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稽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余致駿,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涉及金錢往來之情事
均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余致駿遭詐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余致駿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有經濟上之狀況(見偵緝卷第16頁)
、手段,告訴人余致駿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爰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交易1次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向余致駿佯稱:代購精品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152萬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建良因而獲利3萬元。嗣余致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交易1筆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按詐欺集團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獲利3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建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SCDM-114-金訴-7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