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妍嬅即李翠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妍嬅即李翠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43,63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
收入,生活費皆由其配偶資助,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自
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
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
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及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應列計入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79
6,184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3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