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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68,815元自民國11 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基小-108-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 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 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 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 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 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 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 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 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 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 ,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 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 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 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 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 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 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 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陳品樺 林曄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品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63元由被告陳品樺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就被告陳品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 林曄蘭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期限7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 給付,及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陳品樺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 ,以致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曄蘭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 ,是於原告對被告陳品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林曄蘭代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品樺:目前聲請更生中,申請資料已提交法院等語。  ㈡被告林曄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陳品樺未依約按期給付借款,是原告提出兩造間 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陳品樺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到期,自係於法有據,兼之被告林曄蘭乃主文第1項所 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品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曄蘭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由被告陳品樺負擔,如原 告就被告陳品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給付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訴-9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昱銓 被 告 賴勇志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 逾期不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賴淑美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建物所 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賴淑美應將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勇志所有;確 認抵押權人賴淑美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就前開不動產所設定 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存在。查前開不動 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前 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之買賣價格為200萬元,有前開不 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 上開請求,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 即確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為計算依據,應核定 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補-114-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 二、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仍列有上開聲明外,另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查,上 訴人追加之聲明,與原審起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法准許上訴人追加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2017號裁判意旨,稱 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甚少,且該部分土地屬於既成 道路,堪信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利益甚 微。 (三)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因系爭強制程序事件所受損害甚大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上訴人建物之階梯拆除,被上訴人如加 以封閉,將使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使用 價值全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2、3樓陽台,恐 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公益造成損害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搭設之雨遮, 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有助公益。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最多僅1.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 所得利益遠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損 害。 (六)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依據兩造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確承諾其建物 牆外一尺以外之部分,不會主張權利,並同時供四鄰居民通 行使用,又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及公益所受損失甚大,顯見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乃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該當權利濫用。  (七)依據前述,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予撤銷,徒以上訴人提出之事 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應屬強制執行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為由,僅而為對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實已違反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強制執行 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意旨,原審判決之論斷有所違誤, 應予廢棄。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屬有據。 (八)聲請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結構安全是否影響?是否已達無法安全使用之程度?若未達無法安全使用程度,為維持系爭建物正常使用,應如何改建?改建之工程項目與預估之合理工程價款為何?             (九)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之理由,本院對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 之理由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行使強制執行 之聲請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權利濫用及符合 誠信原則,並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 然依據裁判意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權,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必須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事實,有適 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況,方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及之相關事實,系爭土地現狀、系爭建 物應拆除之位置、面積等,均為系爭判決審理判斷之結論, 且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 之拆除乃系爭判決執行力範圍,上訴人以此受系爭判決記判 力遮斷之事實及執行力結果,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除拆除系爭判決執行力範 圍外,不得產生非執行範圍之損害,乃執行方法之問題,要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顯無 必要,不應准許。   (五)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簡上-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沈宗南 原告對被告姜永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6,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補-19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游牡丹 張陳雲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楊三達 胡莉娟 陳麗華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4,09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三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7平方公尺;被告胡莉娟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 ;被告陳麗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楊振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 ,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6,595元(1,773元×5+3,546元× 5=26,595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 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又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合計35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已公 告之113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 故推算其價值應為297,500元【計算式:85,000元×35平方公 尺=29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97,500元, 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26,595元之總額324,095元【計算式 :297,500+26,595元=324,095元】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 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1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魏唐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梓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或租金行情,本院無法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核算,並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 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 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01-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謝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珠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 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 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 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 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7 ,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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