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裕閔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
個人帳戶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而相對人曾裕閔係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人(即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
簡易判決在案,判命:「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曾裕閔與
第三人鄭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此判決已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此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
板橋簡易庭114年2月26日新北院楓民函113板簡字第2456號
函在卷可稽。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
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調
解作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功能在於:1. 調解成立
後產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透過兩造合意,終局
地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2. 調解筆錄本身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當債務人不依照調
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是本件為調解之法律關係,既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拘束受判決之兩造,使兩造對
於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應賠償之數額等事項,均不得再為
爭執,且於相對人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得逕持該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是本件不宜再調解,以免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且本件既然已無以調解方式終局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並使得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之必要,是顯然亦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SJEV-113-重司調-45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