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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于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8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于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于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亦有 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器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 39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中「電器警棍棒」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 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為查禁物。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 、其攜帶查禁物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擊 器1支為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 定,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應沒入之,爰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1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4-2025033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 )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 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 、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 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 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 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 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 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 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 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 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 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 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錚雖辯稱:那晚急著趕去慶生,臨時要搭車,所以 才在車站旁的機車上隨便拿1頂,想說馬上要回來,到時候 再歸還對方,我不是故意云云(綜見:偵卷第8頁、被告民 國114年3月20日到院陳述狀)。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 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 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 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 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安全 帽為交通法規明定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物,將安全帽放置於 機車上,是為供其權利人於將騎乘時便於依其目的、計畫立 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即時使用, 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之外觀,被 告自承本案是因搭車急用,方會拿取本案安全帽如上,對此 節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主觀上即是以所 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此 外,並衡諸被告本案於取用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後,乃將安 全帽帶回放置家中,嗣為警通知始交付供查扣,而無主動歸 還之舉,另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綜應堪認被告本案當難諉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意甚明,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 庸宣告沒收,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告否 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林怡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巷0號臺鐵 鼓山站旁,徒手竊取許雅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配戴該安全帽,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許雅 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許雅茹)。 二、案經許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11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更 正為「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1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6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豐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依法執行職務 ,並故意使員警王○○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員警王○○所有之密 錄器套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且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侵害 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 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蔡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蔡豐安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之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蔡豐 安為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當場丟棄毒品並與執勤員警王○○ 發生拉扯(詳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後經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蔡豐安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蔡豐安明知對其攔查之值勤員警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拉扯、推擠王○○之身體及其配戴之密錄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受有右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王○○所有之密錄器套破損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8人 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密錄器影像暨截圖 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 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 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72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述 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已可認確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豐安上開報告意旨一㈡所為,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惟該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辦公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 字第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蔡豐安於案發時徒手拉扯警員王○○自備之密錄器, 並致該密錄器套破損,雖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其中密錄器 因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 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堪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而屬 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惟裝載密錄器之密錄器套,乃 係用以便利警員執行職務時配戴密錄器所用之工具,若有破 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 屬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31

KSDM-114-簡-62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煜程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後卻無力還債,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 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達成由其出面取款作為抵 償債務代價之條件後,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某時聯繫陳朝順,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 因陳朝順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上之「內惟公園」交付款項。不詳 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黃煜程扣案附表編號6 之手機,由黃煜程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 陳柏宇」之印章1顆後,在上開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 蓋用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宇」署名1枚 ,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朝順收 取150萬元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編號6、7之 扣案手機與耳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 朝順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煜程收取款項後欲離去 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煜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9、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 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 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 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 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 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 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 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 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 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 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 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 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 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 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 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 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 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 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陳 柏宇」為假名,且其並未受僱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 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欠錢又無法還錢,才依債主要求 出面領錢,我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我也怕債主 找我麻煩,所以我還是依指示出面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 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已懷疑可能係在從事不法,並 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 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 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為求以此抵債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已加入包含「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謎天大聖」等人在內之 群組,各該人等並分別於群組內發言,有扣案手機內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顯見群組內不只2人,被告同供稱:群組內包 含我共有5人,但除了「蝙蝠俠」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12頁),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5、214 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 編號1各該印文、署押及編號3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 等人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 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71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以抵債為條件出面取款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拿這 筆錢會犯法、有車手的問題,也知道有錯(見偵卷第11至12 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 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 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供稱其積欠債主本息約10萬元,係 以每取款1次抵債5千元為條件同意出面取款,但本案案發後 債主均未向其催債,故不清楚債主究竟有無實際抵債(見本 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所指債主則全然否認此事(見本院 卷第186頁,詳後述),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 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 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至 少16,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固供稱並指認其債主為王亮晨,且確有此人,有其前案 紀錄及他案起訴書在卷,但王亮晨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或為 暱稱「DC-蝙蝠俠」之人(見併案警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王亮晨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紀錄,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亮 晨招募、指揮,或王亮晨即為「DC-蝙蝠俠」之證據,無法 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亮晨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鼓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 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家 人罹病缺錢又無力還債,便不顧可能係在從事取款車手之風 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15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 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 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期履 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3、175、221頁),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為家人籌措醫療費用後卻無力清償始 鋌而走險抵債,尚非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個人享樂,動機尚 非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尚須扶養 母親、為列冊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 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 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 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 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5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4為預備犯罪之物 ,均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 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 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㈡、附表編號6、7之工作手機及無線耳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 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DC-蝙蝠俠」聯繫取款事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 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 收。  ㈣、附表編號8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偽簽之「陳柏宇」署名1枚;在公司收訖章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2 貼有黃煜程真實相片,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柏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黃煜程 4 偽造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2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5 板夾1個 黃煜程 6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黃煜程 7 藍牙耳機1組 黃煜程 8 高鐵票根1張 黃煜程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朝順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陳朝順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11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9-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 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4日雄檢信麟113毒偵873字第 113909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 頁),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高美蘭於上揭案件繫屬時,籍係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依聲請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其所涉犯罪行為地並為其上揭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核均非在本院所轄。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當時另有居於或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是 綜應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高美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高美蘭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 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 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 液代碼: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31

KSDM-114-審易-4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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