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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被告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26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法院判決「量刑」、「宣告 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被告於審判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被告減刑。㈡ 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之規定 ,減輕其刑: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父母於被告高中一年級 時離異,父親未盡扶養責任,家中五位子女均由母親獨力養 育,尚有被告阿公需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排行老二 ,弟妹年紀尚小,因此,被告高職肄業即開始工作養家,但 僅能從事工地學徒或粗工等勞力及服從指示之工作,按日領 取現金報酬,所領薪資又須供給家用。被告並「無」其他產 業之工作知識、技能及社會經驗。⒉被告於111年5月間失業 ,生活吃緊,於路上巧遇國(高)中同學「徐聖棋」,閒聊 間被告詢問徐聖棋有無工作或借款之管道。幾日後,徐聖棋 稱其朋友「高泰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外務」之職 缺,薪資每月5萬元,翌月5日發薪。工作內容係請被告收取 汽車買家(即金主)所匯入銀行帳戶的車款,再將車款領出 後交給公司業務,業務會把錢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因公司地 點在台南,被告須前往台南工作,居住和交通則由「高泰翔 」安排。⒊因被告過往金錢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也未以銀行 帳戶收取過工作報酬,被告更不了解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取客 戶款項之正常流程。本案作為被告收款的合作金庫銀行之金 融帳戶,亦為被告高中時期為了領取原住民補助津貼所申辦 ,非為收取款項所特別申辦之帳戶。⒋111年8月23日被告經 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質問高泰翔:「為什 麼銀行說我的帳號出現問題。他說匯款人有問題,有人報案 我的帳戶被封控。你叫我來做這個結果現在帳戶出問題。…… 我做到我自己帳號都出問題了,你還要我自己找人來做,你 是要我害人嗎?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刑責問題我要怎麼跟我家 人交代。」高泰翔佯稱:「什麼意思?匯款人哪有問題。那 也都是我們的金主啊。……為什麼別人做都沒有問題。你做就 有問題。……而且人家做都沒出事就你有出事而已。」等語, 之後高泰翔即不回應被告(參112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內, 被證1),被告始確知遭高泰翔利用。⒌被告因個性單純,容 易相信他人,未有防備,亦未加查證「徐聖棋」、「高泰翔 」所言是否真正,即聽從高泰翔指示借出帳戶,並領取款項 予高泰翔指定之人,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確有失當,被告 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手「高泰翔」及介 紹人「徐聖棋」,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坦 承不諱。⒍被告家境困頓,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然被告已付出極高的代價;查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17頁以下,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不法 款項之金額高達14,269,500元,被告均轉交予高泰翔指定之 人,原本約定之工作報酬5萬元,被告尚未領取,高泰翔即 已拿著不法現款不知去向。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進行和 解協商時,始知被害人並未受檢警機關通知有對「高泰翔」 等詐騙集團進行偵查、起訴等程序,顯然真正獲取犯罪所得 之人逍遙法外,徒留巨額債務須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面對 眾多被害人追討,註定被告須以一生來償還眾多被害人之損 失。⒎再者,被告尚須面臨牢獄之刑,被告家中經濟將再次 陷入困頓,以致被告迄今不敢讓家人知道,無顏面對家人。 ⒏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五名兄弟姐妹 ,被告自小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也無專業技能,在未 成年階段即出社會工作,幫忙養家活口,但都只能從事努力 性質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須分擔支付母親的房 租及阿公的扶養費,其生長環境確實較一般人艱苦。而被告 容易相信同學、朋友的個性,以為領取之款項為「買賣中古 車之價金」而未加查證,係因被告之教育、知識與經驗貧乏 所致;且從被告對於自身失業、經濟困難未思考尋求家庭或 社會補助等援助,亦可徴被告身邊「無」可信賴或提供幫助 之人(本件被告會尋法扶基金會之協助,亦係經偵查中檢察 官善意提醒)。因此,被告會遭人利用而淪為車手,實有其 家庭、環境及社會之特殊成因,被告現在不僅身陷囹圄,亦 須以一輩子來償還本案巨額債務,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求鈞 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 新: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也未再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任何聯繫,被吿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應無再犯之虞 ,實無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為當。⒉且 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3日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宥恕之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依據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履行第 一期之賠償,給付被害人7,000元。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 無法工作還債,導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契約清償債務 ,此應為被害人所不樂見之情況,可謂雙輸之結果。⒊且被 告尚須分擔母親的房租及支付阿公的扶養費,若被告受刑之 執行,亦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⒋原審法院以被告「 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被 告在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間聽從「高泰翔」指示,基於同 一犯意,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僅 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速度」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緩慢,或不及併案審理所致,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 緩刑之判決理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⒌末查,與被告相類 詐欺犯罪之實務判決,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判決中,他案件之被告於「一審中」均否認犯行,遭判有罪 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審法院 亦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於「一審中」已認罪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未狡辯否認、浪費訴訟資源, 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置是否有其不 公。⒍綜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被告適合賦歸家庭與社會 ,以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 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 。㈣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容有錯誤。查被告與「高 泰翔」約定之報酬約定為「翌月領取薪資5萬元」,但「高 泰翔」未給付被告薪資,即遭查獲。原審判決中所提之2,00 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 所得中抽取2,000元(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5頁第 1行)。該2,000元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高 泰翔給付被告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該2,000元為報酬,應 有違誤。再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據調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第一期賠償7,000元。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徴,恐有過苛,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 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審 判決所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求 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0 日、11日」,原審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8月10 日、11日」提領款項),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原審詳為說明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罪,依其所述本案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 第35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規定未合。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 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 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 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 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 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 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 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 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 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 ,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 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況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有涉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犯 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 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其上訴狀 記載被告自承其自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 計(提領)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之鉅額(未經 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肇致 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縱被告以其家境困境亦無法正當化其 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 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 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 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惟除已依 約於113年5月給付第一期7,000元外,其餘屆期金額均未依 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無宥恕及不同意緩 刑之意(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 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54號),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請求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併與說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 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 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蔡 秉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 方潘曌雲合庫帳戶,被告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 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 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 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按刑法沒收規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 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包括因為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中後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包含財產 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 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所取得之2,000元應屬「產自犯罪之 利得」而非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抽取之金額係其與 「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無訛,姑不論是否是直接取自領取之 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均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經原 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 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部分 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重 為審酌沒收必要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2024-10-30

TNHM-113-原金上訴-1078-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4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鄧元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共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暨理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 正為「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應更正為「依恮成通訊行 簡立珹、陳怡如(下稱簡立珹、陳怡如)之指示」;第十行 「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應更正為「將包括本案門號SIM 卡共5張寄出」;倒數第五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 編號2」,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應更正為19:49;倒數第四行 所載「林瑞真」應刪除。本院理由:⑴虛擬貨幣是有形之財 產,且被害人匯入MaiCoin帳戶者為新台幣,須經詐騙集團 轉購虛擬貨幣後,該帳戶才會有虛擬貨幣存入,故本件正犯 當然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 於警詢已經提出其與簡立珹間之對話截圖可憑,對話內容核 與被告所稱辦門號抵賭債相符,且被告所提截圖中,簡立珹 明確指示被告將SIM卡寄予陳怡如,並告知案發後之應對檢 警方式,且又告知陳怡如門號,被告寄出SIM卡時之信封在 收件人欄亦書寫「恮成通訊行」、地址、陳怡如門號,非僅 如此,依本院所察查之簡立珹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偵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立珹確在上開信封地址經營中 古車買賣,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此,簡立珹、陳怡如 確為被告所供之幕後正犯無疑,本件檢察官遽而對該二人作 出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所不採!⑶被告有將包括本案門號S IM卡共5張寄出,此不但經被告供明,且經被告提出門號申 請書可憑,而依該等申請書明確顯示其係在同時、地辦理, 是被告所供為真。⑷依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細,顯然本件 僅有一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鄭舒文遭詐欺,起訴 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徵諸偵卷第99頁林瑞真所提截圖之統 一超商繳款明細,此筆不但未列在MaiCoin交易明細內,且 時間、門市店號、第二段條碼皆與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 細不符,是不能證明林瑞真為本件被害人。此部分若果成罪 ,則與論罪之被害人鄭舒文被害部分具下開裁判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至本件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詳 如下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元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11420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自提 之預付卡申請書。證據部分刪除:與被害人林瑞真有關之部 分。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 珹、陳怡如,俟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 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之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珹 、陳怡如,使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得用 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泰達幣,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未訊問幫助洗錢之部 分,然被告既承認客觀事實,且不應以檢察官未訊問即剝奪 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應認其已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簡立珹、陳怡如,使 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門 號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前有一次提供帳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經歷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行為造成 被害人鄭舒文遭受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配合檢、警 具體供出詐欺上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 ,對於司法貢獻度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 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 號可抵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 利商店寄出5張SIM卡(見偵卷第10頁、第139頁),是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鄧元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 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 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因而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債之利益。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 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嗣因林瑞真 、鄭舒文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元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虛擬帳戶申辦資料、交易 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MaiCoin註冊教學網頁查詢結果 各1份、被害人林瑞真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超商繳費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被害人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付費而得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 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未扣案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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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偉弘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被 告 李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受損車輛之拖吊費、鑑定費及減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5,600元,嗣依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書 狀,除原請求金額,就受損車輛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 400元,復為計算方便,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 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睿杰受僱於被告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其於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 區○道○號南向324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乙車後車尾突遭甲車車頭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睿杰未保持適 當車距,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車尾,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被告李睿杰所駕 之甲車車門上漆有「有情門」,足見被告永進公司為被告李 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顯為被告李睿杰駕駛上有所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 乙車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2,600元,為鑑 定乙車減損價值而支出鑑定費1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及乙車因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合計3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就乙車價值減損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的鑑定函載明:「…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 之市價約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廂蓋、備 胎室、後圍板、左邊後葉子板、右邊後葉子板切除重新焊接 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臺拾伍萬元正,經拆裝修復後之車 價約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而主張因此減少車價15萬元; 惟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甲 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700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 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15萬元,於法無據 。  ㈡又原告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然該鑑定函非 訴訟上之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 何人所鑑定,及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況且汽車因不同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 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 該乙車有何減損。  ㈢再査,小客車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 ,此部份仍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 此部份亦可由中古車雜誌所得知。原告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 乙車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 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乙車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 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 被告否認乙車有何減損。另乙車雖經法院送台南市直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機關所為鑑定明顯有違誤,鑑定 報告第4頁全部受損加總95%、第5頁加總130%、第6頁加總18 0%,合計全部受損為405%,明顯大於整台車100%,可知鑑定 不足以採信。被告認該鑑定單位顯非專業,故依該鑑定認乙 車減損50%部份,亦不足以採信,被告聲請另送台灣省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至於,原 告請求拖吊費2,600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睿杰受雇於被告永進公司,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 ,並因此支付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乙車 受損,顯與被告李睿杰執行職務時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賠償項目 為①拖吊費2,600元、②鑑定費13,000元、③乙車之價值減損32 4,400元(即起訴狀之1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狀174,4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 對於乙車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至於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經查:  ⒈拖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2,600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經被告抗辯非訴訟上 之鑑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已捨棄鑑定 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13,000元,難認為必要支 出,不予准許。  ⒊乙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5萬 元,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供參。嗣被告抗 辯鑑定係原告自行為之,非訴訟上之鑑定,質疑鑑定內容。 兩造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另囑託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據該公會113年3月25日 發函檢送之鑑價證明書(含汽車鑑定報告書一份)記載「新車 價85.5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 50%,差額:參拾肆萬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參拾肆萬元整 」。原告不爭執上開鑑定內容,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就 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被告則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及答辯二狀,質疑鑑定內容,聲請再為鑑定。然據鑑 定證人蔡明富到庭證稱:伊為高工機械工程科畢業,從78年 開始從事汽車銷售,…,之後轉職中古車買賣,開設富元汽 車商行,…,並加入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問:中古車鑑定 ,是否有證照或考試?)國內沒有汽車鑑定的證照制度或考 試。(問:汽車相關公會有無針對車輛之價值鑑定做任何的 培訓或課程?)目前沒有。(問: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現值 68萬元之依據為何?)該輛汽車是GR運動版的,新車價格是8 5萬5千,車輛行駛五個多月就發生事故,我是依據權威車訊 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該車的出廠年 份是2021年11月份,如果是2021年式的話,車齡五個月,價 值是65萬,2022年式的話,相同車齡價值是70萬,我取中間 值,所以鑑定價值為68萬。(庭呈權威車訊418 期第94頁) 我當庭提出的車訊資料是2022年6月事故時的資料,與被告 提出資料之時間不同。(問:鑑定報告所附的減損標準是何 人所製作?)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一些地方縣市公會是採用 這個版本,是公會總幹事製作的。(問:依該標準,全部折 損比例合計為百分之520,為何如此?)事故的態樣不同,所 以是分成車身結構及車底,如果以加總的方式計算,則不客 觀。通常車子受損,重製價格超過百分70,保險公司就會建 議報廢。我出具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全部加總。例如車輛的後 箱蓋及後尾板部分也有受損,前者是減損百分之5,後者是 百分之10,但是我第5頁出具的鑑定報告是沒有將這兩部分 計入折損程度等語。由鑑定證人證述可知,國內對於二手車 價值鑑定,並無證照制度或培訓課程。但因二手車交易熱絡 ,鑑定報告所附減損標準,為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部分地方 縣市同業公會所採用,證人所學為機械工程,從事汽車相關 行業達30餘年,對於汽車具有相當之知識。出具之鑑定報告 ,關於乙車正常市價,係參考權威車訊同型車、事故當月之 資料。價值減損程度,乃採用通用之版本,並根據乙車受損 部位及情狀酌予調整,復對於被告質疑之處,提出合理之說 明,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質疑鑑定內容之不合理性,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 吊費2,600元及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合計327,000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 告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予本院及被告,為訴訟便利,以本院 收受書狀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另送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預 納鑑定費,但卷內並無鑑定費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513-202410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平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豬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韑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再由葉平舞依「張富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花 圃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張富翔」,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平 舞因而獲得抵償積欠「張富翔」之一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平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76至77、102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222卷第9至12、141頁,少連偵39卷第77至83、59 1至593頁,偵4390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06 頁),並有附表之「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 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 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係與「張富翔」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張富翔」指定地點等情(見偵33222 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39卷第79至81、592頁,偵4390卷第1 3至15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 張富翔」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張富翔」以外之人,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 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進行詐騙,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3、101至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富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羅韑勍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轉帳至受款帳戶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及⑵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所得 財物2,000元(詳後述),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及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 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依「張富翔」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而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8、102、151至154頁 之筆錄、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張富翔」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該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見偵4 390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翔」雖然跟我 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但最後他沒有給付該報酬給 我,不過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就抵我欠他錢中的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為僅取得抵債2,000元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轉帳至受款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張富翔」指定地點而轉至 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羅韑勍 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致電向羅韑勍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云云 ⑴112年3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羅韑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2卷第13至18頁) ⒉羅韑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19至20、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1至33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5至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222卷第43至45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0卷第41至44頁)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⑵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⑶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9,000元 ⑷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6萬元 ⑸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元 ⑹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23

TPDM-113-訴-307-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店員曾德昕發生口角爭執,嗣曾德昕 之友人乙○○見狀後即稱欲報警處理,丙○○對此大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乙○○恫稱:「敢不敢出來讓我砍一刀 」、「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語,嗣乙○○當場報警後,丙○○遂 走出店外從車上拿取鋁棒1支,並持該鋁棒朝乙○○之腰部揮 擊,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40頁、第6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9至7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卷 末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嗣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實害結果,其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論恐嚇危安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動輒對他人施以 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 害、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獨自扶養父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 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 ,且為其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 行為之同時,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稱:「死小 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 閒事」這句話,我只有說出類似「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言詞 等語。  ⒈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同 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其指訴情節 ,亦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信屬實,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死小鬼」等言詞,該詞彙 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屬一般民眾生活常見之辱罵用語,是 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衡 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正因故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 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情緒激動始會以前揭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 然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要難驟認係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 受到名譽受損,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 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 憑此率以本罪刑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易-381-2024102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 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鋒,民國113年1月18日變更 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約2年時間 內產生數十次嚴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為由 ,解除上訴人會計職務,降職為行政助理,將月薪減為2萬7 ,600元,由董事長陳維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20日在 公司LINE群組內公告上揭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後於109 年7月13日以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為由,由陳維徵在公司LIN E群組內解僱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履行勞務給付, 並未再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指呆 帳,乃被上訴人對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 司)之債權,而陳維徵持有龐馳公司近3分之2股份並擔任董 事,對此知之甚詳,且上開債權實現即成為公司收入,何來 損失,縱認確有呆帳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對龐馳 公司即有400萬元呆帳,然龐馳公司一再拒不付款致呆帳擴 大至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造成。又訴外人李朋樾原係龐 馳公司董事長,因與陳維徵不合,遂由龐馳公司員工即劉品 彤另行設立采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並獲 李朋樾及時任龐馳公司店長范宸赫支持,而劉品彤設立采鋒 公司時,向上訴人尋求協助採購電腦及會計ERP系統、借用 地址供采鋒公司設立登記及瞭解會計帳務如何計算,上訴人 因而代收電腦及會計ERP系統之採購金額10萬5,212元,及介 紹願意出借地址之房東,代收代付每月租金2,000元共12個 月之房租2萬4,000元,並提供會計帳務計算之教學,由劉品 彤每次支付1萬元共2次合計2萬元表示感謝,亦無收受賂賄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按月依月薪5萬元 給付上訴人,且未核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故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6月至8月20日間薪資,僅給付6月薪資2萬7, 600元,尚積欠10萬5,740元;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 至109年8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萬6,598元;再上訴人有20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 付3萬3,340元;又被上訴人於公司LINE群組公開宣稱上訴人 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止,應依上訴人月薪5萬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各3,036 元,其中108年4月至8月、109年7月至8月並未繳足,應補繳 7,704元(上開請求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5,678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704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 為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代辦等業務之關係企業, 由晁積公司負責進口車代辦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口車買 賣業務工作,並由龐馳公司成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實體 店面為實際車輛銷售業務;而陳維徵同為晁積公司之唯一股 東,晁積公司則係龐馳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與 龐馳公司、晁積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 任財務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為會計主管後,除負責被上訴 人會計業務外,並統籌、協調各關係企業會計業務,故績效 獎金分配增加1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先發現各 關係企業間帳戶不清,其中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近約1,00 0萬元呆帳未取回,遂將上訴人降職為普通會計,責令其應 查核所有帳目;後於109年6月間察覺帳目不清可能是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被上訴人及龐馳公司所致,乃將上訴人轉 調行政助理,同時扣發績效獎金。迄至109年7月間,被上訴 人掌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被上訴人之客戶資 料,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款未如 實入帳而造成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至少1,000餘萬元之呆 帳損失;又收受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之賄款而與其共 謀,侵占龐馳公司資金挪用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 競爭公司即采鋒公司,上訴人收受之賄款包括109年2月22日 10萬元現金、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5,212元、109年3月20 日匯款2萬4,000元、109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09年6月3日 匯款1萬元,共計24萬9,212元。而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及背 信行為,實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合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且違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訂立之Car2tw集 團員工規範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兩造已無互 信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5款及系爭員工手冊第6條第4、5、7點規定,於公司LI NE群組公告解雇上訴人,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須給付上訴人109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僅給 付上訴人109年6月本薪2萬5,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 萬7,600元,係因上訴人上開收受賄賂及背信行為致其無資 格領取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法定申報調整 期限之108年8月底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適 用新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被上訴人係利用Google表單系統讓員工自行上網填寫假單 ,而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在職期間總計請假天數為19天,其 請求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2,880元(即109年7月1日至13日工資1萬1,96 0元及特休未休1天工資92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提繳7,70 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2,79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88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月薪減為2萬7,600元,並於1 09年6月20日之公司LINE群組內,由董事長陳維徵公告改任 上訴人為行政助理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 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 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 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協定,與范宸赫 、李朋樾、劉品彤等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 洩漏公司機密給采鋒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被上訴 人援引為系爭員工手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32頁 ),觀諸系爭員工手冊第三篇第6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放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詳見第七點。… 七、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如果造成 公司實質損失且經過獎懲會議討論通過,公司有權扣發當月 薪資作為賠償並移送檢調機關偵辦:…⒊收取廠商回扣或賄賂 ,謀得不當利益,經査證屬實者。⒋違反競業條款或營業秘 密法,經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 是以,關於在職期間與公司從事競業性行為,屬員工違反忠 誠服勞務義務之具體行為,本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 定,而得為解雇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明文規定於系爭員工手 冊,自屬適情適法。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龐馳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范宸赫、前法定代理人李朋 樾及劉品彤等人共同成立采鋒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范宸赫於 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羅智鎂、劉品彤、李朋樾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北義大利餐廳討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及接下去的 合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是一樣的。當天提到上訴人 負責新公司的財務,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有會計上的專長, 未來可以幫助事業上的夥伴,因為這個行業中,會計是很大 的重點,要從國外採購車輛回來臺灣做販售,會計的帳目、 資金要如何取得並不容易。上訴人拿以前公司的一些帳給我 們看,說公司騙了我們,公司賺了很多錢但是只分給我們一 些,我們當時都很氣憤,全部都想要離職到新公司去賣車。 當下李朋樾還有給上訴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 說如果要開立公司外面一般行情要多少錢,還說這種企業貸 款不容易辦理,通常辦這種貸款都會有一些佣金,因為當時 我與李朋樾沒有錢,所以需要貸款,就有討論說是否應該包 給上訴人,這個金額有跟上訴人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這10 萬元是要給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幫新公司辦企業貸款的佣金 ,新公司的跑件都是上訴人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范宸赫與上訴人、劉品彤、李朋 樾、羅智鎂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中,其 等相約當日在竹北餐廳見面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174頁)。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品彤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上訴人稱:「等你 有空打給我,談新公司開戶、你要去開戶時告訴我,我去打 點一下」。劉品彤表示:「好」。劉品彤並問:「Mandy( 即上訴人)公司小章是方的還是圓的」,上訴人回稱:「看 你喜歡」,劉品彤又詢問:「其他還要刻什麼,我一起刻」 ,上訴人則表示:「你可能要刻多一套便章,便宜的,總共 2套」,劉品彤又問:「一顆便章就好是嗎」等語。翌日上 訴人又向劉品彤表示:「台銀我幫你打點好了,找張國祈襄 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又向劉品彤表示:「銀行 水單要拍給我」、「存摺也要」,劉品彤遂於同年5月8日拍 攝采鋒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本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 7至409頁)。此外,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剛好有認識,我和台銀張襄理講好了,去請他幫忙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於109年3月3日稱:「會計電 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21頁)、109 年3月12日傳送「采鋒設立下來」、「麻煩申請該設立的」 ,並接續傳送采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畫面至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109年4月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采 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截圖後,並稱「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 采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9年4月19日則稱: 「請錦德刻,他們幫我們報關,需要有套采鋒大小章放錦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李朋樾 、范宸赫、劉品彤等人共同籌劃並成立采鋒公司,並由上訴 人負責協助采鋒公司會計事務及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乙事。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范宸赫於109年2月16日在系爭群組 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稱:「(傳送照片2張 )這是會計系統報價,一張是系統價錢,另一張是電腦價錢 ,@范宸赫看一下」;范宸赫:「好的okok,買了,拜託, 明天匯款給你」,上訴人:「我還要談價錢」,范宸赫:「 沒關係,不用談了不要浪費時間盡快作業」;上訴人又於10 9年2月26日向劉品彤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文中 系統$105212你幫我匯台銀戶頭,麻煩了」等語,且采鋒公 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電腦設備及會計系統, 采鋒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乙節,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3 日表示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仍任職在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參與采鋒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務,及兼 職代表采鋒公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並於上訴人住家安裝該等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等情,可見上訴人確係與范宸赫、李 朋樾等人共同設立及經營采鋒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采鋒公 司董監事或受僱人,而與該公司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采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品彤,現為王瑜琇即 李朋樾之母,有采鋒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 437頁),而采鋒公司所營事項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 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 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零件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 互核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相同、類似之業 務,且兩者均為營利公司,則采鋒公司以販賣進出口汽車等 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類似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形 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兩 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一節,堪可認 定。  ⒌而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等人另行成 立采鋒公司,該公司又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且於10 9年3月3日於系爭群組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 裝」、「@Miko(即劉品彤)你把帳收集好我要入帳」、「 約時間拿資料」、「現在開始買車要麻煩大家找天開會」、 「@Miko麻煩有手上帳請給我」、「會計系統星期四安裝」 、「我要入所有的帳」(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甚且 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又於系爭群組傳送采鋒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截圖後傳送「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采鋒」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負責處理采鋒公司之 會計作帳事務,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 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范宸赫於109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陳維徵, 陳維徵遂於109年6月10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當日決議將上 訴人調職為行政助理,並指示由王中玲查證帳冊金流,陳憲 誠負責監督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召 開獎懲會議、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 、同年7月1日獎懲會議事錄、同年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 ),並經證人陳憲誠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份到被上 訴人任職,擔任保養廠廠長,當時老闆陳維徵有委託我稍微 看一下公司那邊的業務,公司有把帳冊整理出來,但因為帳 冊問題是發生在我到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 發生的,且買賣車輛跟保養廠的業務屬性不同,當時公司是 委託我做查帳,所以才會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與范宸赫 開會,之後也有參加7月12日的緊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會議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云云,難認可 採。且證人陳憲誠於109年6月29日另找上訴人與范宸赫開會 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次錄音譯文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7頁),然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仍未見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其與李朋樾等人有參與籌設及成立采鋒公司乙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在辦公室撕毀公 司帳冊單據憑證乙節,業經陳憲誠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時間 點有點不記得,但當時是那段期間陳維徵有委託我看上訴人 那邊的狀況,因為我在保養廠,與上訴人不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請竹北辦公室的另一個主管陳雅聞如果發現一些事情 時跟我做回報。有天接到陳雅聞的通知,說上訴人在辦公室 一直撕東西,因為上訴人是主管坐在最後面,所以陳雅聞就 是聽到撕紙製東西的聲音,但不知道撕的是什麼。當天下班 後我從竹東保養廠過去公司,把當天回收的垃圾袋打包,因 為東西很多很雜,我也看不懂,就把這包回收的垃圾袋送到 我老闆家,由老闆娘回國時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公司財務 甚為熟知,對於其與龐馳公司之李朋樾、范宸赫、劉品彤等 人另行成立采鋒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競爭結果之 損害,自難諉為不知。且倘非范宸赫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忠誠服勞務 之可能,而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上開系爭員工手 冊之規定,且屬重大。而於被上訴人委由陳憲誠監督上訴人 及內部調查查帳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告以上情,反在辦 公室有上開疑似撕毀單據憑證之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 應性,且已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 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 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斯時被上訴人因范宸赫提供證據稱其 與上訴人、李朋樾等人共同籌設采鋒公司,並經陳維徵指示 被上訴人公司之王中玲、陳憲誠進行查證等情。證人陳憲誠 亦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及范宸赫開會確認,已如前述, 證人陳憲誠於原審並證稱:其當時請范宸赫、李朋樾來開會 ,但李朋樾一直不出現,只有范宸赫、上訴人到場,當時沒 有認為是上訴人這邊有問題,當時目的是大家好好對一次帳 ,因為都還沒有對帳,所以不知道誰做的帳是對的,因為很 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雖經范宸赫於會議 中表示「上訴人、羅智鎂、李朋樾找我一起成立采鋒公司銷 售進口車,因為李朋樾是龐馳董事長,所以我無法拒絕他們 ,當初上訴人說只是暫時挪用公司資金去買車,老大在國外 不會發現,上訴人說會找金主進來填補資金缺口,但是沒有 想到他們挪用資金後不但不交還回來,還偷公司客戶,偽造 公司合約跟客戶簽約,還有跟銀行詐貸,事情越鬧越大一定 會出事,我只好向公司自首坦白,希望大家可以原諒我,相 關證據我前幾天交給老大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0日會議仍待後續進行內部調查,嗣於109年7月12日會議 中始認上訴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違反競業 條款等情明確後而為解雇之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第341至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109年7月12日始完成,此時被 上訴人已可評估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終止契約,除斥 期間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終 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⒏基上,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共同參與並協助采鋒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且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且屬有競爭關係,則上訴人係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與范宸赫、李朋樾等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采鋒公司,並協助采鋒 公司之會計事務,而有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湖口德盛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6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 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月份薪資 2萬7,600元,尚欠2萬2,400元,加計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5萬 元、8月1日至8月20日之薪資3萬3,340元,共計應給付10萬5 ,7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僅給付108年6月薪資2萬7,600元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遭調職減薪 ,故僅給付薪資2萬7,6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 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 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 ,始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減薪為2萬7, 600元乙節,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於公司LINE群組內,由陳 維徵發布之職務調整人事命令及懲處公告:「…會計主管下 去查帳才發現Mandy(即上訴人)持績兩年未支付款項給廠 商,應收應付款項一陣混亂,Mandy犯有嚴重疏失因此記大 過兩次並在6/12日解除會計職務,不准接觸公司會計相關工 作,會計工作交由Molly負責。Mandy改任行政助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自10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即本薪2 萬5,200元、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及伙食費2,400元,經扣除 勞健保各882元、1,128元後,實領47,990元(計算式:2萬5 ,200元+2萬2,400元+2,400元-882元-1,128元=4萬7,99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以,上開每月固定發放之2萬2,400元雖以績 效獎金為名,然屬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 質,非以員工以何種績效的達成所獲得之獎金,其本質應係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⒊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 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 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 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是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 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 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 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且禁止溯及既往。  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7月1日獎懲會議中始決議不發給 上訴人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10 9年7月1日獎懲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且上訴人薪資中名為「績效獎金」之薪資仍為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此標準給 付全額工資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任意溯及片面扣發6 月份薪資。況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份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 ,600元,溢扣乙事,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 939338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經被上 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行政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同此見解。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仍應依每月薪資5萬元發 給薪資,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情,則上訴人109年7月份因降職而減發薪資, 即屬有據,於7月份月薪應為2萬7,600元(即本薪2萬5,200 元+伙食費2,400元=2萬7,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1 萬0,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31日×12日=1萬0,6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2萬7,600元外,尚 積欠2萬2,400元,另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2日薪資1萬0,68 4元,共計尚欠薪資3萬3,084元(計算式:2萬2,400元+1萬0 ,684元=3萬3,084元),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萬3,084部 分,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6, 598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6日任職,至109年7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於法雖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迄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已休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5頁),則上訴人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於109年 7月離職前1月之109年6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平日工 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天=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1,667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 ,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 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兩年時間內產生數十次嚴 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更懷疑上訴人收受 廠商賄款及背信導致呆帳,惟此番懷疑空口無憑,自始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令上訴人難以忍受者,乃被上訴人竟於 公司群組內公開宣稱上訴人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 人名譽甚深,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確有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等人共同設立采鋒公 司之情事,違反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自108年4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提繳3,036元,故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短少3,150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5個月=3,150元】;109年7 月短少1,518元【計算式:3,036元-1,518元=1,518元】,及 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7,704 元【計算式:3,150元+1,518元+3,036元=7,70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繳足107 年5月份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依法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之情。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薪級4萬0,10 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2,406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 均以薪級5萬0,60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3,036元,109年7 月僅提繳1,51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 退二字第1131322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月薪為5萬元,故被上訴人每 月應以薪級5萬0,600元,提繳6%為3,036元,則108年4月至1 08年8月確有短少3,150元【計算式:(3,036元-2,406元)×5 個月=3,1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僅提繳1,518元,尚短少1,51 8元及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且109年7月份薪資為2萬7,600元,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109年7月份被上訴人雖應提繳641元【 計算式:1,656元÷31天×12天=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上訴人已提繳1,5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934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自已無需補提,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核發特 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短付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 計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0日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3萬3,084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7元,合計3萬4,751元, 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880 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71元( 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本息及上開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 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主張之計算式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9年6月至8月20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之短付薪資 10萬5,74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7,600元)+5萬元+(1,667元×20天)=10萬5,740元】 1萬1,960元 9萬3,780元 (計算式:10萬5,740元-1萬1,960元=9萬3,780元) 3萬3,084元 2 資遣費 5萬6,598元 0元 5萬6,598元 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340元 【計算式:1,667元(即5萬元÷30天)×20天=3萬3,340】 920元 3萬2,420元 (計算式:3萬3,340元-920元=3萬2,420元) 1,667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30萬元 0元 1至4合計 共49萬5,678元 共1萬2,880元 共48萬2,798元 共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萬1,871元(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 5 提繳不足退休金 7,704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 ×5+(3,036元-1,518元)+3,036元=7,704元】。 0元    7,704元 3,150元

2024-10-22

TPHV-111-勞上易-190-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賢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28603、32429 、37352、399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2、 35184、38880、5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41、43336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2 6974、4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依綽號「富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某時,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電子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陽明汽車修配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偉 哥」之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透過網路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壬○○、午○○ 、申○○、巳○○、未○○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己○○告訴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酉○○、辰○○ 、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癸○○告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寅○○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移送,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卯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戌○○告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庚○○(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 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75 、3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及密 碼交付予綽號「偉哥」之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轉帳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想要辦貸款開店,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TELEGRAM暱稱「富貴」的人就來找我,因為我工作是領現金 ,沒有薪轉證明,「富貴」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用公司 的錢存到我帳戶後再領出去,目的是在增加我帳戶的金流, 他說怕我會擅自把這些錢領出去,所以才要我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我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掛失, 才發現帳戶被警示,當初說要當面簽約,但因為「富貴」說 他沒有辦法見面,所以我才在111年2月21日把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欲籌 資開店,不諳貸款程序,恐信用不足無法順利貸款,遂於網 上搜尋代辦公司,始認識「富貴」,遭其誆騙而交付本案帳 戶,被告實係「富貴」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對於 出借帳戶係認定供代辦貸款所用,欠缺詐欺或幫助他人為詐 欺行為之知與欲,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申請開立,被告同時辦理網 路銀行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修配廠」,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偉哥」之戊○○,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並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騙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並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150039781號函、11 1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100351351號函,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 1年5月12日大里營字第11100015321號函、111年6月7日大里 營字第11100018081號函、111年8月11日大里營字第1110002 7191號函、113年8月8日大里營字第11300027461號函、113 年8月27日大里營字第1130002997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 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㈢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 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有3 至4年,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19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覺得怪怪的,我交付後覺 得怪怪的才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8880號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當有所預見。  ㈣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 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 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 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陳:我之前有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9頁),是被告有因貸款業務與銀行接洽往來之經驗,對 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有問過國泰、台新、中信,銀行都說我信用 評分不足,無法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往來證明等 語(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 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況一般 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 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 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 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2月17日開戶時,雖於同日 15時27分許存入1千元,然於同日15時39分許即將該1千元提 領,其於111年3月4日15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其帳戶 內餘額僅有2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字 第32429號卷第20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 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  ㈤又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辦貸款流程,「富貴」係要求被 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銀帳密,表示會幫忙美化帳戶,做薪資往來證明等情。然 「富貴」僅稱自己係業務,究屬於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擔 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 司地址,或是「富貴」除了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等,被 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字第26259卷第88至89頁、偵字第38880 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18至119、270、357至358頁), 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再者,正當經營 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就貸款流程所牽涉客戶信用及隱私之 證件等資料,為求慎重,必指派專責人員向客戶當面收取,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你在交付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密給偉哥時有無跟他確認他的身份,他有無給你他的 名片等資料?)都沒有。(如何確定你的帳戶是交給那個公司 交給誰?)偉哥是原本要交付對象的朋友,所以我沒有多做 確認」等語(見偵字第38880號卷第48頁),此情亦顯與正常 代辦貸款之過程相異。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 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銀帳密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富 貴」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 法防止本案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 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富貴」所稱美化帳戶 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戊○○,欲證明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之戊○○所利用,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公司有在做中古車買賣, 被告來找我並拿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問被告是汽車貸款嗎 ?他說對,他要汽車貸款,但不是我幫他辦理,資料是要交 給我不認識的人,要我先幫他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 202頁)。證人戊○○雖承認有自被告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但 依現存證據仍難認定證人戊○○即係本案詐欺成員之一,其所 為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戊○○固另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觀諸證 人戊○○該次犯行,係發生於111年8月至12月,距離本案發生 時點相隔已有5個月之久,且證人戊○○係與案外人范振聰、 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 譯名:范庭甲)及暱稱「一路順」之人共犯,亦與本案綽號 「富貴」之人無重疊之處,自難以證人戊○○另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而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之戊○○所利用。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 多數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 從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 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 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 有未合;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復分別與告訴人 卯○○以25萬6千元、與告訴人未○○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於113年9月9日分別給付頭期款8千元、5千元,有和解書、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轉帳收執聯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73至375頁),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 送併辦之事實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 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 洗錢、被害人數計18人、被害人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申 ○○以32萬元、與被害人辛○○以1萬5千元、與   告訴人丑○○以5萬元、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與告訴人巳○ ○以3萬元、與告訴人酉○○以5萬元、與告訴人寅○○以9萬元( 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辰○○以2萬元、與被害人子○○以7萬 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8、633、234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寅○○聲請狀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5、277至278頁、第183至187頁、 第211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卯○○、未○○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415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原審雖未及審酌本案尚有如附表編 號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卯○○、未○○ 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必須倚賴工作收入以維持清償 告訴人之和解分期金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231至233頁、第3 6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 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僅與其中部分告 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轉出,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 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謝志 遠、黃政揚、楊植鈞、陳君瑜、黃嘉生、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 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彰化縣○○市)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6259卷第23-28頁) 2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許 24,000元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8603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28603卷第51頁) ⒊被害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3-55、59-67頁) ⒋被害人辛○○提出之KwShop-線上購物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7頁) 3 壬○○(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9日18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花蓮縣○○市)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27-30頁) ⒉告訴人壬○○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61-86頁)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4 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28日11時許 購物網路投資賺取發貨傭金(新竹縣○○鎮)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 15,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1-34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01頁) 5 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9月25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2429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41-142頁) 6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交友借款詐騙(高雄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7-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3頁) ⒊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2429卷第157頁) ⒋被害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5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 18,000元 7 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111年3月7日晚上9時5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1-174頁) 8 未○○(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許 假借買樂透可賺錢詐騙(新竹市○區) 111年3月8日9時41分許 17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5-48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87-189頁) 111年3月9日9時21分許 113,500元 9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111年3月9日12時38分前 網路投資詐欺(臺南市○區) 111年3月9日12時38分許 253,2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52卷第24-2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52卷第4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7352卷第37-43頁)  10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3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新竹縣○○鄉)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926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簡訊通知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8頁) ⒋告訴人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39926卷第71頁) ⒌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9926卷第71、75-76頁) 11 癸○○(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移送併辦)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基隆市○○區) 111年3月10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92卷第83-84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92卷第134-135頁) ⒊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392卷第137-143頁) 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2 酉○○(111年度偵字第35184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高雄市○○區)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5184卷第85-86頁) ⒉告訴人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5184卷第101頁) 13 寅○○(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新竹縣○○市)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81-491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3-497頁) ⒊告訴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7-505頁) ⒋告訴人寅○○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50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14 乙○○(111年度偵字第51875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1875卷第13-1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5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9-57頁) 15 辰○○(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45,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1741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45-49頁) 16 子○○(112年度偵字第43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0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7日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中市○○區) 111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及調詢之陳述(見112偵43336卷第19-20頁、113偵47580卷第13-16頁) ⒉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3336卷第43-50頁、113偵47580卷第17-55頁) 111年3月10日10時29分許 15,000元 111年3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17 卯○○(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53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3偵11829卷第85頁) 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1829卷第89-95頁) 18 戌○○(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花蓮縣○○市) 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 000年3月9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 20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6974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3偵26974卷第109-111頁) 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1829卷第89-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750-202410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 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 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 ;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 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 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 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 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 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 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 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 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 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 :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 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 (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 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 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 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 :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 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 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 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 (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 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 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 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 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 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 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 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 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 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 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 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 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 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 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 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 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 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 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 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 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 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 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 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 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 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 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 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 ,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 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 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 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 ,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 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 、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 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 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 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 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 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 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 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 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 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 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 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 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 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2024-10-21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緯翔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 路於FACEBOOK不詳社團(起訴書誤載為蝦皮購物商城,應予 更正)向不特定人刊登佯裝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有陳世修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緯翔聯 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王緯翔指定、由不知情 王嘉宏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緯翔於本案帳戶收受 上開款項後,再以操作有誤為由,要求王嘉宏自本案帳戶匯 還18,000元至王緯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0元則用以支付王緯翔購車 之訂金。嗣因陳世修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訂購之iPhone行動電 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修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偵6273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 127至12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5頁、82至83、87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 20頁)、證人王嘉宏、戴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 第3至7、9至13頁,偵12009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王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警卷第25至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37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含存摺封面影本、交易 明細、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43至61頁)、戴宏銘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12009卷第33至47頁)、 戴宏銘架設之中古車買賣網頁資訊(見偵12009卷第29至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01 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09卷第51 至5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7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4006S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 、訂單資料(見偵6273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 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 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20,000元,核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TDM-113-訴緝-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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