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人不及抗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王維義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部前上校政戰主任(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義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王維義原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 ○○○○○部(下稱○○部)上校政戰主任;甲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則係○○部○○連上兵。緣○○部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上午l0時,在大禮堂(下稱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 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任務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動場 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 ㈡同日上午9時30分,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 ,擔任攝影紀實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命之證人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請證人B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 預檢。 ㈢甲女接到指令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攜帶相機自禮堂穿 廊往室外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嗣被付懲戒人與證人A 一起從停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 跑去之甲女時,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女跑步不及防備,在禮堂門口處,突然往前伸出右手橫舉攔 阻甲女之去路,致其右手臂至手掌部碰觸甲女胸部(乳房至 頸部間),並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 於甲女之左胸上緣處,持續停留數秒後,始慢慢沿著甲女之 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致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 、憤怒等感受。 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 後立即將手拿開之反應有所不同,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有不舒服 、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之 行為。 ㈤以上事實,有航特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以及監察院於113年7月29日分別詢問甲女、證人A、B之調查筆錄為證。本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ll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 ㈥被付懲戒人於l13年7月30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其無法舉證 或反駁證人、甲女陳述的內容,因其不記得相關許多細節,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哪些其他官兵在場。其絕對沒有刻意要碰 觸甲女。且有無碰觸到甲女,其真的不確定。此外,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有拍證人A模擬當 時狀況的影片,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則有拍攝甲女模擬當時狀 況的影片,但這兩個影片模擬當時的狀況並不相同,被付懲 戒人已向法官指出,但法官不採用等語,不足採信。說明如 下: ⒈甲女及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察院詢問時均陳述甚詳,甲女、證人A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當無杜撰事實、設詞羅織被付懲戒人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動機與必要,是其2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 ⒉再觀諸證人B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 察院詢問時固證稱,其當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 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等語,然亦表示被付懲戒人確 實有伸手攔阻甲女,復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及監察院詢 問時一致證稱,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故曾詢問甲女 ,被付懲戒人是不是有碰到她,當時甲女回答「有」等語, 益證甲女與證人A證述之內容,確非憑空杜撰。 ⒊有關證人A與甲女模擬當時狀況的影片內容並不相同部分,因 留意重點可能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能完 全一致,惟倘若該2影片對於被付懲戒人伸手攔阻甲女時, 右手臂確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並停留數秒鐘後,才沿 著甲女之上胸滑行收回等基本事實相符,則尚難以該2影片 內容未能完全相同,即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據。況本 案事發突然,過程僅不到數秒鐘之時間,證人A及甲女自僅 能憑自己瞬間所見之當時狀況而為模擬,故尚難以證人A及 甲女模擬當時狀況不完全相同,即謂證人A及甲女之陳述不 足採信。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 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立法說明:「懲戒處 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 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 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 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 ,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是以,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門對於公 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航特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 衡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部政戰主任,負責督管心輔、保 防與協力軍(風)紀維護等工作,理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 ,恪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止職場性 騷擾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其下屬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令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 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其人格尊嚴,並嚴重損害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核其行為 不當已損其職位尊嚴,航特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 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監察院網站公告內容記載:「3位審查委員附具決定不成 立理由略以,葉宜津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蘇 麗瓊委員認為就調查事實指出可證的一次性行為已受相當行 政懲處及司法判決;林盛豐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 力,且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則被付懲戒人究竟有 無再受懲戒之必要,於監察院審查時即存有疑義。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理前已分別受有刑事判決命保護管束、 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記過1次之懲罰,今再經懲戒程序之進 行,被付懲戒人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實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 要,請給予被付懲戒人不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已於l12年l1月17 日完成前開法治教育課程,更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甲女表示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刑 事責任,足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被付懲戒 人另依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完成處遇治療,誠無再犯之可能。 是若認應予懲戒,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被 付懲戒人最輕程度之懲戒,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一、違法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自l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部上校 政戰主任(112年4月1日現役年限退伍),其直屬下屬甲女 時任○○部○○連上兵。 ㈡緣○○部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 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 任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 動場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擔任攝影紀實 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 命之證人B,請其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接到指令 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攜帶相機自禮堂穿廊往室外 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被付懲戒人則與證人A一起從停 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跑去之甲 女。詎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跑步不 及防備時,在禮堂門口處,突然伸出右手攔阻甲女之去路, 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於甲女之左胸 上緣處,並持續停留數秒(至少2至3秒)後,再慢慢沿著甲 女之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 ,致甲女感覺不悅,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認定違法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理由欄一㈠之事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 管字第1130013760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至152頁)可稽。 ㈡理由欄一㈡之事實,關於刑案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及被付懲戒人已依確定判決意旨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課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中檢介乎112執護命助55字第1129084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⑴上開事實關於○○部於109年9月29日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甲女於當日接獲指令跑步移動時,在禮堂門口處遇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確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的去路等情節部分,業據甲女、證人A及證人B等3人於航特部調查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去路乙節並不爭執,應可認定;⑵依甲女及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禮堂門口處伸手攔阻甲女時,確實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且在碰觸到甲女身體後,並未立即收手,反而係停留數秒鐘後,才慢慢以貼著甲女之上胸部位滑行之方式將手抽回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其2人之證詞可採。⑶再觀諸證人B於事發當時固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但其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經詢問甲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碰到她,甲女回答「有」等情節,藉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方式及反應;⑷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對於事發時間、經過等節,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⑸針對被付懲戒人有無性騷擾意圖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⑹就甲女與證人A之供述有部分不一致情形,說明如何採證取捨之理由等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另航特部行政調查部分,亦經該部法務人員實施法紀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違法事實,復有該部109年10月29日109年陸航受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 ㈢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 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 、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 定甚明。是監察院係就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行 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其行使彈劾權之法定程序為負責 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法或失職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將彈 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涉有 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案,係經監察委員林文程及浦忠成提案 ,於113年l1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趙永清等 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彈 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監察院同日院台業壹字 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彈劾案文及相關卷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5至72頁)足憑。基上,本件已經13名監察委員其中之 多數決彈劾成立依法移送本院審理,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載之違法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答辯 意旨貳之一執少數監察委員對於彈劾事實之不同意見據以否 認前揭違法行為之辯解,自難採取。 ㈣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 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 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 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 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所 科處之刑罰及為預防再犯,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 程,本院均不受拘束,又同一行為如已受行政罰處罰者,本 院仍得再予懲戒。是被付懲戒人在被移送本院懲戒前,因上 開違法行為,刑事判決雖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航特部審認其違反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3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有該部同日陸航特人 字第1090010118號(令)稿及109人勤令(官)字第0142號令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 責任。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貳之二辯稱其違法行為無再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前述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 ,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又有違修 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國軍幹部本 應以身作則,以合於民眾對於其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切 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然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之前述違 法行為,侵犯甲女人格尊嚴,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將影響民眾對軍官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 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 律及軍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 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部上校政戰主任,為國軍資深政戰主 管,本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為軍士官兵之表率,竟無視於 國軍法紀規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逞一 己私慾對屬下為性騷擾行為,其不當行止,言行不檢之行為 ,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損害軍譽及形象之程度非 輕,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 審中及本件書面答辯始終否認前述違法行為,不知自我反省 之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已經成立和解,賠償甲女15 萬元,有其2人監察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第37至40頁),另被付懲戒人已經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完成處遇治療結案,復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228900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付懲戒人服役期間之表現 ,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管字第11300137 60號函所附兵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2頁),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餘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12

TPPP-113-澄-1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屬警察表明 警察身分後進行拘提,竟自旅館3樓躍下逃離,為免追捕到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6時31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21號)前,見丙○○前背幼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52-TM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跳上該機車後 座,趁丙○○不備之際,手握機車油門,欲控制該機車駛離現 場,然因追捕員警乙○○將林國文拉下車,始未得手,惟林國 文仍自行逃脫離去。 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國文逃逸至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攔 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進入副駕駛座,趁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 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並以雙手抓甲○○右腿,欲阻 止其踩煞車。甲○○因而右手中指受傷、右長褲破損(林國文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員警乃將林國文拉出車外, 拘提歸案,而未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手握機車油門;針對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我跳樓下來、人受傷後,我麻煩員警乙○○幫我報警或叫 救護車,他跟我說好,但是一直敷衍我,我心生恐懼,怕要 對我不利。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仇家,心生恐懼,我只是想要 逃離現場。在跳上A機車後座之前,我有先攔一輛機車,請 對方載我到醫院,但警員把我拉下來。我看到丙○○的機車從 我前面要騎過來,我想說不要攔下他,而是伸手向他說請他 載我去醫院,我就跳上去機車後座;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警察把我拉下A機車後,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一直跟著我 ,我就從案發地走去對面,我看到甲○○開計程車,計程車停 下來之後,我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坐上去之後,甲○○問 我要去哪裡,我說載我去醫院,甲○○問我哪一家,我說任何 一家都可以。之後員警從駕駛座把駕駛門打開,伸手進來抓 我,甲○○可能認為我是壞人,就一起抓我,要把我從駕駛座 拉出去。本案我沒有要搶奪A機車、B車,而且我才是被甲○○ 、乙○○打的一方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乙○○之證述,其稱沒有表明警 察身分,而在場之人丙○○、甲○○也不知當時所見到的乙○○是 警察。又證人丙○○稱當時看到被告表情是驚恐害怕等語,足 以證明當下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的人均不知道被告有被追捕 ,反而認為被告是被仇家追殺。再者,丙○○、甲○○說被告是 自己分別上A機車後座及B車副駕駛座,且甲○○也說被告是挪 動他的腳,被告沒有把腳放到駕駛座內,足以證明被告僅係 想要請兩位證人將他載離現場,並未想要掠奪該交通工具佔 為己有,故應均不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偵卷第57-61頁、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28-2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63-65頁、第111-114、117頁 、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即員警乙○○(偵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214-2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2 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7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 字第573號妨害自由案之112年5月12日拘票翻拍照片(偵卷 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3 -83頁)、【告訴人甲○○】右手中指擦挫傷照片(偵卷第85- 87頁)、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 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 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搶奪A機車之過程: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前面背著8個月大的女 兒,我坐在機車上,我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有人站在路上, 所以我速度就變慢,突然有人跳上我的後座,想要控制我的 車子,接下來穿著便衣的人就把他拉下來,拉下來後,他們 就在追逐。被告有拉到我的機車手把,大概5-8秒等語(偵 卷第59、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 祖厝,我要彎進去時,看到乙○○跟被告在拉扯,被告跑過來 跳上我的機車後座,被告只說那個人抓他,沒有提到受傷要 送醫的部分。被告一直用手控制機車的把手、催油門。被告 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有重疊一點點。被告也有貼著我的背。 之後被告就被乙○○拉下來,然後乙○○嘗試壓制被告,我過去 問乙○○說需要幫你報案嗎?乙○○說需要,我就報警。他們拉 扯之後,被告跑走了,乙○○在被告的後面追他等語(本院卷 第228-232頁)。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當時前胸處背有8個月大的女兒,且在行駛A機車之途中, 被告突然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且將手握住A機車的把手,轉 動把手催油門,欲將A機車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有以不法 之腕力,乘丙○○騎乘A機車路過現場而不及反應,且尚需顧 及胸前年僅8個月女兒之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述搶奪A機車 之行為。       ㈡、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仁愛分局有聲請拘票,我們鎖定被 告在旅館的行蹤,就進行追捕,被告看到另一組同仁在樓上 房間,他就直接跳樓,我剛好人在樓下,就開始追捕他。一 開始我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我想先拖時間等 支援警力到,被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想要搶機車,那 個人嚇到就加速油門、手推被告,被告就從該機車下來了, 我就跟該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但他還是嚇到就離開了。之 後被告就跳上另一輛載小孩的機車(即A機車),我有點忘了 我有無跟丙○○說我是警察,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等語(偵卷第1 31-13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 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 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 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 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 人就馬上騎走。接下來被告才去搶第二輛機車(即A機車), 被告是跳上A機車的後座,請騎車的丙○○把他載走,丙○○覺 得不要,被告直接用手去催A機車的油門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226頁)。  3、勾稽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被告 見A機車經過時,即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以手握機車把手, 發動油門,內容得與丙○○之證詞相互勾稽一致。 ㈢、又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 先以右手握住丙○○之右手,另一手扶在後座坐墊上方,之後 即坐上A機車之後座。復被告將身體緊貼在丙○○後背上,並 伸出右手握住A機車右方手把,此時A機車之位置已與被告欲 跳上後座時之位置更加往前一些,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有轉 動A機車之油門,使其前進等情。從而,綜合證人丙○○、乙○ ○之證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堪見被告當時以 自身力量強行往前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以右手握住手把方 式取得A機車油門之控制權,其目的乃欲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 ,已有對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丙○○管領支配 下之A機車,自屬搶奪之行為(後僅因乙○○在場制止,故未能 將A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B車之過程: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是在駕駛中,被告攔 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就一 直想握我的方向盤,並靠駕駛座很近,他一手握住我的方向 盤,另一手想把我推出去。當時我腳踩著剎車,他單手推不 動我,就雙手推我的腳,想把我推下去,他想把車開走。我 的右手中指有擦挫傷,褲子也被拉破等語(偵卷第64、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對面車道攔 車,然後走到我的車輛處,被告上車之後,叫我盡快將車開 走,被告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乙○○喊說這個人不能載,所以 我就在原地。被告之後往我的駕駛座靠過來,一直要我把車 子開走,但我的車就是不走,被告就雙手來抓我的小腿肚, 他的意思是要把我踩煞車的右腳拉到油門這邊。我有感受到 除了我的腳之後,還有其他腳在駕駛座的油門跟煞車的位置 ,因為被告把我踩煞車的腳拉鬆開時,車子會往前幾公分, 但我不記得被告的腳有無伸入駕駛座。我們在那邊推扯約5 、6分鐘。這過程中,被告的頭靠近我手肘很近,我當時兩 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被告有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 要把我推出去。後來我看到管區警員來了,我喊搶劫,員警 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將被告拉下去。我的褲子右腳小腿肚 的地方有被拉扯破掉,就是車縫線的部分裂開。我的右手中 指的擦傷也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節(本院卷第233-236、23 9-240頁)。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又逃到忠孝路、大 勇街口,他攔住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停路邊,我就敲駕駛座 車窗說我是警察,不能載他走,被告就把腳跨到駕駛座要踩 油門,司機就踩住剎車、我要求熄火、但司機太緊張就一直 沒有熄火,這時臺中的警力到場,就協助逮捕被告了等語( 偵卷第131-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第三部計 程車(即B車)部分,被告從副駕駛跳上去之後,把他的左腳 去踩駕駛的油門,司機就踩住煞車,我要求司機熄火,司機 緊張就沒有熄火。這過程中,計程車有往前動,因為油門是 有被踩著,我聽到有油門的聲音。後來穿制服警察協助把被 告拉下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 ㈢、綜觀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坐上B車之副駕駛座之 後,趁甲○○還未有明顯戒備之際,有為「以雙手抓甲○○之右 腳,想讓其踩B車油門,而非煞車」、「一手握住方向盤, 另一手欲把甲○○推出去」,且過程長達5、6分鐘,時間非短 ,甚至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顯見被 告已達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掠 取在甲○○支配下之B車,屬於搶奪之行為明確(僅因後續員警 當場制止,故被告未能將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         七、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攔第一輛機車時,我就有表明 身分了,那時被告應該就聽到我跟第一輛機車騎士說我是警 察了,而且前一晚我們在南投就在追捕他,先帶回他女友來 說明,被告隔天就跟女友逃到臺中,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察在 追捕他等語(偵卷第132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12年5月12日下午4點多有到 臺中市拘提被告,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在偵辦妨害自由跟詐 欺的部分。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就有在南投找被告,他當時 在仁愛廬山那邊犯案,後來下埔里之後,我們一直尾隨到他 到臺中。我們在112年5月11日晚上有先帶回他的女友,因為 他把他的女友丟在路旁,所以偵查隊就把他女友帶回來。11 2年5月12日當天,我們有一組同仁有到旅館的樓上敲房門, 我是負責外圍。偵查隊說那時是他女友開門的,當時我在一 樓,被告就跳下來,同仁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跳下來,我用 LINE聯繫他們,請他們支援。我一開始是假裝關心被告、尾 隨他。我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要不要叫其 他人協助,他也說不用。被告有要跟我借錢,我不肯借他錢 ,他有跟我說上面有壞人要抓他。之後他覺得我很奇怪一直 在用手機,他覺得我可能是在通知其他同事,他已經發現我 的身分。後來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 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 ,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 。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 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等 語(本院卷第214-217、226頁)。  ㈢、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可見於案發之前一日,警方已將被告 女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帶女友一同由 南投轉往臺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正在追查他。又當 天警方已有一組同仁先至被告所在之飯店敲房門,並由女友 前來應門,而被告旋即跳下樓,堪認被告明確知道警方已查 獲其所在地。又審酌被告跳下樓後,乙○○立即上前,且在被 告面前不斷使用手機,甚至以一般音量告知第一位騎士其身 分為警察,並且出示證件,而被告斯時在旁,距離甚近,理 應聽見該內容,足信被告已可知悉乙○○係警察。是被告為避 免遭警方追捕到案,遂為上述之「趁丙○○不備之際,跳上A 機車,並發動A機車之油門」、「趁甲○○不備之際,坐上B車 副駕駛座,並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 出車外」等節,其目的非僅僅在躲避仇人,而為躲避警察追 捕。如此益證被告乃欲將A機車、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以達躲避警方之抓捕,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一併說 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且對象與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免追捕到案,竟分別為上開搶奪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所為均為未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 4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 女,母親76歲,需要被告扶養。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副駕駛座,趁 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 將甲○○推出車外,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 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誌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上開意旨認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訴-813-20250211-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琨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琨亮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某材料行(地址詳卷)消費購物時,向告訴人 AB000-H1123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表示欲購買 螺絲時,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用力 戳告訴人之胸部,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訴、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通報單、檢核表、對話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指有碰觸到告訴 人胸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做 裝潢的,那天我跟師傅一起去買東西,以為師傅在我後面, 舉手要跟師傅說不然我們換大一點的,手舉起來比的時候, 告訴人突然回頭快步向前,才不小心碰到對方。沒有要對告 訴人性騷擾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自貨架後方走向櫃台之際 ,右手手指有觸碰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18、45至51頁 、原審卷第76至95頁),並有112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通報單、檢核表 、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 至23、53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如何以右手手指觸碰告訴人胸部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在櫃檯詢問螺絲 的位置,他還有帶一個師傅,我本來是在櫃檯裡面,我們再 走去貨架那邊,被告拿一個螺絲給我,我說這個我們沒有在 賣,被告叫我去幫他找找看,我說好,那我去幫你找找看, 然後我就走過去,他就跟在我後面,他就站在藍色貨架右側 的地方,有時候會靠過來一點,靠近柱子那個方向,與我距 離大概一步或在一步近一點點,因為那邊的地也不大,藍色 貨架都是螺絲,轉彎進去是一個L形,下面也都是放螺絲。 只是要看螺絲是大盒、小盒跟一些比較不一樣的螺絲,所以 我有去翻找,我找的時間大概5分鐘以內,我每一個盒子都 打開稍微看一下,確認是不是被告要的東西,找的時候被告 有伸手,可是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不能判斷他是要比一下 貨還是要做什麼,比對之後就跟被告說這個我們真的沒有, 不然我去幫你問問看資深的員工,我當時疾步要離開,是為 了要幫他去問資深的同事,也想要趕快離開那個角落,會直 接從被告的前方穿過去,是因為後面貨架都有人,被告本來 在我右後方,我穿過被告的正前方,被告剛好舉手戳到我胸 部,被告當時有沒有講什麼話我沒有印象,我當下反應就是 嚇到,所以我就閃掉,然後我就想說我要去找老闆跟他告知 客人觸碰到我的身體,被告後來有買鎖木頭的螺絲,也是十 字的螺絲,但是兩條十字的寬細度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76 至95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播放時間1秒 時,被告站在藍色貨架的左側面向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位在 藍色貨架的後方;播放時間2秒時,告訴人自貨架後方走往 櫃台方向,被告向前面對告訴人,伸出右手手指向藍色貨架 的方向;播放時間3秒時,告訴人向前走動的過程中,被告 伸出之食指向前戳,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的腳步快 速,此時告訴人立即以左手摀住胸口,面向櫃台,被告則是 在告訴人的右後方面向藍色貨架,右手仍舉起指著貨架方向 ;播放時間4秒時,被告轉頭朝著告訴人走動的方向,手仍 指著貨架,此於告訴人面向攝影機方向向前走一兩步後隨即 朝向畫面之右方;播放時間5秒時,告訴人再次面向攝影機 的方向朝櫃台走動,此時被告亦轉身朝攝影機方向行走,頭 則是朝向畫面之右側觀看,被告在觸碰到告訴人的胸部時, 手指有一次指向藍色貨架,再一次指向畫面後方之情形;播 放時間6秒時,告訴人在櫃台之前方有畫面之中間右側,朝 畫面之左側行走,被告則是轉身在藍色貨架旁向左看向另一 側之貨架;播放時間7秒時,被告站在原地雙手插腰看向畫 面左側之貨架,告訴人走向畫面之左側即櫃台之左前方時突 然轉頭朝向畫面之右側;播放時間8秒時,被告站在原地雙 手插腰看向畫面左側即櫃台左側之方向,告訴人則是在櫃台 前向畫面右側移動,並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證人A女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觀之,被告當時係為購買特定款式之螺絲始請求告訴人到藍 色貨架後方為其尋找,告訴人至監視錄影器無法拍攝之藍色 貨架後方尋找特定螺絲時,被告並無逼近告訴人或一同進入 監視器死角之行為,仍停留在藍色貨架旁,與告訴人保持1 至2步距離,被告雖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然被告原本係站 於告訴人後側,當告訴人於貨架後方以極快速度從被告正前 方穿越被告與藍色貨架中間的空間往櫃台方向行走,被告與 藍色貨架之間本僅有1至2步之距離,被告忽然將手舉起始觸 碰到告訴人胸部,被告手指短暫碰觸告訴人胸部後,被告仍 站在原地指向藍色貨架及後方,並轉頭左右張望藍色貨架及 後方貨架;此外,被告陳稱其當日係與師傅一同前往材料行 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於被告在前開地點等候告訴 人時,與被告同行之師傅原在被告身後,該師傅於被告仍面 對告訴人時,從被告身後往被告背後左側貨架前行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影像後截錄照片照片5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以為師 傅仍在身後,才舉手要跟師傅討論是否更換螺絲尺寸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是否故意出手碰觸告訴人胸部, 尚有疑慮;況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原欲購買之螺絲與被 告後來購買之螺絲均為十字型螺絲,僅長短寬度不一,故被 告確實有可能原欲購買特定螺絲,然因無特定款式而購買其 他相近規格之螺絲替代,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曾協同師傅在店 內搜尋特定螺絲,自不能排除被告在尋找特定螺絲過程中不 慎觸碰告訴人胸部之情形。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伸手觸及告訴人胸部,極有可能主觀上並 非出於基於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縱使被告客觀上有短暫 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 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此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所約定之移 除貼文及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調解條件;告 訴人亦透過代理人於調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 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稽諸上開說明,本 案主觀上難認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縱告訴人胸部確 遭被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適,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要件,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犯行,惟此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 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手舉方向並無被告聲稱所欲尋找抑或 最終結帳商品,且於被告伸手觸碰到告訴人胸部時,一旁根 本未見其所稱同行師傅在旁與其對話,實難排除被告係假借 尋找螺絲名義,故意趁機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語。然查, 被告於伸手觸碰到告訴人胸部時,被告仍在尋找當日欲購買 之合適螺絲,從而,縱被告手指方向與被告最終購買商品放 置位置有異,亦屬合理;而依前揭四㈡之說明,被告當日確 實係與師傅同行前往該材料行,且於被告等候告訴人尋找商 品時,該師傅原跟隨在被告身後,嗣後始從被告身後往被告 背後左側貨架列前行,被告因原本將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尋 找商品上,致不知與其同行師傅已未在其身後,於欲向該師 傅談話並舉手比劃時,始誤觸恰返身疾速前行之告訴人,亦 屬可能。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易-1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要求店家包廂服務,服務 生代號AV000-H11242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入包廂內調整點唱機時,邵○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自其 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 得逞。A女立即請求同事黃○淇到場協助,並於黃○淇進入包 廂後準備離去,邵○見狀另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擋住包廂 門口,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邵○(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 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記載為A女 ,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 醉了,印象是可能有抱A女,我也沒有站在門口擋住A女不讓 她離開等語,並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並有要求店家包廂服務,告訴 人A女遂進入上開包廂調整點唱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唯歌視聽娛樂事業 結帳單1份(警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 3樓308包廂服務,依對 方需求調低音量及調暗燈光,當時我在點歌機操作,對方忽 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 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 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環抱後我 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 沒有環抱的動作等語(警卷第14、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時稱:性騷擾當下我不在,但當時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 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就馬上過去 ,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A女身邊等語(警卷第17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從背後環抱住一個人,但我不知道 她的身分,我覺得她是員工,臉也有貼住她的肩,對方沒有 阻擋,她可能覺得有在阻擋,但後續她的同事有莫名其妙地 出現,開啟包廂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有在 包廂中抱一個女生,如她覺得我有性騷擾她,我就承認等語 (偵卷第18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已足認A女係於案發 當時進入被告所在包廂,認遭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因而呼 叫證人黃○淇前往包廂解圍等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均自承有於包廂內抱住一個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有把 臉貼近肩膀等語,堪認被告有於WEGO KTV 3樓308包廂內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 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將臉貼近對方肩 膀,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 、伴侶關係,甚至素不相識,卻對於僅係消費者與店員關係 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 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即乘A女操作 點歌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方式,從背後擁抱A女 ,並將臉貼近A女肩膀,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 ,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 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 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告就是整個人擋在包廂出入口, 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說甚麼。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 ○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 ,但有看到被告去擋住包廂的門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包廂内以對 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 就 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被害人身邊,並以身 體擋住被害人離開的方向,亦用身體擋住包廂出入口門口等 語(警卷第17頁)。是前揭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於A女欲離 開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等情,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 ,已足認被告有阻擋A女離開包廂乙情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 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 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 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 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 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A女係因被告對其有突然自背後擁抱等不當之舉止因 而尋求證人黃○淇到場協助,並欲迴避被告故準備離開案發 現場之包廂,此乃A女本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因 欲與A女商談任何事宜而使A女留置於包廂內,更遑論A女係 待證人黃○淇到場後才離開,被告縱有需要店員協助之處, 亦可請求證人黃○淇為之即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令A女留 在包廂內,是被告使A女停留於包廂內之目的實難謂具有正 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欲與A女進行溝通,可出聲詢問A 女留在現場溝通之意願,或事後透過店家以其他方式與A女 進行溝通、聯繫,被告卻選擇以身體擋住A女去處此施以強 制力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包廂,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 則被告於本件所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具有非難性,應論以 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係顧客與店員 關係、無任何情感基礎,竟乘A女專心操作機台之時,自背 後環抱A女、並將臉靠近A女肩膀,使A女受有相當身心壓力 ,又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使A女無法離開 包廂,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件實施性騷擾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關係,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等情,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 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易-51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 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 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 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 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 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 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 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 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 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 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 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 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 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 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 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 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 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 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 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 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 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 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 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 ,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 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 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 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 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 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 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 ,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 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 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 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 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 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 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 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 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 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 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 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 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 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 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 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 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 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 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 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 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 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 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 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 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 ,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 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 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 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 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 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 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 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 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 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 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 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 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 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 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 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 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 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 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 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 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 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 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 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 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 (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 ,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 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 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 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 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 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 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 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 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 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 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 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 ,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 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 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 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 :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 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 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 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 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 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 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 ,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 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 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 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 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 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 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 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 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 ,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 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 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 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 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 (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 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 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 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 ,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 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 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 ,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 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 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2025-02-11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 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 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SCDM-113-易-142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烽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號復華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推拿室, 乘代號AC000-H113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正替其他病患更換水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突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 女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雙 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腰部1下,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碰觸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在滑手機,可能是空間、告訴人工作時我不小心碰到,我是 無心,不是刻意,沒有摟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告 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當時被告坐在推拿室的椅子上 玩手機,我在換水藥,他跟我聊天,他說我最近有點變胖, 就轉過來雙手處碰我的腰1下就抽走,當時我嚇到,有點不 敢動,他做完這個動作就繼續轉身做自己的事,我就趕快拿 東西離開該處」,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騷擾之 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另酌以被告時常前往本案診所,與告訴人聊天,雙方並無嫌 隙,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被告就告訴人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騷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 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 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 騷擾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騷擾行為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 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 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 決意旨)。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 訴人忽然從他服務的地方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摟她的腰,並 一直拉椅子讓他們更靠近等語(偵卷第51頁),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只有跟戴○○講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 ),證人既明確指證告訴人於遭被告騷擾後,告知當日發生 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騷擾乙事,應非虛構之詞 。再者,告訴人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或非真有 其事,豈會胡亂編竄,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綜上,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騷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為之,然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正在 滑手機,且不否認係以「雙手」而碰觸告訴人腰際(偵卷第 28頁),若非被告放下手機、將雙手騰空,如何能以雙手觸 摸告訴人腰際,可證被告係有意碰觸告訴人腰部,其辯稱是 不小心碰到等語,顯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身體腰部,並造 成告訴人不舒服(警卷第11頁),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0

TNDM-113-易-231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代 號AC000-H113225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 獨自行走,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停車向A男佯裝問路,乘A 男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接續觸摸A男下體數次得手 ,嗣經A男制止後,甲○○始騎車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之 車籍資料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7

TNDM-113-易-218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 人代號AV000-H113171號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觸摸臀 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品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9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前,見代號AV000-H113171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預備騎乘 機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 臀部1下,甲女旋即大叫,惟甲○○已逕自離去,嗣甲女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長青店內、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本署勘驗 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7

CTDM-113-簡-3233-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