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