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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相 對 人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13字第湖簡聲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 、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 僅提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所提 之同意書所載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 文均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蓋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蓋有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文 一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僅於11 3年12月1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一份民事陳報狀陳報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相對人 ,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3號擔保金新臺幣125,000元。相對人逾期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即認確為相對人所 出具,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NHEV-113-湖司聲-6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曾坤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林森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 五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適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林森四路內 側車道同方向駛至,A車左後車尾即擦撞B車右前車頭,造成 B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9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斯時伊所在 車道前方有違規停放車輛,伊僅能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伊已顯示方向燈,並有聽聞原告鳴按喇叭,然原告並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 規定互為禮讓,卻仍加速向前撞擊A車車尾,原告自應承擔 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逾50日始進廠估價,且 其前後所述車損情形不一,而當時撞擊力道非大,A、B兩車 外觀並無異狀,原告事後竟仍請求伊按照估價單賠償,殊非 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 款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駛入內側車道,惟未禮讓位 處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33至 51頁),堪信實在。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適逢交通尖峰期, 兩造應互為禮讓云云(卷第64、67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時有大量車流,且觀諸當時警方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 (卷第51頁),事發地點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停等紅燈, 或有車輛回堵壅塞情形,可見當時該地點交通流量應非繁忙 。再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亦僅向到場員警表示:伊沿林森四 路西向東行進至肇事地,發現左後方有B車,但要往林森四 路過中華五路後道路有縮減,我禮讓前車後續行往前,B車 碰撞A車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證(卷第37頁),隻字未提當時交通繁忙,益見當時事發地 點交通並非熙攘,殊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片面指稱當時交通 忙碌,遽認原告亦有未相互禮讓之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6,747元、零件5,1 48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 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零件 、前保險桿拆合、大燈拆合等處,受損位置集中於B車右前 車頭,比對系爭事故2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左後方及B車右 前方碰撞情狀相符,足徵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至被告雖辯稱A、B兩車當時未受損、碰撞力道輕微云云( 卷第64、67頁)。惟稽之警方所拍攝照片(卷第50頁),僅 局部拍攝A輛左後車尾,肉眼可見該車已有掉漆情形,足認2 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 採。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為99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頁),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出廠14年7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 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據此 計算零件殘價應為8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148÷(5+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6,747元,則系爭汽車合理修繕費應為7,605 元(計算式:858+6,747=7,605),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 元,及自114年1月3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5-2025033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2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余玟錡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14日,而被告於起訴 前即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 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 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小-238-20250328-1

壢國簡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范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刷卡消費款,逾期清償應依約定款加計年利率14.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持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行動支付(下稱Apple Pay),並於112年5月20日以經綁 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y完成2筆國外交易,依約定條款換 算並加計交易服務費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202元(下 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至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係因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所發送交通違規罰款之釣魚簡訊,誤信為官方通知 ,進而點開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系爭信用卡資料。112年5 月9日上午10時28分收到Apple Pay加入系爭信用卡啟用通知 ,但被告沒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也未輸入OTP驗證碼,而 原告未能提供雙重驗證或生物辨識,僅依靠OTP簡訊驗證即 使系爭信用卡完成Apple Pay綁定,違反其應負之交易安全 責任。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收到交OTP密碼通 知簡訊,此為綁定信用卡驗證,交易金額為1元,但被告未 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1分、4時2分, 收到系爭信用卡刷卡4萬931元、2618元之通知,同時收到系 爭信用卡異常通知,提示Apple Pay暫時無法使用,才知悉 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上開交易均發生在澳洲,但原告未及 時攔截,又未有更嚴謹之驗證程序,可見其風險控管機制不 足,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人交易,被告已履行停卡及通報義 務,原告應對盜刷事件負責,被告毋庸負擔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甲方(即申請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 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但如乙方 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要求 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 乙方(第一項)。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 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他人 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甲方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甲方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甲方之配偶、家屬、與其同 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 親內姻親冒用者,但甲方持有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1、甲方得知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 知乙方者。2、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 提出乙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甲方辦理掛 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第三項)。」 (二)經查,本被告係收受釣魚訊後遭詐騙,點擊簡訊連結後,將 自己持有系爭信用卡號等資訊輸入,可知被告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嗣系爭信用卡於112 年5月9日綁定Apple Pay,原告發送系爭信用卡綁定OTP證碼 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嗣因輸入正確OTP驗證碼後,系 爭信用卡於同日綁定Apple Pay,原告復傳送啟用通知至被 告留存信箱,有驗證碼發送紀錄、Apple Pay啟用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52頁)。而被告固辯稱沒有收到綁定OT P驗證碼,也未輸入OTP驗證碼等語,惟Apple Pay加入信用 卡的過程必須進行與發卡機構驗證資訊的步驟,即驗證持卡 人身分的同一性,OTP驗證碼簡訊只會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 告的手機號碼,在經過驗證後,使用這個綁定的行動裝置透 過Apple Pay刷卡就視同原告自行持卡交易。而被告於書狀 及開庭時均未表示手機有遺失之情形,則該綁定OTP驗證碼 應認為係被告輸入或提供他人輸入。至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 何OTP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既持有並使用手機狀態中,原告傳送OTP證碼訊息僅會 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未經被告自行輸入或提供他 人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確係由被告輸入性OTP驗證密碼同意 授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三)次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 時1分、4時2分,分別刷卡4萬931元、2618元,而本件被告 既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所示情形,且上開費用係被 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所產生,衡以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有使用,被告是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 ,遑論相較於原告,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 避免之能力,倘被告於手機、信用卡未遺失,且是自行輸入 或提供他人輸入OTP驗證碼之情況下消費後,仍得在無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情形之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 清償,無異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 負擔,亦將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 為數眾多之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 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被告應負償付系 爭款項之義務。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交易均發生在澳洲,但原告未及時攔截,又 未有更嚴謹之驗證程序,可見其風險控管機制不足等語。惟 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於112年5月20日16時1分、2分,短時 間於國外刷卡2筆後,即於同日16時2分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 暫時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隨即由原告於同日16時7分43秒 掛失,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通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 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時,即暫停系 爭信用卡使用,原告並因此能即時掛失,避免後續遭盜刷之 損害擴大;另原告所提供之OTP驗證程序,與被告所提金管 會新聞稿中之OTP驗證說明相符,由此可知原告就綁定信用 卡驗證機制及異常交易的控管程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憑採。至系爭款項款倘係 因被告受詐騙輸入相關信用卡資訊後而遭盜刷,被告應可另 對於詐騙者主張相關權利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64-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江澤森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亦有規定。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 ,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11、406、 4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本庭。而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用 略以:「二、被告願當庭給付原告陳佳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整。三、原告陳佳萍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69號向股民事事件。四、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 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前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所 生之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再以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核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 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11-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 ○婕未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 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及 並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黃俞華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黃俞華押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被 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期 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黃俞華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 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 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 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楊○維賠償32萬元 。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 應被告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但 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黃俞華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相關證據,且為被告楊○維所 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黃俞 華,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黃俞華受拘禁期間,得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維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原 告僅請求賠償32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維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 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黃俞華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最後一被告楊○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86-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垂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8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銀行(限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借款本金25萬8865元及利息;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8-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禮民 訴訟代理人 范國清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劉興富、劉興泉原 告,劉興富、劉興泉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 55頁)。核原告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由 北向南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幼獅路二段361號前(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劉美香自 幼獅路二段388號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 路,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美 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 日1時1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為劉美香之胞姊,並為其支出醫療費8萬4659元、喪葬 費43萬8100元,合計52萬2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 線,被告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劉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 會任意穿越道路。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 過失,則劉美香違規穿越道路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醫 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劉美香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劉美香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 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 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向前 行駛(車身貼近路面邊線);適被害人劉美香甫橫越肇事車輛 之行向車道約一半距離,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等速向前行駛, 隨即車身側面與劉美香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 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且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劉美香穿越車道 速度非快,詎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劉美香穿越道路暨其 行進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車碰撞而肇生本件 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 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線,其自可信賴用路人即劉 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被害人劉美香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劉美香欲自幼獅路二段388號 行至對向時,除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選擇以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方式外,於穿越道路途中亦未注意其右側(即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劉美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右側(即對向)來車,其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劉美香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萬46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醫療費8萬4659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43萬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喪葬費43萬8100元,並提出通天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圓光禪寺開立之感謝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是以,上開費用合計52萬2759元(計算式:8萬4659+43萬8100 =52萬2759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80元(計算 式:52萬2759元×50%=26萬138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 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26萬1380-50萬=負 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GBP6685.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22 18:43:45。畫面中央道路為幼獅路二段(為一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有一婦人(即被害人劉美香)頭戴安全帽站於路旁白線外。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9時,劉美香左右觀看後,以小跑步方式橫越其前方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00:10至00:12時,劉美香持續小跑步橫越對向車道,惟頭未向右(後)觀看;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駛出,車身貼近路面邊線,並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劉美香甫橫越對向車道約一半距離,雙方間隔距離驟然縮短。當劉美香行至接近路面邊線(白線)時,被告車輛自劉美香側面經過,劉美香隨即倒地。劉美香倒地位置與其最後步行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應係車身側面與劉美香擦撞。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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