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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 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秀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黎文祺管領、陳列於店 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5元, 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 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免打孔壁掛式瀝水皂盒 1 個 78元 2 有機粉蔥150g 1 袋 35元 3 台灣小黃瓜(履歷)300g 1 袋 30元 4 義美安心速拌麵-香酥紅 1 袋 115元 5 [綠]姑姑好有機雪白菇15 2 袋 60元 6 農心安成湯麵 1 袋 152元 7 [綠]有機青江白菜 1 袋 25元 總計495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58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蔡育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育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抱枕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依被告蔡育芸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 第31頁)及參以被告蔡育芸可清楚目擊被告林柏睿竊取經過 等情(見偵卷第52-54頁),堪認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 件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睿、蔡育芸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勉持(見偵卷第7、29頁),及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素行,並衡以被告林柏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 院輔助宣告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蔡育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蔡育芸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1個,經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竊取後 ,由被告林柏睿交付予被告蔡育芸等情,業據被告林柏睿、 蔡育芸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頁),並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信上開抱枕1個係由被告 蔡育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蔡育芸主文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1鄰瑞峰3之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蔡育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見該店內之史迪奇長方形抱枕(價值新臺幣490元 )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育芸負責把風,林柏 睿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抱枕,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陳瑜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育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瑜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青路與樂善一路口旁抽菸時,不滿陳心堤提醒其不得隨意 棄置菸蒂,並持手機拍攝其抽菸影像。張榮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持手機之左手朝陳心堤右手揮擊1下 ,致陳心堤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心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榮逸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對   方手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30頁)。經查:  ⒈被告張榮逸與告訴人陳心堤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抽菸發生爭   執後,被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心堤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經被告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其右手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2 3分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右手部挫傷等 情,業據證人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 8、30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揮、撥告訴人右 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⒊證人陳心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故意攻擊我;但是攻擊我 的畫面沒有,因為我手機已經掉到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30 頁),並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1-51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站起朝向 告訴人方向,且於被告走近告訴人處時,旋即有拍擊聲,告 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掉落。是衡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刻意 走向告訴人,並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告訴人之手部,且被 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之力道非微等情。據上相互勾稽以 觀,堪認證人陳心堤上開證詞自屬有據,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成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 對其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之犯罪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377-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莊育貴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以 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郭晏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待郭晏賓刑事部分審結時一併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附民-8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陳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郭晏賓(另行審 結)、「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虛偽投資訊息,莊育貴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 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莊育貴誆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莊育貴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 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陳威參與)。嗣「劉慧玲」續向莊育貴詐稱其抽中股票57 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莊育貴至此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 萬元,陳威遂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郭晏 賓亦接獲「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莊育貴出示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 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 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莊育貴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郭晏賓及陳威,並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 「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及陳威持用之IP 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郭晏賓持用之IPHON E手機1支(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莊育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 」APP截圖。 ㈥共犯郭晏賓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 圖(群組名稱:11111;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 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小小拿捏;成員含「哈密瓜戰士 」、「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比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 ㈧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 交割憑證3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晏賓、「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 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 ,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 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技術員工 作、月入約4萬元、有7歲之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既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顯不符上述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不諭知沒收暨理由分述如下, 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 卷第1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駕駛該車至共犯郭晏賓與被害人約定之 取款地點進行監控,惟該車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詐 欺犯罪所用,依該車之價值,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 先獲報酬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扣案之現金10,4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 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相關,且此扣 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又扣案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 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雖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共犯郭晏賓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在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16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就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沒收之 諭知在案;另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 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 ,400元,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判決甫經宣示, 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及被告皆有上訴之可能,則於案件 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押物非本案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 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12 PRO 手機1支、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 現金10,4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聲-91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詐騙時間、手法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睿、林昀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羅天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於臉書所刊登之售車訊息截圖。  ㈥被告與劉孟睿及被告與林昀輯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1份;陳茹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 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4年1月16日高 監單屏一字第1143007530號函及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4年2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014517號函及函附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雖於本院與被 害人林昀輯和解成立,但迄未履行,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詐財,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數額,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未扣案之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與林昀輯和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則未扣案 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詐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 1 劉孟睿 張永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非其所有,A機車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羅天倉所有後,羅天倉前雖曾委託其出售,但張永成在未確認A機車是否業經羅天倉售出之情況下,仍因缺錢花用,而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A機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劉孟睿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瀏覽該售車訊息後,以私訊向張永成表達有意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張永成遂佯為A機車之所有人,向劉孟睿稱:須先支付訂金後,即可相約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致劉孟睿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0日16時54分匯款500元至張永成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張永成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在與劉孟睿約定之時間出面辦理交車及過戶,劉孟睿至此始知受騙。 張永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昀輯 張永成明知並無二手機車可出售,竟仍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林昀輯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瀏覽該售車訊息後,即與張永成聯絡,張永成向林昀輯佯稱:可以35,000元出售該二手機車,但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林昀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9日14時51分匯款5,000元至張永成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茹、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張永成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在與林昀輯約定之時間出面辦理交車及過戶,林昀輯至此始知受騙。 張永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8

TYDM-113-訴-758-2025032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 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為菲律賓籍,在臺本無固定住居,且本次入境預計隔日即離 臺,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皆仍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14年4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金訴-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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