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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OO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 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間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判 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他-1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3-訴-40-20250307-2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 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 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鐘素卿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 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聲-11-2025020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4-家救-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良文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主要係因在銀行理專 招攬之下投資失利所致。聲請人所積欠最大筆債務金額係民 國108年4月2日向中國信託之信貸金額,而該筆信貸係因為 聲請人當時已購買中國信託儲蓄險保單,手頭上現金不足, 故中國信託理專建議聲請人向中國信託申貸信貸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購買南非幣的月配息基金, 每月大概可以配息2萬元左右,只要再支付6千多元就可以償 還貸款金額等語,然聲請人借貸後,該南非幣基金配息情況 每下愈況,根本不足以支應高額利息,故聲請人陷於入不敷 出狀態,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貸來償還高額利息,最終導致 資金缺口過大、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 薪資因公司派案量不同有異,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查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高於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是本院暫以4萬元 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迄未提出其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單據。本院暫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用1 .2倍為19,680元計算。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聲 請人未陳報該扶養金額,暫以該最低生費用1.2倍,扶養比 例二分之一計算之,是該扶養子女二人費用為19,680元。從 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以39,3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64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 額約203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699-20241212-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 ,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 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 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 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 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 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 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 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 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 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 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 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 、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 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 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 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 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 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 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 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 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 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 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 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 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 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 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 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 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 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 :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 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 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 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 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 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 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 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 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 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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