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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之父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兩願離婚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 後於108年11月5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於柳營租屋, 後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搬離,未成年子女乙○○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人同住迄今,相對人於110年共探視未成年子女 乙○○10次,111年探視2次及112年探視1次,,自113年後未 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乙○○,皆由聲請人全權扶養照顧,又雙 方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須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000元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然自110年12月11日起,相 對人竟以經濟困難為由每月只給予5,000元,且於112年12月 11日最後一次給予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 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雙方兩 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之未成年人乙○○目前之年齡對 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 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當有認同歸屬感,而聲請 人現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乙 ○○,若使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人 乙○○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聲請人主張雙方離婚後應將未成 年子女乙○○姓氏改姓為母姓,自屬有據。 三、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人乙○○姓氏從母 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 年子女乙○○姓氏從母姓「胡」,合於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親聲-34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因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從小皆由其 父親照顧,今因未成年子女甲○○父親已經過世,聲請人想接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且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父及哥哥可共同照顧並有穩定住所,而相對人因另有家 庭且無穩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不利之情事,爰請 鈞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 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己○○離婚後,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而因未 成年人甲○○父親己○○另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具體建議欄明確記載「相 對人自陳無接回照顧未成年人之打算且無受訪意願」等情 ,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741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業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母,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時,關係人乙○ 及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未成年人甲○○由關 係人乙○及聲請人繼任為監護人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應定期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狀況進行訪視,並依其情形採取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若 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不符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 年人甲○○向法院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親聲-367-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因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症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監宣-848-202412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 ○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家 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難謂其有自為民 事訴訟行為或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故其並無監護人擔任其 法定代理人,實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乙節,有相對人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相對人之次子乙○○於交 付遺贈物等事件調解時亦表明相對人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 為能力等語(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8號卷第105頁 ),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 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 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交付遺贈物等 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 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黃冠霖律師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黃冠 霖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黃冠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聲-161-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 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 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 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育有子女丙○○ 、丁○○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丁 ○○則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時主張由聲請人及丁○○為共同 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又於11 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丙○○、丁○○為共同監護人 ,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逾10年,兩人過去相互 扶持照顧,並協力經營殯葬事業,在生活及工作上皆密不可 分。民國109年相對人突然中風倒下,聲請人扛起照顧之責 ,並獨力經營原來的殯葬生意,以工作所得挹注相對人的照 護所需。在相對人存款有限之下,聲請人願意僱請台籍看護 、語言治療師及私人復健師等,乃至長期依照醫師處方箋指 定的品牌及數量,提供相對人營養補充品,這些開銷所費不 貲,顯示聲請人在資源捉襟見肘下,仍能考量相對人的利益 。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生活而改裝住 家環境,亦見其熟知相對人的生活作息及習性、回診及復健 時間,雖然有外籍看護提供照顧勞務,聲請人亦能詳細陳述 照顧上的細節,反映其對照顧事務的參與及關注。相對人長 年臥床或坐輪椅,仍維持氣色紅潤、皮膚光滑,雖無法言語 但眼睛有神,個人外觀及住處環境皆屬整潔,顯示受到良好 的照顧。相對人的妹妹亦肯定稱『外籍看護把相對人照顧得 很好』,其雖非肯定聲請人,但也認定相對人受到妥善的照 顧。至關係人等指聲請人停止語言治療及不再支付私人復健 師的費用,聲請人解釋係無力再支付而不得不調整養護方式 ,經查相對人的存款確早已不足以支應開銷,是此尚難謂聲 請人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的長女及 長子,自幼的成長歷程與相對人少有接觸,兩人童年時對相 對人的印象為在獄所探視,長子自述在其20多歲前與相對人 見面不到10次,嗣102年又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婚而關係決 裂;長女自述及長後與相對人的互動僅止於社交禮儀;在相 對人中風後,長子自述一年探視2、3次,長女則已1年多未 探視。長子與長女探視之少並非受到外力的限制,反映的是 彼等對於相對人的情感。彼等過去幾乎不曾提供經濟或人力 的支援,對於相對人的生活情況、照顧情形及醫療復健等, 亦所知有限。三、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的存款不足以支應照護 開銷,爰聲請本件家事事件,嗣擬再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名下的一棟房屋,以籌措照護資金。經調查相對人的財產 情形並檢視該期間的醫療、看護及復健等主要的照護花費, 尚有開銷尚未計入,相對人的資金即已達百萬元以上的赤字 ,是聲請人所稱並非無據。至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的照護 安排及財產管理等規劃,亦能符合相對人的需要並具可行性 。綜上,依照民法第1111-1條依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為綜合審 酌,並注意相對人的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及子女的情 感狀況等,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四、至於關 係人即長子及長女主張應由彼等中一人為共同監護人,在相 對人照護支出已出現赤字的情況下,彼等主張不動用相對人 的房子,則勢必須負擔扶養義務,然彼等對於分擔扶養義務 提出諸多不合理的條件,諸如要求聲請人該期間既係以相對 人的公司接案,工作所得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照護的逐 項支出須有單據為憑證;又主張聲請人應負擔一半的扶養義 務,另一半再由彼等兩人分擔等。彼等對相對人的情感淡漠 ,4年多來幾無參與相對人的照護事務,甚至連探視次數都 屈指可數,此際主張為共同監護人,僅係為維護自身的利益 ,甚而因相對人的房子長年為長子所借住而有利益衝突。可 以想見若由彼等或立場一致的相對人妹妹出任共同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論未來為何人擔任監護人,都將 在照護及資金上遭遇阻力,然相對人的照護資金需求有其迫 切性,是彼等並非適任的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五、至關係人不放心由聲請人單獨管理及運用相對人的 房屋價金一事,則可由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後 續的信託監察人,由監護人將房屋價金清償之前的債務後, 所餘款項辦理信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 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乙○○多年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對於乙○○之照護甚為用心,並負責處理乙○○之事務 ,對於乙○○並無不利情事,而丙○○、丁○○則與乙○○少有來往 互動,彼此親情疏離,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監宣-652-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乙○○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導致生活入不敷出,必須處分乙○○之不動產,以解決 問題,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 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2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丙○○並未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與丙○○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 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 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監宣-824-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 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 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監宣-830-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 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 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 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 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 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 )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 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 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 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 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 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 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 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 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 ,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 。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 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 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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