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
鄭伊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鄭伊汝駕駛原告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31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2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於逾
期30日內即112年9月18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速執行在深夜20時31分,現場是大樹茂密、筆直偏僻
的路段,屬台糖公司造林地。當日該路段為偏僻無人居住區
域,限速50公里不僅浪費時間效率,更長時間排出汽車廢氣
對環境不友善。現場路燈及車大燈之亮度無法知悉前有測速
照相標誌及員警,亦無法判別有架設反光警示牌具及警車。
該路段沒有慢車道,警方將移動式測速儀器放置在有樹木的
人行道上,讓駕駛人落入隱藏式執法的陷阱內。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的智慧交安-科技執法措施中附
件1-交通達規取締及舉發作業流程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原告在現場未見穿著制服的員警與警車,對於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機關主管核定等紀
錄,被告並未提出。
三、在文華路2段及德糖路交岔路口未有「限5」之告示,由於原
告專注前方路况和沒有搭配「限5」的提示,無法清楚得知
該路段限速是多少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
本案警52標誌位於仁德區文華路2段北向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1電桿處,其
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警52標誌約118.2公尺處,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
於該測速取締儀器北向約45.4公尺處,即「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163.6公尺,顯已
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原告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曁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才遵守交通
規則。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
記違規點數3點。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3,200元。
㈢第43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不合法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8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除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SUNHOUSE、主機型號SHCAN-1、主
機器號22M0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
;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位置前方163.6公
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
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
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
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
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
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5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19
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9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
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
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
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雖逾期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前
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
附件基準表,並斟酌第43條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等情,綜合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
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件警員係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超
速行駛之證據資料,而為舉發,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要件,即得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確於使用上開雷達測
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已明確
設置有「警52」之標誌,而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
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是現場縱無穿著制服警員或警車在場執行勤務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此外,被告確有依規定於
每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勤務人員、時段及勤務項目,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在取締執法路段測速,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
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現場無警員、警車、未有明確作業
程序,有隱藏式執法、任意採證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另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
而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
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
述。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
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
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
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
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則系爭路段
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
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
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
主張因專注前方路況,且交叉路口並無「限5」標誌,主觀
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B
及原處分A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A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5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