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
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
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
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
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
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
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
,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
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
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
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
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
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
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
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
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
、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
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
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
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
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
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
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
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
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
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
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