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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8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 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南向北)(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 J57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J57 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但其 仍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件十 六及附件十六之一規定辦理審驗,該行車記錄器係於111年4 月29日審驗合格,有效期至113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遭舉 發超速違規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依管 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規定,車輛時速 介於80至100公里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5至4.5 公里,故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直 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時,經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 100公里」,亦即系爭車輛於非下坡路段,其最高時速為每 小時100公里,且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之行車 紀錄器資料,其行車時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下,舉發機關認 定之區間測速所測得之時速114公里,顯與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測得之車速相差甚遠。是被告應審酌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作為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 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 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且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 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經系爭路段,其 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本件違規事實 足資認定。  ⒉另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 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故時速仍有可能超 出設定速限。又車輛雖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 給予電腦判斷,但如遇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 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車輛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 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6日峻泰申字第1120101204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593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3、77 至79、83至84、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而該路段限 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600公尺(158.4 公里-157.8公里=0.6公里)即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區間測速起點為臺61線北向157. 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 032309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復經 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臺61線北向157.8 公里處門架左右兩側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且本 件「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 見,圖樣均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 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9/20 23:54:00.826、速 限90km/hr、離開時間:2023/9/20 23:57:15.613、平均 速率:114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 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94. 787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KLH-5866」等 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LH-5866 」號營業大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通行距離:6169.1m」、「安 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區間平均 速率裝置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 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尚在該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 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平均速率為「114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下,且 其於112年12月8日至原廠進行車輛行車電腦檢查,檢查結果 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故其違規當日不可能有平 均時速高達114公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行車紀錄數據(大餅圖及數位行車紀 錄器數據)、駕駛出勤表、GPS定位系統紀錄、台塑汽車公 司修復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 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 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 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自難 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系爭區間測速 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GPS定位系統測得之 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02秒至23時57分32 秒,其所在位置係於港埠路一段370號至民族路二段,與與 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 路北向157.8K至151.6K路段,顯有差異。而GPS衛星定位系 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 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 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 ,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除設備設 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 失真外,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從而,原告主張依 其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判斷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云云,尚 難憑採。  ⒉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 測合格之證明,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 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 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 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 」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 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 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 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 時速4.5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暨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 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共2 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 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 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 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且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 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 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 、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 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況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公司麥寮直營廠進 行車輛行車檢查之修復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 輛既係於112年12月8日始修復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 」,則難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20日)其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係屬正常無誤。綜上各情,原告提出 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及GPS定位系統紀錄,其憑信 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本件依據度量衡法、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 行車速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1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3月10日高分 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下 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同院111年度聲字第 8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A 、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然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認拆開重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3(以下均省略附表)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 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 甲),再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下稱 組合乙)、至於A裁定編號1則因已執行完畢,無須再為定應 執行刑(下稱組合丙),組合甲、乙、丙再接續執行,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又之前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說明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依法受刑人得選擇哪些 合併執行,哪些不合併,以致於如A裁定編號3與B裁定編號6 、7、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罪時間僅相差2月,卻分在不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對聲 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如前述重新組合 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 。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 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 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3年、3年2月確 定。聲明異議人所執組合甲即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 、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 號8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雄高分署提出拆開重組之執行 方式經駁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之組合甲、乙各定應執行刑,再與組合丙即裁定A編號1接 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 5字第114900422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 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 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C裁 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另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在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受刑人可以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刑,或者「全部」合併定刑, 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刑,聲明異議人認為先前A、B、C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檢 察官並未讓其選擇哪些合併定刑、哪些不合併定刑云云,顯 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要拆 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已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即原則尊重裁定之確定力,只有在極特殊之情 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此部分仍屬相當例 外之情形,並非可任由受刑人選擇自認有利之方式定刑。 ㈣、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2月,並未超過 有期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以B裁定編 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9日為基準日,拆成組合甲、乙 、丙,則組合甲(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 1至4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在4年(B裁定編號6、7之罪) 至20年6月(3年6月+5月+6月+5年7月+7年+3年+6月=20年6月 ,以曾定刑之內部界限論之)間,至於組合乙(A裁定編號2 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介於6月(B裁定 編號2)至1年4月間(5月+5月+6月=1年4月,暫不論A裁定編 號2曾與編號1定刑),再與組合丙(即A裁定編號1之4月, 縱使已經執行完畢,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則以上開 組合甲、乙、丙接續執行可能是22年2月,已經超過原本之2 0年2月,即定應執行之刑度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 人主張之刑度組合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 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 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 C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 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C裁定)

2025-03-31

KSHM-114-聲-252-202503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 82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雄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A、六所 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倘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 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 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 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之起訴事實列 明「一、㈠林俊雄…,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 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 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 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並 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見起訴書第2至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起 訴被告之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進約…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陸續向被告購買遭盜伐、無來 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五所示木材」部分(本院更審卷第3 23頁),是以本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 起訴書附表一、三及向鄭翠蓮所購買起訴書附表四、六及六 -1所示之物(以下關於起訴書附表均簡稱附表,又起訴書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 二、本件原審係就被告附表一、三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 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係記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惟該條文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5日已有 修正,故買贓物罪係移至同條第2項,未免混淆,以下引用 起訴條文時均加上修正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另就附 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 五A)、六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即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一罪,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 號14至17(下稱五B)、六-1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觀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三、四A 、五A 、六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就被告附表六-1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附表一、三及六-1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諭知不另 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本 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犯媒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本院更審卷第323頁), 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所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因 未據起訴,業如前述,原審逕予判決,乃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屬訴外裁判,雖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此部 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故本院僅需撤銷此部分(詳 理由欄捌、上訴論斷欄之說明),無庸更為任何判決,核先 敘明。 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及被告合法上訴尚 未確定之附表四A 、六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 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 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 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嗣經檢察官特定如 前)先向鄭翠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 )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 俊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係美地生 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 ,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 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 )、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 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 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 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倉庫內 。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 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 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 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 之刑事裁定及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A 、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證人吳義興、楊旻憲及鑑 定人龍暐之陳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屏東分隊聯合執行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 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 106135號、第107010號、第10900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 現場照片52張、及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 之來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更名為農業署,下稱農 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106年6月5日 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 風災木頭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鄭翠蓮購入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轉 賣予陳俊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轉 賣予陳俊榮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出自鄭翠蓮之鳥 松貯木場,而該貯木場之木材皆屬莫拉克風災(按此即俗稱 之88風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漂流木,依據立法院通過之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附帶決議規定,該條例施 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並未區分是否 為貴重木,我因此認為未經註記之扣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 材均可以合法買賣,才向鄭翠蓮購入,所為並無故買贓物犯 意。又我相信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非贓物,否則我將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不可能會開立發票,更不 可能以奩晟公司名義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交易稅款並 接受裁罰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四A及六所示木材查扣經過:   本件警方於106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如附表四A 所示木 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乙節,有搜索票、106年8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警一卷16 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另警方因知悉陳俊榮將附表 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 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 機關人員會勘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警方據此持上述扣押裁定 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至29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及附件美地生技企 業社於106年8月3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 資料6份(他一卷第325頁、第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 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 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 7頁)存卷足據。 二、屏東林管處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 察官、原審勘驗過程:  ㈠本案扣押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 ,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 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 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 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 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 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四A每木調查(含樹種) ,此有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警一卷第48頁、 第170頁背面)、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警一卷 第300至305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 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 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四A,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 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 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 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四A 、六之每木 調查表(見附表六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 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可參,且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編號 檢驗報告時間及報告出處、職務報告 報告關於標的 勘驗筆錄 1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附表六所示六個貨櫃內木材 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2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四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㈡附表四A 、六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 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 等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不爭執 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 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 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 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 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偵三卷第119頁) ,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 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 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 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 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 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 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 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 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附表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木材樹種 扣案木材有經屏東林管處為編號部分之編號情況 附表四 A 大社倉庫 陳俊榮 1.牛樟(編號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C編號1至34】 附表六 高雄港第42號碼頭 陳俊榮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附表六附錄編號1至229】  ㈢本件被告雖認為其與鄭翠蓮、陳俊榮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 為牛樟,且被告、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 然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 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 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 物,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 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被告出售予陳俊榮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從鄭翠蓮之鳥松 貯木場出貨交付:  ㈠鄭翠蓮位在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6年間確實有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有尋得買主即陳俊榮購買鳥松貯木場之木材,而因被告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證人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出賣人為鄭翠蓮、買受人為吳同泰,買賣總價金4500萬元,見偵二卷第279頁),吳同泰再簽立授權被告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75至278頁),以此方式讓被告處理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事宜,被告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陳俊榮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乙契約,出賣人為奩晟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為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買賣總價金2250萬元,警一卷第146至148頁),被告並雇車自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至陳俊榮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同泰證述相同,並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存卷可憑。  ㈡鄭翠蓮承認鳥松貯木場木材有出貨予陳俊榮,且陳俊榮供稱向被告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鄭翠蓮上開鳥松貯木場上,其知悉該批木材原為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於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鄭翠蓮供述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陳俊榮提出之乙契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及鳥松貯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貯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141至149頁);鄭翠蓮提供之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貯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上訴審二卷393至402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被告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貯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以前述買賣方式,將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木材賣出予陳俊榮,然陳俊榮向被告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是來自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內木材一節,洵堪認定。 四、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 ,應可採信:   附表四A 、六所示出自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經鄭翠蓮辯稱 :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被告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 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 約、C契約)。且:  ㈠就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 過程:   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 陳稱︰有一些是向被告父親買的,有一些是被告父親介紹我 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 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 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 約書、李慶信簽發之發票與收據(他一卷第255至258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 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年7月1 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 年3月25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 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 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㈡且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 佐:  ⒈A契約(林安韞):   被告供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 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 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 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 ,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 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 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 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 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 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 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 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 卷203至204頁、本院上訴審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上訴審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 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 依鄭翠蓮陳稱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 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原本,上述⑴⑵ 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 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⒉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 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 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 )、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 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年12月18日 、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等。證人李慶 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 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 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⒊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 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 )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我之所以有 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 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 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 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 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 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原審二 卷第110至119頁)。   ㈡並依照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 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69至274頁) ,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被告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 中除上述向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⒈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⒉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至18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⒊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至22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⒋被告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被告(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 ,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 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⒌並且,鄭翠蓮鳥松貯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 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農委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 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攝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 、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 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 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 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 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存卷足憑。  ⒍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 年不予運用情況,然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 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 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多次 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處理等情,鄭翠蓮所稱將貴 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其亦確有投資生醫事業之 舉,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鄭翠 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 7日,本院上訴審四卷32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189至192頁 )。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皆為莫拉克風災漂 流木等情,尚非無據。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所述關於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來源不實:    ㈠檢察官雖以鄭翠蓮於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對話(被 告:但是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包含很多的相關 法令上的細節很複雜的。鄭翠蓮: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去想 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 到(鄭翠蓮:是張偉智〈譯文誤載為張偉志,應予更正,下 同〉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當時他說是他買的,他的證 件比較多,那也是來找2次麻煩耶。被告:對!當時張偉智 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鄭翠蓮: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 是漂流木啊!我們也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被告:到時候, 這些證件我們都要整理出來放在一起造冊起來);及檢察官 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 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鄭翠蓮 未在場,獲悉被告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 用,鄭翠蓮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被 告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翠蓮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 鄭翠蓮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主張鄭翠蓮所供述 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31至132頁 )。查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 經警到場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 頁)可佐,當時被告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 至286頁),雖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A契約、B契約 、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並未向鄭翠蓮索 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鄭 翠蓮於通話中已一再表明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均係漂流木等 語,尚無法依檢察官上揭所舉證物逕認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  ㈡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固指訴:以牛樟計算,依鄭翠蓮提出之A契 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 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鄭翠蓮只有購入70.8 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 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 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 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 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遠超過70.8公噸 ,可告鄭翠蓮所稱出售之木材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 不實等語。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加上30噸) ,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 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 酌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 200公噸之情,則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主張鄭翠蓮購入 與賣出木材重量有明顯差異,質疑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 非有據。  ㈢檢察官又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 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 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主張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於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於104年12月增加、於10 5年6、8月又減少,於106年1、2月再增加,可見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 存減少狀態,主張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 日前之某時購買來路不明的木材進入鳥松貯木場等語(本院 上訴審七卷128至129頁)。但此為鄭翠蓮所否認,且與鄭翠 蓮及被告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被告之 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乙節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 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 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 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鄭翠蓮稱因為 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 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 間圖檔(本院上訴審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 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 之圖檔,即認定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 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㈣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 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 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 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 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上訴審 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四A 、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 風災漂流木,但:  ⒈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 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 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 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 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 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 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 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於偵查中陳述:附表六並非莫拉克 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 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 八八風災漂流木等語(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 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 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 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 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原審二卷第19 6至225頁)。然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 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但 木材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等語(原審二卷 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是以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 木年份即非鑑定人龍暐之專長,復又缺乏科學驗證性,本院 因而認鑑定人龍暐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遽然作為排 除本件扣案附表四A 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漂流 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 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撰寫,是 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部分並 非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而鑑定證 人楊旻憲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木材 ,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 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 ,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27至229、 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鑑定證人吳國禎、張世國( 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非莫 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71至295頁)。然所 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 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鑑定證人楊旻憲所提出之供比對木 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 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 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林管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 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上訴審五卷 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是 攝自屏東林管處其他扣案之木材所得出之比對照片,然木材 材色變化、材質風化程度會因不同的環境及保存狀態而異, 所受影響因素眾多,尚難逕以他案木材照片來比擬本案,本 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 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參酌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係有經蓋黑布、灑水等保養情 況,有被告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 本院上訴審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檔案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上訴審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 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 松貯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上訴審三卷272至273頁、311至 320頁)可佐。並以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貯木場木材後, 有加以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 (本院上訴審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貯木場木材之狀 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 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四A 、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 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 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四A 、六屏科 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貯木場 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四A 、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 為漂流木,參以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期間參雜部分非漂 流木,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更遑論為被告所知悉, 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難認不實,檢察 官主張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 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 語,其舉證尚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 木。 六、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購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 ,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乙節,業 如前述,而:  ⒈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㈦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 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 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 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 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⒉另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本 院上訴審一卷第287至289頁)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 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文義解釋,並沒有將 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 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 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 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 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 ,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 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 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 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 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 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 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 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適 用。  ⒊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農委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 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 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林務局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 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農委會依據附 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 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 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 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 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 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農委會林務局以10 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 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 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 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 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 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 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農委 會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 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 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 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所提供臺東 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偵一卷 第178頁、原審一卷第161至167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㈠ 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 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 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⒋檢察官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 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 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 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 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 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 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 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 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 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 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 流木。據此,被告抗辯:其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 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 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語,應屬可採。  ㈡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 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 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 圖、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鄭翠 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向林安韞等人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 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身為曾出賣木材予鄭翠蓮之賣方林 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 鄭翠蓮位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 法來源,並無違諸常情,則被告辯稱其就向鄭翠蓮購入之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 信實。  ㈢參以被告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後,應陳俊榮 要求開立發票,並由陳俊榮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 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補稅 ,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63頁) 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 示木材均係合法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非贓物,其將此轉售 予陳俊榮係屬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之舉。  ㈣故而,實難認被告向鄭翠蓮購買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主觀上 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其中附表六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 贓物,且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 告具故買贓物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附 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被告關於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論斷:   原審論處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按: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容有未洽 。其中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 官就此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 二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五A所 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 買之木材包含附表五部分,第一審將附表五A與四A 、六部 分論被告以媒介森林主產物重貴木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 得就附表五A部分併以審理,是否起訴效力所及,非無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則第二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 決後,似應僅就附表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 就附表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茲經本院依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業已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就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至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附表 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有 罪部分,被告附表六-1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部分,及林進約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與鄭翠蓮 、陳俊榮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拾壹、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俊榮被訴附表六之一部分,應 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A)-1 牛樟 3714.6公斤 2 000-00-00-00-00(A)-2 牛樟 0.313 3 000-00-00-00-00(A)-3 牛樟 0.575 4 000-00-00-00-00(A)-4 牛樟 0.500 5 000-00-00-00-00(A)-5 牛樟 0.245 6 000-00-00-00-00(A)-6 牛樟 0.106 7 000-00-00-00-00(A)-7 牛樟 0.253 8 000-00-00-00-00(A)-8 牛樟 0.307 9 000-00-00-00-00(A)-9 牛樟 0.210 10 000-00-00-00-00(A)-10 牛樟 0.116 11 000-00-00-00-00(A)-11 牛樟 0.021 12 000-00-00-00-00(A)-12 牛樟 0.015 13 000-00-00-00-00(A)-13 牛樟 0.006 14 000-00-00-00-00(A)-14 牛樟 0.076 15 000-00-00-00-00(A)-15 牛樟 228.0公斤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編號 樹種(支號) 數量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1支 材積9立方米 2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1支 材積3.82立方公尺 3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1支 材積4.21立方公尺 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1支 材積1.57立方公尺 5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1支 材積0.99立方公尺 6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1支 材積1.05立方公尺 7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1支 材積1.97立方公尺 8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1支 材積0.49立方公尺 9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1支 材積3.07立方公尺 10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1支 2253.0公斤 11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1支 5495.0公斤 12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1支 1912.3公斤 13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1支 250.0公斤 14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1支 7120.0公斤 15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1支 4850.0公斤 16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1支 17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1支 8575.0公斤 18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1支 1910.6公斤 19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1支 20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1支 21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1支 6590.0公斤 22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1支 材積3.33立方公尺 23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1支 538.5公斤 24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1支 1450.7公斤 附表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F)-1 牛樟 0.404 2 000-00-00-00-00(F)-2 牛樟 0.052 3 000-00-00-00-00(F)-3 牛樟 0.022 4 000-00-00-00-00(F)-4 牛樟 0.061 5 000-00-00-00-00(F)-5 牛樟 0.025 6 000-00-00-00-00(F)-6 牛樟 0.057 7 000-00-00-00-00(F)-7 牛樟 0.023 8 000-00-00-00-00(F)-8 牛樟 0.021 9 000-00-00-00-00(F)-9 牛樟 0.045 10 000-00-00-00-00(F)-10 牛樟 0.023 11 000-00-00-00-00(F)-11 牛樟 0.037 12 000-00-00-00-00(F)-12 牛樟 0.118 13 000-00-00-00-00(F)-13 牛樟 0.071 14 000-00-00-00-00(F)-14 牛樟 0.524 15 000-00-00-00-00(F)-15 牛樟 0.051 16 000-00-00-00-00(F)-16 櫸木 1.618 17 000-00-00-00-00(F)-17 櫸木 2.593 18 000-00-00-00-00(F)-18 紅檜 0.940 19 000-00-00-00-00(F)-19 牛樟 0.099 20 000-00-00-00-00(F)-20 牛樟 0.082 21 000-00-00-00-00(F)-21 牛樟 0.063 22 000-00-00-00-00(F)-22 牛樟 0.055 23 000-00-00-00-00(F)-23 牛樟 0.035 24 000-00-00-00-00(F)-24 牛樟 0.041 25 000-00-00-00-00(F)-25 牛樟 0.035 26 000-00-00-00-00(F)-26 牛樟 0.050 27 000-00-00-00-00(F)-27 牛樟 0.073 28 000-00-00-00-00(F)-28 牛樟 0.039 29 000-00-00-00-00(F)-29 牛樟 0.042 30 000-00-00-00-00(F)-30 牛樟 0.027 31 000-00-00-00-00(F)-31 牛樟 0.080 32 000-00-00-00-00(F)-32 牛樟 0.273 33 000-00-00-00-00(F)-33 牛樟 0.179 附表四:(其中編號1至34為附表四A、編號35至40為附表四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C)-1 牛樟 0.2600 2 000-00-00-00-00(C)-2 牛樟 0.3400 3 000-00-00-00-00(C)-3 牛樟 0.2500 4 000-00-00-00-00(C)-4 牛樟 0.2000 5 000-00-00-00-00(C)-5 牛樟 0.0600 6 000-00-00-00-00(C)-6 牛樟 0.0300 7 000-00-00-00-00(C)-7 牛樟 1932.0公斤 8 000-00-00-00-00(C)-8 牛樟 993.5公斤 9 000-00-00-00-00(C)-9 牛樟 0.1000 10 000-00-00-00-00(C)-10 牛樟 0.0750 11 000-00-00-00-00(C)-11 牛樟 0.0330 12 000-00-00-00-00(C)-12 牛樟 0.0290 13 000-00-00-00-00(C)-13 牛樟 0.0620 14 000-00-00-00-00(C)-14 牛樟 0.0450 15 000-00-00-00-00(C)-15 牛樟 0.0500 16 000-00-00-00-00(C)-16 牛樟 0.0350 17 000-00-00-00-00(C)-17 牛樟 0.0200 18 000-00-00-00-00(C)-18 牛樟 0.0220 19 000-00-00-00-00(C)-19 牛樟 0.0450 20 000-00-00-00-00(C)-20 牛樟 0.0280 21 000-00-00-00-00(C)-21 牛樟 0.0180 22 000-00-00-00-00(C)-22 牛樟 0.0360 23 000-00-00-00-00(C)-23 牛樟 0.0100 24 000-00-00-00-00(C)-24 牛樟 0.0250 25 000-00-00-00-00(C)-25 牛樟 0.0180 26 000-00-00-00-00(C)-26 牛樟 0.0210 27 000-00-00-00-00(C)-27 牛樟 0.0420 28 000-00-00-00-00(C)-28 牛樟 0.0150 29 000-00-00-00-00(C)-29 牛樟 0.0120 30 000-00-00-00-00(C)-30 牛樟 0.0480 31 000-00-00-00-00(C)-31 牛樟 0.0490 32 000-00-00-00-00(C)-32 牛樟 0.0650 33 000-00-00-00-00(C)-33 牛樟 0.0290 34 000-00-00-00-00(C)-34 牛樟 0.0500 35 000-00-00-00-00(C)-35 樟 0.2260 36 000-00-00-00-00(C)-36 樟 0.1800 37 000-00-00-00-00(C)-37 樟 0.2330 38 000-00-00-00-00(C)-38 樟 0.1370,太空包1袋50塊 39 000-00-00-00-00(C)-39 樟 0.2100 40 000-00-00-00-00(C)-40 樟 0.0600 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3、18至30為附表五A、編號14至17為附 表五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E)-1 櫸木 0.110 2 000-00-00-00-00(E)-2 櫸木 0.210 3 000-00-00-00-00(E)-3 櫸木 0.210 4 000-00-00-00-00(E)-4 櫸木 0.130 5 000-00-00-00-00(E)-5 櫸木 2923.3公斤 6 000-00-00-00-00(E)-6 牛樟 2373.8公斤 7 000-00-00-00-00(E)-7 牛樟 5703.8公斤 8 000-00-00-00-00(E)-8 牛樟 3659.7公斤 9 000-00-00-00-00(E)-9 牛樟 6121.4公斤 10 000-00-00-00-00(E)-10 牛樟 593.5公斤 11 000-00-00-00-00(E)-11 櫸木 6979.7公斤 12 000-00-00-00-00(E)-12 櫸木 2896.5公斤 13 000-00-00-00-00(E)-13 櫸木 7553.9公斤 14 000-00-00-00-00(E)-14 樟 2.460 15 000-00-00-00-00(E)-15 樟 4.700 16 000-00-00-00-00(E)-16 樟 3.400 17 000-00-00-00-00(E)-17 樟 4.590 18 000-00-00-00-00(E)-18 櫸木 5716.5公斤 19 000-00-00-00-00(E)-19 櫸木 15886.2公斤 20 000-00-00-00-00(E)-20 櫸木 2.190 21 000-00-00-00-00(E)-21 櫸木 2.380 22 000-00-00-00-00(E)-22 櫸木 1.950 23 000-00-00-00-00(E)-23 櫸木 2.63343.1公斤 24 000-00-00-00-00(E)-24 櫸木 0.450 25 000-00-00-00-00(E)-25 櫸木 0.970 26 000-00-00-00-00(E)-26 櫸木 1.35 27 000-00-00-00-00(E)-27 櫸木 1.21 28 000-00-00-00-00(E)-28 櫸木 1.08 29 000-00-00-00-00(E)-29 櫸木 1.57 30 000-00-00-00-00(E)-30 櫸木 0.05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附錄編號1至229 1 貨櫃(41644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28至088(二) 2 貨櫃(41652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96至229(六) 3 貨櫃(416650)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89至109(三) 4 貨櫃(41668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01至027(一) 5 貨櫃(430237)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10至143(四) 6 貨櫃(460259)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44至195(五) 總計(重量) 100噸 附表六之貨櫃內木頭編號:(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附錄)   樹 號 樹 種 直徑(公分)   材長(公尺) 種類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貨櫃編號 1 牛樟 92 3.1 漂流木 2.54 416688即附表六編號4 2 牛樟 55 2.1 漂流木 0.52 3 牛樟 64 3.3 漂流木 1.31 4 牛樟 70 2.1 漂流木 0.98 樹頭 5 牛樟 68 1.9 漂流木 0.83 樹頭 6 牛樟 90 2.5 漂流木 1.94 片狀 7 牛樟 80 1.4 漂流木 0.9 樹頭 8 牛樟 40 2.65 漂流木 0.42 9 牛樟 70 2.3 漂流木 1.08 樹頭 10 牛樟 80 3.15 漂流木 1.92 11 牛樟 50 1.95 漂流木 0.45 12 牛樟 90 3.85 非漂流木 3.08 13 牛樟 35 3.3 漂流木 0.37 14 牛樟 40 1.9 漂流木 0.29 15 牛樟 60 3.3 漂流木 1.15 16 牛樟 75 2.28 非漂流木 1.2 17 牛樟 55 3 漂流木 0.87 18 牛樟 60 4.2 漂流木 1.51 19 牛樟 45 4.9 漂流木 1.01 20 牛樟 70 5.4 漂流木 2.65 21 牛樟 28 3.85 漂流木 0.3 22 牛樟 54 5 漂流木 1.46 23 牛樟 48 2.3 漂流木 0.51 24 牛樟 64 4.45 漂流木 1.8 25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6 牛樟 40 3.55 非漂流木 0.54 27 牛樟 40 2.55 漂流木 0.38 28 牛樟 80 2.4 漂流木 1.54 扁形塊 416448附表六編號1 29 牛樟 46 1.58 漂流木 0.3 30 牛樟 60 1.56 漂流木 0.5 31 牛樟 48 2.08 漂流木 0.46 32 牛樟 62 4.12 漂流木 1.54 33 牛樟 64 2.7 漂流木 1.06 有洞 34 牛樟 42 2.3 漂流木 0.39 35 牛樟 49 2.77 漂流木 0.6 36 牛樟 50 3.18 漂流木 0.75 有洞 37 牛樟 64 3.9 漂流木 1.56 38 牛樟 62 3.87 漂流木 1.46 39 牛樟 73 1.1 漂流木 0.52 有洞 40 牛樟 39 1.16 漂流木 0.14 扁形木 41 牛樟 52 2.67 漂流木 0.7 扁形木 42 牛樟 60 1.53 漂流木 0.5 有洞 43 牛樟 46 0.9 漂流木 0.17 扁形 44 牛樟 50 1.5 漂流木 0.35 有洞 45 牛樟 40 1.66 漂流木 0.26 46 牛樟 42 0.58 漂流木 0.07 47 牛樟 40 1.5 漂流木 0.22 扁形 48 牛樟 72 0.9 漂流木 0.41 49 牛樟 6 2.2 漂流木 0.79 扁形 50 牛樟 40 0.8 漂流木 0.13 51 牛樟 50 4.2 漂流木 1.05 52 牛樟 60 1.6 漂流木 0.58 洞 53 牛樟 76 1.75 漂流木 0.92 洞 54 牛樟 34 3.5 漂流木 0.39 55 牛樟 50 3.45 漂流木 0.85 56 牛樟 42 2.36 漂流木 0.39 扁形 57 牛樟 36 1.24 漂流木 0.16 58 牛樟 50 2.22 漂流木 0.55 59 牛樟 60 2.9 漂流木 1.01 60 牛樟 36 2.32 漂流木 0.29 61 牛樟 22 3.3 漂流木 0.15 62 牛樟 34 2.18 漂流木 0.23 63 牛樟 16 2.5 漂流木 0.06 扁形、有洞 64 牛樟 40 2.7 漂流木 0.42 洞 65 牛樟 50 1.8 漂流木 0.45 扁形 66 牛樟 35 4 非漂流木 0.54 67 牛樟 30 2.3 漂流木 0.2 扁形 68 牛樟 50 1.4 漂流木 0.35 69 牛樟 47 2.74 漂流木 0.55 70 牛樟 38 2.09 漂流木 0.29 71 牛樟 40 1.38 漂流木 0.19 72 牛樟 32 0.92 漂流木 0.08 73 牛樟 42 0.78 漂流木 0.11 74 牛樟 28 2.28 漂流木 0.17 75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扁形 76 牛樟 32 1.2 漂流木 0.12 77 牛樟 36 1.58 漂流木 0.18 洞 78 牛樟 24 1.62 非漂流木 0.09 79 牛樟 50 3.16 漂流木 0.75 80 牛樟 46 3.04 漂流木 0.63 81 牛樟 48 2.66 漂流木 0.6 82 牛樟 40 2.36 漂流木 0.35 83 牛樟 48 3.03 漂流木 0.69 84 牛樟 46 3.76 漂流木 0.76 85 牛樟 46 3.55 漂流木 0.72 86 牛樟 54 2.52 漂流木 0.7 87 牛樟 44 3.22 漂流木 0.62 88 牛樟 54 4.34 漂流木 1.22 89 牛樟 60 1.8 漂流木 0.65 樹頭 416650 90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樹頭 91 牛樟 68 5.7 漂流木 2.59 92 牛樟 44 2.7 漂流木 0.5 93 牛樟 60 2.8 漂流木 1.01 扁形 94 牛樟 50 4 漂流木 1 95 牛樟 58 3.9 漂流木 1.28 96 牛樟 76 4.6 漂流木 2.66 97 牛樟 30 2.7 漂流木 0.23 98 牛樟 36 2.5 漂流木 0.31 99 牛樟 30 1.04 漂流木 0.09 100 牛樟 36 0.8 漂流木 0.1 101 牛樟 28 1 漂流木 0.08 102 牛樟 46 1.74 漂流木 0.34 103 牛樟 46 1.1 漂流木 0.21 104 牛樟 48 1.86 漂流木 0.41 105 牛樟 46 1.2 漂流木 0.25 106 牛樟 70 0.6 非漂流木 0.29 107 牛樟 30 0.8 漂流木 0.07 扁形 108 牛樟 30 0.46 漂流木 0.04 109 牛樟 30 0.56 漂流木 0.04 樹瘤 110 牛樟 32 1.5 漂流木 0.14 扁形 430237 111 牛樟 50 1.46 漂流木 0.35 有洞、扁形 112 牛樟 70 2.23 漂流木 1.08 有洞、扁形 113 牛樟 28 1.97 漂流木 0.14 114 牛樟 42 2.35 漂流木 0.39 扁形 115 牛樟 96 2.1 漂流木 1.84 有洞 116 牛樟 36 2 漂流木 0.26 117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扁形 118 牛樟 78 1.5 漂流木 0.85 有洞 119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有洞 120 牛樟 30 1.8 漂流木 0.16 扁形 121 牛樟 80 2.8 漂流木 1.79 122 牛樟 80 1.86 漂流木 1.15 有洞、扁形 123 牛樟 40 2.3 非漂流木 0.35 124 牛樟 26 1.28 漂流木 0.08 扁形、與125同株分裂 125 牛樟 36 1.28 漂流木 0.16 扁形、與124同株分裂 126 牛樟 78 2.7 漂流木 1.58 127 牛樟 70 1.72 漂流木 0.78 128 牛樟 42 2.24 漂流木 0.39 扁形 129 牛樟 18 2.14 漂流木 0.06 扁形 130 牛樟 32 1.47 漂流木 0.14 扁形 131 牛樟 10 2.06 漂流木 0.03 有洞、扁形 132 牛樟 56 5.3 漂流木 1.63 133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扁形 134 牛樟 40 1.68 漂流木 0.26 有洞、扁形 135 牛樟 38 1.5 漂流木 0.2 扁形 136 牛樟 54 4.3 漂流木 1.22 137 牛樟 52 1.12 漂流木 0.27 138 牛樟 48 1.03 漂流木 0.23 139 牛樟 26 1.94 漂流木 0.12 140 牛樟 40 2.2 漂流木 0.35 141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142 牛樟 40 2.24 漂流木 0.35 143 牛樟 50 1 漂流木 0.25 144 牛樟 72 2.4 漂流木 1.24 460259 145 牛樟 62 1.84 漂流木 0.69 146 牛樟 40 1.26 漂流木 0.19 147 牛樟 74 0.98 漂流木 0.44 有洞 148 牛樟 70 1.36 漂流木 0.59 有洞 149 牛樟 84 1.44 漂流木 0.99 有洞 150 牛樟 48 2.04 漂流木 0.46 151 牛樟 56 2.58 非漂流木 0.75 152 牛樟 44 2.14 漂流木 0.39 有洞 153 牛樟 64 2.9 漂流木 1.15 154 牛樟 60 1.92 漂流木 0.65 有洞 155 牛樟 60 2.14 漂流木 0.72 156 牛樟 46 2.6 漂流木 0.55 有洞 157 牛樟 72 4.18 漂流木 2.07 158 牛樟 74 2.26 漂流木 1.2 159 牛樟 44 2.26 漂流木 0.43 160 牛樟 44 2.24 漂流木 0.43 161 牛樟 40 1.4 漂流木 0.22 扁形 162 牛樟 66 1.78 漂流木 0.7 163 牛樟 64 2.16 非漂流木 0.82 有洞 164 牛樟 46 2 漂流木 0.42 165 牛樟 58 1.1 漂流木 0.34 樹頭 166 牛樟 62 2.18 漂流木 0.77 有洞 167 牛樟 48 2.74 漂流木 0.6 168 牛樟 46 2.3 漂流木 0.47 有洞 169 牛樟 58 2.32 漂流木 0.74 170 牛樟 40 2.3 漂流木 0.35 171 牛樟 54 3.04 漂流木 0.87 172 牛樟 48 2.6 漂流木 0.6 173 牛樟 46 2.56 漂流木 0.51 174 牛樟 56 2 漂流木 0.63 有洞 175 牛樟 44 2.2 漂流木 0.43 176 牛樟 58 2.74 非漂流木 0.87 177 牛樟 48 3.26 漂流木 0.74 178 牛樟 38 2.19 非漂流木 0.29 179 牛樟 28 1.96 非漂流木 0.14 180 牛樟 48 1.62 漂流木 0.37 181 牛樟 72 0.88 非漂流木 0.41 182 牛樟 44 1.2 漂流木 0.23 183 牛樟 42 0.86 漂流木 0.14 184 牛樟 58 0.82 漂流木 0.27 185 牛樟 50 0.88 非漂流木 0.2 186 牛樟 64 2.02 漂流木 0.82 187 牛樟 68 2.08 漂流木 0.92 有洞 188 牛樟 48 2.16 漂流木 0.46 有洞 189 牛樟 46 2.24 漂流木 0.47 有洞 190 牛樟 34 2.2 漂流木 0.25 扁形 191 牛樟 34 2.14 漂流木 0.23 192 牛樟 48 2.48 漂流木 0.55 193 牛樟 54 2.34 漂流木 0.64 194 牛樟 50 1.84 漂流木 0.45 195 牛樟 70 1.8 漂流木 0.88 有洞 196 牛樟 46 2.8 漂流木 0.59 416528 197 牛樟 36 3.4 漂流木 0.44 198 牛樟 44 3.54 漂流木 0.66 199 牛樟 50 2.3 漂流木 0.55 200 牛樟 50 1.9 漂流木 0.45 201 牛樟 32 2.8 漂流木 0.29 202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有洞 203 牛樟 80 1.3 漂流木 0.77 204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205 牛樟 54 2.6 漂流木 0.76 206 牛樟 88 2.2 漂流木 1.7 有洞 207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08 牛樟 90 2.3 漂流木 1.78 扁形 209 牛樟 46 2.06 漂流木 0.42 扁形 210 牛樟 56 1.9 漂流木 0.56 有洞 211 牛樟 44 3.2 漂流木 0.62 212 牛樟 68 1.76 漂流木 0.74 213 牛樟 54 2.16 漂流木 0.58 扁形 214 牛樟 50 2.16 漂流木 0.5 215 牛樟 58 4 漂流木 1.35 216 牛樟 52 1.96 漂流木 0.49 217 牛樟 36 1.54 漂流木 0.18 218 牛樟 36 2.3 漂流木 0.29 219 牛樟 50 0.76 漂流木 0.15 220 牛樟 32 0.86 漂流木 0.08 221 牛樟 42 1.36 漂流木 0.21 222 牛樟 56 1.8 漂流木 0.56 223 牛樟 52 3.34 漂流木 0.87 224 牛樟 56 2.46 漂流木 0.75 扁形 225 牛樟 32 1.6 漂流木 0.16 扁形 226 牛樟 42 2 漂流木 0.35 227 牛樟 34 0.5 漂流木 0.05 228 牛樟 100 2.1 漂流木 2 樹頭 229 牛樟 56 1.56 漂流木 0.44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牛樟木(裝貨櫃用)(440054) 1批 重量12.2噸。 卷宗標目: 簡    稱 詳                    名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2835號卷 警二卷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760號卷 他一至二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一至二 偵一至三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一至三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號卷 保全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1號卷 聲搜卷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 原審審訴卷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 原審卷一至二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至二 本院上訴審卷 一至三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至三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

2025-03-31

KSHM-114-重上更一-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 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 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 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 ,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 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 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 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 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 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 、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 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 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 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 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 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 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 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 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 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 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 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 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 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 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 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 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 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 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 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 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 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 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 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 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 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31

KSHM-114-抗-13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 320、3 321、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5頁)及本 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志華(下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接獲證人高小波之信件( 下稱系爭信件),信中表明「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 初害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 個事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 ,而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 會說出不實的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 系爭信件為新證據,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高小波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新規性」),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顯著性」),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 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 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 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 ,彼此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人高小波(下逕稱其姓名)於104年1月4日向聲請 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之認罪自白(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 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高小波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情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1092號卷【下稱警卷】第72頁;10 4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及高 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72頁)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所收受、由高小波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3至15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初害 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個事 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而 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會說 出不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屬未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高小波系爭信件所載 ,旨在表明其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聲請人執與其在第一、二審之認罪自白及高小波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相異且空泛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 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三、又聲請人提出系爭信件之目的,應係為彈劾高小波於警詢時 證述之信用性。亦即以高小波事後所作成之供述書,彈劾其 先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即被彈劾證據)。然 「所謂彈劾證據…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 其所述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34、2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 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彈劾證據成立時期應早於被 彈劾證據。系爭信件(彈劾證據)成立時期,顯遲於高小波警 詢(被彈劾證據)之證述,依前揭說明,系爭信件是否具有彈 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何況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 供述具彈劾證據適格性,聽聞先前供述之當事人,為改變、 扭轉證人供述內容,或有可能於審判庭外干擾或壓迫證人。 且證人供述後,已意識其供述內容,或有制約、削弱或破壞 先前供述之動機,如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爭執信用性方 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確非無疑。從而,系爭 信件既不具彈劾證據適格性,無從動搖高小波先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信用性,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既不生影 響,應難認系爭信件符合顯著性要件。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謂系爭信件內容謂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陳述,係遭警察恐嚇所為,顯屬不可信等語,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本案係因警方對石永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   、10、12、82號】,及對范氏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   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發覺聲請人涉有本案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永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氏賢之犯行 後,經警對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 號)後,發覺聲請人涉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小波及轉讓海洛因予謝振南之犯行,嗣於104年10月14日13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志華躲藏之花蓮縣○ 里鎮○○路0段000號東側30公尺處鐵皮屋執行搜索及拘提,當 場拘獲聲請人,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7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獲悉本 案犯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且觀諸高小波之警詢筆錄,亦無何高小波涉嫌販賣毒品之證 據資料,且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實在等 情,業經高小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 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 1 石永康 103年3月10日前4、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鎮臺九線○○段路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石永康,石永康於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事宜,未久,石永康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前揭5,000 元價款予在花蓮縣玉里鎮經營某檳榔攤之不知情女子,再由該女子轉交給被告。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永康 103年4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後約4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石永康,並向石永康收取3,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永康 103年4月2 日下午2時59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2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石永康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范氏賢 103年5月2 日晚間9時56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范氏賢住處(地址詳卷) 范氏賢於103年5月2日下午3 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范氏賢,並由范氏賢於同日指示他人將30,000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范氏賢之證述(他卷第126- 128、1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6-127頁)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68 頁) 5、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埔里郵局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鄧煥林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鄧煥林居處(地址詳卷) 鄧煥林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鄧煥林,並由鄧煥林先交付5,000 元予被告,餘款迄今仍未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鄧煥林之證述(警卷第36-37頁;他卷第26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夢伶 103年3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加油站 徐夢伶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予徐夢伶,其中9,000 元以被告積欠徐夢伶之債務扣抵,餘款3,000元則由徐夢伶以現金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徐夢伶之證述(警卷第48、62頁;他卷第300頁) 3.LINE通訊紀錄(他卷第19-21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小波 10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高小波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8 高小波 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後某時、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上○○○○公司門市店對面之統一超商 高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予高小波,並於2、3日後向高小波收取2,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二○五○○六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振南 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通話後約1 小時,在花蓮縣○○鎮謝振南住處(地址詳卷) 謝振南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內含少量海洛因之針筒1 支予謝振南施用。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246 頁正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謝振南之證述(偵卷第230頁、第234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0頁) 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3/1017:53:23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喂康兄怎樣 A:喂 B:康兄怎樣 A:ㄟ B:嗯嗯 A:找你呀聊天阿 B:吆 A:嗯呀 B:嗯我現在在臺東呢 A:哇 B:沒有你你去你要(吞吞吐吐) A:嗯 B:要那個嘛回那個場子的錢嘛哄 A:嗯呀 B:你要先回多少 A:我先還5000好不好 B:先還5000進去哦 A:恩啦 B:好好好你嗯拿給我老婆叫我老婆拿給我那個我那阿姨就好了阿,哄 A:在哪裡我不知道阿B:嗯我等下叫他打給你好了. A:哦好好好好 B:好好好 A:嗯 103/03/1018:05: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你去那個姐仔她那個檳榔攤那裡阿叫他叫我那個老婆就好了阿 A:那個檳榔攤是在哪裡去了 B:就你們上次去唱歌那邊有沒有 A:嗯呀哄哄哄好好 B:嗯呀你叫姐仔我老婆她就知道了 A:哦好好好 B:嗯好好好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812:58: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嗯 A:嗯 B:起來了嗎 A:蛤 B:妳(你之誤)起床囉 A:嗯你誰 B:我誰 A:嗯 B:我 A:我說你哪一位 B:我找你那一位阿哪一位 A:蛤 B:我去找你那一位啦 A:怎樣 B:聽不出來吆 A:嗯 B:哼我等下去找你阿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214:59:44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嗯 A:有在嗎 B:有阿 A:我都斷了ㄟ你可以你可以來聊天一下嗎 B:在家裡吆 A:嗯嗯嗯 B:好阿好 A:好阿好好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05/0215:50:5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怎樣 A:你人在那,我昨天不是跟你講,我要去埔里 B:我知道,我叫你來光復,你又不來 A:我怎麼來 B:「小彬」要載你,你又不來 A:昨天你叫我在那邊給蚊子叮 B: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快一點,我睡過頭,人家在罵我了 B:好啦 A:要等多久 2014/05/0217:42:33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你到那裡了啦 B:我快到了 A:好啦,拜託你快一點 B: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A:我沒有車,你來載我,你在那裡 B:我在朋友這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A:我真的什麼没,那麼慢 B:好啦!很快 A:喔 2014/05/0218:39:2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我到了 A:你到了,你那個錢的問題,為什麼不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跟大嫂講,我聽了不太暸解,你不敢打給我喔 B:你那邊有多少 A:對啊!多少你直接問我,我跟你做生意,我跟你還是大嫂,不要麻煩人家 B:好啦,你講 A:我有6萬啦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10分鐘以内 2014/05/0218:51:1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你要叫人家過來還是怎樣 A:你在那裡,我現在沒有車,我叫計程車 B:叫車 A:你在那裡,還是你過來載我一下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在樓下 B:好,我過去 2014/05/0219:05: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在路上,過去了 2014/05/0220:03:30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做朋友可以這樣做,不能講說沒有匯 A:我馬上打電話,他說有匯,怎麼可能没有,我不會給錯帳號吧 B:就是沒有匯啊!還要再講什麼 A:你侄子是真沒有領到嗎?看清楚一下,他不會亂講話 B:我剛剛才去領一次而已 A:銀行匯郵局要隔天領,有匯,確實有匯 B:搞這樣就不好了,說真的 A:真的是有匯,不要誤會我,我每次匯給你,都會這樣子,奇怪 B:上次你說有匯也没有匯 A:對不起 B:你說的每一句話,我那一次沒有幫你的 A: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匯,我不是叫他馬上送現金來給你 B:好,等你 2014/05/0220:47:0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好了嘛 A:我打給他,你還沒有去領就對了 B:就沒有啊 A:有,他確實有 B:我剛剛就去看,還是沒有 A:確實有匯 B:現在到底是怎樣 A:你再等我2分鐘,好不好 B:好 2014/05/0220:50:0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他講準時9點20分 B:好 2014/05/0221:26:5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有沒有領到了 B:我等一下去領 A:看怎樣打給我 B:好 2014/05/0221:56: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有收到了 A:好,喂 B:什麼事 A:你有見到大哥嗎 B:沒有 A:張大哥 B:我沒有見到他 A:我一直打電話都不接,到底怎樣 B:好啦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徐夢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詳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紀錄(3/7) 志華玉里 不方便外出。(0:03) 徐夢伶 我知道是我自己時間拖太晚,因你說看能否多一些我才想說多跑些地方收我才有辦法多帶些蔓尼下來給你沒想到一忙都忘了時間已經那麼晚了!沒關係那我先回去了!(0:10) 徐夢伶 起床沒?我跟阿玄要下去找你玩喔!(11:43) 志華玉里 你們不是要下來?(16:44) 志華玉里 光復見。(16:58) 徐夢伶 嗯!(16:58) 志華玉里 幾點(16:58) 徐夢伶 我ㄒㄧㄢ(16:59) 徐夢伶 我(16:59) 徐夢伶 馬上出發(17:10) 徐夢伶 在路上了(17:21) 志華玉里 我在瑞穗你們下來,太忙走不開(18:50) 志華玉里 你現在到那裡了(21:03) 志華玉里 (沮喪表情之貼圖)(21:10) 志華玉里 到底在那(哪之誤)裡,我不住家裡(21:11) 徐夢伶 我到了!家前面!(21:27) 志華玉里 我不是跟姐說我不在家,請你往回開到加油站打給我(21:29) 徐夢伶 加油站前面(21:40) 徐夢伶 對面!(21:41) 徐夢伶 開小紅嗎!(21:41) 志華玉里 往回花蓮這邊的(21:42) 徐夢伶 好在(再之誤)等我一下!(21:42) 志華玉里 我自己的車,我在這等你。(21:42) 徐夢伶 好。知到(道之誤)了!(21:43)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5/1/418:54: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高小波 簡訊內容:華我是波仔聯絡一下3Q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9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11/1812:38: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謝振南 簡訊内容:阿兄我可以過去找你嗎?感激不盡 2014/11/1812:49:33 0000000000陳志華(A) << 0000000000謝振南(B) B:我用電視跟你換好不 A:你在哪啦 B:我在玉里阿 A:換什麼東西啦你在說什麼啦 B:喔 A:你人在哪拉 B:在家 A:我找你啦

2025-03-31

HLHM-113-聲再-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定鉉即陳伯道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李育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佑 被 告 陳伯煌 訴訟代理人 陳佳農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02.70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伯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其子陳定鉉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63、283頁),陳定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分歸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下 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兩造按南、北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南側有伊所有鐵皮工寮(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伊女之墓地,故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如為避免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亦可如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分土地,留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下稱丙方案);或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歸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改分歸原告取得方法(下稱丁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 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搭設網室種植作物,北側由原告種植稻 米;東南側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西南側偏中則有被告 之女墓地。系爭土地南側為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433巷,東 側及西側均有私設碎石小徑,可通往前開433巷道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觀諸被告所提乙、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屬方整,且符合使用現況,惟本院審酌倘依乙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恐 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丙方案雖有自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 分,畫分出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可連接至南側新 埔路433巷,不致使編號C部分土地成袋地,惟編號C部分土 地與新埔路433巷相臨面寬僅3公尺,餘均由編號D部分土地 所相臨,價值顯不相當,均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屬方整,且臨新埔路433巷面寬相同,價值相當,被告之女墓地亦坐落於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上,有利於祭祀事宜及情感上緬懷。雖其與使用現況不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係種植稻米,被告於南側則係種植黃椰子,據被告自承黃椰子1個半月至2個月可收成一次(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為短期收成之農作物,縱分配予他人,不致影響農作物之收成,堪認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按使用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如採甲方案,將不利被告系爭鐵皮建物之保存等語,惟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於80幾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93頁),迄今已使用近30年餘,經濟價值業經相當年數之折舊,雖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經定期修繕有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經比對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建物原況照片與被告上開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49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原況老舊,被告係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始為修建,則倘為保全系爭鐵皮建物,犧牲原告所分得土地效能,對原告實未盡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希望或能依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觀諸 甲、丁方案僅係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互異,惟如採丁方案分割 方法,被告之女墓地將坐落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縱被告陳 明願遷移墳墓,但無非將此問題留待日後處理而不可料,且 衡以一般民情,因逝者與其尚存親屬有情感依存關係,他共 有人取得墓地所坐落部分土地意願較低,而本件原告亦明確 表示不願取得該部分土地,故丁方案未如甲方案妥適。從而 ,本院綜合系爭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 ,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甲方案應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甲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31

PTDV-113-重訴-10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原告學校校舍屋頂上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4點35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57點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 用面積64點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2點5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點7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逆變器光 電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校舍屋 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契約業 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售電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伊實際向台電 收取之售電費用與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查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存 續與否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顯有牽 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屋頂上編號A、B、C部分、 使用面積合計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校舍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嗣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經核,均係以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 建號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 00號,分別為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圖書 館及教室,下合稱系爭校舍)均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原 告任管理者。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下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發電設備,原告則提供系爭校舍屋頂作為發電設備所 需之場所供被告使用(實際使用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使用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 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統產生電 力並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取得躉售電費後,按售電實際所得金 額之百分之5回饋予原告。約定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 ,期滿6個月前,任一方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不再續 約。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係於111年1月29日屆期, 原告則於前開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 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後終止合作關係,雙方 不再續約。嗣並陸續多次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不 斷重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將於期滿終止不再續約第二階段之 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拆 除,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  ㈡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未續約而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校舍設置光電設備之法律 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太陽能 光電設備均拆除。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系爭光電設備拆除前,給付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53,00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校舍頂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至關於已屆期不當得利之計 算方式,則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終止前最近一期(即110年 度下半年)原告收受之半年回饋金12,688元為基準(即每月 均為2,115元),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合計2年1個月又2天之金額為53,00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真意本為2 0年,僅為符合屏東縣政府契約年限不得逾越10年之法規, 兩造方合意將原本20年之契約年限拆分為兩階段,而呈現如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所示之9年11個月又29天,依同條 約定之真意,被告原則上有主動續約權。又由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終止該契約 之事由,僅限於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 原告教育及校務之運作,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有未能改 善或其他列舉事由」,否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 額外提出其他附加事項做為同意續約條件,僅需被告提出續 約申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即應自動延長第二階段之9年11 個月又29天。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原 告如欲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0年7月29日前為之,然觀之原告 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文中「…相關續約 與否,請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發函告知本校,逾時未通 知本校續約,將依說明一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可 知,上開函文內容中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且 原告亦未於函文中主張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妨礙 教育及校務之運作,卻逕自於上函說明二片面提出附加要件 作為續約條件,顯已違反前揭約定,難謂原告得恣意終止契 約。況原告110年7月28日滿中總字第1100003126號函文,係 於110年7月29日連同存證信函一併付郵寄送,該郵件於同年 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均無法送達被告,迄至同年8月4 日被告方收受該函文,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期限,原告 上開函文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以真享字第20210810001號函向原 告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即 已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即至121年1月27日止,從而基 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校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自 屬有權占有,被告既屬有權占有,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至E區域校舍屋頂占用及 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則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延長至121年1月27日止。依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及 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所需之 使用空間,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所需之水、電等資 源及作業空間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絕反 訴原告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反訴原告因而無從就光電設備進 行必要之巡檢維修,而光電系統則因未能及時獲得修繕,導 致發電效率遽降,且無法依原定計畫收取利益,更因而導致 系統毀壞加劇終致無法維修。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契約義務 甚明,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發電效率低落之營運損失,如 以反訴被告本件起訴時自承,110年下半年合計6個月共收取 反訴原告給付之回饋金12,688元,即每月收取回饋金2,115 元(即原證7)為基礎,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五條第2款係 約定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當期售電價格之百分之5,依此回 推,堪認反訴原告110年7至12月間每月售電收益至少應有42 ,300元(計算式:2,115÷0.05=42,300),亦即反訴原告藉由 系爭光電設施至少每2個月(按台電公司係2個月為單位計價 當期電費)可產生84,600元之售電收益。惟反訴被告自112年 4月24日起迄至113年10月27日止,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校園 維修系爭光電設施而受有發電效率低落之損失,損失情形每 2個月與前揭84,600元可得預期之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合計反訴原告於此區間係受有417,861元損失,且反訴被 告迄今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營運損失417,861元,及自113年 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屆期時) ,每2個月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前開84,600元金 額間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861元,及自反訴訴 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 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 與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之光電設備, 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因無從進入校舍屋頂維修光電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 不得提起。  ㈡另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已於111年1月29日後期滿終止,反訴原 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校舍屋頂之法律上權源,本應立即拆除 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將系爭校舍屋頂騰空 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 光電設備拆除,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使其進入系爭校舍屋 頂巡檢維修,並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 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校舍為原告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下稱滿州國中 )管領;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1紙,內容如原 證2號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合作期間 為101年1月31日(即締約日)起9年11個月又29天,係於111年 1月29(含)日屆期,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 司)有權主張第二階段續約9年11個月又29天;真享公司依據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於滿州國中校舍頂樓,搭建有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設施(下稱系 爭光電設施);滿州國中自111年1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向真 享公司收取發電回饋金;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未 曾再同意真享公司進入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等節,除為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40頁)、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1至4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 5至22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113年8月26日恆測法字第064 0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 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滿州國 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校舍屋頂,是否有理由?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 額若干?  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占用範 圍之系爭光電設施,並返還占用之校舍屋頂與滿州國中,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真享公司原依據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而於滿州國中屋頂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系爭光電設施,已說明如前。又滿州國中主張其已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於雙方第一階段9年11個月又29天合作期間屆滿(111年1月29日為末日)前6個月,即於110年7月29日前,以公函通知真享公司不再續約,並提出該校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110年6月15日函文,其上說明一已據載明「...本校將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且真享公司就至遲於同年7月14日前已經收受前開函文乙節亦無爭執,並曾於同日以真享字第20210714001號函,覆知滿州國中前函已收悉之意(下稱系爭110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97頁參照),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兩造係約定以:「協議有效期限: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甲(按即真享公司)、乙(按即滿州國中)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期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甲方應提出續約申請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但若甲方未能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簽訂躉購售電契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儘速將系統拆除並回恢復原狀,拆除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語,堪認滿州國中確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真享公司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兩造間第二階段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則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就系爭光電設施占用系爭校舍屋頂,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滿州國中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迄今之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真享公司固辯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應將第十條與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解讀,自可得出,滿州國中於本件初始締約時,即已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應以20年期為原則,並依契約約定,除真享公司就第二階段有主動續約權外,原則亦有續約之義務,而滿州國中方面除非合於契約第七條第2款規定情形,方有不續約第二階段之權利,否則即應依真享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行文滿州國中該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所示,因真享公司已依約主張續約,滿州國中仍受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之拘束,雙方即應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關係,而容任真享公司仍合法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云云。然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款兩造固約定以:「安全維護管理之約定:⒈...⒉合約有效期限內,如甲方設備對乙方設施造成損害時,應負修繕等賠償責任。乙方場地因修繕、舊壞更新或其他因素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適宜場地供本系統設置,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無法提供或提供之場地甲方認為不適宜,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但若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拆遷,對甲方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若甲方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改善,若甲方無法改善,乙方可要求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4頁上方參照),惟此僅係就滿州國中有提供妥適之場地、真享公司有不得妨礙教育及校務運作等契約義務詳加規定。另契約第十條前段固經載明「...甲、乙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細繹該第十條之前後語意,應指,契約當事人於第一、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契約生效期間,如其中一方擬片面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時,應受前開第七條第2款之拘束,非謂以此為前提,甲、乙雙方「始有」選擇續約第二階段與否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解讀,顯與該契約第七條第2款、第十條規定意旨未符,已然逸脫文字規範通常意涵,所辯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綜觀、遍覽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足可支持真享公司就滿州國中第二階段續約義務之解讀,所辯實與卷查資料未符,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真享公司又辯稱,依據其於101年5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本院卷第61至64 頁參照),真享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本件發電採購契約 契約期間即為20年,此觀上載「計價起迄期間:首次併聯 日起20年」等語即明,且此情亦為滿州國中明知,自無任 由滿州國中恣意解讀,就第二階段有續約與否決定自由之 權利;此再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 之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亦經載明以:「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參照),堪認類此光電合作契約滿20年之2階段續約,係 屬常態,本件亦應同此解讀,以勵光電產業之發展云云。 然查,縱真享公司提出之前揭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光電設施 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真,惟觀 諸其內容,除無滿州國中亦為該購售契約之當事人相關事 證外,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內容亦未有將該購售契約視為契 約內容一部情事,從而滿州國中縱然於締約時確知其情, 亦不足據此主張滿州國中於第一階段雙方合作關係屆期時 ,無拒絕續約第二階段合作關係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所 辯,仍與卷查資料未符,無可採認。至真享公司所提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除該案業者與地主間之合作契 約內容,並未據真享光電舉證證明與本件契約完全相同而 有參考餘地外,事實上,該案係光電業者因地主始終殆於 依公部門要求改善場址環境,遂致該業者之光電營運特許 嗣遭廢止,業者轉向地主求償其損失,案情與本件並未相 同,取之為參照,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㈢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等同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債務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滿州國中既 已於111年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真享公 司於系爭校舍屋頂設置之系爭光電設施,自無繼續合法占 用該區域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 司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關於按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滿州國中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光電 合作契約約定之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並應比照雙方110年 度下半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2,115元【計算式:12,688元(此6個月區間回饋金總額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57至59頁參照)÷6個月=每月2, 115元】回饋金數額,計算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無權占 用系爭校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且與附圖所 示占用面積合計達592.01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行情,亦無 明顯扞格,自無不與照准之理。從而滿州國中主張真享公 司給付111年1月30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3,007元【計算式:(2,115元×25 個月)+(2,115元/31×2日)≒53,007元】,暨請求自113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校舍遭占用範圍面積之時止,按 月給付2,115元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滿州國中請求真 享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真享公司迄今既未給 付滿州國中分文,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 責。職是,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前揭53,007元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真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反訴被告 即滿州國中,有妥適提供場地供真享公司設置系爭光電設施 之義務,又系爭光電設施平日即賴保養維護,方得發揮最大 發電效益,詎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以兩造間合 作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真享公司進入校舍屋頂維修系爭 光電設施,並致設施發電效率一落千丈,此觀真享公司提出 之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之每期售電台電公司金額,今非昔 比,即足證之,真享公司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113年10月 27日止,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效率遞減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 關係,請求滿州國中如數賠償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另請求滿 州國中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台電公司每期(2個月)購電 金額與原有發電收益之價差,如數賠償真享公司等語。惟上 開主張為滿州國中否認,辯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光電契約合 作關係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期終止,而自111年1月30日起, 真享公司已無權進入系爭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縱然真享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滿州國中無涉,請求滿州國中賠償 如上,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9日第一階段 屆期後,已據滿州國中合法終止第二階段續行等情,已說明 如上,則滿州國中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拒絕真享公司進 入系爭校園屋頂維護系爭光電設施,核於契約義務無違。又 經本院細繹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效力屆期或終 止後,滿州國中於系爭光電設施拆除前,仍有協助真享公司 維護系爭光電設施發電效率之相關約定,則真享公司主張滿 州國中違約,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 據,反訴應予駁回。 肆、從而,滿州國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至E區域之 系爭光電設施;給付滿州國中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光電設施占用範圍之日止,按 月給付滿州國中2,11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 文第2至3項命真享公司給付滿州國中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 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真享公司聲請,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真享公司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 行,而諭知如主文第6、7項;至其餘判命真享公司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 5項。至真享公司反訴請求滿州國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理由,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差額基準新臺幣84,600元,為其每2個 月至少應獲得之售電收益金額) 編號 反訴原告售電期間 反訴原告當期實際售電收益金額 (2個月/元) 與每2個月反訴原告應有之售電收益金額84,600元間之差額計算 差額 (元) 1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 67,698 84,600-67,698=16,902 16,902 2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 76,133 84,600-76,133=8,467 8,467 3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2日 48,721 84,600-48,721=35,879 35,879 4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 25,163 84,600-25,163=59,437 59,437 5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22,357 84,600-22,357=62,243 62,243 6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32,547 84,600-32,547=52,053 52,053 7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 27,272 84,600-27,272=57,328 57,328 8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6日 24,810 84,600-24,810=59,790 59,790 9 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18,838 84,600-18,838=65,762 65,762 合計 417,861

2025-03-31

PTDV-113-訴-309-20250331-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苗 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而與告訴人賴慧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范勝翔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靠近賴慧心騎乘之B機 車之左前方,再以連續踩剎車3至4次之方式,影響賴慧心行 車之安全性,令賴慧心騎乘B機車變換至左側車道,妨害賴 慧心騎乘B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右側車道之權利;待賴慧心騎 乘B機車直行於中山路左側車道,范勝翔隨即駕駛A車靠近之 ,再搖下車窗對賴慧心比中指及辱罵「幹」(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且明知朝行進中之機車丟擲物品,機車騎士有 可能因行車不穩而受傷,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賴慧心 丟擲寶特瓶,致該寶特瓶打中賴慧心右側膝蓋且令B機車車 身搖晃,賴慧心隨即以右腳支撐地面而欲穩住B機車,因此 受有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又范勝翔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停 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而刪除此部分論罪, 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范勝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強制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慧心告訴被告范勝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慧心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交訴-5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在基隆 市」等語,更正、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等語;第4列關於「機台上之公仔2個」等語,補充為「機台 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仔2個」等語;第7列關於「機台上 之公仔1個」等語,補充為「機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仔 1個」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照片 更正為共計12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29日部分 陳勇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31日部分 陳勇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29日部分 ①「波倫加神龍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3,000元)。 ②「布羅利超4最後賞」公仔1個(價值3,000元)。 【①至②共計6,000元】。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31日部分 「日版海賊王最後賞凱多」公仔1個(價值4,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陳勇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欣 楠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31日1時45分許,在上開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欣楠所有擺放在機台上 之公仔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鄒欣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欣楠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勇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欣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商品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31

KLDM-113-基簡-1365-20250331-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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