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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3、183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高健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率爾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高健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況被告未與高健國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高健國 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參酌高健國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此罰責與高健國所受損失 實屬不成比例,顯為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高健國亦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因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管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 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檢 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 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之危害與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甚鉅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 致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高健國協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 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各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本院審 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 之情。 (二)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有期 徒刑,原判決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 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742-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余文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在○○市○○區「○○公園」,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宗龍」之成年人使用。而「柯宗 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即透過LINE向 伊佯稱: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無法償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損失4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113年12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62-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簡東興於原審與被害人之一李文雄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幫 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 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借貸而起,上訴人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前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 料予警方追查,然結果卻不起訴,而上訴人並未幫助洗錢及 詐欺,卻遭判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 健國暨同案被告黃昭儒之證詞,並佐以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上開被害 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民國40年出生,案發 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而其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所 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彼 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且就其自「張先生」、「鄭 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自 無從認其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借貸關係; 況上訴人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亦未曾謀 面,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入LINE而生互動,其餘 均一無所知,上訴人任意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 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可見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時 所抱持容任其等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又於其經濟狀況欠佳 之情況下,交付對方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直接收取 1萬5,000元,顯見有對價關係,益可證上訴人係貪圖對方允 諾之利益,而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有 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其所 辯係因向「張先生」借款額度較高,要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 供保障,並須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已無從採 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4-20250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簡東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東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2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高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文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4

KSDV-113-補-156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高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149-20241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 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 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 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 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 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 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 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 ,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 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 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 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 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 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尚應協調處理,況法院既仍得依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因此「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可能,於該期間屆滿前,無 從預認加害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 處遇計畫」是否完成,自應以處遇期間屆滿為其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 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 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編號6所示案件,本 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民國111年3月11 日至112年9月10日間,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認受刑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有前引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就附件編 號6所示犯行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 ,應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10日,而受刑 人於上開保護令屆滿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 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 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惟此僅具督促受刑 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受刑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 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以 苗栗縣政府最後一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執行處遇 計畫之日期即112年2月4日作為犯罪時間,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應為112年9月11日(即保護令失效當日),係在本件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件編號1至3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112 年4月2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 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既無上開特殊情形,自不得再就附件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 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MLDM-113-聲-747-202411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 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上 開兆豐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匯65 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屬未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 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13

FSEV-113-鳳簡-388-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 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 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 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 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 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 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 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 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 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 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 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 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 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 (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 」、「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 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 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 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 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 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 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 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 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 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 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 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 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 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 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 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 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 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 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 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 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 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 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 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 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 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 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 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 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 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 」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 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 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 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 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 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 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 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 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 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 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 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 ,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53號、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管坤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老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管坤成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坤成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 0頁),核與被害人潘隆勛、高健國、郭建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1685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 第18362號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第6979號卷第9至19頁背面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6853號卷第27至35頁、第51至59頁,偵字第18362號卷第37 頁、第51至53頁,偵字第6979號卷第21至41頁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125至134頁),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建國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2 潘隆勛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71萬0,974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3 郭建和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3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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