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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美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宏仁 陳宏興 陳麗明 陳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三○ 一三二建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房間(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 尺)、B部分之走道(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雜 物間(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柒萬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 參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 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佰伍 拾貳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美蓁供擔 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麗明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肆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宏仁 、陳宏興、陳麗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01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之房間、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編號 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下同)11萬9,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 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2,096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14萬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麗明2,51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7萬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 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1,258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宏興7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陳宏興1,258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7萬1,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1,258元(見113年度士司補 字第115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之房間、標示B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7萬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美蓁1,24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8萬5,0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 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1,498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宏仁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 仁7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749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4 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 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749元(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 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美蓁於100年10月20日因配偶贈與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9)。訴外人陳吉祥 於43年9月2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原告陳宏 仁、陳宏興、陳麗明、陳麗真於111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15、2/15、 2/15、2/15)。被告之配偶陳振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1/9),多年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之房間、標示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 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面積合計17.87平方 公尺,惟陳振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1年5月23日遭 拍賣且登記為訴外人林柏伸所有,陳振榮已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占用之空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占用系爭房地 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上述壹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陳振榮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 記予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已接近20年,依民法第 125規定,原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伊居住於系 爭房地已20年從未搬離,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至於101年5月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必然會點 交、驅逐伊搬離系爭房地,然迄今已逾12年,伊仍居住在此 ,可見違法拍賣為因素之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 有占用如附圖標示A、B、C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士 司補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一)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逾時 效?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三)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已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亦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提出權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然其所辯,已與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現況有別,已難採信。至於被告 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緣由,係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陳 振榮所有,嗣陳振榮雖將之贈與給被告,但因陳振榮之債權 人將上開贈與撤銷後,再將陳振榮之持份以拍賣之方式,由 拍定人林柏伸所取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佐(見士司補卷第20頁、第22頁、第30 至32頁),可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作廢,自難作 為其仍為所有權人之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房 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且亦未提出上開拍賣程序有何 違法之情事,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 由。 (三)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與上開 法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經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 積分別為9.96、5.41、2.5平方公尺,合計17.8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4頁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地 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步行至北投捷運站僅100 公尺約5分鐘之時間,附近房屋除民宅外,另有北投傳統○○○ ○○○○○○○、北投國小、北投分局及全聯賣場等,生活機能佳 等情,業據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28至1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 、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 當。故依此計算原告陳美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 起;其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士司補卷第20至23頁)起,均至113 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附表一 ),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無 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之住所(見士司補卷第44頁),已於同月18日生效,則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數額,及均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聲請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用面積×10%×權利範圍)×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美蓁 2/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640元 532元 17.87 10% 【(34,64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9/12〕】=10,475元 10,47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4,560元 532元 17.87 10% 【(34,56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7,871元 27,87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8,760元 28,76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3,746元 3,746元 合計 70,852元 2 陳麗明 4/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6/31〕】=3,340元 3,34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1】=17,256元 17,2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4,495元 4,495元 合計 25,091元 3 陳宏仁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4 陳宏興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5 陳麗真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附表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美蓁 2/9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9=1,231元 2 陳麗明 4/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4/15=1,477元 3 陳宏仁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4 陳宏興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5 陳麗真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2025-03-13

SLDV-113-訴-121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 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 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 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 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 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 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 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 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 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 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 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 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 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 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 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 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 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 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 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 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 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 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 ,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 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 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 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 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 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 )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 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 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 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 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 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 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 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 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 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03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2025-02-14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倪建川 被 告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挺鋒(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宜貞(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挺超(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挺鋒、吳宜貞、吳挺超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孝中、陳明梅、陳美霞、洪憶心 、卓錦南、閉鳳書、王敏慧、孫國剛、林秀珠、吳健毅應承 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 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 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等語。惟其中被告王敏 慧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挺鋒、 吳宜貞、吳挺超(下稱吳挺鋒等3人)等情,有王敏慧之除 戶戶籍謄本、吳挺鋒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即應由吳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挺鋒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 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3-訴-64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珠 王金寶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吳木松 吳明珠 吳明月 吳國源 曾謀仁 黃金頭 陳聖凱 陳民哲 洪鳳蓁 戴美惠 鍾志娃 許淑嫻 陳濬豪 黃新發 顏鴻順 施錦泉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上 訴 人 林宏樹 陳家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 訴 人 黃淑華 羅宴琳 李靜智 陳瓊瑤 吳佳蓉 吳佳臻 受 告知 人 陳民哲 楊子輝 李承新 蔡鈺瑋 李技霖 被 上訴 人 葛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2

TPHV-113-上易-380-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 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 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 ,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 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 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 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 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 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 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 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 (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 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 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 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 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 ,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 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 ,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 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 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 ,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 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 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 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 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 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 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 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 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 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 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 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 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 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 ,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 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 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 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 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 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 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 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 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 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 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 ,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 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 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 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 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 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 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 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 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 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 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 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 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 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 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 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 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 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 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 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 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 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 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 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 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 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 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 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 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 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 ,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 。…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 :「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 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 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 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 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 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 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 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 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 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 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 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 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 ,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 ,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 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 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 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 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 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 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 ,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 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 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 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 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 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 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 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 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 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 ,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 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 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 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 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 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 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 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 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 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 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 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 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 ,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 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 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 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 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 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

2025-02-11

TPHV-113-重上-44-20250211-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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