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
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
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
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