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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魏錦榮於審理時雖具狀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持長條物品傷害告訴人賀康,惟辯稱:伊於民國113 年6月7日4時30分許即本案發生不久前,告訴人經過伊和告 訴人所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頤明園大樓(下稱頤 明園大樓)大廳,見伊在該處閱讀社區資料,即向伊挑釁, 並停留在管理室怒視伊且等待衝突,待同日4時40分伊不予 理會走出大廳,告訴人旋即跟隨在後嗆聲說要找伊打架,伊 不予理會即走回管理室,告訴人隨即拿取大門旁的打氣筒作 出攻擊伊的動作並罵國罵,之後同日5時10分被告直入中庭 並大聲叫罵來打架,並往伊方向衝過來,當時伊兒子在伊身 旁,基於護子心切,遂從旁隨手拿取掃灑工具之拖把廢棄木 棍亂揮,揮舞過程中告訴人搶走該工具,並朝向伊攻擊,致 伊受有傷勢,故伊和告訴人係相互互毆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長條物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該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具狀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轉歸 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稱攻擊告訴人工具為木棍,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所持攻擊伊之工具為高爾夫球桿等語,再酌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曾搶下該長條物,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 ,則告訴人應可明確知悉遭攻擊之長條物內容,復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之長條物為銀色細長物品,亦核告 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攻擊工具外觀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所稱 之木棍不符,堪認被告係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子陸續走入頤和園大樓中庭走 道後,告訴人始慢步滑手機走入中庭內,之後被告即持高爾 夫球桿朝告訴人方向衝去並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則上前與被 告推擠、拉扯,期間被告之子曾多次阻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肢體衝突,惟被告均趁隙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告訴 人則多次上前並與告訴人發生阻擋、推擠及拉扯,之後搶下 高爾夫球桿,並欲朝被告方向前進,均遭甲男阻隔而未果,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首次向告訴人發動攻擊時,並未有何 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上揭所稱於案發前即於同日4時30 分、4時40分發生之遭告訴人挑釁、辱罵之舉動,亦非屬案 發當時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正當防 衛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搶 下高爾夫球桿遂上前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等語,此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向前與被告發生阻擋、推擠及拉扯行 為,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且最終確搶下高爾夫球桿之情 形相符,故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告多次持高 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方向揮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供稱其上 開拉扯、推擠之舉動係為搶下高爾夫球桿避免再度遭到攻擊 應屬可採,而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告訴人上開舉動經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正當防 衛之情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17947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亦難認本案有何被 告上揭所稱互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惟辯稱雙方屬互毆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暨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公家單位退休、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及長期有 做小額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 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   被   告 魏錦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錦榮與賀康係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互生嫌隙,詎魏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頤明園大樓中庭,手持高爾夫球桿 毆打賀康,致其受有右下肢挫傷、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 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賀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錦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的傷勢不是我與他 扭打所造成的,我是持銀色拖地掃把,當時賀康衝過來, 我因本能意識自衛所以持旁邊拖地掃把衝過去,之後我們 便扭打在一起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 在該中庭步行時,遭被告手持銀色長條物攻擊,則被告確 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㈡告訴人賀康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外傷來診、轉歸紀錄、門診病歷記錄單及傷勢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0

CTDM-114-簡-21-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 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 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 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 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 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 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 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 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陸湘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 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陸湘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毒聲字第309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 定、法務部○○○○○○○○○○114年2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7 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抗告人經法務部○○○○○○ ○○○○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 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 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法務部○○○○○○○○○○戒治時與其他 戒治人互毆至土城醫院掛急診;㈡抗告人患有憂鬱症、躁鬱 症等身心疾病;㈢抗告人已有好幾年尚未施用毒品,於103年 抗告人男友提供毒品於抗告人而再次施用而遭逮捕四次,表 明能自行改掉而不願於法務部○○○○○○○○○○中戒治,而提起抗 告等語。惟查,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純屬其個人因素,核 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 關,自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7-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單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單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為控制其等情緒 ,僅因不滿同案被告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業已出境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強行欲關閉其燈具, 因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面對同案被 告左子龍對其推擠、拉扯,率爾徒手互為拉扯、扭打,致雙 方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同案被告ZUO ZI LONG所受傷害結果非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過於衝動行事,致觸犯本件刑章,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單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加拿大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于、ZUO ZI LONG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背包41客棧 」之房客,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 址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單于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腦震盪、 鼻部挫傷與左側流鼻血、左臉挫傷、右臉頰擦傷、前頸部多 處抓傷、右手腕挫傷與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ZUO ZI LONG則受有左眉挫傷及瘀傷、左嘴角瘀傷及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單于、ZUO ZI LO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單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單于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ZUO ZI LONG互毆,惟辯稱:是他先動手的,我打他是保護自己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ZUO ZI L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於113年9月1日出境,無法傳喚到庭) 被告ZUO ZI LONG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單于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可能把他臉推開的時候有造成摩擦,但沒有用拳頭攻擊他等語。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單于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可資參考,觀諸被告ZUO ZI LONG之 傷勢,多集中在臉部,顯非被告ZUO ZI LONG單純為抵擋被 告單于所能造成,應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ZUO ZI LONG辯稱未攻擊被告單于等語,惟被告單于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等傷害,苟其非出於傷害犯意而有傷害行為,尚 不至於造成被告單于上開傷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單于、ZUO ZI L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0

TCDM-114-簡-445-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 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 ,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 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 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 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 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 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 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 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 ,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 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 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 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 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 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 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 、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 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燁(原名陳荃樹) 陳金杉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燁、被告兼告訴人劉承漢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相約至被告兼告訴人陳金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打麻將,於翌(6)日凌晨2時 許,陳宏燁與劉承漢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燁便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漢臉部,劉承漢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開始與陳宏燁扭打。嗣陳金杉見狀後,即上前加入 ,與劉承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金杉持不 明物體毆打陳宏燁頭部多次,後因案外人潘玉欣阻止,才結 束互毆,陳宏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右上背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金杉則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承漢則受有 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宏燁、陳金杉、劉承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 9、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審易-3344-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0、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告訴被告林豈宥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佩容、黃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均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 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   被   告 林豈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宥為林文卿之子、林佩容之大哥、黃哲源之妻舅,4人 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 員。林豈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他人身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4人共同住處2樓,酒後因看護問題與林文卿起口角 衝突,竟將其所配戴之礦石手串纏繞於手部,並毆打其父親 林文卿,致林文卿受有左臉擦傷、左頭部腫痛、左手腕瘀清 疼痛、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哲源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 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毆打黃哲源,致黃哲源受有右 頸部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嗣林佩容聽聞聲響而自1 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揮打林佩容,致林佩 蓉受有右小拇指腫痛、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又因故對其父親林文卿心生不滿,徒手對林文卿頭面 部連揮數拳,並持續追打,將林文卿打倒在地,致林文卿受 有左耳前擦傷、左臉擦傷、右前額擦傷、左後腦杓壓痛、右 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豈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酒後返家時,因憂鬱症發作等原因,徒手毆打林文卿;於113年7月25日因不滿前一日遭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毆打,而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2)辯稱:我有肌纖維痛症,無法同時毆打3個人,我沒有於113年7月24日攻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於113年7月25日我是與告訴人林文卿互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即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其,致其於該2日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其將事發經過錄下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之113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紙 (2)告訴人林文卿之113年7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分別於上揭時、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嫌,對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 告上揭4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3-07

TPDM-114-審易-4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則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 有噪音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 之某時,走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己○○、甲○、孔 燕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己○○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 分許,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戊○○之同意,逕自進入 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戊○○爭 執噪音乙事;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戊○○之 頸部,將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戊○○將丙○○推開,趁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丙○○之頭部、腳部及手部,丙○○因 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麵店後門進入告訴人戊○○ 房間,且徒手握住告訴人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戊○○常騷擾居住安寧,那天我要睡 覺,但戊○○很吵,我叫店員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推他是 善意要跟他溝通,但他關起門來就拿榔頭打我,最後妹妹來 救我,如果沒有救我,我就死掉,我才去警局備案,我們溝 通很多次,他都不禮讓我們,還找人去我家,戊○○說如果有 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我沒有對戊○○員工講「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見血」這句話,也沒有將戊○○推至牆 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辯以: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闖入我的房間要攻 擊我,所以我要防衛,讓丙○○喪失攻擊我的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12年11月26日沒到店裡 ,只在店門口向我們叫囂說叫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 見血,這句話他講3次,當時我麵台煮麵,距離被告多5、 6公尺,晚上約9點到10點,我隔天向戊○○說丙○○到店裡說 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丙○○那天很大聲在店門口咆哮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不出來就見血」,戊○○當時不在麵台,在牛肉麵店後面的 辦公室,我隔天遇到戊○○才跟他說「老闆,昨天隔壁那個 鄰居來店裡很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出來就見血 」,我講隔壁鄰居,戊○○就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2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丙○○在麵店門口咆哮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出 來,不出來就讓他見血。」戊○○當時應該在後面的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而證人孔燕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丙○○同日在店門口一直嗆、一直罵,並叫老闆出來、老 闆很囂張,不出來他就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天早上店內 員工說丙○○有來閙事,說「叫老闆出來,今天一定要見血 」,我感到很恐懼,因為丙○○長期對我騷擾已經十幾年, 造成我心理壓力非常大,我開門做意,他一直來騷擾我,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永悅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向麵店員工己○○等3人恫稱:「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經己○○翌日轉述後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對戊○○的員工講這句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犯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房間裡面看電腦,丙○○ 從後門闖入系爭房屋,後門沒有關,但我的房間有關, 他直接推開房間門說我們吵到他,我說我們沒有吵到他 ,你不能睡覺要去看醫生不是來找我,丙○○開始抓狂, 他用左手掐著我的脖子,右手順帶關起房間門,因為房 間門關起來後監視器就照不到,他把我推進房間、推到 牆上,兩人有肢體衝突,我回推他,後來他被我推倒等 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當(26 )日闖入我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因為工作需要我沒有關該址1樓的後門 ,我的房間門有關,後面工作區屬於我個人的範圍,並 非任意讓人進入,我之前沒有向丙○○說如果吵可以來找 我,也沒有同意丙○○進入我個人空間兼儲藏室。丙○○打 開我的房間進入後,他用右手壓制我的脖子、左手關門 ,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 制我,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 店家後廚房及私人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偵卷 第6頁),衡酌告訴人戊○○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平 日放置其經營「呷霸牛肉麵」店所需之物品及食材,倘 未經其同意,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被告丙○○明知上情 ,竟為質問戊○○麵店噪音問題,逕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兼 儲藏室,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丙○○辯稱:戊○○說如 果有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候衝 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他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 我當時是握推戊○○的脖子差不多10秒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徒手握推戊○○脖子等情,顯 屬另行起意甚明。觀諸被告以徒手握推戊○○脖子約10秒 之強暴手段,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丙○○辯以:我推戊○○是善意要跟他溝通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戊○○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 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卷第14、19至 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戊○○脖子用力推一下,老闆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丁○○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4、19至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時 許下班,媽媽問我丙○○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丙○○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 去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 間裡,我走進去看到丙○○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 身上,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 種板子,板子放在丙○○的背上,戊○○手拿著榔頭、腳踩 在板子上,我跟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丙○○,因 為丙○○頭部已經流血,後來丙○○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 ,妹妹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戊○○壓著,叫我下去看 ,我下去之後,看到丙○○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由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後,丙○○已趴在地上, 且有一個板子壓在其身上,並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戊○○於本院雖陳述:丙○○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因為他的個子比我大很多,我被他箝制的狀態,我用防衛手段保護自己,接下來就是他妹妹來之後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丙○○倒地之原因二人雖各執一詞,倘依被告戊○○所述,丙○○對戊○○之攻擊行為應於戊○○推開丙○○之後,其侵害已經過去;若依證人丙○○所述,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之後,其對戊○○之侵害業已過去,無論何者為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難以主張防衛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陳述:(提示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及第35頁診斷證明書)你說只拿榔頭打丙○○的膝蓋,為何丙○○的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都受傷?)這我不清楚,在相互攻擊的狀態下,到底哪裡會攻擊到,哪裡會受傷,我無法準確知道。(如此看來,你是否不只攻擊丙○○膝蓋的部分?)我的目的是要攻擊他的膝蓋,可能其他的部分受到撞擊,或許有這個可能,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也有攻擊我。(丙○○攻擊你,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戊○○所述,2人係因當時相互攻擊之情狀下,才可能導致丙○○受有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並非只攻擊其膝蓋部位,可見本件尚難排除2人發生互毆情事,始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互毆行為,被告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所侵入之 處所,雖非告訴人戊○○之日常住處或居所,然係告訴人戊 ○○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自屬建築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均列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係上下樓 鄰居,遇噪音糾紛本應理性處理,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 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丙○○妨害告訴人戊 ○○之自由暨侵害其住居安寧,被告戊○○則侵害告訴人丙○○ 之身體法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傷害事實,惟主張正當 防衛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丙○○於本院自陳:商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丙○○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戊○○雖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 之處,倘對該榔頭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PCDM-113-易-108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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