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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 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提供予『郭俊卿』」、第10至12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隨即」、第16 至19行「配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程度,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俊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 由被告依「郭俊卿」指示購買虛擬資產轉入某不詳錢包,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 、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13年5、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不詳之錢包,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2號   被   告 陳映潔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郭俊卿」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法,分別訛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郭俊卿」便指示陳映潔配 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復依「郭 俊卿」指示將該等款項均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某不詳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後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潔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郭俊卿」使用,並依「郭俊卿」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藉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郭俊卿」說會助伊脫離現有困境等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後,進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澄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澄農將其名下玉山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及楊澄農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金融帳戶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不詳 被告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一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其子楊澄農所取得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張惠玲(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22分許起 假交友 113年5月12日22時2分許 2萬5,000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0時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2 黃品瑜(提告) 113年5月22日起 假交友 113年6月13日20時1分許 1,298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3分許 臨櫃領現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 5萬元 玉山一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 許 1萬7,713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 自動櫃員機 3,005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1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 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 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 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 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 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 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 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 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 、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 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 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 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 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 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 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 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 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 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 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 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 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 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 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 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 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 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 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 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 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 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 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 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 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 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 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 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 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 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 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 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 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 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 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 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

2025-03-25

TCDM-113-訴-87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中侑明知號碼3708-SH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蘇慧岳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P X7A225983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中山路口之沙鹿陸橋下停車場發 現失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 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車牌,復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Z1DB 4107NW050322號,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3 日12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許中侑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車庫停車場發現懸掛本案車 牌之本案車輛,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蘇慧岳具領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中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本案車牌未 何會懸掛在我的車上,我原有車牌是000-0000號,後來車牌 被吊扣後車子就沒有在使用,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不清楚 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牌原為告訴人蘇慧岳使用而遭竊盜之贓物,後本案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29-30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41頁)、112年8月21日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 牌車輛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45頁)、警方查獲懸掛失竊汽 車車牌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卷第49-5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63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車輛之原車牌(BPY-8863號)業於112年3月9日遭 吊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 偵卷第61頁),足認112年3月10日起本案車輛即處於未有車 牌懸掛之狀態。然本案車輛於同年8月21日4時37分許,懸掛 本案車牌而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路段乙情,有 前開監視器影像可參,佐以本案車牌為失竊贓物,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確有於本案車牌失竊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 案車牌掛用於本案車輛,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車輛鑰匙2 把只有自己可取得,都放置於家中,沒有人跟我借車鑰匙或 是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辯稱:車 子都是我在開,原有車牌被吊扣後車輛都停在車庫裡,鑰匙 只有1把在我身上,另1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車子平常都是我自己保管,都是停在 我家車庫,只有我會開車,我跟家人同住但家人不會開我的 車,家裡不曾失竊或遭人闖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於審理時復改稱:我的車子會讓朋友或家人使用原有車牌 被吊扣後我不再使用本案車輛,但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鑰匙保 管狀態及車輛使用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被告所辯為 真。另觀本案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因遭人使用而懸掛本案 車牌,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倘該日本案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佐以本案查獲現場係於被告家中車庫,則係盜用人竊取 本案車輛後,自行懸掛本案車牌,並於盜用完畢後,再行將 車輛駛回被告家中,並開啟車庫將本案車輛停放歸位,惟此 等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已自承家中未曾有人闖入或 遭竊,且僅存之車輛鑰匙為其所保管,被告復未能指出具體 借用車輛之對象,足見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僅有被告,且其為 持續使用本案車輛因而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乙情,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懸掛本案車牌等語,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 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告訴人追索不易、 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25

TCDM-113-易-370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 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 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及未 確實關閉庭院柵欄,致所飼養之犬隻沖出庭院致告訴人黃秀 雯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9號   被   告 孫承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夜間,將其飼養之寵物狗放養於 其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庭院,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 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關閉庭院柵欄或將該寵物狗繫 上牽繩。適黃秀雯與其寵物狗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上址 對面(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孫承斌之寵物狗因不 明原因,自上址庭院衝出攻擊黃秀雯,致黃秀雯受有右側大 腿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承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寵物狗放養於其住所 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只要有人經過狗就 會叫,我已經習慣了,我沒有親眼看見這件事,希望可以看 到我的狗咬人的證據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片截圖5張 、狗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3-25

TCDM-114-簡-548-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瑞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起 至同年7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具有賭博 性質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在該機臺內放 置待夾物(不倒翁),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其 玩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 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不倒翁如掉落出物口,即可取 得價值100元傳輸線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 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較高價值商品。因認被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 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甲○○之供述、經濟部11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1204382820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 辯稱:本案機臺有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我沒有改機 臺,設置彈跳繩、木架是有客人反應移動會卡住,洞口大小 也沒有變更,刮刮樂是為了促銷而已,刮刮樂禮物大部分是 公仔、洗衣球,都有放置於機臺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 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前開函釋雖嗣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經濟部並於同日 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 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 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 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 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 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 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 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 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 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然相互參照上開函釋及「自 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機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且自動選物販賣機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即可逕認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準則相左,尚須 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方有違上開函釋及管理 規範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機臺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 夾取物品為止,本案機臺控制器螢幕即顯示已到達保夾金額 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 有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35頁)。又本案機臺雖架有 木架及彈跳繩,並於洞口裝有木片,然觀前開卷附照片可知 ,該洞口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不倒翁),以商品體積 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 ,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裝設木架、彈跳繩 及木片之行為,已影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改變本案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 之把玩模式,是尚難認被告加裝上開裝置後本案機臺已屬電 子遊戲機。 ㈤、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 動、控制機械爪子夾取代夾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 1枚,保夾金額為360元,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夾取代夾物後 可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刮刮樂之獎品均放置於機臺上係供 消費者領取。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價值約100元左右,同時可 換取之刮刮樂獎品價值為15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等語(見偵 卷第15-18頁、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 ,足見機臺內確實仍放置有代夾物商品供顧客夾取,機臺內 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亦未有顯 不相當或兌換商品不明確之情形,是本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 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上開刮刮樂並無改變選物販賣機 之規則,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得以此據認本案機臺屬 電子遊戲機,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準此,本案機臺仍 符合於經濟部函文及前開管理規範意旨所認「選物販賣機」 之「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保證取物功能」、「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仍具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 後即可取得商品「保證取物」之特性,且符合其是否提供物 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適足以 說明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 ㈥、末有敘明,雖「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有規範不得 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然被告確實有將可換取之商品放置於 機臺旁之袋子中,供顧客檢視、拿取,有前開蒐證照片可佐 ,堪認其業已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尚與管理規範無違。 又管理規範雖有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 ,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 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然其於逐點說明中亦將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 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予以 排除於上開規範外,可見主管機關未禁止於自動選物販賣機 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一 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賣 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 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而本案機臺刮刮樂兌換 之獎品未有不相當之情,且本案機臺之使用方式亦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臺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機臺遊戲方 式自違反前開管理規範。 ㈦、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經濟部112年7月5日經商字第11204382 820號函(見偵卷第23頁)為依據,主張本案機臺已不符合 對價取物原則,然上開函文僅表示機檯內設置彈跳臺、更改 取物口,遊戲方式為夾取到物品後,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 方之戳戳樂及刮刮樂,以其兌換商品,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認定本件 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得逕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而 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 五、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具備保證 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 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 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 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 戳樂,業如上述,是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均核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 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簡上-36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鋒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2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以Telegram暱稱「杜甫」(下稱「杜甫」)在群組「美女聯 誼音樂吃瓜群3.0」張貼「(飲料圖示)有需要私訊我。朋 友急換現金,價錢超低!!!!!!」」之販賣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為買家(Telegram暱稱「墨a」, 下稱「墨a」)詢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 街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12包毒 品咖啡包。乙○○遂於113年3月6日19時5分許,前往交易地點 ,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與佯為買家之警員,警員即當 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乙○○因而販 賣未遂。員警隨後經乙○○同意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 樓之7乙○○之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15040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被告指認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15040號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4 0號卷第29-33、19-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5040號 卷第37頁)、「杜甫」與「墨a」文字對話譯文(見偵15040 號卷第55-57頁)、「杜甫」現場交易錄音(見偵15040號卷 第59頁)、被告手機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使用帳號截圖(見 偵15040號卷第61頁)、「墨a」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5 040號卷第62-65頁)、毒品交易畫面(見偵15040號卷第67 頁)、警方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40號卷第68-76頁 )、被告手機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040號卷第7 7-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165號鑑驗書(見偵15040號卷第12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79、1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 頁)、113年度安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 頁、第1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 字第113606783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7-118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販賣 毒品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確可藉 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詳如前 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若行為人 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尹昱翔及呂朝福, 惟該2人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 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有混合2種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 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 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且積極配合警員查緝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為被告預備販賣毒品咖啡包所賸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2744號卷第22 頁、本院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街街口 2 毒品咖啡包12包(蝙蝠俠包裝) 3 包裝袋1只 4 毒品咖啡包44包(蝙蝠俠包裝)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樓之7 5 包裝袋1只 6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街街口 7 愷他命1包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樓之7 8 K盤(含殘粉)

2025-03-25

TCDM-113-訴-75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林芳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1頁),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芳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寧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芳寧於同日12時4分許,為警通知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分駐所製作前所發生之交通 事故訪談紀錄時,為警察覺林芳寧疑有酒駕情形,並於同日 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寧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5

TCDM-114-交簡-218-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洪仁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黃俊瑋 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被   告 洪仁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2時28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瑋所有放 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 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俊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俊瑋於警詢時證稱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安全帽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俊瑋,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5-03-25

TCDM-114-中簡-551-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郁軒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1、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漏未宣告褫奪公 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41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漏 未審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法院固應 予優先適用,亦即個案中縱未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 應並宣告褫奪公權;惟上揭規定闕未就其期間為規範,依其 性質上原為刑罰之一種,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之 憲法誡命,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內,宣告 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 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無見地,惟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漏未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簡上-5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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