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
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
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
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
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
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
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
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
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