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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李金原 羅彗如(原名:羅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與騰邦公司合稱相對人)分 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4號及95年度執字 第23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57萬9,497 元、288萬5,60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下稱91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 91號卷第29至30頁)。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 押情形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稱 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 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 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91號卷第89至90頁,與前開扣押命令 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 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2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李金原名下仍 有土地得清償本件債務,且身患攝護腺、膀胱方面疾病;羅 彗如則患有子宮頸異常等疾病,均曾接受手術治療。抗告人 目前無收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繫治療之保障,依臺南市 每人每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如准執行,將 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457萬9,497元、288萬5,602 元,及分別自93年11月13日、95年11月21日起依序按年息6. 15%、6.9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考(91號卷第11至18頁、併案卷第11至18頁)。 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合計60 萬7,598元,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 考(91號卷第65至69、73至74頁)。又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 明細所示,李金原名下財產共12筆、總額為1,334萬5,171元 ;所得2筆、總額795元。羅彗如名下財產2筆、總額1萬450 元;所得1筆、總額787元(91號卷第172至182、200至202頁 )。惟依91號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對抗告人財產共執行6次均未受 償,其中106及112年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執行(91號卷15至18頁);併案卷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4年、105年、106年、109年、112年及113年對李金原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其中104至106、109、112年均經特別拍賣程 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併案卷第11至18頁)。衡情 如李金原名下財產具清償債務之實益,何以抗告人長期未積 極以該等資產籌資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可見李 金原名下固有前開財產,但在交易市場上,尚乏人有意願買 受,縱使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民安段113號土地 為其一人所有,也無從實際變價清償債務。抗告人辯稱其名 下財產得清償債務,或由相對人承受云云,實無可取。可見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資產 得以執行。 ㈡、抗告人辯稱李金原現仍因膀胱憩室及膀胱頸狹窄手術治療住 院,並曾因攝護腺增生手術住院;羅彗如因中度子宮頸異常 增生接受手術,門診追蹤中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3頁)。惟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則抗告人所舉前開 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 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羅彗如自 99年起迄今多達數十次入出境紀錄(91號卷第55至57頁), 且抗告人自承有投保勞工保險(91號卷第212、222、170、1 96頁),可見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 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㈢、從而,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 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31

TPHV-114-抗-36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暨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促-6681-20250331-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76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10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修正草之相關條款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伊之保險之準備金未超 過100萬元,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 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邦投資有限公 司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債權憑證及 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台新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為20萬3,667元,相對人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 契約,支付轉給該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保單保額 變更為50萬元,如終止而得返還之解約金減為10萬1,761元 ,抗告人仍不服,迭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等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 行者乃系爭保單減額而預估返還之解約金10萬1,761元,抗 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此為限,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之核定為10萬1,761元。原 裁定逕依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3萬1,545 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 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5

TPDV-114-簡抗-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4-聲-128-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 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0元,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01,004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2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丑字第3463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4年3月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月字第20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4,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5,530元,尚應補繳22,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01,004元) 1 利息 401,004元 90年5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70/365) 20% 1,619,396.98元 2 利息 401,00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1日 (3+235/365) 16% 233,790.83元 小計 1,853,187.81元 合計 2,254,192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9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視同抗告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 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 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臻瑚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彭郁文、賴慶誠、 林延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5月5日、到期日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 錠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應認係就 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臻瑚勝公 司、彭郁文、林延錠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賴慶誠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且因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賴慶誠,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賴慶誠,爰 將賴慶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87 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99元(內含本金1,314,700元及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315,099元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臻瑚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洪添貴之簽名,而 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 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倘系爭本票因尚有其他發票人之簽 名而非無效票據,惟洪添貴並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相對人據 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於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90年5月 5日即罹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逾3 年時效期間,且臻瑚勝公司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當初靠行於臻瑚勝公司之司機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新車,因靠行關係致車輛登記於臻 瑚勝公司名下,並以司機及臻瑚勝公司為借款人,然事實上 車輛乃司機在使用,並由司機負責繳納貸款。其後因司機未 按期繳納貸款,太設公司曾行使抵押權,強制扣車執行,臻 瑚勝公司亦協助尋回車輛,交由太設公司處理,車輛出售都 是太設公司處理,太設公司也無後續說明,迄今20年期間, 臻瑚勝公司未曾收到太設公司任何債權主張、書面追償或強 制執行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林延錠、彭郁文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係87年5月5日所簽發之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迨至11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債權 人於票據上權利已消滅,系爭本票形式上屬無票據法上請求 權之無效票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相對人就此有爭 執,應舉證其有依法於有效期3年內行使本票權利之證據, 不應本末倒置先准許本票裁定後,再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 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 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 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臻瑚勝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各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臻 瑚勝公司印文下方並有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秀英之印文,形式 上觀之,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臻瑚 勝公司徒以系爭本票無洪添貴之簽名,質疑系爭本票為無效 ,自屬無據。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 經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臻瑚勝公司陳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云云,然觀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可見相 對人並未將洪添貴列載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 見原審卷第7頁),洪添貴僅係因其為臻瑚勝公司法定清算 人之身分,致於本件程序中經依法列為臻瑚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洪添貴本身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臻瑚勝公 司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 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抗-16-20250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3.6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4.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04%+騰邦 投資有限公司42.6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73. 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 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0元 及600元,堪認其除上開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之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 40及45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 財產,其父及母雖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04元 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4835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 3511458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404元及3,295元〔(00000-0000)÷4=34 04,(00000-0000)÷4=329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6,6 99元(3404+3295=6699),其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 0元,尚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37 ,5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6,63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63元(0 0000-00000-0000=3363),惟其同意將上開保單攤提入更生 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6%。 5.債務總金額:2,654,72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4 431 31,03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75 461 33,19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3 418 30,096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356 419 30,16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644 474 34,128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30 203 14,616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136 202 14,544 8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31,586 2,132 153,50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1 254 18,28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18 7 504 總計 2,654,723 5,001 360,072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 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 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 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 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 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 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 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 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 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 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 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 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 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 ,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 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 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 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 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 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 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 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 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 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 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 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 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 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 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 ,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 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 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 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 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 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 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 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 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 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 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 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 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 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 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 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 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 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 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 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 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 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 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 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 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 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 )、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 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 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 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 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 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 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 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 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 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 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 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 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 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 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 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 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 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 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 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 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 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 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 ,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 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 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 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 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 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 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 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 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 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 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 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 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 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 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 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 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 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 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 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 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3-抗-113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原執有抗告人 與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勝通運公司)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民國87年11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僅支付其 中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117萬0,784元未獲付款,因茂 豐租賃公司已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抗告人及臻穩勝通運公 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相對人之票據 法上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且 當時已將車輛交予茂豐租賃公司抵債,惟車輛價值及債務餘 額等節均未告知,事隔多年後竟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逾3年時效始行使票據權 利,及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 人及臻穩勝通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 及臻穩勝通運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 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臻穩勝通運公司,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付款地 週年利率 金額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0月13日 未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0% 151萬2,000元 林延錠 (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 (原名彭秀英)

2025-02-13

TPDV-114-抗-29-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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