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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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傅琪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市○○區○○○路(空勤總隊前) 北向南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填掣第BKD2311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填掣第BKD233682、BKD233683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 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 原審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 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填掣112年10月13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依所附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及背景建築物,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違規地點「南向北」一側,不可能拍攝到實際行駛於「北向南」之上訴人,顯見該次舉發認定事實有誤,不因日後於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北向南」而合法。原審不察,未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致誤認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4-交上-3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 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0

TPHV-113-選-4-20250320-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宜蘭中山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0

TPTA-113-交-1251-20250320-4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嚴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有下述二 點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⒈上訴人頭暈跌倒後,上訴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靠近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高惠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50公分處,上訴人認為並未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後來至現場之上訴人配偶劉榮靈並未目擊事 發經過,但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有輕微刮傷,為敦親 睦鄰,因此至龍華派出所承擔刮傷損害,上訴人配偶至龍華 派出所備案自白時,員警登記簿所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 自白,則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除上訴人配偶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可確信為上訴人所造成之證據,然原審得心證之理由 完全未記明於判決,且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竟以龍華派出 所員警登記簿内容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形。⒉凱銳汽車原維修估價單上列有雷達感應 器之維修費,後雖為被上訴人所剔除,但由此可知凱銳汽車 之維修估價單除有任意報修之外,更有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 之情形,但原審卻認「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本 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缮,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等語, 故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實。 (二)若仍認定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 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 為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只有前 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而已,凱銳汽車應以板金即可回復原 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乃其保險客戶(即車主)及 凱銳汽車高雄博愛服務廠所提供,其等皆為系爭事故之利益 關係人即利益共同體,凱銳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 車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實務上,維修 廠與車主勾串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屢見不鮮,凱銳汽車非無 此意圖之可能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經查: (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 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有不合。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 認原審僅以上訴人配偶至龍華派出所備案,以員警登記簿之 内容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及凱銳汽車之維修估價單 有任意報修、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之情形等語,然關於系爭 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此本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為原審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僅需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處以板金方式回復 原狀即可,則凱銳汽車應以板金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但凱銳 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車損,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考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 質,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9

KSDV-113-小上-9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12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上訴人 洪培威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上訴人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流產、子 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 洪培威主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上訴人楊云瑀主張受有流 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均非屬被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具 狀表示洪培威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楊云瑀因流產、子宮下 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8,396,7 15元(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攔所示 ,26,578,911元+1,817,804元=28,396,715元,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另加計洪培威、楊云瑀各主張因無法上班扶養 小孩,且擔心手術導致癱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小孩扶養費 285萬元、9萬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1,736,715元(29,828,911元+1,907,804元=31,736, 715元),一審裁判費為291,312元,扣除40萬元金額(31,7 36,715元-28,396,715元-285萬元-9萬元=40萬元)部分免納 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12元(291,312 元-4,300元=287,012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01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洪培威):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109,453元 1,045元 108,408元 109,453元 2 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 115萬元 0元 115萬元 115萬元 3 交通費用 10,275元 435元 9,840元 10,275元 4 薪資損失 18,091,183元 0元 18,091,183元 18,091,183元 5 看護費 4,218,000元 0元 4,218,000元 4,218,000元 6 扶養費 285萬元 0元 285萬元 0元 7 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 40萬元 121,248元 158,752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萬元 299萬元 300萬元 合計 29,828,911元 132,728元 29,576,183元 26,578,911元 附表二(楊云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340,539元 1,845元 338,694元 340,539元 2 交通費 6,265元 435元 5,830元 6,265元 3 薪資損失 138,000元 11,458元 126,542元 138,000元 4 看護費 333,000元 0元 333,000元 333,000元 5 扶養費 9萬元 0元 9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萬元 99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907,804元 23,738元 1,884,066元 1,817,804元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上 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 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 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 至227頁)。是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 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 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 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 期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3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 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 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9

TCDV-111-簡上-331-20250319-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佑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 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 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 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69至173頁),即與上訴人 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2月25日屆 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 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 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家上-208-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上在 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惟上 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 )提起上訴,其間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 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 公司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及於上訴人,非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 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14年度罰 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 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以被告即受 刑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 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 、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案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牽涉案件 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春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9

TPDM-114-聲-6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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