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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信仁 被 告 鄒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中2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8日 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303、3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在該土地上以水溝、水管 、鐵皮、遮雨棚、水泥基座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 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B(面 積4.4平方公尺)、C(面積0.3平方公尺)、C1(面積0.3平 方公尺)、P(無面積)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算前5年之 不當得利計200,40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1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 中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13年1月8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均非被告所興建,被告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而水溝 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 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茲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水管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供電設施等節,此有前開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113年9月30日鳳山字第113162239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認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水管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擋土牆及水泥基座部分並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所興建,亦未留有任何人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340105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尚難認水泥基座及擋土牆 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前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難 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上之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上開鐵皮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附圖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95、243頁),可認原告所指被告房屋之附著鐵皮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鐵皮為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溝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195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水溝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等語,並提出76年間之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觀諸前開成果圖固可見被告房屋所在之290-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304地號土地間尚有空間,然前開成果圖上並未能見有被告所指與房屋同時起造之水溝,尚無法由此即認水溝係與被告房屋同時起造興建而無越界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異動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99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本件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機關埋設界標,就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前開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仍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有何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水溝及遮雨棚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 積0.6平方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 1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水溝及遮雨棚乃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系爭土地周圍為住 宅,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5%計 算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60 元【計算式:15,200元×5%×(0.6+0.3+0.3)平方公尺×5年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身心相關疾患及症狀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患之成因為何,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業如前述,然前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人格法益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積0.6平方 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1雨遮(面 積0.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14-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徐瑋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 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訂,   原案件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 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路段,……」條文所述「行經」依文義 解釋,乃指行駛經過之道路之謂。既謂經過,即指順路之意 。然上訴人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訴人迴 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順路, 已不符合條文之「行經」,倘認警方要求迴轉至上訴人不順 路之地磅過磅為合法,則此要求顯己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 圍,且違反憲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倘若經過磅後,確實没 有超載,則浪費之油料、送貨時間該由誰賠償。準此,原判 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更違反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4交字第111 0505936號函、111年1月21日國道警4交字第1104704657號函 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足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該條項中之「5公里內路段」之 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 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而言(交通部104 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經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過新市北向地磅站後約在310公里 ,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處時,警察要求下交流道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2頁)。又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勘驗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 提供之光碟,確認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卷第33頁),再加上警員 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之距離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 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 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7、 38頁),均未逾5公里。是當時警方指揮上訴人過磅時所處位 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係在5公里內,此亦為原審 法院確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 訴人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 順路,已不符合條文「行經」之文義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 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 。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 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 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 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交通部1 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要難 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 (四)綜上,員警指揮要求至5公里內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經上 訴人多次拒絕並表示要開拒磅,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均係處以罰鍰9萬元 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 令。因此,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為750元,合計 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51-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 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 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 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 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 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 =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 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 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 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 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 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 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 -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 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 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 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 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 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 ,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 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 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 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 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 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4-訴-15-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蔚華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黃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623元,及應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042元,共 計20,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於38年 興建,已居住4代家人,係合法未保存建物,非無權占用; 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可以拆除,惟不同意給付使用費等語 置辯。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未主張、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光明路、公館路、磺港路,周遭有 小學、北投市場,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該處係以光明路 131巷狹小道路對外通行,鄰房多為1、2層房屋等情,有Goo 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85-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家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德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販賣槍彈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家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家興、王文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官家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教會」附近某 處,自不詳姓名、暱稱「阿和」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8顆(原 始取得之子彈為19顆,其中1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下 稱A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後因官家興另涉他案,為避免A槍 彈為警查緝,乃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將A槍彈交 予王文德代為保管。 (二)王文德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官 家興所交付之上開A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其後王文德因聽聞沈孟傑有意購入具 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將官家興 委託保管之A槍彈,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沈孟傑(沈孟傑持有A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81、212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在案)。嗣因警方偵辦王文德持槍妨害自由案件(非A槍 彈,即後述㈢部分),於113年4月2日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拘提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 枝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沈 孟傑向王文德購入之上開A槍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文德與曾冠群素有嫌隙,王文德於112年11月15日18時許 ,因故前往曾冠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 見曾冠群手持水果刀躲藏在前址3樓至4樓樓梯間,竟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官家興所提供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 子彈6顆,1顆已在槍枝內,下稱B槍彈;官家興持有B槍彈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另案 提起公訴)指向曾冠群,強押曾冠群進入屋內後,先將B槍彈 返還予官家興,將曾冠群押至陽台處,要求曾冠群下跪,並 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之腳底板及手部,復將曾冠群押至3樓 房間內,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後,繼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並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B槍彈。嗣同日22時10分許,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自小客車違停於臺南市○○區○○○街00 號前,阻礙民眾出入,派警前往處理時,適車主沈孟傑前來 移車,經徵得沈孟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查 獲官家興所放置之上開B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經警於113年4月2 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文德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沈 孟傑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 (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7時許,在張 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 吸食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槍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翻供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 係因擔心女友安危,為了要交保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王文德 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於事實相符(見後述),故 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王文德、官家興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A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官家興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文德、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 09至224頁),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子彈19顆(即A槍彈) 可資佐證。再就上開A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研判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官家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憑採。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同案被告官家興所提供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即B槍彈)剝奪被害人曾冠群之行 動自由,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仲一施用;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替同案被告 官家興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承認,是因為沈孟傑指 證槍枝是我販賣給他,羈押中我收到女友幫我寫的抗告狀說 沈孟傑闖進我們的租屋處找我女友,該處只有我女友與她的 小孩居住,所以我會害怕,且我女友有把沈孟傑與她的對話 錄下來,她問沈孟傑為何要指證我,沈孟傑回答是因為我當 時跟他有嫌隙,處得不是很開心,我那時有對他追車及砸車 的行為,所以他被搜到槍枝的案件,才會說是我云云(見本 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搶指向曾冠群,要求曾冠群進入屋 陽台處後,手持塑膠管要求曾冠群下跪,並抽打曾冠群之腳 底板及手部後,再將曾冠群押至房間,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 後,再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 長達一小時以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認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仲一施用之犯罪事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官家興處取得本案槍枝及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19顆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 5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1枝、子彈19顆予沈孟傑,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 手搶、第12條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王 文德均否認犯罪。被告王文德與沈孟傑係經由朋友介紹所認 識,兩人僅為朋友關係,沈孟傑時常至被告王文德住處與被 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被告王 文德曾聽聞沈孟傑告知槍枝係向訴外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 王文德購買,故沈孟傑遭扣案之本案槍枝與子彈並非向被告 王文德所購得,被告王文德並無販賣本案槍枝與子彈之事實 ,懇請鈞院詳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皆是沈孟傑至被告王文德住 處找被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 被告王文德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孟 傑,被告王文德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犯罪,懇請法院詳查等 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之犯行,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於偵 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26461 號扣押物品清單、Google位置圖(見偵一卷第17、25至27、4 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72、14 127、184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附卷可佐。且 案發當晚,警方在沈孟傑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由官家興放置 之上開B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㈠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8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張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113年4月2日14時49分許,前 往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41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張仲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 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見警二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堪認定。   (三)至於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之販賣A槍彈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僅坦承有於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受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節,辯稱:受託保管之槍彈係警方在 沈孟傑車上扣得之B槍彈,並非A槍彈,且從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孟傑云云。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孟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王 文德有賣你毒品?)有」、「(113.2.8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 命?)有,當天我向他買了1.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 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 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 嗎?)我是在現場交易時才決定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通常 我都是買半錢,看怎麼算」、「(有時候電話會是余念嬨接 的?)是」、「(2/8是余念嬨接聽的,你有跟余念嬨講交易 毒品的事?)她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但是是王文德跟我交易 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 是,我付了3,000元」、「(113.2.9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命 ?)有。因為前一天施用完覺得很不錯。當天我向他買了半 錢的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 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 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嗎?)對」、「(這次一樣是余念嬨 先接聽電話嗎?)是」、「(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嗎?)有。是,這次王文德說品質比較好,所以價格是4 ,000元」、「(113.3.31晚上7、8點左右在王文德住處有向 他買安非他命?)有」、「(買了多少量?價格?)半錢。3,0 00元」、「(這次怎麼沒有用電話連絡?)從上個月開始我都 會直接跑去他家,王文德有時候在樓下,我看到他,我就會 直接跟他買」、「(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有。是。」(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槍彈是在何 時向王文德買的?交易地點?)今年農層過年期間,好像是 除夕晚上。印象中在○○路○○○巷○○號交易」、「(價格?)5萬 5,000元」、「(交易過程?)我到他那邊後,一手交錢一手 交槍彈,他是把槍放在塑膠袋子,我放在身上,後來就上車 了」(見偵一卷第213至2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你遭扣案的槍枝1把、子彈19顆,你是向誰購買的?)王文德 」、「(你在什麼時間點向王文德購買)好像是在除夕前後, 哪一年我忘記了」、「(為何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這個東西 ?)因為那時候我有案子要通緝了,所以要防身」、「(為何 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槍、子彈,你怎麼會覺得他有槍、子彈 可以賣給你?)我有問他」、「(你被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是向 誰購買的?)王文德」、「(你是何時向王文德購買?)忘記 了」、「(你用何方式跟王文德聯繫你要購買?)到他的租屋 處」、「(你是直接去,還是會事先跟王文德聯繫?)我都會 先打電話給他」、「(你怎麼知道到王文德的租屋處,他就 有第二級毒品可以賣給你?)就是因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才 認識的」、「(你跟王文德購買幾次?)忘了,沒有很多」、 「(王文德之前有被羈押,你有無去他的租屋處找過他家人 ?)有」、「(為何你要去王文德的租屋處找他家人?)我要 跟他家人說我有供出王文德」、「(你是因為覺得被告王文 德之前有針對你,所以你才指證他販賣安非他命跟槍給你, 是否如此?)如果他沒有針對我的話,我被搜到的時候,我 會隨便掰一個名字」、「(你的意思是因為王文德有針對你 ,所以你就把實話講出來?)對」(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第260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4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證 人沈孟傑分別於113年2月8日17時39分、113年2月9日21時6 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 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一 卷第97至105頁、警三卷第209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警三卷第 225至228頁)在卷,及扣案之A槍彈、被告王文德持用之IPHO 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 證。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中供承:「(據 證人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於113年農曆過年 期間(2月份),在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 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買槍、彈後,再將該批槍、彈轉賣 與另案被告沈孟傑,有無此事?)我沒有賣他槍、彈,但槍 枝是我的沒錯」、「(承上,你既坦承該批槍、彈係為你所 有,為何否認是王文德向你所購買?)該槍械是我寄放在王 文德那邊的」、「(你稱該槍械是你寄放在王文德那邊的, 有無告知王文德何時要取回,或者全權交由王文德處理?) 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我再取回來」、「( 王文德將上開槍械販賣予沈孟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我那時可能也入監服刑了」、「(事後,你有無詢問王文 德該槍械下落?)我當時已在監服刑,無法聯繫他」、「(你 為何要將該批槍、彈寄放予王文德保管?)是我直接去他住 處作客,然後我向他表明外面的有要抓我的槍,所以我直接 將槍械交付給他」、「(所以你交付給王文德的槍械時間、 地點,是否就如王文德所述,在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在 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應該是」(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依照王文德 的說法,他那邊有一把槍賣給沈孟傑,當時是你交給他的? )大概在今年農曆前後,我有一天去找王文德住處做客時, 當時因為外面有警察在查我,我就把一把槍交給王文德,寄 放在他那邊」、「(依照王文德的說法,你是將槍賣給他?) 不是,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你知道後來王文德怎麽處 理這把槍?)我不知道,是今天警方說,我才知道他把槍賣 給沈孟傑」、「(當時是用什麼方式包裝槍枝?)我是放在一 個包包裡面」、「(這把槍及子彈你在何處、何時向何人取 得?)111年底在○○教會附近跟綽號阿和取得」(見偵一卷第4 41至445頁)等情不諱。 3、被告王文德於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13年5月 23日警詢中始供承:「(你於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1-3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哪裡 不實在?)部分不實在。我當時否認販賣槍枝、毒品給沈孟 傑,但我在羈押期間,回想後,我確實有販賣槍枝、毒品給 沈孟傑,但時間點是在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 1日」、「(據證人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4月2日被警方查扣之槍、彈,是在113年3月25日23時許, 在你住處,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得;惟在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改口稱,該批槍、彈是在今年過年期間,駕駛AVJ- 8358號自小客車前往你住處,以5萬5,000元向你購得,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我確實有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住 處販賣槍、彈給沈孟傑」、「(為何你要販賣槍、彈予沈孟 傑?)沈孟傑有向我表示要購買槍、彈防身,所以我才幫他 找槍、彈」、「(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要 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因為沈孟傑當時是說在113年3 月25日23時許跟我購買槍、彈,但經我回想起來,是沈孟傑 記錯時間,確切時間點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你販賣給沈孟傑的槍、彈來源為何 ?)槍、彈是向官家興購買的」、「(你是於何時、地,以何 價金向官家興購買該批槍、彈?)我也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 間(2月份)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5萬5,000 元向官家興取得槍、彈,當時他是騎乘機車前往,就是沈孟 傑向我詢問要購買槍、彈的當天或隔天,我在以同樣價格賣 給沈孟傑」、「(據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曾向 你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3,000元向 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二次是113年2月9日21 時40分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4, 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三次是113年3 月31日19-20時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以3,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上開 有關沈孟傑指稱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定這三次我 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沈孟傑」、「(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 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否認販賣毒品給沈孟傑?)是我記錯 了,我以為也是113年3月25日,但經我回想後,我確實有在 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在我住處,販賣安 非他命給沈孟傑」(見警二卷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供承: 「(警詢是否承認是否在2/8、2/9及3/31有賣安非他命給沈 孟傑?)是」、「(113.2.8的交易過程?)當天下午6點左右 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繋。見面後,他 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用3至4,000元的 價格跟我買,這次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 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麽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 後跟我講的」、「(這次用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 」、「(113.2.9的交易過程?)當天晚上8至9點左右沈孟傑 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繫。見面後,他就說要 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4 ,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 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後跟我講的」、「(這次用 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113.3.31的交易過 程?)應該是當天傍晚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 跟我連繋。見面後,他就說要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 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 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 住處後跟我講的」、「(你有賣槍給沈孟傑?)有」、「(交 易過程?)今年過年期間,好像2/8或2/9這兩天其中一天, 他來買安非他命時候跟我詢問槍的事情,當天我去找人連絡 ,我有找到賣家官家興,隔天我再把槍交給沈孟傑」、「( 你跟官家興用多少錢買槍?)55,000元」、「(你賣給沈孟傑 多少錢?)也是55,000元」(見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等語明 確。   4、被告王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羈 押期間,見到其女友余念嬨幫其書寫的抗告狀中提及沈孟傑 闖進其與女友居住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其因此心生畏懼,始 坦承前揭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證人 沈孟傑間存有嫌隙、處得不好,然又表示:在案發期間沈孟 傑尚會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與沈孟傑相處不好的原因 是因為我們有糾紛,那時候沈孟傑有去找「陳進良(音譯)」 就是很像去投靠他,之後我就覺得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8頁)。則由被告王文德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係被告王 文德單方面對沈孟傑心生不滿,且亦難認兩人間存有何重大 過節,殊難想像沈孟傑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王文德之動機存在 。復觀諸被告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抗告 狀中,固載稱「沈孟傑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惟渠不知為何 情由擅闖是案證余念嬨之住處,益見此舉顯屬未當,畢竟男 、女有別…!」,然均未提及當日證人沈孟傑有何不當言行或 舉措(見聲羈卷第57至62頁);佐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沈孟傑在案發期間與其及其女友余念嬨間之關係很好 ,沈孟傑甚至還曾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等節(見本院卷 第278頁),難認被告王文德會僅因沈孟傑前往其與其女友余 念嬨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即坦承本件販賣槍彈及第二級毒品 予沈孟傑之重罪,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此外,被告 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並非單純就販賣A槍彈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尚自行供出販賣予沈孟傑之A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 興。此部分經員警及檢察官依被告王文德之供述傳喚同案被 告官家興到場訊問後,同案被告官家興除否認販賣A槍彈予 被告王文德外,坦承扣案之A槍彈確係其交付予被告王文德 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文德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況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 然坦承確有幫官家興保管槍彈之事(見本院卷第250頁)。而 觀之同案被告官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委託被告王文 德出售A槍彈,其從勒戒迄今都未出監,也沒有與被告王文 德有任何聯繫,直到上次開庭才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指A槍彈係向被告王文 德購買,未曾供述被告王文德出售與其之A槍彈之來源為同 案被告官家興,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知道向被告王 文德購買之A槍彈來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 以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實 於113年3月9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監,並於113年4月10 日接續執行4年1月10日之殘刑迄今(見本院卷第83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倘若被告王文德未有販賣A槍 彈予沈孟傑之犯行,警、偵訊時為了交代過程,故先隨便找 個理由搪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王文德又如何知悉該A 槍彈之實際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興?且何以同案被告官家興 交付予其保管之A槍彈最後會在沈孟傑處遭警查獲?另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亦能清楚說明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時間並非113年3月25日,而是113 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價錢是3-4千元,沈孟傑 一開始提供的日期是錯的,113年3月25日那天確實沒有與沈 孟傑見面;及交易過程是沈孟傑到其○○路租屋處後,先打電 話跟其連繫,見面後再跟其表明要購買的價額等細節(見警 二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益徵被告王文德 於113年5月23日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尚無 悖離事實認罪之情事。反之,觀諸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其幫官家興保管之槍彈係B槍彈,並非A槍彈云云(見 本院卷第274頁)。然而B槍彈早於112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即 為警查扣,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起訴書在卷(見偵一卷第 17、25至27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及B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則同案官家興又如何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將B槍彈 交予其保管?被告王文德所辯顯然無稽,無從憑採。綜合前 揭事證,縱認被告王文德係為了交保始選擇向檢警坦承此部 分犯行,惟其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復有證人沈孟傑、同案 被告官家興之前揭證詞、其與證人沈孟傑間之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在證人沈孟傑處所查獲之A槍彈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 實性,則被告王文德所辯,係為了交保始坦承犯行,實際上 並無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其上開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 犯行,亦足資認定。 5、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王文德若非可藉 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沈孟傑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王文德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德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1、核被告官家興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其自111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 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家興無視法律規範,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 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1、核被告王文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於販賣前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手持官家興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指向曾冠群」等語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王文德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3、如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5、被告王文德所犯之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6、被告王文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上 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 稱乙案)。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於107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 30日,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被告王文 德前已有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販賣、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以 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仍未因前開案件 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見其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 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德無視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且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且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復出售予他人,對於社 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又僅因與被害人曾冠群存有嫌隙,即 恣意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殊有不 當;兼衡被告王文德於犯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及攜 帶B槍彈對被害人曾冠群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 出A槍彈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官家興,惟於審理中翻異 其詞否認有何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 傑之犯行而企圖卸責,並考量被告王文德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像各僅1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另其所持有、寄藏及販賣之手槍、子彈數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A槍彈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槍彈既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1、2129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 45至149、235至242頁),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 (二)被告王文德短暫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為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後,隨即返還實際所有人官家興,官家興就此部分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1至 158頁),並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故亦無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係被告王文德持以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文德販賣A槍彈所得之5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直接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NDM-113-重訴-1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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