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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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大偉 送達: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33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11月25 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萬6672元、循環 利息309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88元,合計 8萬0854元,另應依約給付累計消費款項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1所示。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日、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 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6年4月1日、117年5月 20日,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繳款歷史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被告申貸繳納資料及銀行撥款資訊、利率查詢、帳務 查詢、繳款計算式說明、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4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 1 信用卡 8萬854元 7萬6672元 1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 小額信貸 11萬8660元 11萬8660元 10.16%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3 小額信貸 168萬4731元 168萬4731元 10.0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025-02-27

TPDV-114-訴-119-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光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林黃光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羅東生及 林黃大偉,羅東生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林黃大偉已遷出國外,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票影本、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10號民事裁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公告、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 黃光廷有子林黃大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林黃光 廷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林黃大偉存在,其雖已出境,然無 死亡之紀錄,且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亦未提出林黃大偉已 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 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繼-5089-202502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又兩造契約第29條雖 約定合意管轄為臺北地方法院,然本件為小額訴訟且原告為 信用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另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在中壢戶政事務所,然本 件信用卡契約上被告所留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 號5樓」址,而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 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於新竹地檢署所留之通訊地址亦為 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另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於113年11 月20日繫屬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聯 絡承辦股,確認被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 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具狀起訴之日為114 年2月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之際,被告之居住地實際上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已難認 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即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 之住所地,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 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4-壢小-24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 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光廷(已歿,下稱被繼 承人)前向原告購買豆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 款,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又被 繼承人業已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名繼 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 備查在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前開債務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繼承字第384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30日 334,437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 113年7月31日 274,051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3 113年7月31日 133,456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4 113年8月31日 137,834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025-02-20

TCDV-113-訴-2937-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 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 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 即遭提轉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貞智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 下載『創優富』應用程式,並加到「富達第二階段體驗群C4」 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林貞智上開帳戶作為第二、三層帳戶,透過帳戶層轉方式, 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貞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林貞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04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大偉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古董藝品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層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 ,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 戶等節,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5至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告訴人黃大偉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27日 14時24分13秒 /20萬元 /陳佳妤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9頁、第25頁) 112年7月27日 14時36分22秒 /56萬元 /林貞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08分31秒 /113萬0,015元 /林貞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11分06秒 /115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 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 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提轉一空;另不詳被 害人於不詳時間,匯款不明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 戶),復於112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遭轉匯13萬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時40分許,匯款11萬2,8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黃大偉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9下圖、3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97-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大偉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311-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光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林黃光廷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羅東生 及林黃大偉,羅東生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林黃大偉已遷出國外,聲 請人查探林黃大偉之行蹤未果,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借據影本、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林黃光廷有子林黃大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被繼承 人林黃光廷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林黃大偉存在,其雖出境 台灣,然未有死亡之紀錄,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聲請人亦 未提出林黃大偉已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 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既尚有繼承人,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07

TCDV-113-司繼-502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3元,及其中新臺幣36,4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3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6,471元部分,自民國 11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72,34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惟被告截至1 13年10月9日尚餘新臺幣140,603元(含4筆本金36,499元、2 ,431元、26,471元、72,349元,各應適用年息8.75%、10%、 10.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差異 化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474-2025012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東生、林黃大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非柒113年 度司拍字第364號函命於7日內補正:「一、補正確之林黃光 廷繼承人姓名之書狀。二、提出林黃光廷之繼承人無拋棄繼 承之證明。三、債務人鈞麗食品行之法定代理人名稱。」, 此項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法列明正確之林 黃光廷之繼承人、債務人鈞麗食品行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1

TCDV-113-司拍-36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 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22萬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前述金額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85萬元,伊將該 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7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7.0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8.83%),自實際貸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 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 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21萬 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21萬7131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訴-39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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