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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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7、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甲○○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 行為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 4年3月6日審理時,因本案審理終結,認被告原勾串共犯之 風險已消滅,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譯文、病歷資料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被告與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9月起至10月間,即反覆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傷害、虐待行為,行為次數非僅單一,審酌卷內社會局兒 少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早自113年5月起即有傷勢,疑為被告責 打所造成,而共同被告乙○○現仍照顧幼兒,如容任被告返家 ,仍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可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 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 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0

SCDM-113-訴-62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宏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宋煦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宏、宋煦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 於民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 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 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 ,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 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 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 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 ,係由傅耀明、告訴人及被告宋煦仁等3名股東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 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 (在新向榮公司只有2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 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 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分 別交予告訴人、被告宋煦仁及傅耀明各自持有、使用,其等 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 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 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 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 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 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 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 。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萬5,000 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 將該31萬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告訴人保管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告訴人借款22萬2,000元,告訴人 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萬7,000元, 復將其中22萬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 內,及將其中9萬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 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2人均深諳上情, 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告發人侯逸東訴請新 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與新向榮公司 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證稱;復於該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 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165號(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以下統稱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 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被告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 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證稱, 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告訴人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 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 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指告訴人 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屬牛 欄河工程案之31萬5,000元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 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萬4,500元,將其中22萬2, 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 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之22萬2,5 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 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判決 告訴人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徐 毓宏、宋煦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一)告訴兼告發人侯逸東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 傅耀明、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 穎、邱瑋淞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 事判決書;(四)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 內部往來電子郵件、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五)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新竹地檢署之刑 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 六)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毓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授權傅耀明可以實際動用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而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經過會計人員之查證,證明係告訴人協助傅耀明所匯出,我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被告徐毓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毓宏自98年10月起已為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新向榮公司在公共工程案件,可能因承攬廠商無法按時支付下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及影響公司現有其他工程團隊之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高度監控工程進度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惟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收到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時,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是透過告訴人的協助,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讓新向榮公司無法掌握應收帳款之去向,已實際損害公司權益。被告徐毓宏於第一時間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被沈介英取走,而責成告訴人去與沈介英善後此事。然嗣後景悅公司於104年間向新向榮公司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該筆工程款是由告訴人領取,旋於同年6月間接到上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被告徐毓宏因告訴人、傅耀明上開矇騙行為已造成新向榮公司名聲及財物上實際損失,故以新向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宋煦仁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如附表1編號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惟辯稱:我當時是新向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都是依據我所見所聞,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部分,因為我不是新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告訴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沒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宋煦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宋煦仁所為證述係本於新向榮公司之內部簽呈、電子郵件之內容等文件,秉持當時之認知及上開事實而為證述,況被告宋煦仁在前案證述涉及偽證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認被告宋煦仁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係偽證,豈非矛盾,是被告宋煦仁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及犯行。又前案之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被告宋煦仁對於新向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毓宏欲追究告訴人及傅耀明就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所為非常態金流之民、刑事責任,亦僅在公司股東會為單純同意或決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宋煦仁並非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縱認被告宋煦仁係前案之告訴人,被告宋煦仁所為主張陳述,亦係依憑102年以後新向榮公司管控之運作模式而為,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請求對被告宋煦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並 非被告宋煦仁,被告宋煦仁僅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就牛欄 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對告訴人等人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 查,被告宋煦仁、徐毓宏自98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新向榮 公司惟二之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有新向榮公司 98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5至 136頁),而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傅耀明 提告前案,係被告宋煦仁、徐毓宏於開會決議後而為之,除 據被告宋煦仁自承如上外,復經被告徐毓宏所是認(見他卷 第11頁、偵續卷第27、45頁),自難謂被告宋煦仁與前案之 提告無關,若前案真有誣告情事,當無從僅以被告宋煦仁非 列名之告訴人而得免除其罪責,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 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 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 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 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因此,本件誣告 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有虛構告訴事 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率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誣告 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徐毓宏、宋 煦仁主觀上是否明知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 0元本為傅耀明得自由領取動用,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與傅耀明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查有關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究竟是傅耀 明得自由動用,抑或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稱應該由傅 耀明繳回存入公司帳戶後,經被告徐毓宏會算後,再將餘款 撥交傅耀明乙節,業據證人傅耀明到庭證述「(問:收回帳 戶《按即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你財務信用有狀況 ,所以徐毓宏、宋煦仁就跟你約定,日後案件款項要進入公 司帳戶,扣除員工薪資等約定項目後才會將款項撥給你,是 否如此?)這一點是沒有錯,但那是最後期的部分了。(問 :撥給你的方式是匯到你女兒帳戶,是否如此?)好像是, 我有點不大記得。(問:約定之後,原則上應該要解除你的 財務問題,但你們做了約定之後你唯一後面有新接的案件, 就是你在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最後一個案件即牛欄河工程, 是否如此?)沒有錯。(問:你接了牛欄河工程後,你有按 約定將第一期款項交給劉紫華存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沒有錯。(問:第二期款項為何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因 為當時牛欄河工程是沈介英所做的服務建議書去評選而拿到 的案子,所以當時跟沈介英有一個約定,就是沈介英幫忙做 這個案子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我忘 記了,但是因為第二期款是要支付給沈介英的,但是因為當 時是各人做各人的案子,牛欄河工程雖然是我拿到的案子, 但這個案子我是請別人幫忙做的,所以第二期款我的錢是必 須要給我委託的人做的費用,所以第二期款並沒有進入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證人傅耀明 於兆豐銀行帳戶遭收回後,確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約定牛 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不僅只第二期工程款)於領取後 ,均需先行繳回新向榮公司經過會算,才會將其應得款項為 撥付。而證人傅耀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向榮公司 會計行政人員之劉紫華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傅耀明、徐 毓宏、宋煦仁嗎?)認識。(問:傅耀明是否在100年至101 年間負責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對。 (問: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101年8月間由徐毓宏向傅耀 明拿回?)有。(問:拿回之後,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改由 徐毓宏管理?)對。(問:請說明拿回該兆豐銀行帳戶的原 因及過程?)因為好像陸續發現員工薪資沒有撥付,及一些 廠商欠款沒有撥付,所以有廠商打電話來公司,也有一些私 人債務的人來公司找傅耀明,員工都有在討論,後來我就有 跟宋煦仁講,後來宋煦仁跟徐毓宏技師報告,後來他們三位 就有坐下來開會,開會時徐毓宏技師就跟傅耀明說他已經影 響到公司的信譽,希望可以拿回公司帳戶,後來就拿回兆豐 銀行帳戶,由徐毓宏技師自行管理。(問:當場有無約好, 收回兆豐銀行帳戶後的款項,之後會如何撥付給傅耀明?) 徐毓宏會親自計算跟撥付。(問:徐毓宏有無跟傅耀明說好 ,會扣除哪些款後撥付給傅耀明?)有,就是一定會先以員 工薪資跟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是按月撥付嗎?)不是,應該是有款項進來的時候。(問 :《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這是傅耀明在101年1 1月15日簽收的單據,這時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的案件,案 件收入是否應該扣除單據上所列的項目,剩餘款項才會交給 傅耀明?)對。(問:交給傅耀明的動作是妳做的嗎?)不 是,應該是徐毓宏做的。(問: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在101 、102年是否有辦理牛欄河的景觀工程案件,並由傅耀明擔 任專案經理?)是。(問:本案牛欄河工程的業主支付的款 項應該如何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帳戶?應該進入哪個特 定帳戶?)應該進入第一銀行帳戶。(問:第一銀行帳戶由 何人負責管理?)是放在我這裡,但是都要經過徐毓宏同意 ,是徐毓宏委託我管理的帳戶。(問:若傅耀明要支領跟牛 欄河案有關的款項,以第一期款為例,在程序上應該要怎麼 做?)如果是支票的話應該是要交給我存進第一銀行帳戶, 存入之後會先扣除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還是以員工薪資及廠 商費用為優先,付完之後剩下的就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牛欄河案的第二期款項有無交給妳存入公司帳戶?)沒有。 (問:那妳有無追查該筆款項為何沒有像第一期款一樣進入 公司帳戶?)有,因為公所作業時間有一定的時間跟流程, 所以當時還沒有收到支票時,我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給 我的答案是,因為公所的作業延遲,可能要晚半個月,所以 我就跟傅耀明說那我再等等,大概再過了十幾天我再問傅耀 明,傅耀明也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先跟宋煦 仁報告,後來宋煦仁跟公所詢問,公所表示公司已經領了支 票而且已經兌現了,所以宋煦仁就立刻跟徐毓宏報告,後續 我就沒有再管,就由他們去接手處理了。(問:妳方稱傅耀 明被收回帳戶後,款項要進入第一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是誰 告訴妳的?)徐毓宏、宋煦仁及傅耀明他們開完會之後就有 告訴我說,後續要這樣處理。(問:所以傅耀明也是這樣講 嗎?)對。(問:他們當時開完會有無做任何會議紀錄或是 書面?)沒有。(問:所以就妳的理解,是傅耀明被收回帳 戶之後,傅耀明所有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 的工程款,全部都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第一銀 行帳戶嗎?)是。」(見本院卷2第48至52頁)等語相符。 則以證人劉紫華自新向榮公司離職已10餘年,與被告2人無 何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迴護之必要,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自 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稱應可採信。是 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辯稱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 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影響新向榮公司後續營運,故於10 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 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 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等 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既認知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均應先進入新向榮公司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經由會算後才將傅耀明應得之餘款撥付,則其等先因證人劉紫華告知傅耀明並未依約將第二期工程款支票繳回公司,經詢問告訴人該工程款支票兌現提領狀況,告訴人並未如實以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侯逸東到庭證稱「(問:102年3、4月間,當時傅耀明是怎麼拿牛欄河工程款支票給你、請你入帳?)這部分我要再詳述一些傅耀明跟我欠帳的過程,傅耀明財務有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就像我剛剛講的,98年宋煦仁來之前,傅耀明也欠債,就是當年還是展新技師事務所時代的稅務沒有繳,當時有一個股東是傅耀明的女朋友叫林芝縈,在這次他們轉換股權的表裡面也有林芝縈,林芝縈打電話給我說欠了這個債務,我說好,開借據來,我就幫傅耀明還,這件事宋煦仁應該知道,也可以問問看劉紫華,那陸陸續續98年傅耀明有財務狀況的時候都會跟我週轉、調錢,我也都有給傅耀明,傅耀明還錢的方式也有很多種,有時請人還,有時就拿業務的支票給我,就像這次一樣,牛欄河工程的案件前後的幾天,傅耀明也拿了幾張公庫的票給我,事實上就是這樣在還錢。(問:如果是還錢的話,為何你要幫傅耀明支付景悅公司9萬多元的下包費用,及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帳戶?)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傅耀明告訴我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他現在又缺錢了,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我說OK,因為傅耀明不是只給我這一筆,之前也有還給我幾筆了。(問:你有問傅耀明,為何他不能自己兌現這筆錢,而是要透過你,然後再跟你借款?)我沒有問傅耀明,因為傅耀明過去就常常有這種狀況,我不會個別問說怎麼了或是怎麼樣。(問:102年4月間傅耀明有無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任何帳戶而可以入帳?)我不是那麼清楚傅耀明的狀況。(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在102年4月間宋煦仁跟徐毓宏是否有來詢問過你這筆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怎麼回答?)因為當時徐毓宏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本來就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一些協力關係,沈介英也幫我做一些三重公園的小案,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沈介英匯的,但是不管是當時徐毓宏打給我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每一次,我都跟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我在保管,所有匯出去的每一筆錢都是我負責。(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3頁電子郵件》102年5月26日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所談到的傅隆【按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款項之欠稅約8萬多元,請匯給宋煦仁去支付稅款』,因為你剛剛也有提到支付稅款,你講的是這個沈介英領走款項的稅款嗎?)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是傅耀明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走的4筆款項的稅金,在5月30日我已經從宋煦仁第一銀行帳戶的明細裡面有找出來。(問:這筆稅款就是徐毓宏誤以為是沈介英領走的款項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6頁電子郵件》宋煦仁電子郵件第2點也有提到沈介英協助傅耀明用詐騙的方式將款項領走,這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說他們認為款項是沈介英領走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問:那你當時有去跟徐毓宏或宋煦仁解釋,款項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嗎?)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我印象是我常去大陸,我有把帳戶交給沈介英保管過,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7頁電子郵件》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其中提到『有關於沈介英一事才是我關心的事,我非常困擾』,所以徐毓宏發這封電子郵件時,還認為錢是沈介英領走的,那你有去解釋嗎?)這封電子郵件前後都其實都還有一些郵件,但我沒有再跟徐毓宏解釋了。(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8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你回給徐毓宏的,你說:『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這裡的『沈』是指沈介英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9、190頁電子郵件》內文寫到你有問沈介英要不要約見面談,然後沈介英有一些回覆,到這個時候你究竟有無跟徐毓宏講清楚這個款項跟沈介英無關、已經不用再約了?)沒有,我沒有跟徐毓宏討論這個。」(見本院卷2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等語即可得知。嗣新向榮公司遭景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再經公司會計宋佐君至玉山銀行調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於104年5月11日以主旨為「玉山銀行102.4.2匯款單」之電子郵件報告被告徐毓宏,稱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2筆匯出給景悅及傅翊婷等節,此有被告徐毓宏於104年5月12日回覆宋佐君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可稽,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始因此認定告訴人及傅耀明恐涉及刑事犯罪,並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過程均屬有憑有據,所為懷疑亦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於前案最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客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之誣告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宋煦仁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 既係告發人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間就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告發人所主張數額之 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證述 內容,均關乎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型態、玉山銀行帳戶之性質 及帳戶內款項應歸屬何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 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是否主觀上明知係不實 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⒊查有關新向榮公司之營運模式,不論係告發人、被告宋煦仁 或傅耀明對外所承攬之工程案,只要是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 為,工程款項均需先入新向榮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據證人即 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徐毓宏並無陳明回 收帳戶《按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你就依他要求把帳戶還給 他?)是因為亞東石化公司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這個戶頭, 如果我不依照徐毓宏要求交出帳戶,我怕他會註銷該帳戶或 換掉帳號密碼,這樣我就拿不到裡面的工程款了。」(見偵 續卷第47頁)及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外面的 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的名義存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 即可得知。且告發人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 不論係102年9月8日新向榮公司實施網路電子金流前或後, 皆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員工勞健保及其他行政等必要費 用(技師費等費用另依其間約定給付),經過公司會算後才 能確認其就所承包工程案實際可得報酬金額,亦有新向榮公 司101年12月22日內部簽(見偵續卷第120頁)、劉紫華及被 告宋煦仁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就告發人執行三重市 公所集賢街、同安街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設計監造費之給付 狀況)寄送給告發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123至125頁) 、告發人就亞東石化公司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程款 入帳結算所寄給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就附表編號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編號3「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 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編號9「你和上 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之訊問,所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證述內容,除係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外,亦與客觀 事實無悖,難認構成偽證。又新向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宋 煦仁及徐毓宏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之訊問所為之 證稱,既係基於該等客觀事實,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再者 ,被告宋煦仁自陳其係新向榮公司之執行副總,徐毓宏則係 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從被告宋煦仁於新向榮公司就 吳兆糧執行桃園市人行陸橋增設照明美化及景觀改善等工程 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傅耀明執行10 0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內部請款簽 呈(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均於分層決行時簽核表示意見 外,傅耀明於102年4月間遭新向榮公司解除職務,更有新向 榮公司負責人徐毓宏署名、執行副總經理宋煦仁決行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參;另告發人亦曾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自陳遭新向榮公司片面解僱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而 被告宋煦仁之上開認知,既係基於其實際參與新向榮公司營 運得來,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原告(指侯逸東)之前 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編號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編號6「你 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之訊問所為之證述, 即便與告發人認知不同,亦難認被告宋煦仁有何故為虛偽陳 述之情況。另新向榮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有關 技師費之分擔及給與,確係依據傅耀明、告發人、被告宋煦 仁、吳兆糧等人與徐毓宏間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此為告發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7「你有無和上訴人、 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編號8「1 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之訊問所為證述,同係基 於其所見所聞之經歷下所為,即便其認知有誤,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綜上,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並無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 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主觀上確有誣告及被告宋煦確有偽證之犯意,被告徐毓宏、 宋煦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偽證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法官訊問之問題 宋煦仁之證詞 1 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 是僱傭關係。 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 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3 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 不是。 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 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6 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 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7 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 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8 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 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9 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

2025-02-26

SCDM-112-訴-4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訴-58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聲-135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 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 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 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 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 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 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 ,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 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 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 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 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 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 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 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 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 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 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 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 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 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 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 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 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 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 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吳國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 6622、6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政、吳國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09

SCDM-112-訴-57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 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 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 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 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 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 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 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 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 ,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 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 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 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 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 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 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 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 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3

TNDV-113-訴-658-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自行在Telegram (即紙飛機)通訊軟體搜尋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阿賢」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另行招募甲○○ 擔任取款車手。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同欄一 第4、5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 第21行所載「,交給甲○○」,應更正為『及「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給甲○○』;同欄一第23行所載「由 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由甲○○提出前揭收款 收據及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其轉交詐欺款項之對象( 下稱「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阿賢」之指示,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 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 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阿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一併 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 交予「3線車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列印本案收據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時證稱:有1個女孩子出來見面,有拿她的工作證,當時我 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 供稱本案工作證已交回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是我去便利商店印的,印 出來就有公司章,我不知道是怎麼偽造的,「陳惠婷」的簽 名及蓋章是甲○○寫的,印章是我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收據,係 被告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及交予同案被告甲○○ 之偽造印章(「陳惠婷」)、同案被告甲○○偽造「陳惠婷」 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 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 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公 司印文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款項交予「3線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各行為具 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詐取金額甚 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阿賢」、「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 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案發當天使用的假證件(按即本案工作證)及電話都 繳回向我收錢的3線車手,「陳惠婷」印章是我給甲○○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陳惠婷」偽造印章 ,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本案收據「收款單位欄」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1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惠婷」偽造簽名署押及 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表示不知公司章係如何偽造(見 本院卷第1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 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萬 7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 本院卷第225頁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2號收據),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 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475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全數交予「3線車手 」收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 3 「陳惠婷」偽造印章1個(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乙○○點擊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弘老師」為好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自稱為「朱家弘老師」之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乙○○,佯稱係「毅翔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操作,並與主力方即「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操作主力籌碼帳戶投資股票,邀請乙○○加入且 不收取費用等語,乙○○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全方全 位」,另外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為好友 ,其後即由「鴻博客服專員」與乙○○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 乙○○將投資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款項。丙○○則擔任「收 水」之工作,於同日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 甲○○,並載甲○○至前揭約定面交款項之地址。甲○○明知並未 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甲○○提出前揭收款收 據,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 義,向乙○○收取47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乙○○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惠婷」。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丙○○,丙○○則於回新竹之 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 往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3線之車手車上 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丙○○並因此領得報酬4萬7,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琴」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丙○○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行使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 」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並向告訴人收取475萬元 ,再轉交被告丙○○等事實,然辯稱:我做了之後才知道自己 在做詐欺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甲○○係身心健全、具一般 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不 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及原因均未曾查明,亦 明知自己並未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非承辦 人「陳惠婷」,竟行使影印載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75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將高達475萬元之現金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 丙○○,則被告甲○○顯然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縱非故意,亦 有容任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 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 「收水」之工作,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被 告甲○○,再由被告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7 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 告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回新竹 之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 項往3線車手之車上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丙○○、甲○○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擔任「收水」及「車手 」,所領取之475萬元,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2人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未據扣案, 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7,5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之印文及「陳惠婷」之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訴-3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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