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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徐永清 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之前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徐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0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   被   告 徐永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因執行條例原處分遭吊銷「BQJ-9069」號牌照2面,詎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 FACEBOOK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訂製「 BQJ-9069」號偽造牌照2面,徐永清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 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 ,徐永清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車牌問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懸掛之「BQJ-9069」牌照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牌照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3年10月15日高監 車二字第113017932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 有偽造之「BQJ-9069」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 「BQJ-906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7

KSDM-113-簡-5179-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威 李格榕 張晉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格榕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毓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 「自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格榕雖 將被告張晉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訂購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轉交 實際購買人即被告黃羅威,嗣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被告李格榕 、張晉毓均係單純提供本案車牌與被告黃羅威使用之行為, 尚難遽與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格榕、張晉毓有參與行使本案車牌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被告黃羅威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被告黃羅威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羅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 格榕、張晉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 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羅威自民國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28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共同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  ㈤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羅威因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銷且已繳回,依法於吊銷期間內本不得 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被告李格 榕、張晉毓明知被告黃羅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已遭 吊銷,竟仍幫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車牌,均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等法治 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羅威、李格榕 、張晉毓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 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行使本案車牌之被告黃羅 威,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被告黃羅威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黃羅威、張 晉毓均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李格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5頁、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黃羅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羅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 、第1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黃羅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格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 ,透過友人李格榕委請張晉毓利用管道購取車牌供其使用。 李格榕、張晉毓則均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 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 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 理,而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格榕於11 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5‚000 元訂金交付張晉毓,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 58分許,將4 萬5‚000元匯入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晉毓再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 上開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偽造之「AFW- 0121」號(申請人為曾存誠 ,已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並將偽造之車牌透過李格榕於113年5月2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黃羅威使用。黃羅威取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1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 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羅威於113年6月28日晚 間9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本案車 輛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威、李格榕、張晉毓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 場查獲照片共6張、被告黃羅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2張、被告李格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羅威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提協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 犯行,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2面,係被告黃羅 威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羅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17

TYDM-114-桃簡-458-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警察查獲 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HC-002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違規,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求能上路行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蝦皮 網站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車主為羅淑花,購得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 月至4月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期間本案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造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速公路 設置之門架誤判通過之自小客車,為羅淑花所有之上開車牌 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淑花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 無端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HC-002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ETAG通行明細比對相片、被害人損失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案車 牌已遭被告丟棄,警方並未扣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 意,願賠償被害人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且事後亦 與告訴人羅淑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爲告訴人 同意不予追究此部分刑責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9-202503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韋曆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8580-VB)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前某時」、「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 情」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 「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西勢 街慈德禪寺旁發現該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韋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車牌並駕駛上 路,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變造車牌(8580-VB)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楊韋曆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韋曆因與他人有糾紛,為避免遭對方尋仇,竟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8580-VR」號之 自小客車變造為「8580-VB」號,並於113年10月1日駕駛該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韋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變造之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3-17

ULDM-114-港簡-9-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證據部分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更正「被 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蘇聰仁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臉書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 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蘇翊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翊璋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慎 自撞路燈而遺落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在車禍現場並未撿拾 隨即離開現場。嗣蘇翊璋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透 過臉書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 之金屬材質車牌1面後,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蘇翊璋駕駛上開車輛於113 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與重光路11巷 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趨前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彩 車監字第1131105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7

CTDM-114-簡-34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BC-98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抖 音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ABC -9893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月8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 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 1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3558號函、國道ETC通行明細 、遠通ETC門架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向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6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19日16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 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BC-98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陳建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經監理機 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6 月8 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偽造車牌2 面,並於同月8 日起即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 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19日16時8 分許,陳建智因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路旁,為警發現攔查後,將上開偽造車牌予以 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智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2 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3-14

CTDM-114-簡-11-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 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 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其昌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吊扣,遂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用以權充真正車牌 ,即屬對該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 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車輛懸掛偽造車牌 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自行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 9」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5號   被   告 陳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日,在其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號之車主為李清秀),懸 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李清秀之子簡銘德收受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其持用車輛之車牌遭人偽造並行 使,遂報警處理。嗣陳其昌於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至桃園巿龜山區復興街7號 之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3樓停放,同日警接獲通報上址之 緊急鈴保護殼遭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到場發現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及本案汽車駛入 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車輛違規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本案偽 造車牌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YDM-114-桃簡-46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1月3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之 期間、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439-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本案 偽造之車牌,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 ,並使該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受有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2面均未據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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