應有遭受嚴重虐待及嚴重疏忽之情事,竟以遭家 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可能係家中另一名年僅1歲3月之幼童 王〇瑀所造成、A童具有先天性疾病致發育不良等詞為辯而否 認有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迄猶不知悔悟、犯後 態度均非佳;並衡以被告王〇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〇穎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從事菜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本院卷二第196頁),而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在家 中照顧小孩(相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〇穎與被告王〇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 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 灶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〇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〇穎、 王〇懿之供述、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士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A童相 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遭虐待 死亡案勘查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獨 立告訴評估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〇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此係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此詞同為答辯 。 五、惟查,A童係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遭被告王〇懿多次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致其背 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 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 傷勢(即本案陳舊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A童有於上開期間,因遭被告王〇懿以上開方式傷 害致受有本案陳舊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盧〇穎有為 何行為或與被告王〇懿共同為傷害行為而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 舊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無罪,惟被告盧〇穎此 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2-訴-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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