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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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鈞 現於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余明滄 相 對 人 余明滄 相 對 人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新北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112年度 取字第36號、112年度存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9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新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1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5,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之財產於新臺幣796,52 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如以新臺幣796,526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家和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相對 人田慶雄、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96,5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未果 ,聲請人寄送給田家和之催告函,因無人招領後退回,又田 家和所簽發交付其他債權人之本票,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田慶雄、田淑薰未替田家和清償借款,顯見渠等償債 能力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796,52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可認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就田家和部 分提出催告函及法院裁定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記載田家和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聲請 人未予釋明田慶雄、田淑薰現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 隱匿財產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 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3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 相對人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 ;相對人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 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 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 3月22日再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 年1月30日。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豐福公司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1月1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而 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有信用惡化之情事,又 依聯徵資料,相對人豐福公司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 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而相對人朱信安及 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 達313萬元,如不即時對相對人等之資產實施假扣押,聲請 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103萬0,362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清償借 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 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經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 未果,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最近12個月還款 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 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 ,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全-2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被 告 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於 本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世通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5年8月2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   更借款金額為8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   12年5月15日止、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三   條所示、變更利率為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1%計   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又於109   年4月13日、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24   日、111年4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各寬還本金6個   月,共2年6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另復於111年11月18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3日簽訂申請書,   各寬還本金6個月,共2年至113年11月15日,並各延長借款   期限6個月,共2年至114年5月15日。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7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萬1,724元、自113年7月15   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6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宏世通公司於106年2月8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嗣後撥款7   59萬5,699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   起至126年2月10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   9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9年4月13日、10   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寬還本金   各6個月,共1年6個月。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7月9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571萬1,519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算之   利息、自113年8月11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僅陳   稱:已跟原告分行經理請求和解,對方表示同意,但還沒有   簽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至   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2   份、變更借款契約書8份、申請書5份、請領貸款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切結書、放款帳務交   易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官佩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2,7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6-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慧玲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誠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黃秉繹即黃一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3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9

TCDV-114-司聲-23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 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 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 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 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訴-371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 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 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 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 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 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 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7

TCDV-114-全-21-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2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聲-21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紀瀚 被 告 徐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739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91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51萬8,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記公司)邀同被 告徐紀瀚及徐騰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8日,約定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並約定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 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2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1萬8,739元、2萬3,91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查核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另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 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 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371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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