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佐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 人林易玫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 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 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陳佐賀」,狀末具狀人欄 以打字方式記載原審辯護人「林易玫律師」及蓋章,並無被 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7頁),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無從明瞭,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410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張宗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第一審法院未予受理其 聲請保全證據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下稱原裁定)。  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又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不得再行抗告。  ㈢原裁定依法既已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核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1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21-3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螢(下稱聲請人)不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在科技公司恪守盡職,檢察官未以戒癮 治療為優先考量,亦未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前因投 資加密貨幣、損失慘重,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已憑 自身意志力決定不再施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服 用藥物輕生,經送醫急救,後續健康狀況不佳,請予聲請人 緩刑或戒癮治療機會及協助聲請人出所後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 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請人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居所地等情,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5至66頁)。又裁判以宣 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 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本院113年 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公告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 審理暨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7月1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出(嗣該書狀轉送本院),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 及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 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聲重-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妍嬅即李翠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妍嬅即李翠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43,63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 收入,生活費皆由其配偶資助,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自 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 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 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及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應列計入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79 6,184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更-39-20241021-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裕中 被 上訴 人 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 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集團利用蝦皮帳號佯裝蝦皮賣家, 提供虛擬帳號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蝦皮系統辦理 不繼續販售貨物之通知,隨後取走詐騙款項,或利用蝦皮帳 號於蝦皮平台購物取得虛擬帳號,待被害人匯款至該虛擬帳 號後,再辦理退貨將詐騙款項退至集團成員之實體帳戶,係 新興之詐騙手法,已逾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故上訴 人販售驗證碼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流程間欠缺相當性,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決)亦認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知 悉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被害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未仔細審酌相 當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即判決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 訴理由除據陳明原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有違外,核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斟酌本院刑事判決及卷證 資料,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有從事簡訊代收之商業行為,認上 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等 情,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核與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形式上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另案判決為 無罪確定在案,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 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 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 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小上-2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 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8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1

PTDV-113-補-43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楊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萬7,252元(計算式:153063+1810 63+151063+64500+133063=6872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1

PTDV-113-補-605-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麗貞 上列聲請人與張登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張登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8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查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無從釋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01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 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 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 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 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3-補-238-20241018-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許晋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07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