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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 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以寄 送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汪鳳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詐欺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施懿珍」,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施懿珍」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地檢署偵270 96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汪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 至5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34至35頁)。  ㈢被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53至171 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45至64頁)、統一超商寄件收 據(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65頁)。  ㈣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查無其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數及金額、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所示,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 戶時,結存金額為1萬1064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所匯之1萬1000元,此1萬1000元屬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經 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辛○○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辛○○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對辛○○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至30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7至6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9、73至7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2 壬○○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壬○○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haoqiu彤」對壬○○佯稱:看房前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3至3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9至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3至85、91至9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113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圈存)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林柏勳」對庚○○及其丈夫佯稱:其係庚○○丈夫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至4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3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7至9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9、103至107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01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4 甲○○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商品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Shouhe Chen」之人後,該人對甲○○佯稱:可低價出售顯示卡3張,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6至7頁)  2.甲○○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5 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相機訊息,經戊○○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洪孟宸」之人後,該人對戊○○佯稱:可低價出售相機,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8至9頁)  2.戊○○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5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6 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寵物讓養收養專區(傻爸)」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寵物貓訊息,經丙○○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陳良全」之人後,該人對丙○○佯稱:可低價出售寵物貓1隻,須先給價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6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0至12頁)  2.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2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6至2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8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就愛五月天拍賣平台」社團刊登不實之出售五月天公仔訊息,經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Hao YU Hsieh」之人後,該人對丁○○佯稱:可出售五月天公仔,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 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3至14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0至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9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熱血江湖歸來」遊戲中私訊乙○○,並以暱稱「唐少芬」、「韓」對乙○○佯稱:有意收購遊戲帳號,請先前往網站註冊帳號並張貼欲販售帳號訊息,再提領價金云云,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提款須先繳交凍結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6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51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2至3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旭騰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旭騰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及實體 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 知提供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以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台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 所有且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高瑀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 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爾後再由高瑀豪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學長」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 先透過LINE暱稱「陳家均」結識鄧春蘭,迨2人進一步熟識 後,該人旋向鄧春蘭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連結予其投資, 其只要點擊連結並加客服人員為好友,再依其等指示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參加各項運動賽事博弈,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 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陸續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綁定之出金帳戶即聯邦 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嗣經鄧春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鄧春蘭於警局及證人高瑀豪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運彩字第112200109號函及所附張旭騰帳戶之金 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94906號函(見警卷第11、15至18、13頁 )、告訴人鄧春蘭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台幣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589號 函(見偵卷第17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 日運彩字第113200024號函及所附張旭騰之中信銀行虛擬帳 戶入金、投注及出金等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1至37頁)、 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4月10日(113)聯開元字第004號 函及所附張旭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 1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09211號函及所附張旭騰之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79至110頁)、被 告與高瑀豪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 15至2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 見偵卷第211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 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已自白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 處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0日下午 5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 110年10月11日晚間 7時57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 110年10月11日晚間 8時3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4 110年10月11日晚間 8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5 110年10月13日晚間 6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6 110年10月14日晚間 9時35分許 1萬4,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7 110年10月18日晚間 10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8 110年10月20日晚間 6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9 110年10月22日晚間 10時3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0 110年10月23日晚間 9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1 110年10月24日晚間 10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2 110年10月25日下午 4時29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3 110年10月26日晚間 6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4 110年10月26日晚間 7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5 110年10月27日晚間 9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6 110年10月30日晚間 6時41分許 8,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7 110年10月31日晚間 8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8 110年11月2日晚間 6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9 110年11月7日下午 4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0 111年11月23日凌晨 0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1 110年11月25日晚間 7時2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2 110年11月27日晚間 6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3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7,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4 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5 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6 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7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8 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9 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0 總計:40萬7,000元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0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I DUNG(黎智勇)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LE TRI DUNG(中文姓名:黎智勇,下 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 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 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黃芷芸(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已為原判決 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害人於114年3 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以被告 所判刑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罪責,判刑也不會重 ,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云云,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並未查獲,該名詐欺集團正犯 在詐欺集團中分工負責之角色地位如何?究竟涉犯幾罪之犯 行?各罪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 ?該詐欺集團正犯所獲報酬為何?均尚屬未知,如何可以確 認該名詐欺集團正犯之刑責輕重為何。被害人以被告所判刑 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判刑不會重云云,純屬出於 被害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可採。從而,被害人據此主張應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 送達證書、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單、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70頁、第71頁、第73 至75頁、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3881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卷【本院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第16 至17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更正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丁○○、子○○匯入之款項,因 華南銀行帳戶即時結清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增列「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華南仁德字第 1140000033號函1份」(金簡卷第23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7、9至16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6、8部 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幫助 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丁○○、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2,300元,已由華南銀行匯還丁 ○○、子○○,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114年3月 12日華南仁德字第1140000033號函1份在卷可佐(金簡卷第2 3頁),且被告已與子○○、甲○○、卯○○成立調解,承諾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迄 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 孩,從事品檢人員,月入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6號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 文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將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前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38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丑○○(提告) 假租屋 ①11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2時54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4,000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①玉山銀行  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華南銀行帳戶 ④華南銀行帳戶 3 辛○○(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壬○○(提告) 假代工 113年6月4日14時21分許 2,562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癸○○(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24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己○○(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58分許 1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子○○(提告) 假兼職 113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2,3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巳○○(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 5,7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庚○○(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12分許 1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辰○○(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36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甲○○(提告) 假認養猫咪 ①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1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玉山銀行  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4 乙○○(提告) 假網拍 ①113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1,000元 ②6,000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5 温凱同(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5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卯○○(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2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11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邱于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使告訴人陳宜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 參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 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邱于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 右轉,適同向右方有陳宜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1 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 與邱于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宜瑾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鈍挫傷及左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不熟悉該處路況,我看導航時,導航叫我直行,所以一開始我沒有打算要右轉,但我看路況應該是右轉會比較順,之後我就超過他的右前方要右轉,結果對方直行時就與我發生擦撞,我當時趕時間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逕自從外側車道右轉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55410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邱于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 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宜瑾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9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奇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民 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679號函」、「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 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 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 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 遂論。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葉佳明轉入款項後,因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轉入之詐欺贓款 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 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2、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 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則諺、張 育豐、葉佳明、陳采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其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 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各告訴人轉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葉佳明受騙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因被 告積欠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上述款項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 67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郵 局帳戶之15,000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葉佳明,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7鄰北埔1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玥」、「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奇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則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育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采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4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則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呂則諺,並向呂則諺誆稱:無法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呂則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5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張育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曾思靜」私訊張育豐,並向張育豐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台灣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育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 3,985元 3 葉佳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3時前,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 iPad買賣區)刊登販賣手機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晴天.」與葉佳明聯繫,並以販賣ipone手機為由誆騙葉佳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陳采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5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林美娟」私訊陳采翎,並向陳采翎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采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29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釆凡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派單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睿、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向葉家睿 、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施以詐騙 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葉家睿、江慶軒、雷 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 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偵卷第22頁),且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 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 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家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9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支付儲值代匯人民幣廣告,葉家睿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家睿可代匯人民幣,致葉家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 4萬4,500元 2 江慶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攝影機(Go pro 11)販賣廣告,江慶軒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慶軒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攝影機,致江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 6,500元 3 雷凱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雷凱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雷凱莉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雷凱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2,900元 4 黃暄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黃暄筑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筑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黃暄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5 曾少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7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任天堂二手Switch販賣廣告,曾少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少廉表示願意販售,致曾少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6 朱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平板電腦販賣廣告,朱柏翰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柏翰表示願意販售,致朱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誤載「被告曾梅瑞」應更 正為「被告王采凡」。 2、卷內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 3、卷目 【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610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4876號 【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采凡 ①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②113年12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23頁) ③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編號1】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編號2】  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編號3】  11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編號4】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編號5】  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編號6】  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9-35頁)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5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8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8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8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1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1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3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9-161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5-187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55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 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 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 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 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 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 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 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 ,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 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 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 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 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 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 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 ,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 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 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 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 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 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 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 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 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 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 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 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 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 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 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 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 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 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 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 ,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 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 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 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 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 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賢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品賢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賢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欲右轉至歸仁十八路時,原應注意依號 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吳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大道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 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品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脾臟撕裂傷栓塞、左側腎臟撕裂傷栓塞術後及左側第四至 第九肋骨及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賢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於直行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廟前廣場,以約定出租一個帳 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柏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炫佑、林湘涵、趙苡亘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表、林湘涵及趙苡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詐欺集團雖允諾給付租金,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卷第45頁),自毋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炫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炫佑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林炫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22,138元 本案帳戶 2 林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湘涵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為由誆騙林湘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12,103元 本案帳戶 3 趙苡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趙苡亘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趙苡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20,011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 49,056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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