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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3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曾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被告認杜尚謙就其胞 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 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被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 購得火柴1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 ,並自備橘色水桶1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即持 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 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 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 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 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 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 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 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 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 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 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 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 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原告為 杜尚謙之母親,育有杜依璇、杜尚謙、杜秉睿3名子女,原 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上開3人,杜尚謙死亡時,原告已滿61歲 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全國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原告 平均餘命為24年,並依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計算,扶養金額為4,608,060元 ,杜尚謙之扶養義務金額即上開金額3分之1為1,536,020元 。另杜尚謙遭被告殺害,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1,536,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 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6,02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725-202503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 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 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 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 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 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 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 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 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 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 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 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 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 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 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 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 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 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 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 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 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 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 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 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 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 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 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 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 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 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 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 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 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 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 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 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 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 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 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 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 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 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 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 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 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 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 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 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 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 ,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 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 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 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 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 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 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 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 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 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 (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 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 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 ,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 ,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 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 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 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 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 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 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 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 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 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 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 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 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 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 」】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 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 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 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 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 ,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 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 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 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 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 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 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 ,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 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 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 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 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 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 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 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 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 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 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 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 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 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 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 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 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 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 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 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 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 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 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 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 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 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 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 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 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 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 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 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 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 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 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 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 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 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 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 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 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 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 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 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 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 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 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 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 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 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 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 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 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 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 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 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 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 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 、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 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 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 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 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 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 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 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 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 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 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 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 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 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 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 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 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 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 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 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 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 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 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 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 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 、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 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 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 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 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 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 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 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 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 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 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 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 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 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 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 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 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 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 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 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 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 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 。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 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 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 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 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 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 ,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 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 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 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 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 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 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 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 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 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 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 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 ,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 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 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 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 ,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 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 、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 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 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 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 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 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 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 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 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 ,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 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 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 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 。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 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 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 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 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 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 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 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 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 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 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 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 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 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 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 、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 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 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 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 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 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 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 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 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 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 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 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 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 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 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 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 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 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 ),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 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查本案原 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量刑所 參酌之情狀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 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並無 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不當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高度之刑 ,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所落差,而遽 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評估結果認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主張原審以之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 ,而該評估量表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 之文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瑕疵,有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而處 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 ,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充分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等多元目的後,而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 ,並非單憑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即遽以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理時提出舉證及論告(原審卷㈣第10、11、16、77 、78、112頁),並傳喚鑑定人洪○○醫師就鑑定事項到庭作 證(原審卷㈣第33至58頁),而就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項部 分業經充分交互詰問,鑑定人洪○○醫師並證稱:再犯風險的 部分,主要施用HCR20的量表來做一個量化的評估,HCR量表 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型犯罪人所做的評估,主要是就他過去 的病史、前科,或者是他過去的一些犯罪的狀態,還有他目 前臨床的情況,跟他的一些危險後續的風險評估,先前暴力 或是初次暴力攻擊的部分,其實這幾個量尺的部分,在心理 病態的特質評估是比較中心一點,就比較保守一點,因為在 鑑定的過程,他已經在看守所,已經羈押了一段時間,那時 候心理病態特質看起來並沒有那麼明顯,所以那時候是把他 勾是有可能,而沒有到有比較高的一個分數。其他臨床相關 的因子,或是風險處遇評估的部分,可以看到這幾個都是比 較動態的,所以是會隨著他所處的一個環境不斷有 一些變 動,至少在6月那一次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整體他過去的病 史相關因素,或者是說他的一些臨床相關的因素,還 有風 險處遇的評估,這20個分數我們加起來是25分,算是 中等 級的暴力再犯的一個狀況。就黃員的原生家庭、家庭 狀況 、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去看,他對 於這 次犯罪有哪些是比較不利的因素,有哪些是比較有利 的因 素,我們可以看到不利因素的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歸 責於 他的,通通都是他的原生家庭,還有他的家庭狀況,因為我 們沒有辦法去選擇我們自己的家庭,他的父親有一個酗酒的 習慣,從他年幼就有對他跟他母親家暴的事實,這對他來說 在人格發展是一個比較不利的一個因素,他現況看起 來爸 爸是癌症第四期的狀況,後續可能家庭醫療開銷支出 比較 多,還有母親老邁需人照顧,他二弟也因為刑事案件 受羈 押,這對他來說也是一個不利的因素,其他生活狀況 大概 就是交友圈比較複雜,還有跟本案相關的友人多在監 執行 徒刑的部分,不利的因素大概就是他的過往,比如說 像因 為金錢糾紛,他跟二弟有爭執,整個爭執的狀況其實就跟他 人格特質會比較有相關聯,過去他生活狀況是沒有在 監所 收押的一個情況。本次犯罪的行為當下,也有一些明 顯的 反社會行為的態樣,比如說他去放汽油的場景就是在 警察 局的旁邊,另外他情感的範圍跟強度,跟情感的控制 力, 還有衝動控制都是比較差的。有利的因素看得出來原生家庭 裡面,他對於他母親有互相依賴,犯罪行為後仍有透過網路 去關懷受害人傷勢的狀況,受羈押後還是有想念他在鄉下的 母親,他在反社會人格疾患裡面不負責任跟毫無悔意的量尺 部分,相對來說是比較稍微低一點;他的智識程度也 不是 說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只是說他的語言、理解還有知 覺、 推理這些比較是屬於心智化功能的部分,跟他工作來比是比 較不好一點,所以他可能在理解別人說話或是在表達 的一 個狀況會比一般的人比較不好。中度的再犯危險性其 實就 是一翻兩瞪眼,直接就是對應HCR20的量表,因為它是21分 到30分,他算是中度的一個危險再犯族群,所以只能說 因 為他量表就定義是中度的暴力再犯族群,那可能就要在看一 些比較值性的指標,就是分析說哪些是對他來說是不利 的 ,哪些對他來說是有利的,算是保護因素的部分,這樣 可 能可以看的比較全面。HCR20會只有25分,我覺得可能跟他 待了看守所一段時間會有關係,他以前都沒有待過看守 所 ,也沒有被羈押過,等於是從年輕到現在第一次有一個 比 較嚴格的外控機控,把他的那個整個不利的人格症狀或 是 態樣等於是可以管控住的,我們在鑑定的當下,就是HCR2 0 是當下去評估,所以HCR20其實是會變動的,如果是回到 他 犯罪的那個時候,HCR20應該是會更高,因為會隨著當下 跟 你會談的狀況做評分,所以我在想這一次6月多所評估25分 應該是跟他在看守所有待過一陣子是有關係,所以他分 數 有下降,我們沒有辦法回到他犯罪的那時候跟他做會談 , 比較難這樣主觀的臆測說他當下犯罪的時候HCR20是幾分 。 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 ,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 面,因為是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 ,然 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 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這個人比較立體 的, 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 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 跟 完整一點等語(原審卷㈣第41至43、49、54、55頁)。前 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項既經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說明,並經 充分交互詰問,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 可能,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論斷之內容,然因參照國民 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規定判決書簡 化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 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故被告上 訴意旨前開所舉之事項,既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時充分交互詰問及辯論,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評 價,要難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何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先拿出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此一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均如實記載於原判 決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手寫之悔過書,惟亦未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是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 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 ,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 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27-2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廉(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至114年3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4年3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洋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洋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高立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洋與黃士廉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黃士 廉(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殺害杜尚謙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故意,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路旁 碰面。同日18時31分許,黃士廉與杜尚謙甫碰面,黃士廉即 持預先準備之水桶潑灑約8.5公升之大量汽油至杜尚謙身上 及地面點燃其預先準備之火柴,再將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已經潑灑汽油之地面丟擲。造成杜尚謙因大面積燒灼傷而不 治死亡,一旁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因而損毀。 二、黃士廉於犯罪後,聯絡高立洋前來搭載其離去。高立洋乃於 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搭載黃士廉。高立洋眼見黃士廉身 體及衣物上有多處燒傷,顯露出涉嫌縱火犯罪之痕跡,竟仍 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搭載黃士廉至彰化縣北斗鎮及雲林 縣莿桐鄉之便利商店購買冰塊,作為燒燙傷之冰敷之用。當 晚又代黃士廉前去向黃士廉的母親郭素貞拿取新臺幣(以下 同)6000元。之後,高立洋與黃士廉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 鎮四處遊盪,以逃避追緝。高立洋除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給 黃士廉與家人聯絡外,又於翌日(7月25日)上午在與黃士廉 的弟弟黃宏順聯絡後,提供自己父親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給黃宏順,讓其匯款5000元給黃士廉,作 為就醫之費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高立洋陪同黃士廉至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 院區就醫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立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宏順、黃士廉、郭素貞之供述。   (三)被告與證人黃宏順、黃士廉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黃士廉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現場監視影像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5545號)。   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CHDM-113-簡-2210-20241121-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規定,審酌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主張、預定審 理時程及被告涉犯殺人等刑事案件之審理計畫,認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2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國審附民-2-2024110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旋即棄車逃逸,並通知友人前往接應載離躲藏,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1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2-國審強處-13-2024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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