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初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7,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7,000元,有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7
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87萬元,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
,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000元(計算式:77,000+870,000=947,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補-17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