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3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設置搭 建棚架,該棚架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倒塌而 壓到訴外人林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 美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 5元、烤漆20,149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棚架倒塌而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 烤漆20,1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39-61、89-99、103 -1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 美智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 所設置之棚架倒塌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 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美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烤漆20,14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7日,計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47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61,015元×(1- 0.369)=101,6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01,600元×(1-0.36 9)=64,1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64,110元×(1-0.369)=40, 453元;第3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0,453元×(1-0.369×4/12)=3 5,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00,349元、烤漆費用20,14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55,975元(計算式:100,349元+35,477元+ 20,149元=155,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55,9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12-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楷固坦承有拿鋸子、美工刀出來,鋸子有打開、美 工刀片也有推出來,並有講「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王仁傑發生車禍後, 一直追問我要怎麼處理,且靠我很近,我很害怕才拿刀出來 云云。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所說的話和亮刀行為感到很害怕 ,其看到被告拿刀就馬上往後退,很怕被他拿刀砍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行致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亮 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因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 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斟 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坦承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折疊鋸子各1支,固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騎乘MNL-2158號普通重機車與王仁傑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宏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右手持美工刀1把,左手持 折疊鋸子1把,向王仁傑恫稱:「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 致王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中簡-565-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快速道路由潭子往 太平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巧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葉佳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巧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佳良、王 俊傑、林巧苹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91頁、第101頁、第121至 124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情,有王俊傑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葉佳良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上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 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易-8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仁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 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 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本院卷第22頁),故被 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 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 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蝙蝠俠 圖樣包裝)30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 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 卷第91-95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物,而 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C,疑似K他命,1包,其上已編號C,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編號C: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42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3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蝙蝠俠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 (二)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0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30,總毛重103.9公克,包裝總重42.00公克,總淨重61.9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   被   告 傅仁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 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且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公克)後 ,即均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員警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處,經傅仁興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上開 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前開扣案物品是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麗緹汽車旅館向「菜埔」購得而持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誤採驗紀錄表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為5.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值淨重約1.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3-31

TCDM-114-簡-427-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錦雲所有,由訴 外人李世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3元(含零 件20,347元、工資15,93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吳錦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滿意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吳錦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吳錦雲36,28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錦 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6,2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3 47元,工資費用為15,93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0,347÷(5+1)≒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347-3,391) ×1/5×(3+0/12)≒10,1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347-10,174=10,17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 ,109元【計算式:10,173+15,936=26,1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10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曾坤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林森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 五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適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林森四路內 側車道同方向駛至,A車左後車尾即擦撞B車右前車頭,造成 B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9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斯時伊所在 車道前方有違規停放車輛,伊僅能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伊已顯示方向燈,並有聽聞原告鳴按喇叭,然原告並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 規定互為禮讓,卻仍加速向前撞擊A車車尾,原告自應承擔 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逾50日始進廠估價,且 其前後所述車損情形不一,而當時撞擊力道非大,A、B兩車 外觀並無異狀,原告事後竟仍請求伊按照估價單賠償,殊非 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 款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駛入內側車道,惟未禮讓位 處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33至 51頁),堪信實在。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適逢交通尖峰期, 兩造應互為禮讓云云(卷第64、67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時有大量車流,且觀諸當時警方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 (卷第51頁),事發地點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停等紅燈, 或有車輛回堵壅塞情形,可見當時該地點交通流量應非繁忙 。再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亦僅向到場員警表示:伊沿林森四 路西向東行進至肇事地,發現左後方有B車,但要往林森四 路過中華五路後道路有縮減,我禮讓前車後續行往前,B車 碰撞A車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證(卷第37頁),隻字未提當時交通繁忙,益見當時事發地 點交通並非熙攘,殊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片面指稱當時交通 忙碌,遽認原告亦有未相互禮讓之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6,747元、零件5,1 48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 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零件 、前保險桿拆合、大燈拆合等處,受損位置集中於B車右前 車頭,比對系爭事故2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左後方及B車右 前方碰撞情狀相符,足徵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至被告雖辯稱A、B兩車當時未受損、碰撞力道輕微云云( 卷第64、67頁)。惟稽之警方所拍攝照片(卷第50頁),僅 局部拍攝A輛左後車尾,肉眼可見該車已有掉漆情形,足認2 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 採。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為99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頁),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出廠14年7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 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據此 計算零件殘價應為8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148÷(5+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6,747元,則系爭汽車合理修繕費應為7,605 元(計算式:858+6,747=7,605),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 元,及自114年1月3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李世賢 被 告 林家棟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1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 口處,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8,580元、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 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 、鑑定費6,000元,但就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部分主張應予折 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間,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至7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 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表、月報表(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萬8,580元(含零件費用5 萬6,369元、鈑金費用8,432元、塗裝費用3,779元),有 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本院卷第17 、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0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89元【計算 方式:1.取得成本56,369÷(耐用年數5+1)≒殘價9,395;2. (取得成本56,369-殘價9,395)×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0+7/12)≒折舊額5,480;3.(新品取得成本56,369- 折舊額5,480)=扣除折舊後價值50,889(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432元、塗裝 費用3,77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100元。是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4萬7,100元(計算式:18,000+60,000+6,000 +63,100=147,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66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BTM-68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黃瀚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 撞,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在卷為 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交岔路口占 用來車道,而逕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 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14時28分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置於車內擋風玻璃附近之物品彈起,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 一定之力道;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4小 時,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 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 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 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候4小時始就醫尚與 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方 供稱頭部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王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三路 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占用來車道 左轉,適黃瀚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自由三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瀚賓受有頭部 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瀚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撞 ,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云云。   ㈡告訴人黃瀚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2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