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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科帆以刑事聲請再 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意 旨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無理由(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 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下,10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書皆 稱「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書上 其實明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原確定判決 第11頁「⒌縱認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永豐餘公司及 何壽山之印文非真正,然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既係何壽山 親自於87年7月30日交付予被告,此由臺灣臺北地院於91年5 月2日調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可知何壽山於87年7月28日 確係在國內並未出境,且至同年8月7日亦均在國內,足認被 告所稱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等件確係何 壽山所交付一節,足以採信。」,是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 意所交給被告。又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 ㈢因何壽山係 陸續向被告借款…況借款核算表上所載之日期亦與何壽山之 入出境資料無任一筆有衝突之情形,亦徵被告有借款予何壽 山無誤。」足資證明被告自81年至87年有每筆借款與何壽山 無訛。綜上,自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足認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所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 山,被告顯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開始 再審。此外,本院對何壽川等多人涉及永豐金違法放貸案, 多人加重特別背信罪判決,雖與本案無關,但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第11頁「 ⑴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高達134億元之公司 ,其有關公司各項票據或印鑑之相關規定,應屬完善,…」 等語,顯然有誤,永豐餘公司確屬不誠信公司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 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 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 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 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 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共 同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 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 (下同)13億7,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而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發現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已指明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何壽山交付扣案本票給被告、何壽山 有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第 13至19頁)無非原確定判決之節本,且經核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完整的判決內容,確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之節錄(原確定判決貳、一 、㈡⒋至⒌及㈢),該等內容既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解, 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上開節錄復非法院審理後依卷 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包含前開 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二以下),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 採納聲請書所引用之被告辯詞,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足認聲請意旨係擅自曲 解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為自身有利之詮釋,並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 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 相異的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3-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庚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丞邦 ,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及111年8月 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 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1年12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 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車主)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 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裁決尚未生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 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乃將之刪除並重新摯開112年2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 、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2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及舉發機關所轄派 出所及分駐所勤務表等件為據,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測速照相儀之拍攝主機為「18A1 27」,檢定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 勤務日程表上所載測速槍代碼及檢定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舉 發機關用以作成本件舉發之測速儀來源為何,即有重大疑慮 ,本件舉發可能係以非勤務日程表上排定之人員及測速槍拍 攝之照片為之,而非合法執行勤務,蓋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職 務報告載稱「本所副所長范佐銧於111年8月8日8時至12時擔 服測速勤務,駕駛923號巡邏車著制服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 線南向66K處架設雷射測速儀器,取締後經本所之交通業務 承辦人員審核後,責付職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等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則記載923號巡邏車係自該日9時 開始值勤,兩者並不相符,且員警呂宗恩於該日休假,故該 職務報告與與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不符,本件測速照片可能 並非111年8月8日合法執行勤務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即有違法。且舉發機關以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之測 速儀執行測速,即有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 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察機關並非毫無可能利用合成違規照片進行舉發,亦可能 隱匿測速儀而為舉發,此均有新聞報導可憑;舉發機關就上 訴人111年8月3日之駕駛行為,俟111年8月24日始製開舉發 通知單,難謂無利用此時間差偽造舉發照片之可能;倘舉發 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上訴人 是否有超訴之事實即非明確,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及8日 行經系爭地點時均未見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測速取締 勤務,顯係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測速儀而為非法取締;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違規屬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 規點數三點」。  2.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申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當 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 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  3.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 23500116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路況 暨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論明:依據系爭地點照片,測速 儀設置於台三線南向66公里處,系爭地點前方約135.9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相關標示均設於明顯處,視線清楚並 無遭路樹等景物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測速儀設於中央分 隔島路標牌後方,並未全遭遮擋,用路人行經該處亦非完全 無法視及,且該路段亦可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舉 發機關員警執行超速取締時確有依法在取得照相設備前100 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相關標誌可清楚辨識, 並無隱匿執法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 勤務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測 速時均依法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身著制服至現場架設雷射測 速儀,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相符;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 22/08/03 10:25:21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 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12㎞/h 車尾 序 號:3159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時間:2022/ 08/0810:56:03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 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20㎞/h 車尾 序號:5 228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桃園卷第141、145頁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據上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裁罰,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以員警呂宗恩之職務報告與111年8月勤務 日程不符;舉發照片所載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編號與舉發機關 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使用者不同,而認本件舉發可能非 111年8月3日及8日所為,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均不足採。論斷如下:   ⑴舉發機關之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係為執行即將到來之勤務 需求所為之預先排定規劃,此由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5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75號函先行檢送111年8月勤務日 程表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備查自明(桃院卷第157至158頁 ),是該勤務日程表既為事先排定,即可能因實際情形而 有所調整;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違法,並非以預先排定之勤 務日程表為斷,而係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以認定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超速,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前 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740 號函,記載「礙於測速儀器裝備短缺,僅能供服勤員警輪 替使用」,可知,縱使舉發機關為統整所轄派出所、駐在 所員警輪值勤務,而預先排訂勤務日程表,實際值勤時仍 可能遇有突發狀況(如人員臨時請假、裝備短缺調用等) 而有可能調整,尚難以實際值勤狀況與勤務日程表排定者 不同,即謂超速取締程序不合法。   ⑵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號碼為18A127,證號為J 0GA1100106A,而該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1年3月11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至112年3月31日止(桃院卷第154頁),則本件舉發機關 確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為超速 取締,且已於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均相符,即無舉發程序違法情事。自難以實際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與勤務日程表預先排定使用者及儀器不同, 逕謂舉發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   ⑶舉發機關員警呂宗恩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載明 ,111年8月8日係由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於8時至12時 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巡邏車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架設雷 射測速儀,取締後責付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桃院卷第133頁),故該日實際擔服測速勤務者為橫山派 出所副所長范佐銧,並非呂宗恩;且依111年8月8日橫山 、沙坑派出所16人勤務表記載,該日上午8時至12時係由 番號20之服勤人員駕駛923號巡邏車執行測速勤務,番號2 0之服勤人員即為副所長范佐銧;上訴人固稱曾有新聞報 導警察機關有可能偽造舉發照片、隱匿執法,但於本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偽造舉發照片情形;且 111年8月3日之違規於同月2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難認有 何違法。  5.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牌之部分,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 ⒉查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 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 表編號一、二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8-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2號,111年度偵 字第9073、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智凱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一 之㈡所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其 中事實一之㈠部分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貳佰元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之不當判決(原判決已說 明前揭款項無庸沒收追徵之理由);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扣案行 動電話2支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下同)50元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受林雅馨委託,代辦網 拍帳號與手機門號,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上開帳號、門號可能 遭他人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伊並無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乃原審未於判 決中說明為何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殊有不當。㈡、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以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 在群組內指示受騙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非 以網拍帳號直接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 物,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係在LINE群組內遭詐欺 ,原審未審酌於此,逕擴大不確定故意預見範疇,尚難謂適 法。㈢、本件卷證資料內並無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因收受50 元報酬,而提供本案丙行動電話門號供林雅馨使用,詎原審 逕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元報酬之事實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 未洽。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予以賠償,故量刑因子應與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 審卻未據此從輕量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又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 助行為者,同屬幫助犯(間接幫助或幫助幫助犯)而成立犯 罪。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林雅馨之供述 ,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指 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林雅馨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 查報告、附表一、二「匯入之人頭帳戶」各帳戶交易明細、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手機之採證資料截圖、被 害人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資料、雅 虎查詢會員拍賣帳戶、帳戶申設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 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之犯行,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以租售人頭網拍帳號及人頭手機門號 、代收認證碼為副業,不知林雅馨以其所代辦之網拍帳號、 手機門號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 人代辦本案乙拍賣帳號,及使用丙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 轉知林雅馨憑以申請丁拍賣帳號,堪信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作 為拍賣網站使用而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上訴人此舉乃協助林雅馨、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旨綦 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辯稱伊並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 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 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 兩者未可混淆。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說明:⒈我國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 ,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 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無故為他人代 辦(提供)此類資料,希冀杜絕詐騙犯罪。⒉審諸國內行動 電話通信/購物網站業者針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個人網拍帳 號並未限定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同時配合實名(或查核雙 證件)認證機制,主要目的在防止冒名申請,以期確保交易 安全,倘屬一般合法使用,實無任意以第三人名義申辦或另 透過他人代為接受驗證碼完成驗證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既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情甚詳。 ⒊上訴人與林雅馨彼此間並無深交或特殊信賴關係,況上訴 人甫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後雖經檢察官以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此一事理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人頭資料予他人且極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情,足見上訴人交 付乙拍賣帳號及以丙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際,主觀上 應知悉此等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 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犯意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 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 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 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 所得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林雅馨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受林雅馨委託,收取 50元報酬,代辦本案丙行動電話門號供林雅馨持以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上訴人向林 雅馨所收受之未扣案報酬5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任意提供人頭網拍 帳戶及人頭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註冊)網路賣場帳號之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肆無忌憚隱身於網路對不特定公眾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僅幫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司法單 位查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其長期以租售人頭帳(門) 號為業,其犯罪情節應高度非難,甚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 反省之意,兼衡本案被害人數暨犯罪所生實害,與上訴人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復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之資料,然此部分相較其他被害人等之受害情 節而言,仍無足憑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就何以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展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翊銘、陳國展(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諭知陳國展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各2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上訴人等應執行之刑,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徐翊銘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車手」,固值 非議,然衡情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詎原審論 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⒉ 其不知所參與之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具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自難認其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原判決認其所犯首罪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無可議。⒊其已自白本件犯行,乃原 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⒋本案原審 裁判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部分條文除外);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允有欠妥。⒌其於原 審審理時曾主動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等調(和)解,足見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及此,亦有未當。⒍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訓豪到庭作證 ,以釐清其對於本案犯罪是否具有不法之認識乙節,乃原審 卻以張訓豪遭通緝中,所在不明,而不予傳訊調查,同有失 當云云。 ㈡、陳國展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未經詳查,僅憑同案被告徐翊銘 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遽認其即為本案暱稱 「水男孩」之共犯,進而對其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刑,顯有違誤。⒉原審摒棄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不 予採納,遽而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殊有不當。⒊原判決未 審酌其從無犯罪前科紀錄,所為之量刑過苛,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⒋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 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王于珊成立和解,同意「補 償」王于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于珊陳明同意法院給 予其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之證詞, 參酌同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之供詞,佐以卷附通話暨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款 位置圖、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徵引扣案手 機數位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並無陳國展上訴意旨所稱僅憑徐翊銘單一 之指述,遽論其於罪之情形,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罪 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 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猶執上開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相同辯解,諉稱其等並無 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云云之陳 詞,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之犯行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徐翊銘知悉並 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擔任「車手」,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徐翊銘本人之外,尚有張訓豪、陳 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 與張訓豪、陳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相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其等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 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項犯意共通及分 工實行之客觀事實,認定徐翊銘主觀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自 應共同負責。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漏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理由之情形。徐翊銘上訴意旨⒈徒謂其僅擔任「 車手」,不知其他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伊應非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依上述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徐翊銘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徐翊 銘於偵查時、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因誤信張 訓豪介紹而擔任一般收款工作,並不知道所收取者是詐騙款 項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 。依此,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原審為裁判(113 年7月30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比 較適用。然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相關 法律適用,並無行為後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應溯及 或比較後優先適用之情形;亦不因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刑罰規定有所修正而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均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並兼衡上訴人等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上訴人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而分別為量 刑,並綜合斟酌上訴人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俱無顯然 過重之情形,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因上訴 人等本件犯罪情狀查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而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謂: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乃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或 謂曾主動表明調(和)解意願,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 予審酌,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 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徐翊銘確有如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之犯行,並就徐翊銘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其對於本案犯罪 欠缺不法之認識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原 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 為違法。徐翊銘上訴意旨⒍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張訓 豪到庭詰問,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有無犯罪認識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陳國展 主張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王于珊 成立和解,同意「補償」王于珊3萬元一節,係於第二審判 決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況彌補王于珊所受之損失,本係陳國 展即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執以主張 法院必應減輕其刑之論據。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陳國展本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 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6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峻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40500 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峻毅(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逕認LINE暱稱「 寶兒」之人(即綽號「大地」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然聲 請人業已聲請調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 碼、姓名等資料,並將聲請人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同 案被告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節,然原 確定判決竟不予調查上開證據,形成本案存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 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案並非暱稱「寶兒」或綽號「大地」之人,原確 定判決若調查上開證據,即可發現聲請人並非「寶兒」之「 LINE」申請人,且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亦無與同案被告宣百翔 、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應諭知聲請人 無罪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亦已說明不予 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 所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 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 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90-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佑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證人蔡咏翰未曾坦認有使用「詹敏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戴宜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蕭 梅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則告 訴人陳玉能、李漢雄及蔡晨錚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 款項是否由證人蔡咏翰所提領,顯有疑問。且證人蔡咏翰於 一審時已證稱係在網路上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 聲請人)林信佑,半年後才見到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民國10 4年11月28日出境,至105年1月14日返國,足證在104年11月 間聲請人無可能向證人蔡咏翰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款項。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判決相矛盾,且直接更正另案判決中與本案事證不符之處, 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況且另案中也未認定蔡咏翰有提領上開 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㈢蔡咏翰遭扣押之帳戶中,未包含本案人頭帳戶,足認本案人 頭帳戶與聲請人無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不足以認定蔡 咏翰有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聲請人有指示蔡咏翰自 本案人頭帳戶提款。  ㈣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並以證人蔡咏翰之證述,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事證,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 啟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匯款 單據,再佐以與聲請人同一詐欺集團之證人蔡咏翰、曾瑤彬 、周明宜及閔○○之證述,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 定聲請人參與對上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且對 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竟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咏 翰,欲再以證人蔡咏翰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且證人蔡咏翰業於111年2月21日在第一審審理中經提 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就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節 為證述,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本件聲請人顯非難以 取得證據,也非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有需本院調查 證據以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不過僅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就證人蔡咏翰之歷次證述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並因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 規定,本院當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㈢至其餘聲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 權行使,依憑主觀認定再行爭執,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僅 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且經本院 當庭訊問代理人,亦僅表示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無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提出(參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然已違背 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復無從補正,應認其提出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2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佑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佑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佑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考量受刑人之意 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10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 充理由狀㈡」、「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刑事再審補充 理由狀㈣」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就其所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6頁)。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娟之指述、證人即鄭金 娟前夫堂弟林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龍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鄭金娟前夫之妹林映庭於第二審審理時 之證述,及卷附之委任契約書、聲請狀、自首狀、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等影本、本院88年度 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87年 度偵字第16454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原為執業律師(業經臺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 88年1月18日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8 年5月15日決議維持除名處分),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月25日上午,在聲請人設於臺北 市○○路○段00號7樓之3之事務所辦公室內,明知其所承辦案 外人陳志龍涉嫌僞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鄭金娟僅為證人身分 ,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竟恫嚇鄭金娟涉有僞造有價證券罪 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向鄭金娟誆稱要委請其處 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致鄭金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委任 聲請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事後鄭金娟發覺有異 ,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 受騙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 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 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聲 請人雖於113年12月2日、12月9日補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 狀㈢」、「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㈣」,惟均僅於書狀首頁書寫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規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 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就聲 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 。    ㈣又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稱:鄭金娟事後虛構誣咬云云 (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89年 度聲再字第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93年度聲再字第2 號、9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 99、103、105、113至115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鄭金娟案件,有罪牴觸憲法」、「牴觸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裁判主義、證據法定主義、證據裁 判主義、法令錯誤」、「牴觸憲法第80條,為違憲判決」、 「不依據法律,濫權審判,濫權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遽判有罪,已違背法令」、「理由與事實矛盾, 已違背法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審酌,理由亦無說 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理由不備之違法」、「牴觸 憲法第80條、第22條、第11條、第8條、第7條,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301條、第161條,為違憲判決」 等節(見本院卷第9至25、39至45、56至66、68至79頁),乃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 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僅係空泛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及抒發個人情緒性之 言語,仍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事由,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何款或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 程式,或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揆之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08-20241230-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 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再審 被告 咖比咖啡店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住同上 再審 被告 詹可雅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37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 3年10月18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9 日送達給再審原告(簡上卷第343頁),依前開規定,因原 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 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咖比咖啡店與再審原告簽立「咖比 咖啡店(GABEE.)專業咖啡諮詢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咖比咖啡店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使再審被告詹可雅代為處 理系爭契約之事務,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認 定咖比咖啡店未違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咖比咖啡店 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再審原告111年10月27日函文 ,可知再審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退回部分貨品,咖比 咖啡店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原確定判決就前開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均廢棄,㈡本訴 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咖比咖啡店 及詹可雅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8,190元,暨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所謂就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 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 之適用,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 四、經查,詹可雅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 ,包含成立LINE群組、提供再審原告之店面規劃建議、訓練 員工等,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再審原告開店 ,再審原告均未表示不滿。再審原告之店面於111年8月20日 開幕,且再審原告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再審原告同意由詹可雅執行 系爭契約之技術指導與規劃,林東源則透過線上會議參與討 論之合作模式。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示再 審原告111年10月27日函文,經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貨品, 並稱該函文為再審原告單方面寄發(簡上卷第183頁),參 以咖比咖啡店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係稱:不接受再審原告 退貨之意思表示等語(桃簡卷一第152頁反面),未表示已 收受該貨品,是本件縱使斟酌咖比咖啡店上開陳報狀,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要件不 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0

TYDV-113-再易-1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上 訴 人 施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施玉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 附表五編號1、6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7〈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為其附表五編號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及上訴人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輔,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㈡、證人陳松宜、許士強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 顯不可採。另證人胡政賢與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 係,而是合資購毒,且胡政賢係在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情況下 ,為換取交保而作不實之陳述,前開3名證人所言皆有明顯 瑕疵,原審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非無可議。㈢、 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自白,係恐遭羈押故而順應檢警 訊問所為,與事實不符,原審執此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㈣、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㈤、原審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漏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 減輕其刑,允有欠妥。㈥、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僅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審未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失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參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之證 詞,徵引如扣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電子磅秤等物,稽 以卷附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內容、毒品 鑑定書、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並無如上訴意旨㈠ 所指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遽予論罪之情形,再說明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憑信性,足以採為認定上訴人 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基礎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適法性、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 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於檢察官 、上訴人即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行辯論後,有曉諭 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俟上訴人回答「沒有」後,審判 長始諭知本案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佐,查 無前揭上訴意旨㈣所指「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之情 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基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 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 多達3次,數量非少,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匪 淺,經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認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 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 刑之必要,因而不予再次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再 遞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必須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縱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但於第一審、原審則飾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因認上訴 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不 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綦詳,核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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