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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0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4、6至 10、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5、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幫助 洗錢罪以外,其餘皆為施用毒品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書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下午4時12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9月28日 晚間9時10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凌晨4時55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5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6號

2025-03-31

TYDM-114-聲-69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之前三字應更 正為「高永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之前 三字雖誤載「楊清旭」,然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 欄、理由欄均已詳載該案之裁判對象即為高永誠,並非楊清 旭,是原判決上開誤載顯僅為附表例稿格式未予更正之誤寫 ,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審易-1888-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永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永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審核其中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各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且 均係在同一年度所犯,又抗告人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如就抗 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過長之刑將影響抗告人與社會及家庭生 活,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沒有涉及重大刑案,重新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卷第4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 +5月15日+4月+6月=3年6月又15日),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 益,且各次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犯罪 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 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 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 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又15日之利益;且附表編 號1至11因罪質多數相同或相類似、罪數多,定刑減讓幅度 應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已定之執行刑為高,然原審定刑 結果,由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5月又15日)減為3年4月,減 刑比例約0.7477(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較諸 附表編號1至8已定執行刑之減刑比例約0.7105(3年2月減為 2年3月),減讓幅度卻變低,是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 審聲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 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111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6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2024-12-23

TPHM-113-抗-2470-202412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中關於⑺所載「112年12月7日」,應 更正為「111年12月7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441-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⑴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7」,應予補充為「000年 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⑵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9/28」,應予補充為「111年9 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⑶編號1、2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⑷編號3、4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⑸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違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6日凌 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⑹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5日」。   ⑺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29」,應予更正為「112年 12月7日」。   ⑻編號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補充「得易服社會勞 動」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宣告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 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25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 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 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編號1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永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YDM-113-聲-3441-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另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至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 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針頭1支(毛重2.42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 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之尿液顯具證據能 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茲查,被 告因另案經警拘提,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堪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 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針筒1支,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 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日UL/2023/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畫面截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中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既與上開累犯罪名有別,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ng/ml、嗎啡濃度高達 70,46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含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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